累犯

更新时间:2024-07-22 20:22

所谓累犯,是指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被判处一定的刑罚之罪的情形。在不同语境下,累犯一词有不同的含义,作为量刑情节,累犯是一种特定的再次犯罪的事实,作为量刑对象,累犯是指特定的累犯人。

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六条 【特别累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2、相关司法解释:

《关于缓刑犯在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否认定为累犯问题的批复》主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0.01.17 发布] [2020.01.20 实施]:

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因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并未执行,不具备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刑罚执行完毕”的要件,故不应认定为累犯,但可作为对新罪确定刑罚的酌定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关于认定累犯如何确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起始日期的批复》主文[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8.12.28 发布] [2018.12.30 实施]:

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刑罚执行完毕”,是指刑罚执行到期应予释放之日。认定累犯,确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的起始日期,应当从刑满释放之日起计算。

种类及情节

1、一般累犯

《刑法》第65条第1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这是关于一般累犯的规定。据此,一般累犯的成立条件如下:

(1)前罪与后罪都必须是故意犯罪。如果前后两罪或者其中一罪是过失犯罪,就不成立累犯。这样规定是因为,过失犯罪的有责性,轻于故意犯罪的有责性,过失犯罪人的再犯罪可能性也比较小,过失犯罪事实上也比故意犯罪少得多,而累犯制度的设立以遏制犯罪人再次犯罪为目的,故没有必要对过失犯罪设立累犯制度。

(2)行为主体实施前罪与后罪时,都必须已满18周岁。犯后罪时不满18周岁的,不得认定为累犯;同样,犯前罪时不满18周岁但犯后罪时已满18周岁的,也不构成累犯。一方面,未成年人容易接受教育改造,不以累犯从重处罚,也足以预防其再次犯罪。另一方面,对未成年人犯罪不以累犯论处,符合我国注重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保护性教育的刑事政策。

(3)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中,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法院最后确定的宣告刑为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前罪因为数罪并罚而被宣告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只要其中的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也符合成立累犯所要求的“前罪”条件。例如,甲因盗窃被判处6个月有期徒刑,因过失致人死亡被处2年有期徒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2年有期徒刑;甲刑罚执行完毕后经过了4年6个月时又犯抢劫罪的,应认定为累犯。但是,倘若其中的盗窃仅被判处6个月拘役,即使数罪并罚决定执行2年有期徒刑,也不能认定为累犯。后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是指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是指根据后罪的事实以及刑法规定,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这一条件表明,只有当前罪与后罪都是比较严重的犯罪时,才成立累犯,这便将从重处罚的累犯限定在严重犯罪的范围内。

(4)后罪发生的时间,必须在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5年之内。据此,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5年以后再次犯罪的,不构成累犯,只是酌定量刑情节。旧刑法将这种时间条件规定为3年,现行刑法改为5年。修改的理由是:在3年以后重新犯罪的仍占相当大的比例;适当延长构成累犯的期间,有利于巩固劳动改造成果;外国刑法一般也将时间期限规定为5年甚至更长。上述5年的期限,从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赦免之日起计算;对于被假释的犯罪人,应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由于累犯的成立以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内再犯罪为条件,故被假释的犯罪人在假释考验期内再犯新罪的,被判处缓刑的犯罪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的,以及被判处缓刑的犯罪人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再犯新罪的,都不成立累犯。此外,刑罚执行完毕是指主刑执行完毕,附加刑是否执行完毕不影响累犯的成立。

2.特殊累犯

刑法第66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这是关于特殊累犯的规定。据此,特殊累犯的成立条件如下:

(1)前罪和后罪都必须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只要前罪与后罪是这三类罪之一,如前罪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后罪是恐怖活动犯罪的,或者前罪是恐怖活动犯罪,后罪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均成立特殊累犯。如若前后两罪或者其中一罪不是这三类犯罪,则不成立特殊累犯,符合条件的成立一般累犯。

(2)必须是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再犯罪。因此,如果前罪是免予刑罚处罚,也不属于被赦免的,就不成立特殊累犯。至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种类,后罪应当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前罪与后罪的相隔时间,都不影响特殊累犯的成立。

法律后果

简言之,累犯的法律后果包括:(1)应当从重处罚;(2)不能适用缓刑;(3)不能适用假释;(4)如果是死缓犯,可以限制减刑。

与初犯相比,累犯因无视前刑的体验而具有更大的再犯罪可能性,故许多国家的刑法采取有效措施对累犯进行严厉制裁。我国刑法第65条对累犯采取了从重处罚主义。首先,对累犯必须从重处罚,即不管是一般累犯还是特殊累犯,都必须从重处罚。其次,只能在责任刑之下从重处罚。最后,在决定从重的幅度时,除了考虑后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外,还要考虑后罪与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时间的间隔、后罪与前罪的关系、犯后罪的原因等。

特别要指出的是,虽然累犯是最能说明特殊预防必要性大的情节,但这是就一般情形而言,不能排除在极少数情况下,犯罪人不是因为无视自己的刑罚体验而再次犯罪,而是由于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其再次犯罪(如因受被害人的严重迫害而故意犯罪,但又不具备违法阻却事由)。如果是后者,就并不说明犯罪人的特殊预防必要性大,从重处罚就不一定适当。正因为如此,日本等国刑法只是规定对累犯加重最高刑,而并不提高最低刑。据此,在犯罪人基于特殊原因导致其再次犯罪,并不表明其特殊预防必要性大时,就仍然可以判处通常之刑。但是,我国刑法明文规定了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必须通过考察犯罪人再次犯罪的原因、刑罚执行完毕与再次犯罪的期间长短等因素,来决定从重的幅度。对基于特殊原因再次犯罪的,从重幅度应当控制在极小的范围内。

常见问题

1.假释与缓刑期间再犯罪是否构成累犯?

