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6-14 13:42
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
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三十九条【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二)相关司法解释:
1、《关于对在绑架过程中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主文部分[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1〕68号],[2001.11.08发布],[2001.11.08实施]:
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又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构成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2、《关于对在绑架勒索犯罪过程中对同一受害人又有抢劫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主文部分[1995.05.30发布],[1995.05.30实施]:
行为人在绑架勒索犯罪过程中,又抢劫同一人被害人财物的,应以绑架勒索罪定罪,从重处罚;同时又抢劫他人财物的,应分别以绑架勒索罪、抢劫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行为对象是任何他人,包括妇女、儿童和婴幼儿乃至行为人的子女或者父母。绑架的实质是使被害人处于行为人或第三者的实力支配下,事实上存在着使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开生活场所而以实力控制未成年人的情况,也存在使被害人滞留在本来的生活场所但使其丧失行动自由与身体安全的绑架案件(如2002年的俄罗斯人质案),所以,绑架不要求使被害人离开原来的生活场所。绑架行为应具有强制性,亦即,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控制他人。对于缺乏或者丧失行动能力的被害人,采取偷盗、运送等方法使其处于行为人或第三者实力支配下的,也可能成立绑架罪。例如,以勒赎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成立绑架罪。
1、具有故意
具有故意,行为人对于侵害他人行动自由与身体安全的结果,具有希望或者放任态度。
2、具有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包括单位乃至国家)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的意思。
这是主观的超过要素,只要行为人具有这种意思,即使客观上没有通告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或者虽然通告他人但他人并没有产生忧虑,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行为人不具备这一意思,在以实力控制被害人后,让被害人隐瞒被控制的事实向亲属打电话索要财物的,不成立绑架罪(视行为性质认定为抢劫、非法拘禁等罪)。但是,行为人以实力控制他人后,让被害人告知近亲属自己被绑架的,成立绑架罪。“安危”不仅包括生命的安危,也包括身体、自由的安危。对被绑架人的危险不限于非法行为造成的危险,也包括利用合法行为对被绑架人造成的“危险”。例如,甲绑架了脱逃的死刑犯人乙后,向乙的亲属声称“如不交付巨额赎金,就将乙移送司法机关”。甲的行为依然成立绑架罪。
3、具有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
其中的“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不法”不限于刑法上的不法。以勒赎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应以本罪论处。同样,为了将婴儿作为人质以实现其他不法要求,而偷盗婴幼儿的,也成立本罪。第3项内容也是主观的超过要素,不需要客观化。如上所述,只要行为人具有这种目的,即使客观上没有对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也成立绑架罪;即使行为人客观上向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勒索财物或提出了其他不法要求,一般也应当认定为牵连犯。但是,如果绑架他人是为了直接向被绑架人索取财物,则应认定为抢劫罪。此外,对以下两种行为也应以绑架罪论处:其一,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动机以实力支配他人后,才产生勒索财物意图进而勒索财物的;其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以暴力、胁迫手段对其进行实力控制,进而向其近亲属或有关人员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
一般从司法实践来看,在对绑架罪的犯罪构成特征、情形的认定和量刑尺度的把握上存在着较大分歧或困惑,主要表现在:
一是非典型绑架罪与典型绑架罪之间法律的界定,比如勒索型绑架罪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和敲诈勒索罪之间的法律界限问题;
二是量刑困惑。由于对绑架罪的立法本意涵盖的内容在执行理解上有较大偏差,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导致两个极端,要么在十年以上量刑,要么就按免予刑罚处罚处理,中间未设过渡刑。两者量刑差距之大,导致司法裁决的混乱。因此,有必要对绑架罪的罪名涵义、犯罪构成要件及其本质特征、罪与刑的冲突等问题加以探讨和研究。
