更新时间:2024-08-31 15:17
秋审,是清朝对于死刑案件的复核制度,从明代发展而来。
秋审 qiūshěn
清代复审死刑案件的一种制度。因于秋季举行,故称。清制,各省于每年四月,对判处死刑尚未执行的案犯,再行审议,分为“情实”、“缓决”、“可矜”、“可疑”、“留养承祀”五类,报送刑部。秋八月,刑部会同大理寺等,对上述原判死刑的四类案件集中审核,提出意见,最后奏请皇帝裁决。《清史稿·穆宗纪二》:“谕停本年秋审,朝审勾决。”
经秋审入矜疑。
(1)情实。罪情属实,罪名恰当,奏请执行死刑。
(2)缓决。案情虽然属实,但危害性不大者,可减为流三千里,或减发烟瘴极边充军,或再押监候办。
(3)可矜。案情属实,但有可矜或可疑之处,可免死刑,一般减为徒、流。
(4)可疑。指案情尚未完全明了的,则驳回原省再审。
(5)留养承祀。案情属实、罪名恰当,但有亲老单丁情形,合乎申请留养者,按留养案奏请皇帝裁决。
然后将有关案件的情况汇总报送刑部,而囚犯则集中到省城关押。在每年的八月,中央各部院长官会审后,提出处理意见,报皇帝审批。如果确认了情实,到秋后就要处决。缓决如果连续了三次,就可以免死罪,减轻发落。如果是可矜,也可以免死减等发落。可疑的则退回各省重新审理。在雍正时期,还增加了一种叫做“留养承祀”的减轻发落的方式:如果死囚犯是独生子,如果处死其父母和祖父母就无人供养、送终,经过皇帝批准,改判重杖一顿再枷号示众三个月,免掉了死罪。但是这种“留养承祀”在实际情况中较为罕见。
秋审最主要的目的是加强了中央集权,将人犯的生杀大权集中到中央政府乃至皇帝本人。其次,秋审也是一种皇权的表现形式,通过最高级别的会审和皇帝亲自勾决等仪式,体现了皇权的至上性,大大加强了皇权的威严。再次,秋审体现了对死刑的重视,因为人死不可复生,判决的正确与否直接影响到朝廷和皇帝的威信。
关于秋审的作用,应当辩证的分析。首先,由于死刑判决的严肃性和死刑的不可逆性,皇帝必定会很重视,甚至必要时亲自审理个别案件,以防出现冤案;其次,由于皇帝的重视,地方上的死刑判决也会相对慎重一些,毕竟如果出现冤案而被皇帝或中央政府发现,可能会导致主审官员受到处分;再次,由中央政府乃至皇帝的亲自把关,可以统一全国死刑的适用标准,从量刑上做到相对的公平。
但是也不能对秋审做过高的评价。首先,从量刑上来说,死刑的适用标准往往取决于当时的社会形势,如果是治安混乱时期,乱世往往用重典,可能造成一些罪不至死的人被判了死刑;如果太平时期,有时为了体现皇帝的仁慈,判决可能会法外从轻,使得作恶多端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其次,从复核的程序上来说,秋审基本上都是依据各地上报的书面材料进行复核,案犯很难对书面材料的内容提出质证,而书面材料本身可能就是虚假的。
即便是京师地区的秋审,虽然会提审犯人,但是各种关节错综复杂,案件的判决会受很多因素干扰,很多时候皇帝是被蒙蔽的。而且按照惯例,一般在数日内就要复核完所有的案件,其复核的质量可想而知。此外,由于各种腐败原因,秋审的黑幕是很多的,从各种笔记如清代文人方苞的《狱中杂记》,和著名的杨乃武与小白菜的冤案中就可见一斑了。总的来说,秋审基本上只是一种皇权至上的形式而已,受冤枉的人能够通过秋审洗冤的几率是很小的。
