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8-07 15:20
所谓管辖权异议,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本诉被告对受诉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的质疑。管辖权异议作为一项制度,则是指被告提出异议,法院予以审查处理的程序规范。
所谓管辖权异议,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本诉被告对受诉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的质疑。管辖权异议作为一项制度,则是指被告提出异议,法院予以审查处理的程序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二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又针对起诉状的内容进行答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管辖异议进行审查。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答辩、陈述或者反诉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诉答辩。
管辖权异议提起的主体只能是本诉被告。原告不能提出管辖权异议,是因为原告主动地提起诉讼,从而选择了本诉的管辖法院。如果允许原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无疑是对自己选择的异议。追加的共同原告也不能够提出管辖权异议,因为原告的起诉对其他共同原告有法律效力,所以被追加的原告也就不能提出管辖权异议。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能提出管辖权异议,因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的第三人之诉是一种参加之诉,是以本诉的存在为前提的,所以不能对本诉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不能提出管辖权异议,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本身就决定了其作为参加者是以本诉的存在为前提,质疑本诉的管辖权将导致本诉的不确定。至于有的法院从地方保护主义立场出发,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将责任转移到该第三人的做法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本身的问题,不是通过扩大管辖权异议的主体所能解决的。而且地域管辖制度也不具有防止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功能,因为无论怎样规定,管辖都可能是一方当事人所在地的法院。
非讼案件由于不存在民事争议的对方当事人,因此,不存在管辖权异议的问题,即使与非讼案件实际存在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人也不享有该项诉讼权利。
管辖权异议的客体,是指当事人异议的对象。
管辖权异议的客体应当是受诉法院对本案一审的管辖权。不存在对二审法院二审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的问题,因为二审案件的上诉法院只能是一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
管辖权异议在内容上不仅可以针对地域管辖的问题,也可以针对级别管辖的问题,无论是地域管辖还是级别管辖都属于管辖的范畴。在实践中,也有将主管问题纳入管辖异议范畴的。主管问题显然不属于管辖的问题。主管解决的是法院与其他机关解决争议的权限问题,管辖解决的是法院受理一审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尽管当事人可以对主管问题提出质疑,但不宜纳入管辖权异议的程序。
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为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之前,即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之内。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实践中,涉及在管辖权异议有效期间届满后,追加的被告是否拥有提出异议的权利的问题,对此,笔者认为,不应当允许追加的被告在异议有效期间届满后提出管辖权异议。因为,规定管辖权异议期间的目的就是诉讼的安定性,如果允许在管辖权异议期间届满后提出异议,无疑会影响诉讼的安定性。而且,追加被告本身就有类似参加的性质。
应当指出的是,管辖问题属于本案实体判决的要件,本案是否应当由受诉法院管辖属于法院职权调查的范围。管辖权异议期间的规定原本在于防止当事人纠缠管辖权问题,但因属于法院职权调查的事项,因此,就不能排除法院发现管辖权有问题时,将案件移送给自己认为有管辖权的法院,这样一来,当事人就可以绕开管辖异议的期限规定,不断向法院反映管辖权的问题,直到法院认识到管辖权的错误。关于这一问题合理的解释是,并非所有的管辖错误在异议期间已过之后,法院都可依职权纠正,除了专属管辖、专门管辖之外。
当事人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之后,受诉法院应当对异议进行审查。如果当事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又针对起诉状的内容进行答辩的,人民法院仍应当对管辖异议进行审查。(《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23条第1款)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裁定将该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如果认为该案件为共同管辖时,应当征求原告的意见,移送给共同管辖法院中的哪一个法院。如果认为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对此裁定不服的,可以在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法院审查后认为上诉成立的,裁定撤销一审裁定,裁决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如果上诉不能成立的,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实践中的问题是,如果异议成立的,对方当事人能否就此裁定提起上诉?笔者认为,对方当事人对于法院关于管辖权异议成立的裁定是否可以上诉,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基于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原则应当可以提起上诉。
管辖权异议处理流程图
地域管辖;级别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