根据刑法第239条的规定,犯绑架罪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杀害被绑架人”即绑架杀人既不是结果加重犯,也不是情节加重犯与所谓包容犯,而应理解为结合犯。之所以将其规定为结合犯而且提高法定刑,是因为两种行为常常容易一起发生,而且一起发生时导致不法程度明显加重。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不只是容易在绑架既遂后发生,同样容易在着手绑架时因为被害人反抗等原因而发生。因此,“杀害被绑架人”不以绑架既遂为前提,换言之,在着手绑架后既遂前杀害被绑架人的,也属于“杀害被绑架人”。
《刑法修正案(九)》删除了“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据此,绑架行为本身过失致人死亡的,成立绑架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绑架行为过失致人死亡,但绑架行为没有达到以实力控制被害人程度的,成立绑架未遂与过失致人死亡的想象竞合。绑架行为本身致人伤害的,属于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将被害人绑架至车上后因为发生车祸导致被绑架人死亡的,成立绑架罪与交通肇事罪(或其他过失犯),实行数罪并罚。绑架后故意伤害被绑架人造成轻伤的,或者绑架后强奸被绑架人的,实行数罪并罚。
(一)对于没有使用暴力、胁迫与麻醉方法的,或者虽然使用了暴力、胁迫方法但没有达到压制他人反抗程度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绑架罪。
行为人扣押人质,索取微不足道的财物或提出其他轻微不法要求的,不宜认定为绑架罪。例如,行为人借岳母来访之机,不准岳母回家,要求妻子早日从娘家返回的,只能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二)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绑架行为,不以犯罪论处。
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要者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不得认定为绑架罪);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的,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不得认定为绑架罪)。
(三)甲单独绑架丙之后,乙知情并协助甲向丙的亲属勒索财物的,需要判断乙的行为与甲的继续绑架之间是否具有物理的或者心理的因果性。
如果没有因果性,就只能认定乙的行为成立敲诈勒索罪,而不能认定为绑架罪的承继的共犯。一般来说,只是单纯协助勒索财物的,不应认定为绑架罪的承继的共犯。
(四)行为人没有实施绑架行为,直接杀害被害人后,向被害人家属勒索财物的
此种情况分别成立故意杀人罪、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后二者应为想象竞合),实行数罪并罚。行为人实施了绑架行为,因未勒索到财物或者出于其他原因杀害被绑架人后,再次掩盖事实勒索赎金的,分别成立绑架罪、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后二者应为想象竞合),应当数罪并罚。
(五)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
1、虽然不能将非法拘禁评价为绑架,但可以将绑架评价为非法拘禁。
明确这一点,对于犯罪的认定具有意义。例如,15周岁的A绑架X后,使用暴力致使X死亡,但A既没有杀人故意,也没有伤害故意。由于绑架可以评价为非法拘禁,根据刑法第238条的规定,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故对A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倘若认为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是对立关系,则对A的行为只能宣告无罪(因为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甲既不对绑架负责,也不对过失致人死亡负责)。本书难以赞成这种观点。根据刑法第238条第3款的规定,行为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只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成立绑架罪。不能将“债务”理解为存在经济纠纷,原则上应理解为合法的债务、相对确定的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7月13日《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指出,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这样的现象:只要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债务,不管是不是合法债务,不管是双方承认的债务还是行为人单方面主张的债务,也不管行为人对被害人人身自由的剥夺程度,均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2、认定行为构成的是绑架罪还是非法拘禁罪,不能仅以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债务为唯一标准,更应考虑被绑架人与债务人的关系、行为本身对人身自由的剥夺程度和对身体安全的侵害程度。
(1)为了索取正当债务,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将债务人作为人质,要求其亲属偿还债务的,或者将与债务人有共同财产关系、扶养、抚养关系的第三者作为人质,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的,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2)为了索取债务,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将与债务人没有共同财产关系、扶养、抚养关系的第三者作为人质的,不管债务正当与否,均应认定为绑架罪;