秋审和朝审号称一代“秋谳大典”,专门以死刑监候(斩监候、绞监候)案件为审录对象。明代在天顺年间确立朝审制度,但初期并不完全规范,往往流于形式。自嘉靖年间开始,皇帝常常凭借个人喜怒好恶停止当年的朝审或勾决。至清朝顺治年间,秋审及朝审制度逐渐趋于规范化。每年大量的死刑监候犯人经过秋审和朝审,获得进一步的处理结果。所有的结果,“各别于情,以通其类”。明代将本年参与会审的死刑罪犯分为情真,可矜,可疑,有词四类。最后一类“有词”(即尚有疑问,不服判决)往往占比最多,造成司法难度加大。因此在清朝顺治年间取消了“有词”而改为“缓决”,至雍正年间又加入“留养”一类。可矜与可疑两类往后常合并为一项。据《光绪会典》载,“凡秋审之别有四,曰情实,曰缓决,曰可矜,曰留养承祀”,此乃当时之通说。
乾隆中叶,阮葵生所撰《秋谳志稿》堪为清代第一部详细介绍清代秋审和朝审制度沿革的书籍。由于阮氏身为刑部郎中,精于刑名之学,该书自成书后,不胫而走,在当时影响很大。该书记载秋审和朝审的结果较为详细:“秋审之类凡五,一情实,二缓决,三可矜,四留养,五承祀,各别其情以于类。按国初分情真应决为一项,缓决为一项,可矜可疑为一项,矜者减等,疑者覆问。
雍正三年间,改情实、缓决、可矜三项”。可见,清朝秋审和朝审结果的分类并非一成不变,而是经过几次变化。以此材料为根据,大致可分三个阶段:其一,从顺治十年恢复朝审至雍正三年以前,分情真应决、缓决、可矜可疑三类;其二,雍正三年后,分情实、缓决、可矜三类;其三,乾隆年间,复改作情实、缓决、可矜、留养、承祀五类。
结合《光绪会典》和《秋谳志稿》两书的记载,则清代秋审和朝审结果的分类至少有了三种说法,即三类说(情真应决、缓决、可矜可疑,或情实、缓决、可矜)、四类说(情实、缓决、可矜、留养承祀)和五类说(情实、缓决、可矜、留养、承祀)。而在这三种说法之下,还有更为细致的处理方式。清末律学名彦吉同钧指出:“情实之中又分数种办法,有情实即勾决者,如命盗案中情伤俱重之类是也;情实声请免勾者,如命盗案中情有可原之类是也;又有名为情实,非从严声叙,向来不予勾决者,如官犯及服制各犯是也。
至于缓决之中,又有一次即准减等者,有三次后逢恩始减等者。而查办减等,又有减军、减流之分”。然则,清代秋审和朝审结果在司法实践中的分类,比现今通行的说法要复杂得多。其实,在每年的秋审和朝审过程中,以及在此过程之前后,皆有若干情况没有在《大清会典》中被完整记载,而有些特殊的情况甚至就没有支字谈到。首先,还是将主要的几种情况分别叙述。
明朝及清朝前期,此类称为“情真”,即情真罪当之意。乃在清雍正时期为避皇帝胤禛的名讳,将“情真”改为“情实”。一字虽改,而意思不变。
《秋谳辑要》择要列举了在秋、朝审中应该拟为情实的二十八种情况,如下:谋杀,故杀,侵盗钱粮,枉法赃,开棺见尸,羞愤自尽,贿买顶凶,匿名揭帖,光棍为从(有分别),强盗为首,强奸已成,夺犯伤差(有分别),聚众械斗,私盐窃盗,拒捕杀人,伪造印信(有分别),诈假官,诬良为盗、逼毙人命(有分别),捕役私拷吓诈、非刑致毙人命,监候不应矜减人犯越狱,因奸盗威逼人致死,窃盗衙署赃至满贯,仆窃主财满贯(有分别),偷盗蒙古马牛十匹以上,私铸钱十千以上,左道惑人,满洲杀死满洲,及各项由立决改为监候人犯。
而如吉同钧所言,在每年秋审和朝审之后,情实又分予勾、未予勾两种。予勾者当年即要执行死刑。而未予勾之死刑犯命运则有所不同,至少要等到次年秋审或朝审才能有结果。而有些时候,“不予勾”也有惯常的规律。根据大清律例规定,“官犯俟十次免勾之后,服制、常犯俟两次免勾之后,大学士会同刑部堂官将人犯招册复加详勘,其有实在情节可宽者,摘叙案情,确加看语,请旨改入缓决”。据乾隆皇帝自己讲,“夫金刃杀人,所以令入情实者,原以此等人犯彼此逞忿,辄用金刃杀人,不可不严行惩儆。至其中情罪稍有可原者,勾到时原可不致予勾,此等人犯经十次秋审,便可入于缓决。各该犯久坐囹圄,可抑其强悍之气,使众人亦知所儆惕”。对于“强奸未成、本妇因调戏而羞愤自尽”之案,“既经一次免勾之后,下年即可改为缓决”。虽拟情实而不与勾,凑足“免勾”年数即可改缓,实际已与缓决无异,连皇帝自己也不得不承认这一点。
