纵向垄断

更新时间:2022-06-02 10:19

纵向垄断是指在上下游,不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主体间达成了排除、竞争协议。2013年7月国家发改委反垄断局开展了对包括合生元、多美滋、美赞臣、惠氏、贝因美、富仕兰在内的多家知名外资奶粉企业的反垄断调查,有证据表明,上述企业已涉嫌存在操纵下游经销商转售价格的纵向垄断。

基本信息

纵向垄断是指企业利用自身某种优势地位,对相关领域内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予以操纵和控制,以达到排除和限制竞争的行为。垄断主要分为横向垄断和纵向垄断两种形式。

横向垄断指的是同一行业内有竞争关系的多家企业横向联盟以达到市场优势地位并以此来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比如中国联通和中国电信的宽带接入垄断。

纵向垄断则指同一产业或品牌中处于不同经济层次、无直接竞争关系的商家之间通过某种联合所实施的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其中最普遍的表现形式即是生产商操纵下游经销商转售产品的价格。

危害

相比横向垄断,纵向垄断具有更大的隐蔽性,又称为“隐性垄断”。中国自《反垄断法》实施后的五年内所展开的反垄断调查几乎都是对横向垄断的调查。但这并不代表纵向垄断的危害性不高。相比横向垄断来讲,纵向垄断的危害性表现为普遍性和连锁性两大特征:

普遍性

纵向垄断在中国当前市场内较为普遍。在汽车、日化、烟酒、服装等与百姓生活息息相关的领域内,生产商对下游销售商的价格控制已成为行业内的普遍性行为。可能你会发现,某件完全相同的产品,在北京某经销商处只卖100元,但在上海某经销商处却需300元,但北京的经销商可能会告知你该产品可能没有吊牌,因为他是在违反生产商的规定跨区域销售货物即所谓“窜货”,所以他不需遵守生产商的限价规定,也就是为什么他的商品比其他经销商便宜的原因。

连锁效应

纵向垄断的层级行为模式会导致在市场内产生连锁反应,一是会减弱同一行业内不同品牌或企业之间的竞争,减少生产商之间通过竞争降低成本和价格的可能性;二是会减弱同一产业或品牌的经销商之间的内部竞争,减少经销商降低价格的动力和可能性,甚至于不遵守这一规则的经销商会遭到剔除和报复。三是会以生产商和经销商之间的价格垄断通谋来损害消费者权益,在生产商和经销商之间、经销商之间形成的价格让步最终转嫁由消费者来承担。

相关规定

中国于2008年实施了《反垄断法》,该法第十四条规定:“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以下垄断协议:(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该条规定明确定义并禁止了纵向价格垄断行为。

中国在《反垄断法》实施后首例针对纵向垄断做出的执法案例是2013年年初对茅台和五粮液两大酒业巨头所做出的反垄断处罚。在此次执法中,关于垄断行为的认定,执法机关采用“合理分析”的方法,即在企业存在限定转售价格行为的基础上进一步评估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影响,即该行为是否达到限制、排除竞争的效果。最终认定,从茅台、五粮液在行业内的重要地位、产品可替代性低、消费者忠诚度高等因素,其所限定产品最低销售价格的行为达到了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两个企业构成纵向垄断。

防治措施

从当前对违反反垄断法的企业的监管和处罚来看,相关部门采用的主要方式还是对涉案企业进行“约谈”的软处理,目的在于对企业的违法行为进行提醒和警告,如果企业予以整改,则可免于处罚,而动真格进行罚款处罚的少之又少。这无疑降低了企业的违法成本,一定程度上纵容了企业的违法行为。所以,应当严格执行反垄断法,对违法企业予以依法制裁,以树立法律的权威,规范市场秩序。

进一步来讲,罚款并非最终目的,关键在于要树立一个良好的市场竞争风气,推动市场良性发展。基于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应采取有区分、层级化的规范体系:一是在行业内占据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一旦形成纵向垄断行为要予以严格处罚,以起到良好的示范作用;二是对于行业内已形成一定规模的市场力量但尚未占据支配地位的经营者,要对其实施的纵向操控行为进行审慎的调查,判断其是否达到了排除和限制竞争的效果,以及时制止、排除侵害为主,防止该行为进一步在行业内形成连锁效应;三是尚未形成规模化市场力量的经营者,要及时予以教育和引导,以规范市场秩序实现合法、有序竞争的良好氛围。

纵向垄断案

锐邦公司是强生公司医用缝线、吻合器等医疗器械产品的经销商,与强生公司有着长达15年的经销合作关系,经销合同每年一签。

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2008年1月,强生公司与锐邦公司签订《2008年经销合同》(以下简称《经销合同》)及附件,约定锐邦公司在强生公司指定的相关区域销售缝线部门的产品,在此期间,锐邦公司不得以低于强生公司规定的价格销售产品。

2008年3月,锐邦公司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举行的强生医用缝线销售招标中以最低报价中标。4月,强生公司人员对锐邦公司的低价竞标行为提出警告。7月,强生公司以锐邦公司私自降价为由取消其在阜外医院、北京整形医院的经销权。从8月15日起,强生公司不再接受锐邦公司医用缝线产品订单。9月,强生公司完全停止了缝线产品、吻合器产品的供货。事实上2009年,强生公司也不再与锐邦公司续签经销合同。2009年以后强生公司修改经销协议,放弃了一直以来的最低转售价格限制。在锐邦公司与强生公司合作的15年间,涉案的医用缝线产品价格基本不变。

2010年8月11日,锐邦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强生公司赔偿因执行该垄断协议对锐邦公司低价竞标行为进行处罚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400余万元。

2012年5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锐邦公司举证不足,不能证明此案所涉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造成了“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危害,不能认定其构成《反垄断法》所规定的垄断协议,故判决驳回其诉请。

锐邦公司不服,于2012年5月28日提起上诉,上海高院先后于2012年8月30日、2012年10月30日、2013年1月21日三次开庭审理,锐邦公司和强生公司在法庭上展开了新一轮的唇枪舌剑,并分别委托了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教授龚炯、上海财经大学教授谭国富两位国内知名经济学家向法庭提供专家意见。这场诉讼受到国内外业内人士的高度关注,被称作“中国首例纵向垄断案”。

由于案件复杂、涉及内容专业,锐邦公司和强生公司在法庭上就案件是否适用《反垄断法》、锐邦公司是否具有原告诉讼资格、垄断协议是否以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为构成要件、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双方签订的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是否构成垄断协议以及锐邦公司的损失赔偿如何计算等六大焦点进行了激辩。

上海高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应当适用《反垄断法》,被上诉人在2008年《经销合同》及附件中制定的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条款在本案相关市场产生了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同时并不存在明显、足够的促进竞争的效果,构成《反垄断法》第十四条所规定垄断协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违反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行为所作处罚以及之后停止缝线产品供货的一系列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行为,应当对其垄断行为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其赔偿范围应限于上诉人2008年因缝线产品销售额减少而减少的正常利润,法院对其所主张损失赔偿数额依法予以调整,综合考虑同行业其他品牌销售价格、相关税负等因素。上诉人其他损失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撤销原判,强生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锐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3万元,驳回锐邦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2013年8月2日上午9时30分,全国首例纵向垄断案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宣判。法院撤销了原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3万元,驳回锐邦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至此,这起受到国内外学界、业界高度关注的垄断案在历经两级法院长达3年时间的审理之后,终于尘埃落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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