(3)行为人为了索取不正当债务,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将债务人作为人质,要求其亲属偿还债务的,或者将与债务人有共同财产关系、扶养、抚养关系的第三者作为人质,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的,需要根据对被绑架人的人身安全与自由的侵害程度判断是成立非法拘禁罪还是绑架罪。这是因为,刑法第238条第3款使用的是“非法扣押、拘禁”微念,因此,超出非法扣押、拘禁程度的行为,即使存在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依然可能成立绑架罪。例如,对于为了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但不以杀害、伤害等相威胁,声称只要还请便放人的行为,宜认定为非法拘禁罪。但是,对于为了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或单方面主张的债务,以实力支配、控制被害人后,以杀害、伤害被害人相威胁的,宜认或为绑架罪。
(六)故意制造骗局使他人欠债,然后以索债为由扣押被害人作为人质,要求被害人近亲属偿还债务的,应以绑架罪论处。
行为人为索取债务而将他人作为人质,所索取的数额明显超出债务数额的,或者为索取债务而将他人作为人质,同时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属于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
(七)绑架罪与抢劫罪不是对立关系,同一行为完全可能同时触犯绑架罪与抢劫罪。例如,乙女带着幼儿行走时,甲男突然抱着幼儿,将刀架在幼儿脖子上,威胁乙女交付财物,否则杀害幼儿。应当认为,甲的行为同时触犯绑架罪与抢劫罪,但由于只有一个行为,故应认定为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
(八)绑架他人后勒索了数额较大财物的,虽然另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但通常可以评价为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不必实行数罪并罚。但是,如果绑架后对第三者的行为超出勒索的程度而另构成抢劫罪的,则宜实行数罪并罚。例如,A等人绑架了B的子女C之后,前往B的住宅以杀害C相威胁,要求B交付财物的,宜分别认定为绑架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
(九)绑架罪的既遂与未遂和中止。犯罪既遂是指某一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实践中,有的人认为只要绑架行为实施完成,即构成犯罪既遂,也有人认为应当以是否实际取得财物利益或其他非法利益为判断既遂行为的标准。笔者认为,评判既遂未遂不能简单地从犯罪行为的客观表现形式上机械地分析,绑架罪客观行为应当视为单一行为而不是双重行为,应当以绑架行为是否已实际控制了被害人质,并将其置于自己实际支配之下为标准,如果行为只实施了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并未对人质的人身实际控制,不构成既遂,那种以是否实际取得钱财或其他非法利益为客观评判标准是简单的结果论。王某因赌博输了钱,就产生绑架小孩A的念头,一日上午将A绑至一偏僻的旧房内,要求A的父亲送5万元钱。后见A苦苦哀求,王某将小孩放掉。对此案的犯罪形态的认定直接关系到王某的量刑,有人主张绑架既遂,有人主张绑架未遂,还有主张绑架中止,这样偏差缘于对绑架罪既遂的标准的不同理解。很显然,王某在实施绑架行为以后,由于自动放弃继续勒索行为,结束控制被害人处于的不法状态,应当以中止犯论处。
(十)绑架罪的罪数形态问题。从司法实践分析,绑架罪罪数形态的认定主要存在于以下二种情形:一是在绑架罪实施过程中又犯其他罪刑,二是实施组织罪行为过程中又犯绑架罪的,本文仅就第一情形加以探讨。我们知道绑架罪侵犯的是复合客体,犯罪行为人侵害的不仅是被害人的人身健康,有时还涉及到生命及健康权。
1、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情形。
犯罪分子在绑架行为实施过程中,除了非法劫持人质剥夺其人身自由权,有时还造成被害人重伤和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否定绑架罪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不应按数罪并罚来处理,行为人实施绑架致人重伤、死亡结果的发生有时并不是犯罪分子追求的结果,而是绑架行为的连带行为,这种严重的法律后果并非出于行为人主观上的两种独立的犯意,也非两个独立行为,刑法理论上称之为想象竞合犯,即行为人出于一个故意,实施一种行为“绑架殴打致人重伤或死亡”。结果触犯数个不同罪名,是想象的数罪而不是实质数罪,应当择一重罪处断,以绑架罪结果犯量刑处罚。因为重伤或死亡作为绑架罪判处死刑的法定情节,作为包容犯可作绑架情节从重处罚。
2、绑架人质同时劫取财物。关于这一点理论界分歧很大。行为人A绑架被害人B之后,同时又劫走B身上人民币3000元。
某法院以绑架罪情节从重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对此笔者持有异议。
理由有:(1)从主观目的内容看,行为人绑架被害人是出于勒索钱财为目的,在未抢劫被害人钱款之前,其目的具有单一性,见被害人钱物后,又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走现金3000元,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抢劫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应该将绑架行为和劫钱行为看作是在两种不同主观意识支配下的两个独立犯罪行为。
(2)刑法关于绑架罪和抢劫罪并未规定两者可以相互吸收和包容。
(3)对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这一年龄段犯绑架罪,一般情节未规定负责刑事责任,可定抢劫罪以解决这一责任或缺的问题。综上所述,应定绑架罪和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
