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2-07-06 09:48
所谓第三人侵害债权一般是指合同外的第三人明知合同债权的存在,仍然故意以损害他人债权为目的,实施某种侵权行为,致使债权人的债权部分或全部不能实现并致债权人损害的行为。中国现行法律对于该问题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而理论界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问题有三种主张,否定说,肯定说以及折衷说。
该制度最早源于英国的一个判例。1853年英国在其著名的Lumley.v.Gye一案中确立了干涉合同关系的侵权行为。在该判例中,原告决定雇用著名的女演员Johanna Wagner在一部歌剧里担任主角,双方签订了合同,被告明知他们已经达成了协议,但却“恶意地”引诱Johanna Wagner拒绝演出,并随被告参加其他演出。原告起诉被告侵权。法院判决原告胜诉。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均已将侵害债权纳入其侵权行为法体系。20世纪初,法国法院重新界定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阻却侵害债权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对第三人侵害债权问题,理论界有三种主张:
第一种是否定说,认为侵权行为以绝对权为侵害对象,债权是相对权,不能成为侵权行为的对象,中国合同法并没有规定侵害债权制度,因此,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也应按本规定处理。合同一方对第三方不享有诉权,违约方仍需向对方履行,之后再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
第二种是肯定说,认为第三人虽然处于债的关系之外,但亦可构成对债权人的侵害,因为债权具有不可侵犯性,债权作为民事权利,这种不可侵犯性是法律赋予的,而不是人们所臆断的。
第三种是折衷说,认为第三人的行为虽然从理论上可以构成对债权的侵害,但债权不具有公示性,让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未免过于苛刻,应谨慎为之。
关于这一问题,理论界有不同的意见。
一种是三要件说,即侵害债权应具备:
(1)侵权行为人仅限于第三人;
(2)第三人的过错形态为故意;
(3)有损害债权的结果。
一种是四要件说,这种观点是在三要件说的基础上增加一个要件,即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纵观世界各国立法、判例与学说,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范围都有严格的规定。
第三人侵害债权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根据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形态不同,法律救济也有所区别。
(一)第三人直接侵害债权
第三人直接侵害债权的情况是指第三人作为债权准占有人接受债务人的给付,使债的关系终止,但债权人并没有实现债权,此过程中债务人没有过错。如某甲拾得某乙的无记名国库券去银行兑付,银行予以支付。这一结果导致某乙与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止。某乙的债权没能实现,并非银行的过错,而是某甲的侵权行为,某乙应要求某甲承担侵害债权的责任。
(二)第三人侵害给付标的物
这种情况通常是指第三人基于侵害债权的故意而损坏债的标的物。一般而言,债权人应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债务人不再负违约责任。债务人对标的物的毁坏也有过错,如保管不当等,则债务人与第三人负不了真正意义上的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负违约责任,也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债权人具有选择权,行使一个请求权可使债权人获得充分的救济,另一个请求权即归于消灭,债权人不得获得双倍赔偿。
(三)第三人侵害债务人人身
第三人以欺诈、胁迫、强迫等方法妨害债务人履行债务致其违约的,不能一概认定为第三人侵害债权,只有第三人存在侵害债权的故意时才能认定其侵害债权,否则债务人虽无过错,依合同严格责任原则,仍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除依情势变更原则免责。在债务人免责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行使侵权请求权。
(四)第三人引诱、教唆债务人违约
合同有效成立后,债务人应依约履行。如果第三人进行引诱、教唆,债务人应予以抵制,严格依约履行。如债务人对此不加以抵制而违约,将产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债务人与第三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债权人享有选择权。
(五)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共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关于这一问题,中国学者王利明认为: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的债权,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也有学者认为:第三人在恶意通谋时是否负侵权责任,关键看债务人所负的是什么责任。如果债务人负的是侵权责任,则第三人也负侵权责任;如果债务人负的是违约责任,则第三人也负违约责任。
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具有其特殊的免责事由,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正当竞争
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往往与商业竞争有关,因而大多数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但也不排除其中一些行为因具备特定的条件而可能成为合法行为。一般而言,如果第三人凭借自身优越的交易条件,以公开、正当的方式诱使债务人自己作出决定,违背原先的约定,转而与第三人订约,客观上讲,这种情形较为符合价值规律的客观要求,法律宜对此加以适当的保护。
2.履行职责
第三人若是基于法律或道德上的义务,依法劝说或建议原合同关系中的债务人违约,如律师、会计师等履行对客户提供法律意见的义务或者第三人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善意地对债务人进行忠告而致债务人违约的,也应免除其侵害债权的责任。从现实需要来看,如果履行法定职责,阻止他人从事违法行为,即使客观上作出了对债权人债权的侵害,理应属于免责的事由而无须承担侵害债权的责任。如果是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如国家机关利用职权不当影响债务人致使其违约,则不能作为免责的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