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6-14 13:08
结果加重犯,亦称加重结果犯,是指法律规定的一个犯罪行为(基本犯罪),由于发生了严重结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况。故意伤害致死是其适例。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过重,是世界范围内的普遍现象。
结果加重犯,亦称加重结果犯,是指法律规定的一个犯罪行为(基本犯罪),由于发生了严重结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况。故意伤害致死是其适例。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过重,是世界范围内的普遍现象。
(一)实施基本犯罪行为,但造成了加重结果。根据结果加重犯的构造,结果加重犯应是对基本犯罪行为对象造成加重结果。
例如,只有对故意伤害对象造成死亡的,才属于故意伤害致死。但对行为对象的范围不能作僵硬的限制,而应注意认识错误的情形以及基本犯罪行为的特点。例如,A本欲伤害B,但由于发生认识错误而伤害C,导致C死亡的,原则上也成立结果加重犯。又如,甲实施放火行为,因过失导致他人重伤、死亡的,也应认定为结果加重犯。加重结果,并不是泛指不同于基本犯结果的任何结果,而是在程度与性质上重于基本犯结果的结果。在我国,加重结果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其一,基本犯为抽象的危险犯,而行为导致抽象的危险发展为侵害结果时,该结果可能成为基本犯的加重结果。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属于这种情形。其二,基本犯为具体的危险犯,而行为导致具体的危险发展为侵害结果时,该结果是基本犯的加重结果。放火致人死亡的,属于这种情形。其三,基本犯为实害犯,行为导致性质相同且更为严重的实害时,该严重实害是基本犯的加重结果。伤害行为造成重伤或者死亡的,属于这种情形。其四,基本犯为实害犯,行为造成了性质更为严重的结果(对更重要的法益造成了侵害)时,该严重结果可能属于基本犯的加重结果。强奸、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属于这种情形。
(二)加重结果不仅应当归属于基本犯罪行为,而且与基本犯罪行为之间具有直接性关联。
结果加重犯的成立,不仅要求加重结果与基本犯罪行为之间满足后述因果关系与结果归属的要求,而且要求加重结果是基本行为的高度危险的直接现实化。如果具有高度危险的基本行为没有直接现实化为加重结果,即使产生了加重结果,也不能认定为结果加重犯。例如,刑法第117条规定:“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19条规定:“破坏……交通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显然,后者是前者的结果加重犯。从两条的表述就可以看出,只有当破坏交通设施的行为产生了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这种危险现实化为他人的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时,才能适用第119条的规定。如果破坏交通设施的行为虽然产生了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但这种危险并没有现实化,或者现实所发生的实害并不是因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所致,则不成立破坏交通设施罪的结果加重犯。例如,甲在使用铁锤毁坏铁轨时,导致螺丝钉砸中行人乙的头部,造成乙的死亡结果。可以肯定的是,甲破坏交通设施的行为造成了乙死亡的加重结果。但是,该结果并不是由于交通工具倾覆、毁坏所致,因此,对甲不能适用刑法第119条,而只能认定为破坏交通设施罪的基本犯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
总的来说,就致死类型的结果加重犯而言,要以致命性的实现的有无为标准进行判断,如果是后行为或者其他因素导致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缺乏直接性关联的,不能认定为结果加重犯。其一,行为人在实施基本行为之时或之后,被害人自杀、自残或因自身过失等造成严重结果的,因缺乏直接性要件,不能认定为结果加重犯。例如,强奸行为引起被害人事后自杀身亡的,不应认定为强奸致人死亡。又如,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轻伤行为,被害人在逃跑过程中不慎从二楼窗户掉下摔死的,不成立故意伤害致死。其二,基本行为结束后,行为人的其他行为导致严重结果发生的,不应认定为结果加重犯。例如,行为人对他人实施暴力造成重伤后,随手将烟头扔在地上引起火灾将被害人烧死。基本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只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与失火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其三,在故意伤害等暴力案件中,伤害行为仅造成轻伤结果,但由于医生的重大过失行为导致死亡的,或者虽然伤害行为造成了重伤结果,但由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不能认定前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直接性关联。例如,甲重伤乙后潜逃,并无通谋的甲的亲属阻止乙的亲属救助乙,导致乙流血过多而死亡的,甲的行为不成立故意伤害致死。其四,非法拘禁、拐卖妇女或儿童等行为,必然引起警方的解救行为,故正常的解救行为造成被害人伤亡的,应将伤亡结果归责于犯罪人。但是,如果警方由于判断失误,导致其解救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如误将人质当做犯罪人而射击),则不能认定为结果加重犯。同样,在放火案件中,放火行为必然导致消防人员的灭火行为,故消防人员正常的灭火行为仍然不能避免消防人员死亡的,具备直接性要件,应认定为放火致人死亡。但是,如果消防人员对情势判断失误,异常灭火行为导致自身死亡的,则不能将该死亡结果归责于放火者。