3、绑架杀害人质后又劫取财物。绑架杀害人质定绑架罪无疑,那么人质被害后,犯罪行为人劫走财钱是否应当作为绑架罪从重量刑情节考虑?抑或是一个独立的罪名?笔者认为,犯罪行为人杀人又劫财是出于两个犯意和两个行为,结果触犯二个罪名,应当以绑架罪和盗窃罪并处。
案例名称:王xx等故意杀人、绑架案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死刑复核
(一)案情介绍
2009年11月,被告人王xx因与被害人陆某的丈夫发生感情纠葛而对陆不满,欲对陆实施加害。王于2009年11月找到被告人曹汉标,并通过曹的介绍找到被告人张xx、李x。曹、张、李与王xx经预谋,约定由王支付张、李人民币1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报酬,张、李则负责将陆绑出来交给王处置。嗣后,李亚纠集被告人李远、费飞龙等人伺机作案,王还带李亚等人前往陆某的居住地上海市大渡河路某小区并指认了陆。同年12月21日中午12时许,李、费等人通过跟踪及王提供的信息至上海市桃浦路某小区,以谎称送建材的方法将正在装修新房的陆某骗出,强行将陆推入由李远驾驶的长安牌面包车内,用胶带纸封绑陆的眼、嘴和手,用黑色塑料袋套住陆的头部,驾车至上海市嘉定区金华路桥下,与在此等候的王xx、张xx等人会合。而后,陆被从面包车上拖下,塞入由王驾驶的三菱牌越野车后排座位。张xx、李x等人除从王处获得1万元报酬外,还由费xx等人出面,向王又索得8千元。
当日下午5时许,王xx驾驶上述载有陆某的三菱牌越野车至上海市金山石化地区,指使被其从学校叫来的女儿被告人沈xx按住陆的双脚等,采用用毛毯捂闷陆口鼻部及扼压颈部等方法,对陆实施加害,致陆因机械性窒息而死亡,并将尸体抛置于上海市金山区金二东路30号附近绿化带内。
(二)判决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xx主观上具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雇佣他人劫持被害人,而后杀害被害人的行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沈xx明知其母亲王xx意图杀害被害人,仍在王唆使下实施了杀人的帮助行为,其行为亦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曹xx、张xx、李x、费xx、李x在王xx的指使下,采用暴力手段劫持被害人交给王处置,五人不仅以劫持他人作为获取非法利益的筹码,而且在交付被害人时强行向王xx勒索钱财,其行为既严重侵害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又藉此从第三人处获取非法利益,符合绑架罪的主客观事实特征,均构成绑架罪。被告人王xx故意杀死1人,且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其作案动机卑劣,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考虑到本案尚属民间纠纷引起,王并无前科劣迹,且王的亲属积极代其进行民事赔偿,故对其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xx在王xx的唆使下参与作案,且实施了杀人的帮助行为,应认定为共同犯罪的从犯;综合考虑到沈刚满18周岁,又是在劝阻母亲无效的情况下,经其母亲唆使才被动地参与作案,且其亲属代其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并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张华光为获取非法利益而积极策划绑架被害人,并纠集李x等人作案,虽未具体实施绑架行为,但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纠集和指挥等作用;被告人李x为获取非法利益而参与共谋,并纠集他人积极实行绑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纠集、具体指挥和积极实行等作用;被告人费xx虽系被他人纠集参与作案,但其具体实施了使用暴力手段绑架被害人的行为,并起意和积极实施向王xx强行索要钱款等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积极实行的作用;3名被告人均应认定为共同犯罪的主犯。被告人曹xx积极帮王军娴联系张华光等人,并参与共谋,但未具体参与实行绑架行为,也没有非法获取报酬,其虽系教唆犯,但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认定为共同犯罪的从犯,综合考虑到其民事赔偿情况等,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系被他人纠集参与作案,且仅实施了驾驶车辆等帮助行为,依法亦应认定为共同犯罪的从犯,并综合考虑其刚满18周岁等,依法亦可对其减轻处罚。
综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xx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沈xx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以绑架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曹xx有期徒刑5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张xx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李x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费xx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李x有期徒刑6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张xx、李x、费xx、李x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宣判后,本案7名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依法裁定核准对被告人王xx的死缓判决。
(三)裁判要旨
