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9-25 14:14
管制是中国刑法规定的一种量刑种类,是对罪犯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的刑罚方法。管制是中国特有的一种轻刑。
中国刑法规定的一种量刑种类。管制是对罪犯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的刑罚方法。管制是中国特有的一种轻刑。
判处管制的罪犯仍然留在原工作单位或居住地工作或劳动,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时不得超过3年。
第三十八条 【管制的期限与执行机关】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被管制犯罪的义务与权利】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第四十条 【管制期满解除】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
第四十一条 【管制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法发〔2011〕9号] [2011.04.28 发布] [2011.04.28 实施]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确保管制和缓刑的执行效果,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况,认为从促进犯罪分子教育矫正、有效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出发,确有必要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宣告禁止令。
第二条,人民法院宣告禁止令,应当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原因、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充分考虑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有针对性地决定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的一项或者几项内容。
第三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以下一项或者几项活动:
(一)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在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禁止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二)实施证券犯罪、贷款犯罪、票据犯罪、信用卡犯罪等金融犯罪的,禁止从事证券交易、申领贷款、使用票据或者申领、使用信用卡等金融活动;
(三)利用从事特定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犯罪的,禁止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
(四)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未履行完毕,违法所得未追缴、退赔到位,或者罚金尚未足额缴纳的,禁止从事高消费活动;
(五)其他确有必要禁止从事的活动。
第四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进入以下一类或者几类区域、场所:
(一)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禁止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
(三)禁止进入中小学校区、幼儿园园区及周边地区,确因本人就学、居住等原因,经执行机关批准的除外;
(四)其他确有必要禁止进入的区域、场所。
第五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接触以下一类或者几类人员:
(一)未经对方同意,禁止接触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二)未经对方同意,禁止接触证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三)未经对方同意,禁止接触控告人、批评人、举报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四)禁止接触同案犯;
(五)禁止接触其他可能遭受其侵害、滋扰的人或者可能诱发其再次危害社会的人。
第六条,禁止令的期限,既可以与管制执行、缓刑考验的期限相同,也可以短于管制执行、缓刑考验的期限,但判处管制的,禁止令的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宣告缓刑的,禁止令的期限不得少于二个月。
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以致管制执行的期限少于三个月的,禁止令的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最短期限的限制。
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管制、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对可能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被告人可以提出宣告禁止令的建议。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应否对被告人宣告禁止令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情况,就应否宣告禁止令及宣告何种禁止令,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
第八条,人民法院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被告人宣告禁止令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主文部分单独作为一项予以宣告。
第九条,禁止令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机构执行禁止令的活动实行监督。发现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应当通知社区矫正机构纠正。
第十一条,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或者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尚不属情节严重的,由负责执行禁止令的社区矫正机构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原作出缓刑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当地社区矫正机构提出的撤销缓刑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做出裁定。人民法院撤销缓刑的裁定一经做出,立即生效。
违反禁止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三次以上违反禁止令的;
(二)因违反禁止令被治安管理处罚后,再次违反禁止令的;
(三)违反禁止令,发生较为严重危害后果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三条,被宣告禁止令的犯罪分子被依法减刑时,禁止令的期限可以相应缩短,由人民法院在减刑裁定中确定新的禁止令期限。
不予关押,即不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
不剥夺自由与执行的开放性,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固有弊害;使罪犯仍然留在原来的工作单位或居住地工作或劳动,得以保持正常的工作与生活。
限制犯罪人的一定自由,使管制有别于免予刑罚处罚
根据刑法第39条的规定,限制自由的内容是:被判处管制的人,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但是,对犯罪人的劳动报酬不得进行限制,即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具有一定期限,不得对犯罪人进行无限期的管制
根据刑法第38条、第40条与第41条、第69条的规定,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时不得超过3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判决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1日折抵刑期1日。如果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
即将罪犯置于社区内,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对罪犯的行为与心理进行矫正。
根据刑法第38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其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人在管制执行期间实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违反禁止令的,应当依法予以治安处罚;依法给予治安处罚的,应当在治安拘留执行期满后继续执行管制(治安拘留期间不得折抵管制的刑期);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量刑(实行数罪并罚)。
1、罪行性质轻、危害小的犯罪行为
中国刑法分则规定可以适用管制的犯罪主要集中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和妨害婚姻家庭罪中,这些犯罪的共同特点是罪行性质不十分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小。
2、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犯罪人
管制并不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而是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其人身自由,所以,适用管制刑的犯罪分子必须是人身危险性较小者,如果犯罪的人身危险性非常大,管制将难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管制本身不包含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如果被管制的犯罪分子需要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把剥夺政治权利作为附加刑判处,其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即应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并且发给本人解除通知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同时宣布恢复政治权利。
根据刑法第39条的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聚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3、按照执行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4、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5、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告执行机关批准。
中国《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已经出台,其中明确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1、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2、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3、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服刑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案例名称:孙××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案例类别:其他案例 /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 2015.05.27 / 一审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红刑初字第017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靳×。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6日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犯盗窃罪、被告人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22时许,在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一号路永明西里底商“超越网吧”内,被告人孙××以借用被害人郑××手机打电话为名,趁被害人不备,将其白色iphone5s手机窃走。2015年1月31日5时许,被告人靳×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从被告人孙××处以1000元的价格收购该手机。2015年2月3日晚21时左右,被害人郑××在南开区黄河道与广开四马路交口超时代某某内发现被告人孙××后拨打110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在此等候的被告人孙××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孙××到案后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将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被告人靳×抓获归案。
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郑××被盗白色iphone5s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3500元。
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孙××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郑××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郑×、刘××证言、被盗手机购买凭证、被盗手机照片等书证、物证照片、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调取、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孙××、靳×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津红检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被告人靳×,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靳×此次犯罪均系初犯,涉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量刑时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孙××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正刚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楠
速录员王佳兰
对于明知他人实施盗窃犯罪而帮助销赃的,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实施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行为人提起公诉时,人民法院应当判断这类案件是否属于刑事速裁程序的受案范围。对于盗窃案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的,可对这些案件均决定启动刑事速裁程序进行审理。
管制、社区矫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