(三)对基本犯罪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对加重结果至少有过失
首先,行为人对基本犯罪一般持故意。但对基本犯罪持过失时,也可能是结果加重犯。从理论上说,没有理由将基本犯罪限定为故意犯罪。从刑法规定来看,也存在对基本犯罪持过失的结果加重犯(如刑法第132条)。就对基本犯持故意的结果加重犯而言,行为人必须对为基本行为的高度危险性提供基础的事情具有认识。例如,行为人原本是想以木棒实施轻微的殴打行为,但实际上所使用的是锐利的凶器,进而导致被害人死亡。再如,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进行轻微的冲撞,但背后是很陡的台阶,被害人跌倒后造成死亡结果。如果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自己使用了锐利的凶器、没有认识到被害人背后有很陡的台阶时,即使对伤害行为自身具有故意,也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的结果加重犯,只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基本犯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
其次,对加重结果至少有过失(预见可能性)。其中,部分结果加重犯要求对加重结果持过失,如故意伤害致死。如果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持故意,则成立故意杀人罪,而不是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部分结果加重犯对加重结果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如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属于结果加重犯,行为人对重伤、死亡既可能是过失,也可能是故意,这需要根据犯罪的性质以及法定刑、犯罪之间的关系进行判断,得出正确结论。在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持故意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发生加重结果,就成立结果加重犯的未遂。
诚然,要在司法实践中贯彻“对加重结果至少有过失”的原则,还存在障碍。其一,行为人实施基本犯罪导致加重结果时,如果因为行为人不能预见加重结果,便只以基本犯罪论处,是否有悖国民的法感情?如何认定基本犯罪的结果?例如,当伤害行为导致被害人因唯一的致命伤而死亡,行为人又不能预见死亡结果时,是认定为故意轻伤还是故意重伤?其二,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结果加重犯,都是因为基本犯罪行为通常可能导致加重结果而加重刑罚。这说明刑法已经限定了结果加重犯的范围,结果加重犯的成立并非漫无边际。既然如此,就说明实施基本犯罪行为的人通常能够预见加重结果,因而理当具有过失。果真如此,要求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具有过失,就实属多余。
尽管如此,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仍应坚持“对加重结果至少有过失”的原则。首先,由于责任主义是不可动摇的原则,所以,对于行为人没有过失所造成的加重结果当然不能归责于行为人,如同对意外事件不以犯罪论处一样。在伤害行为造成了死亡结果但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没有预见可能性的情况下,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并适用重伤的法定刑,符合责任主义原则。其次,虽然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结果加重犯限于基本行为通常可能导致加重结果的情形,但不排除行为人在特殊情况下不能预见加重结果的发生。所以,司法机关仍需具体判断行为人是否对加重结果有过失。
(四)刑法就发生加重结果加重了法定刑
加重法定刑,是相对于基本犯罪的法定刑而言,即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高于基本犯罪的法定刑。如果刑法没有加重法定刑,结果再严重也不是结果加重犯。例如,遗弃行为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因为没有加重法定刑,不成立结果加重犯。再如,绑架致人死亡的,因为没有加重法定刑,也不成立结果加重犯。
由于刑法对结果加重犯规定了加重的法定刑,故对结果加重犯适用加重的法定刑,而不能实行数罪并罚。需要注意以下两点:其一,司法解释虽然没有将结果加重犯确定为独立的罪名,导致结果加重犯与基本犯的罪名相同,但刑法分则完全可能将原本应属于结果加重犯的情形规定为另一种独立的犯罪。例如,刑讯逼供过失致人死亡的,原本应属于结果加重犯,但刑法第247条将其拟制规定为故意杀人罪(参见第十七章第三节)。其二,在对加重结果既可以持过失也可以持故意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故意造成加重结果的,成立结果加重犯与加重犯罪的想象竞合。例如,为了抢劫财物故意杀人后立即取走财物的,是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与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
教唆犯教唆他人实施某一犯罪行为,被教唆的人在实施这一犯罪的过程中发生了加重结果。例如,甲教唆乙伤害丙,乙在伤害丙的过程中失手将丙打死。在这种情况下,乙是结果加重犯,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论处,甲是否也构成教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呢?我国刑法学界有人认为,教唆犯仅对被教唆的人所实施的基本犯罪行为负责,而对其造成的加重的结果则不承担刑事责任。我认为,如果教唆犯对加重结果有预见的,应负刑事责任。否则,对加重结果不负刑事责任。因此,教唆犯对被教唆的人犯罪的加重结果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不可一概而论,宜区别对待。