死刑监候犯人在秋审或朝审中如果得到缓决的处理,该算是一件幸运的事。多数死刑监候犯人在经历几次缓决后即可请旨减等发落,少数者可能要捱上十几、甚至二十几年才能得到减等,而更少者虽经若干次减等,而在某一年也可能由缓决改为情实予勾,命丧黄泉。
嘉庆年间王有孚的《秋审指掌》记载了若干当时秋审和朝审拟缓的情况,如下:殴因夺赃,死系罪人;扎由顶撞,死系悍妻;殴由义愤,死系图奸罪人;衅起索欠,扎由情急;死者强乞逞凶,扎由先被按殴;伤由误中,死出不虞;棒由夺获,死系理曲;殴由还抵,死非徒手;衅起护父,伤系他物;殴因辱詈,伤非致命,死越旬余;趋劝被殴扎情急;理直被骂,一伤适毙;衅起疑奸,杀由泼骂;伤非金刃,死系奸淫;死者逞凶肇衅,伤由自碰刀尖;死虽缌麻服兄,但被殴回掷,伤止一处,情非逞凶;鼠窃赃未至五百两;强奸刃伤本妇伤轻平复,妇未奸污,情稍可原;窃贼拒由图脱,刀划一伤,尚无护赃格斗;受伤格殴,械系夺获;先被刀扎,情急抵砍;理直扭论,死由失跌;情切救父,拦抵一伤适毙;掷由被追,死由伤溃;死系不顺之妻,杀由先被詈殴。然而,缓决减等的处理方式是逐渐成熟的。
到了乾隆四十七年(1782)“查办秋朝审缓决三次以上人犯条款”出现,使缓决减等有了比较定准的依据。沈家本遗著《叙雪堂故事》中记载颇为详细。如规定缓决三次以上准减流者有:“斗殴,共殴,擅杀罪人,殴妻致死,奸夫拟抵,奴婢殴死良人,殴死本宗、外姻卑幼,殴死兄弟妻,奸妇不知情,殴死妻前夫子女,受贿顶凶,背夫逃走,良人殴死他人奴婢,殴死夫妾,羞愤自尽,殴死功服雇工,威力主使制缚致死,比照大逆缘坐之伯叔减流、其祖父释放”等18项,其后又有三次以上减流近边者5项,边远者4项,极边四千里者6项,伊犁、乌鲁木齐等处2项,黑龙江等处11项,合前项共计46项条款。除此以外,该条款又规定缓决三次以上不准减者32项,如图财强嫁、因奸谋杀本夫、谋叛未成、减等人犯复犯死罪,奸职官妻、枉法赃、监候待质、威逼期亲尊长致死等等,皆情罪重大者。这78项条款,在每年的秋审和朝审过程中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
对于秋审和朝审入于缓决者,《大清律例》规定:“旧事缓决人犯,摘叙简明略节,依此汇为一本具题,俱不必叙入问供,以省繁冗。至九卿会审时,……其旧事已入缓决者,不必重复备册,分送会审,止于会审时逐一唱名。进呈秋审本内,亦开列起数、名数具题”。此为乾隆三十四年(1768)所定例文,而由于乾隆四十七年“缓决三次人犯减等条款”出现,后来“前拟情实、后改缓决,前拟缓决、后改可矜”者渐渐减少,及至清末,历官西曹的薛允升记述道:“从前间或有之,近则绝无此事矣”。缓决人犯的处理,日趋程式化了。
