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0-12-23 15:25
用人单位在秘密协议中应当以例举式要对保守秘密的事项、范围给予明确,这是保守商业秘密的前提,《劳动法》第102条关于违约责任构成的规定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都是以保密协议中所确定的范围为基础的。
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要求保守秘密的事项、范围在秘密协议中向另一方当事人指明可以加以辨识的秘密形式和行为措施,这是商业秘密构成要件所决定的,也是当事人双方明确权利和义务的事实根据在协议的体现。《反不正当竞争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对此都有要求。
用人单位有权要求那些了解、掌握商业秘密的有关人员在管理、经营活动中,只能将商业秘密用于职责范围内事项和约定目的,不得向非职责人员和合同以外的其他人泄露商业秘密。以此确定另一方当事人使用商业秘密的权利范围。
对于了解、掌握商业秘密的有关人员的流动或从事第二职业的服务,协议双方应当结合已确定事项的商业秘密存在方式和信息的价值时效,就流动时间、资格条件、流动所从事的职业和服务的行业作出具体规定。人才流动是劳动合同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商业秘密保护必须有预测地考虑到这种事实所带来的影响。
商业的界限是十分模糊的,无论权利,还是义务,法律都要求以例举式方式确定。因此,为避免责任扩大或责任虚拟,当事人双方应当根据在保守、使用商业秘密和人才流动等方面,双方是否有过错,以及不可抗力情况具体规定免责范围和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