在刑法理论上,结果加重犯是指刑法上规定的一种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法定的某种严重后果,而加重其法定刑,也就是法定刑升格的情形。例如,我国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轻伤害是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是如果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就要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就是结果加重犯的适例。那么,如果共同实行犯中的某一共同犯罪人在实行预谋的犯罪行为时发生了法律所规定的加重结果,其他共同犯罪人对这一加重结果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呢?我认为,共同实行犯中发生加重结果的情形不同于实行过限。在行为过限的情况下,过限的犯罪行为超出了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其他共同犯罪人主观上对于过限的犯罪行为没有罪过,因此不负刑事责任。但在结果加重犯的情况下,共同犯罪人既然共谋实施某一犯罪,那么其对于犯罪中可能发生的加重结果应当是有所预见的,所以主观上亦有过失。因此,共同实行犯中的各共同犯罪人对加重结果都应承担刑事责任,而不论其加重结果是否由本人的行为直接造成。例如,甲乙共谋伤害丙。在共同伤害的过程中,甲不意一石击中丙的头部致其死亡,构成了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为此,甲乙应成立结果加重犯的共同实行犯。
此说主要从共犯论的立场出发,运用过失犯与共犯的关系来理解帮助犯的结果加重犯问题,认为共同犯罪的成立以故意犯为限,过失犯不能成立共犯。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是由过失引起的,因此不能成立共犯。譬如,日本学者香川达夫从犯罪共同说的立场来说明结果加重犯不存在共犯形态,他说:“作为共同正犯采取‘一部行为,全部责任’的原则为基础的,在这个基础范围内,只有具备主观的要件才是可能的,并且只应限于这个范围。由于共同正犯的成立具有主观的要件,对其他加功者的行为不仅仅是认识,而是要求故意的一致,即犯罪故意的共同。因此作为否定具有故意的结果加重犯概念的香川教授,就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的成立上要求只限于存在意思的联络的范围内,即基本犯本身的范围内才有可能。”基于此,他也认为狭义共犯(即教唆犯、帮助犯)不能成立,与犯罪故意有关的内容的错误等问题也只限于基本犯的范围内才有可能。
此说主要从重视结果加重犯的特殊构造出发来认识结果加重犯的共犯问题,它以结果加重犯的危险性说为基础,认为在狭义共犯负有阻止认识预见该结果发生的义务时,例外地承认结果加重犯的共犯。譬如,日本学者岗野光雄指出:“结果加重犯不是故意犯与过失犯的复合,而是其基本犯罪行为本身具有内在的引起重的结果发生的危险性的一罪,基本犯罪行为与重的结果的发生之间如果存在因果关系的话,是‘构成要件该当性’或‘行为’应被肯定,基本犯的共犯成立,每一个加功者对重的结果发生由于存在着过失,作为一罪的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或教唆犯、帮助犯)都能被肯定。”
我国台湾地区理论界及实务界均例外地承认帮助犯的结果加重犯。譬如,陈朴生教授认为:“故意教唆或者帮助他人故意犯罪,因而发生一定之结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规定,并非教唆犯或从犯所不能预见,亦应就其加重结果,负教唆或帮助责任。”我国大陆也有学者支持这一观点,认为要正确解决结果加重犯的帮助犯问题,应跳出过失犯与共同犯罪的关系的框架,而立足于结果加重犯的特殊性质。因为结果加重犯既非单纯的故意犯,亦与一般过失犯不同。根据危险性论对于结果加重犯本质的阐述,结果加重犯是立法规定的一种特殊犯罪类型,这种类型是基本犯的行为本身具有引起重的结果发生的高度危险性。因此,不能将结果加重犯机械地分割为“基本犯+过失犯”,从而根据过失犯不能成立共同犯罪而否认结果加重犯的共犯的成立。既然基本犯罪行为中包含着重结果发生的可能,那么如果帮助犯明知这一点而不防止重的结果的发生,在重结果现实发生时,帮助犯对这一重结果无疑也具有过失。如果其不负刑事责任,则显然不合理。因此,只要帮助者能预见重结果发生,就成立结果加重犯的共同犯罪。
被告人王照某,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199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7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5年5月22日被羁押,同年6月27日被逮捕。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照某于2005年5月13日凌晨3时许,钻窗潜入本市西城区灵镜胡同5号楼7门301室,从客厅的皮包中窃得人民币100元及手机1部。王又进入大卧室,看到熟睡中的李某某(女,殁年39岁),遂将李唤醒,对李进行威胁并撕破李的吊带背心捆住李的双手,强行将李某某奸淫,后即钻窗逃离现场。李某某到阳台呼救时,因双手被捆,坠楼身亡。被告人王照某将上述盗窃款物挥霍。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照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且造成被害人呼救时坠楼身亡的严重后果。王照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王照某犯强奸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王照某提出的被害人李某某坠楼死亡与己无关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李某某坠楼身亡存在偶然因素,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到阳台呼救是其在凌晨时分遭受王照某入室强奸,孤立无援,精神处于高度惊恐状态下的必然所为,不排除其坠楼身亡存在偶然因素,但其双手被王照某捆绑是其在呼救中身体不稳定导致坠楼身亡的主要原因,辩护人所提“偶然因素”不能成为减轻王照某刑事责任的理由,故对王照某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照某所犯强奸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可不必立即执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王照某所犯强奸罪、盗窃罪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照某犯强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1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1000元。