即有情可原之意,在清代司法文书中常常矜减并称,言外之意,可矜者即可减等发落。《秋审指掌》同样列举了几种“可矜”的条件,如“死系图奸罪人,拘捕有据”、“一伤适毙,死系不孝之妻”、“衅起戏谑,伤由适中,并无争斗情形”。死刑监候犯如果能被归为可矜一类,则通往阴曹地府的大门就向他们暂时关闭了,在这些人面前的将是一条活路。而真正把他们从牢狱中拯救出来的并不完全靠皇帝的仁慈,更主要在于案情要“有一线可原”。清朝皇帝在秋审和朝审过程中不断强调“凡有一线可原,即予减等发落”,说来简单,其实不免要在每一件死刑监候(包括立决)案件上颇费斟酌。然而,究竟什么是“一线可原”?可以说,当时任何人,包括皇帝在内,根本就没有固定的标准,更没有像“缓决三次人犯减等条款”的类似规定出现。
今人的理解也只能从一个个案例中去体会。下举一例,乾隆五十二年(1787)九月的一天,乾隆皇帝接到刑部具题四川省秋审案件的题本。待他“逐案详加披阅”,发现其中“绞妇杜氏因奸好之僧元净揢死伊夫梁大潮”一案有“一线可原”。案情大致是这样的:“元净因奸败露,将梁大潮揢伤毙命。杜氏见梁大潮揢毙,即行哭喊,被元净用言吓禁,回家隐忍并不告知尸父”。乾隆皇帝认为:“此案杜氏因奸起衅,致伊夫被元净揢死,又惧恐吓,隐忍不言,覈其情节,本无可宽。但杜氏见伊夫被元净揢毙,即行哭喊,有不忍致死伊夫之心,尚有一线可原”。根据《大清律例》“杀死奸夫律”律文规定:“若奸夫自杀其夫者,奸妇虽不知情,绞(监候)”。
而乾隆四十二年新纂例文同时规定:“凡奸夫自杀其夫,奸妇虽不知情,而当时喊救与事后即行首告,将奸夫指拿到官,尚有不忍致死其夫之心者,仍照本律定拟。该督抚于疏内声明,法司核拟时夹签请旨”。薛允升案语道:“伊夫之被杀,实由伊与人通奸所致,虽不知情,律亦拟绞,严之至也。例改从宽典,虽系衡情办理,惟一经夹签,即可免死减等,则所得流罪应照律收赎”。此处虽律与律不甚相符,但又根据“断罪依新颁律”中乾隆五年(1739)新增“小注”:“若例应轻者,照新例遵行”,因此,杜氏应从宽典,减等收赎,这是可以肯定的了。此案中杜氏以一柔弱妇女,看见亲夫被奸夫无情揢死,“即行哭喊”,是惧怕?是悔过?还是其他什么?但不管是什么,总因这一声哭喊,喊出了一线生机,喊出了一条生路。
“犯罪存留养亲乃国家法外之仁,其在年逾七十老人,桑榆暮景,朝不虑夕,而笃疾、废疾者,举动为难,卧床待毙,倘侍养无人,就衰垂死,举目凄凉,茕独情形,诚堪悯惜,缘设留养一门。所以矜恤罪人之亲,以广孝治也”。在《大清律例·名例律》中,因袭唐律和明律,将“留养承祀”列为专条,并做了比较全面的规定。康熙四十五年《大清律例朱注广汇全书》记载是这样的:“(此条乃法中之恩)凡死罪,非常赦所不原者,而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中,再)家无以次成丁(即与孤子无异)者有司推问明白,开具所犯罪名并应侍缘由奏闻,取自上裁”。并加朱注:“此条优及其亲”,意即对“亲亲”关系的维护。引文明白指出了死刑犯存留养亲的条件:(1)非常赦所不原;(2)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3)家无次丁,只有这样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有司方能在推问明白后,开具所犯罪名并应侍缘由,奏闻请旨,最后由皇帝来决定。《大清律例》规定:“凡人命案件于相验时,即将凶犯之亲有无老疾,该犯是否独子,讯证明确,一并详报”。