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都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表现,但前者仅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已足,后者则以严重危及被害人人身安全为特质,通常表现为直接加害被害人人身,并藉此勒索他人财物或提出非法要求。为非法取酬而暴力劫持他人交雇主处置的行为,不仅严重侵害被害人人身安全,而且以人质为筹码向第三人(即雇主)勒索钱财,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主客观事实特征,应当认定为绑架罪。
(四)专家评析
本案的定罪量刑在法律上的主要争点在于:被告人曹xx、张xx、李x、费xx、李x为获取非法报酬而暴力劫持被害人,并在将被害人交给王xx处置前又另行索要钱款,其行为应当如何定性。曹xx等5人受雇采用暴力手段劫持素不相识的被害人,行为性质恶劣并且社会危害性严重,应以绑架罪论处。
理由如下:
1、本案曹xx等5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对曹xx等人认定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并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则可以避免出现前述罪刑不相适应的情况。但从本案的情况来看,曹xx等5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是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刑法中的结果加重犯是指故意实施基本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发生基本犯罪构成结果之外的重结果,刑法对重结果规定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在非法拘禁致人死亡中,非法拘禁是基本的犯罪构成要件行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遭到了非法剥夺是其基本的犯罪结果,致人死亡是这一基本结果之外的重结果,无法包含在非法拘禁的基本犯罪构成中。之所以非法拘禁行为人还要对致人死亡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是由于该死亡结果也是非法拘禁行为造成的,即加重结果与基本犯构成要件的行为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实践中,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主要包含两种情形:一是非法拘禁行为本身导致被拘禁人死亡,二是非法拘禁人自杀身亡。本案中,被害人陆某的死亡结果显然不是自杀引起的,那么它是否属于第一种情形的加重结果呢?答案是否定的。曹汉标等5人的劫持、捆绑行为侵犯了被拘禁人的人身自由权利,严重限制了被害人的反抗能力,其行为持续下去亦有可能产生加重结果,导致被拘禁人的死亡。但在这一因果关系发展的过程中,介入了王军娴和沈安妮杀害被害人的行为,并由该介入行为合乎规律地引起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从而切断了原有的因果关系。曹汉标等5人只对之前的劫持、捆绑行为负责,由介入的杀害行为引起的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与曹汉标等人的前因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曹汉标等人无需对该结果负责。换言之,曹汉标等5人的劫持、捆绑行为与陆某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
2、本案曹xx等5人的行为亦不宜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对曹xx等5人受雇劫持他人交雇佣者处置的行为,能否作为雇佣者王xx所实施的故意杀人犯罪的共同犯罪行为予以认定?有一种意见认为,对于此类受雇劫持他人交雇佣者处置的行为,应当按照后续犯罪行为的性质来认定。其理由是受雇者与雇佣者虽然对于雇佣者的后续犯罪行为并未形成明确的共同故意,但受雇者主观上对雇佣者实施后续犯罪行为具有概括性的故意,对雇佣者实施的后续犯罪行为在主观上持放任的态度,即明知雇佣者对被劫持人可能实施人身伤害行为,为获取非法报酬而放任该种危害结果的发生,雇佣者对被劫持人实施杀害、伤害或强奸等严重危害行为均没有超出受雇者主观概括故意的范围,且受雇者客观上也实施了对雇佣者后续犯罪的帮助行为,为雇佣者实施后续犯罪行为创造了条件,故对受雇者应认定为雇佣者后续犯罪行为的共犯。
将受雇劫持他人交雇佣者处置的行为一律认定为雇佣者后续犯罪行为的从犯,有违我国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对受雇者的概括故意在实践中也难以把握。受雇者如果与雇佣者在事先共谋的,则受雇者与雇佣者当然构成共同犯罪,应以雇佣者实施的后续犯罪行为论处,如果事先没有共谋,则受雇者只是为获取非法报酬,实施劫持他人交雇佣者处置的行为,其对雇佣者雇佣其劫持他人的目的和意图并不明知,虽然受雇者对雇佣者可能会对被劫持人实施非法行为应当有所预见,但这种预见只是一种可能性,而并非确定的认知,而共犯的共同故意,则要求其对他人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有明确的认知,即使主观上可能是放任的心理态度,但对于共同犯罪行为发生的预见应当是确定的,而不是一种可能发生可能不发生的不确定的预见。因此,对受雇者以雇佣者后续犯罪行为的共犯论处,实际上是在后续犯罪行为发生后,以雇佣者后续犯罪行为来推断受雇者的主观心理态度,有客观归责之嫌。而且,这种定罪方式,会产生受雇者的犯罪行为已全部完成,但对该犯罪行为应当如何评价却处于不确定性的状态。实施相同性质绑人行为的受雇者,仅因雇佣者实施了不同行为就被定以不同罪名并被处以迥异刑罚,有损刑法确定性。况且,如果雇佣者尚未来得及实施后续犯罪行为,则对受雇者暴力劫持他人非法取酬的行为性质无法做出评价,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再次,对受雇者的这种所谓的概括故意,在实践中也往往难以把握,很难运用证据证明。实践中往往受雇者都会强调自己曾明确要求雇佣者不对被劫持人实施犯罪行为,而雇佣者则可能对此不予认可,从而导致对雇佣者是否属于实行过限难以认定的情况。故对受雇者以雇佣者后续犯罪行为的共犯论处,是不妥当的。对受雇者暴力劫持他人交雇佣者处置的行为,仍应着眼于其行为本身的危害性,以绑架罪定罪处罚,以充分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有效遏制该种犯罪行为。