第一,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不成立累犯,因为刑罚没有执行完毕,此时要撤销假释,数罪并罚;其次,在假释期满后犯罪,可以成立累犯,因为成功的假释就视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此时累犯的5年起算时间,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而不是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第二,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不成立累犯,因为刑罚没有执行完毕,此时要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其次,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再犯新罪,也不能成立累犯。因为成功的缓刑,视为原判刑罚不再执行,而非视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因为不再执行, 就不存在执行完毕问题。因为不属于执行完毕,所以不存在累犯,此时所犯新罪应作为单独犯罪处理。

2.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四条作了修改,增加了关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的规定。为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考虑到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领导作用,这类犯罪集团经常多次犯罪,有些犯罪行为性质恶劣,对社会危害严重,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观恶性极大,需要依法予以严惩,如果构成犯罪,依法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不能依据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适用缓刑,应当予以实际执行。因此,《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这一规定。这体现了对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从严惩处的精神。

由于累犯主观恶性大,具有屡教不改的特点,对社会危害性很大,如果不关押执行,而适用缓刑任其在社会上游荡,会有再次危害社会的危险性。因此,本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体现了对累犯从严管理、从重打击的精神。这样规定并不意味着累犯就没有出路了,累犯可以在狱中好好改造,认真悔过,如果表现良好,还可以获得减刑。

3.非法集资犯罪累犯的认定

对于在非法集资犯罪中,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往往会持续一段时间,认定其是否系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以内重新犯罪,是以非法集资开始之时为时间节点还是以非法集资达到犯罪起点数额之时为时间节点,争议较大。一种观点认为,构成累犯是以后次非法集资构成犯罪为前提,而在后次非法集资数额尚未达到入罪标准前不能认定其已经构成犯罪,所以后次非法集资构成犯罪的时间节点应为非法集资数额达到犯罪起点数额之时,故应以该时间节点来判断是否系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以内重新犯罪。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构成累犯虽以后次非法集资构成犯罪为前提,但在时间节点的计算上不应以后次非法集资数额达到入罪标准时为准,而应以后次非法集资犯罪开始实施时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倾向于第二种观点。非法集资犯罪属于持续犯,只要非法集资行为最终达到了构成犯罪的标准,那么从其开始实施非法集资之时起就都属于非法集资犯罪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即非法集资犯罪是从其开始实施非法集资之时起始的,故应以非法集资开始之时为时间节点认定是否系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以内重新犯罪。而且,规定对累犯从重处罚,主要在于累犯的人身危险性大,而该人身危险性主要表现在五年内重新实施犯罪行为。从时间上看,在重新犯罪开始之时,行为人不知悔改的人身危险性已经表现出来,所以无须等到数额达到入罪标准之时。

案例剖析

马某故意杀人案

1.案件来源

一审:2020年3月1日以(2020)云25刑初36号刑事判决

二审:2020年3月30日以(2020)云刑终388号刑事裁定

2. 案件详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男,1996年4月生,系红河州红河县阿扎河乡洛孟村委会洛玛村村民。2020年2月5日,红河县石头寨乡根据上级的统一部署和安排,在该乡么索村委会通往阿扎河乡洛孟村委会之间名为“咪卡”的地方设置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卡点实施道路管控和限行。2月6日18时20分许,马某驾驶车牌号为云GPN612的小型面包车载人行至该卡点时,同行村民马A (另案处理)下车搬除路障,并不服从卡点工作人员的管理。在此过程中,马某因对卡点工作人员张某持手机拍摄取证的行为不满,遂用随身携带的1把折叠刀朝张某胸腹部连续捅刺,又向前来劝阻的卡点工作队员李某腹部进行捅刺,造成张某、李某二人死亡。张某系红河县财政局下派的扶贫干部,李某系红河县石头寨乡干部。

3. 审理情况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某在云南省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期间,无视国家法律,无视疫情防控秩序,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两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马某虽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在疫情期间采用极其残忍的手段杀害两名疫情防控工作人员,主观恶性极深、犯罪情节极其恶劣、犯罪后果极其严重,依法不予从轻处罚,遂作出上述判决。

4. 案件要旨

行为人在疫情防控期间无视国家法律,无视疫情防控秩序,因对疫情防控工作人员的拍摄取证行为不满,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的,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有累犯情节的,应对其从重处罚。

相关词条

累犯、一般累犯、特别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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