留养又可分两种:(1)随案声请,“定案时,系戏杀及误杀、秋审缓决一次例准减等之案,并擅杀、斗杀情轻及救亲情切、伤止一二处各犯,核其情节,秋审时应入可矜者,如有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及孀妇独子、伊母守节二十年者,或到案时,非例应留养之人,迨成招时,其祖父母、父母已成老疾,兄弟、子侄死亡者,该督抚查明各结声明具题,法司随案核覆,声请留养”;(2)秋审和朝审时核办,“秋审并非应入可矜,并误杀缓决一次,例不准减等者,该督抚于定案时,止将应侍缘由声明,不必分别‘应准’、‘不应准’字样,统俟秋审时取结报部,刑部会同九卿核定,入于另册进呈,恭候钦定。……朝审案件一体遵行”。据薛允升的考证,康熙年间,秋审原为实、缓、矜疑而设,与留养并无干涉,经雍、乾两朝留养始入秋审和朝审。“以秋审应入可矜及例应一次减等者,俱准随案声请留养。余俱于秋审时取结,分别办理”。可见,留养作为秋审和朝审对于死刑监候犯的一种处理结果,其出现晚于其他三种。另外,从“秋审应入可矜及例应一次减等者,俱准随案声请留养”这一点来看,迨其出现之时,清代的秋、朝审制度已经趋于成熟和完善,不然就不会预先分辨出“秋审应入可矜及例应一次减等者”。
此处仍要强调的是,清律对存留养亲条款的适用一般都要斟酌具体情况,也具有相当衡平、对等之观念,并非不分事实,一概留养。如“杀人之犯,有秋审应入缓决,应准存留养亲者,查明被杀之人有无父母,是否独子,于本内声明。如被杀之人亦系独子,但其亲尚在,无人奉侍,不论老疾与否,杀人之犯,皆不准留养”。而“凡曾经触犯父母犯案,并素习匪类,为父母所摈逐,及在他省获罪,审系游荡他乡,远离父母者,俱属忘亲不孝之人”,实所不赦,如果留养就与“教孝敦伦”之宗旨大相违背,因此也“概不准留养”。清律并且把“留养承祀”之适用范围推及满洲旗人,做到一视同仁,规定“凡旗人凡斩、绞、外遣等罪,例合留养承祀者,照民人一体留养承祀”。而对于蒙古,《蒙古律例》内虽无留养之条,大清皇帝也“无分中外,一体施恩”,常予留养。但是,“犯罪存留养亲”的律文中并未言及“承祀”,例亦无犯死罪准其承祀之明文,薛允升也认为“留养已属宽典,若推及承祀,则未免太宽矣”。实际上,在每年秋审和朝审过程中,死刑监候之案因承祀而得减免的案件并不多见。
整个清代对于死刑监候犯的处理,除了法典中有明确记载的以上四至五种情况之外,在秋审和朝审程序进行之前后,还有其他几种比较特殊的情况,应该引起人们的注意。试撷其大要,归纳如下。
其一,永远监禁。在秋审和朝审中以此处理者,或因疯杀人,或情切天伦,或为避人复仇,法律上曲予保全。清末刑部秋审处的一份档案就记载了两件这样的案例。
一. 斩犯蓝映奎与胞兄蓝映相素睦无嫌,该犯素患疯病,时发时愈。该犯之父蓝正芳与邻约张天明等因其并未滋事,未经报官锁锢。嗣该犯用力劈篾,疯病复发,执刀乱舞,蓝映相瞥见声喊,赶拢拉夺,该犯用刀乱戳,伤蓝映相右肋、右后肋倒地,旋即殒命。该犯到案,验系疯迷,覆审供吐明晰,将该犯依“因疯殴死胞兄”律拟斩立决,具题奉旨,改斩监候,情实二次改缓,永远监禁。恭逢光绪三十年正月十五日恩诏,因疯殴死胞兄,似应不准援免,仍永远监禁。
二. 绞犯童氏与童养媳涂易姑先无嫌,该氏与王汲三通奸,氏之夫涂正兴与子并不知情,嗣王汲三往与该氏续旧,被涂易姑撞见斥骂,并谓该氏不顾颜面。该氏用拳殴伤其额颅,涂易姑倔强,该氏用掌殴伤其左腮颊。涂易姑称公公回家,定欲告知。该氏恐奸情败露,起意商同王汲三将涂易姑致死灭口,王允从。该氏当将涂易姑掀按在地,姑挣扎喊叫,王用膝盖跪住其左、右膝,两手按其左、右手,该氏左手按其上下唇吻,右手用刀割其咽喉,当即殒命,依“因奸将媳致死灭口”律绞侯缓决,永远监禁,恭逢光绪三十年正月十五日恩诏,因奸将媳灭口情节较重,似应不准援免,仍永远监禁。