(一)东营市法院发布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典型案例(2021.05.31公布)
案例一:精准帮教挽救失足未成年人重回社会案
被告人马某初一即辍学四处打工,并结识了社会闲散人员李某。李某教唆马某一同绑架他人勒索赎金,出于哥们义气马某同意,与李某、张某共同绑架了被害人赵某,并向赵某家人勒索赎金10万元,因赵某家人拒绝支付赎金并要报警而未果。之后,几人将赵某释放。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某等人为勒索财物绑架他人,行为均构成绑架罪。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前无不良表现记录,对其依法减轻处罚。遂以绑架罪判处马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法院对马某的一贯表现、成长轨迹进行了调查,分析了马某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判决生效后,法院秉着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安排马某定期参加育新法律学校的学习,与志愿者联合对马某进行一对一跟踪帮教。马某正视错误,痛改前非,并加入志愿组织成为一名志愿者,用自己的实际行动回报社会,还通过努力找到了工作,重新找到了属于自己的生活轨迹。
本案是一起通过精准帮教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帮助其重新回归社会的典型案例。未成年人走上违法犯罪道路,既有其自身原因,也有家庭、学校、社会等方面的原因。对未成年人犯罪要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在准确定罪、恰当量刑的同时,要围绕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和回归社会需要精准帮教,促使犯罪的未成年人悔过自新,不再重蹈覆辙,重拾信心,创造属于自己的未来。
(二)北京法院审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典型案例(2020.05.29 公布)
案例四:黄某某等人绑架案——生父诱导未成年女儿实施犯罪
1、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告人黄小某(女,16岁)系父女关系。2016年9月期间,黄某某向黄小某提议实施绑架并索取赎金,且多次翻看黄小某的微信寻找作案目标。后经两人预谋,于2016年9月某日凌晨,在北京市某歌厅门口,黄某某假扮黑车司机,将黄小某及其朋友林某(女,17岁)带至一胡同内,被告人黄某某对林某实施恐吓、捆绑,致林某体表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黄某某驾车将林某先后带至河北省、山西省某处房屋内实施拘禁。期间,黄某某多次以电话威胁的方式向林某亲属索要赎金人民币300万元,并花费林某人民币500元。同年9月19日,民警将林某解救,并将黄某某及黄小某抓获归案。
2、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被告人黄小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并索取巨额钱财,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绑架罪。黄某某诱导未成年子女实施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黄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鉴于黄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黄小某犯罪时尚未成年,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在亲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对黄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对黄小某依法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黄小某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3、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亲生父亲诱导未成年子女实施犯罪的典型案件。被告人黄小某来自离异家庭,被告人黄某某作为其生身父亲,不仅未能承担起培养教育其成为善良公民的责任,反而为满足个人贪欲,劝说并诱导黄小某滑进与其共同犯罪的泥潭,并将犯罪的魔爪伸向黄小某身边的未成年朋友,严重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更明显违背人伦常理。此类案件在实践中虽不多见,但足以警示我们:“欲教子先正其身”“父母德高,子女良教”。父母是子女的启蒙老师,父母一点一滴的“言传身教”,能够影响甚至直接改变子女的人生之路。为人父母,既有抚养孩子长大成人的义务,也有教育他们明白事理、不走弯路的责任。每一位家长都应当自觉规范自己的言行举止,为子女树立正直善良、诚实守信、遵纪守法的榜样,让子女在耳濡目染、潜移默化中获得实实在在的教育力量。此外,国家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未成年人一旦遭到父母、亲友逼迫、诱导自己违法犯罪,应当相信国家、相信政府,勇敢地向司法机关、未成年人保护机构报案并寻求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