上述档案是有关死刑监候犯人“永远监禁”的一份清单,除四川省外,还有云南等省,可惜残缺不全,仅存二十来起,基本上都属于以上因疯、因奸致死两种情况。另据《清高宗实录》载,乾隆五十八年(1793)四月,刑部议驳陕西省赵宗孔殴死赵粃麦改拟斩候一本。此案赵宗孔因父被赵粃麦扎死,赵粃麦拟绞监候,后遇赦减流,十年无过,释回原籍。触起前忿,赵宗孔将赵粃麦致死,为父报仇。而乾隆帝很是反对这种“复仇”行为,他说:“赵粃麦前已问拟绞候,国法既伸,只因遇赦减流,十年无过,释回原籍,并非幸逃法网,是揆之公义,已不当再挟私雠。……若尽如赵宗孔之逞私图报,则赵粃麦之子,又将为父复仇,此风一开,谁非人子,皆得挟其私愤,藉口报复,势必至仇杀相寻,伊于何底”?结果,“将赵宗孔入于缓决,永远牢固监禁”,并著“嗣后各省遇有此等案件,俱照此办理”。
实际操作却未必尽然。有极少的犯人老死囹圄,有的将瘐毙其中,而有的则在被监禁若干年后,有机会减刑释放。更有甚者,在判决之初实际上已经给犯人留了活路。如乾隆皇帝在处理“留养”之案件时,一般并不急于开释,相反秋审或朝审中或情实或缓决,并不勾决,均“俟其拘系经年,驯其桀骜之气”,再“量为末减”。清末法部的一份奏折也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光绪三十三年(1907)十一月十六日,法部奉旨查办秋审永远监禁各犯,浙江省上报开列的清单中,“有汪有葆一名,系为父复仇,监禁已经九年”,法部认为“似应准予释放”。而直隶省上报的清单中,有“栗氏、周氏、赵氏三犯”,但“均系情节较重,监禁未及二十年”,所以“似应不准援减”,皆“奉旨依议”。以上四川省的两个案例及这份奏折告诉我们,秋审永远监禁的犯人还是有机会死里逃生的,并且从法部所言的“九年”、“二十年”字样推理得知,清朝对这些犯人的处理也逐渐形成了某些司法惯例。
此乃属于从重处决。根据《大清律例》“犯罪事发在逃例”规定:“凡该斩绞之犯事发到官,负罪潜逃被获者,如原犯情罪重大,至秋审时无可宽缓者,改为立决”。据乾隆朝律学家吴坛的考证,此中“无可宽缓”字样为乾隆朝加入,在雍正朝《大清律集解》中没有,乃是遵雍正遗训的结果。雍正皇帝曾注明“不许擅用”,但流弊甚深,乾隆朝修律时特加注意。乾隆四十年(1775)更为立法,命刑部酌定科条,将何者应由监候改为立决悉心核拟,成条款二:“斩监候改立决条款”、“绞监候改立决条款”,并于乾隆四十三年馆修入律。其中“斩监候改立决条款”,如“谋杀人造意者”、“故杀人者”、“犯罪拒捕杀人者”、“兴贩私盐拒捕杀人者”、“殴宗室觉罗死者”、“因奸盗而威逼人致死者”等,共四十九条;“绞监候改立决条款”,如“诬告人斩罪,所诬之人已决者”、“狱卒凌虐罪囚,克减衣粮,因而致死者”、“斗殴连毙两名者”、“因事逼迫期亲尊长致死者”等,共十八条。并注明“以上各项人犯情罪较重,如事发在逃二、三年后被获,即改为立决”。此两项条款,指明了监候改立决的逃犯在逃时间比较模糊的下限,即“二、三年”,但并没有同时规定上限,因此这样的立法的确存在罅漏。
不太容易把握。乾隆四十二年(1777)六月刑部审拟“窦十调奸拒捕逞凶毙命”一案,案由:窦十乘张氏之夫夏三与子夏喜外出,用言调戏。当经夏三邀同妻弟张禄并携子夏喜赴窦家理论,窦十即持刀开门,将夏喜砍伤毙命,并砍伤夏三、张禄等四人,畏罪逃逸。旋赴热河地方拿获,审明定拟。刑部等以“窦十情罪可恶,仅按律拟斩监候,不足蔽辜”,请旨即行正法。乾隆皇帝虽也觉得凶犯仅拟斩监候、留待次年,实有所不当,但并不同意将之即行正法。其言道:“此等淫恶凶犯,情罪固为可恶,但按律拟以斩监候,于法已无可加。若因其情罪较重,只须赶入本年秋审情实,不使久系羁诛,尚非决不待时之犯”。乾隆皇帝觉得“凶顽之徒,纠众抗官,死刑不法,自应明正典刑,以示惩创”,遂从陈宏谋所请,并传谕各该督抚:“凡遇此等案件,俱照此办理”。而乾隆四十二年前述窦十案件发生,乾隆皇帝更下谕旨:“嗣后如遇此等案犯,按律定拟后,即夹片声明赶入本年情实”。但嘉庆四年(1799),刑部认为,“以应入下年秋审人犯声明赶入本年,既罪名仍按斩绞本律,而问刑之官遽请赶入秋审办理,即属加重之意”,与体制不符。即使“间有情节较重者,亦应断自宸衷,临时酌量赶入,非问刑衙门所应声请”,应请嗣后“均毋庸先行声明‘赶入秋审’字样”。实际上,刑部声请一方面是为了避免皇帝的死刑最高决定权下移,一方面也含有与地方督抚争权的目的。因为,亦有由刑部声请者,凡是一方先声请赶入,另一方则在皇帝面前陷于相对被动的境地。但是,夹签声请赶入者到后来一直不见减少,尤其对于官犯,在清朝后期更发展到“概入本年,无所谓例应入、例不应入”的程度,可谓大失制律之本意。后来夹签声请赶入的做法渐成惯例,有的刑部秋、朝审官员精于此道,分析更为细致:“此等抚题内已经声明之案,不徒以‘本年’二字之有无为别,宜以月份为断。其有‘本年’二字者,必入本年,断断无疑,即无此二字,而奉旨在七月以内者,皆宜提入。若进(黄)册以后,自当入下年矣”。
如孕妇,如新疆人犯等。孕妇缓刑之例,据清代赵翼的考证,“妇人当刑而有孕者,许产后百日乃决”,本汉魏之制,乃法外之仁,后世屡废屡行。清康熙元年(1662)题准:“凡奸妇有孕犯死罪者,俟生产后立决”。自此以后,乃至清末法律改革,亦未能变。宣统二年(1910)《大清新刑律》第一编第七章第四十条规定:“凡孕妇受死刑之宣告者,非产后逾一百日、经法部覆奏回报,不得执行”。前后虽执行机关名称发生变化,但实质未变,如出一辙;其孕妇产后必要执行死刑,又与现今的刑法精神不合。“新疆人犯治罪应较内地为重”,在清代是不易之成规。内地秋审人犯缓决三次者方准减等,情实未勾十次未勾者,方改缓决。而乾隆四十二年(1777)定律:“嗣后新疆秋审人犯缓决者,必俟五次之后;情实者,必俟十二次未勾,方准于新疆地方互相调发为奴”。又嘉庆四年(1799)八月秋审,“和阗回民莫罗爱底勒强奸十岁回女色克呢已成”一案,经办之官奏“莫罗爱底勒凶淫已极,新疆又非内地可比,请将该犯即行正法,以惩淫风”。按强奸本律,应拟斩监候。又若内地之犯,情况特殊,自应重加惩创。因此,皇帝觉得经办官所述“尚无错误”,“著依拟应斩监候”。但同时命令“即行正法”,名为“监候”,却立决执行,这样的事情也真够特殊的了。
上列四类情况,均不见于《大清律例》、《大清会典》等法律文本。只有深入司法层面,从其他一些司法材料中才能发现。第二类和第三类皆发生在秋审与朝审进行之前,而第一类和第二类就实际发生在每年的秋审和朝审过程中,皆长期存在,且为数不少,这足以引起我们的注意。由此,我们发现不仅今人的研究可能存在认识的局限,就是古时的记载也未必完全可靠。在研究中法史的许多问题时,现存的文献材料既给我们提供了研究的基础和便利,有时竟也会引导我们走向研究的歧途,甚至布下认识的陷阱。有时恰恰因为我们对某些材料过于信任,局促了我们研究的视野,一度不能认清研究对象的庐山真面目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