王照某上诉提出:被害人的死亡与王照某的行为不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王照某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请求对王照某依法改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巨大。在盗窃过程中又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强奸罪。其所犯盗窃罪属情节特别严重;其所犯强奸罪造成被害人呼救时,因双手被捆绑致坠楼身亡的严重后果,依法应予惩处;且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原审判决定罪正确,但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及王照某对其强奸所致严重后果应负的罪责,对王照某所犯强奸罪量刑不当,应予改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撤销原审强奸罪部分的判决,改判上诉人王照某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1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共11000元。
关于本案的结果加重犯的认定,裁判理由作了以下论述:
1.结果加重犯的构成特征。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由于发生了刑法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重结果,从而加重其法定刑的犯罪形态。对结果加重犯一般从主、客观两方面予以理解和把握。
在主观构成上,一般认为行为人须对加重结果“至少有过失”,即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从司法实践看,如果行为人故意实施了某种具有高度危险性的行为,则意味着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对该行为造成重结果的危险的认识与意志。我们认为,据此可以推定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具备了归责的主观基础。以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即故意伤害致死为例,伤害故意当然并不等于杀人的故意,但是当伤害行为提升至重伤时,则具有了引发他人死亡的内在危险性,行为人实施重伤的故意本身,则往往在一定范围内包含了对侵害生命危险的认识与意志。立法创制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就是用高于故意伤害罪又低于故意杀人罪的刑罚,来阻止行为人实施重伤这种对生命有着内在危险性的犯罪行为。所以,在结果加重犯中,基于重结果对行为人科处加重的刑罚,其归责根据主要在于基本犯罪行为所具有的高度内在危险性,这是理解和认定结果加重犯主观要件的关键。正因为其行为本身存在引发重结果的高度危险性,法律相应地赋予了行为人更多的注意义务。
在客观构成上,首先,行为人实施了基本犯罪构成的行为。从刑法规定看,并不是任何犯罪行为都能成立结果加重犯,成立结果加重犯的行为往往是“对加重结果的发生具有高度内在危险性的行为”,在实践中多数表现为足以严重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例如重伤、强奸行为等。其次,基本犯罪行为造成了法定的重结果,即基本犯罪行为与重结果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重结果是由基本犯罪行为引起或者造成的。再次,重结果不属于基本犯罪构成,而为法定的加重结果。
2.本案符合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件。从主观方面看,强奸行为本身已包含了足以产生重结果的危险性,容易引发被害人死亡诸如直接造成死亡、因抢救无效死亡、因求助、反抗导致死亡、自杀等重结果的发生。本案中,犯罪人王照某在被害人反抗的情况下,采取捆绑等暴力手段,在高层建筑内故意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这一特殊的危险行为。在被害人强烈反抗的情况下,可以认为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对发生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危险”的认识和意志,即主观上对加重结果具有过错。从现场勘查情况看,案发卧室阳台的窗前靠外墙摆放一组台面与窗户基本平行的矮柜,据此可以推断被害人系呼救反抗时紧急中越过矮柜从窗口处坠下,但现有在案证据难以证明被害人的坠楼系犯罪人推搡或杀死后抛弃等行为导致。换言之,只能认定犯罪人主观上具有对发生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危险”的认识和意志,而无法认定其对被害人死亡这一加重后果具有实害故意。所以,本案只能判定犯罪人王照某对被害人死亡应依法承担强奸罪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而非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从本案的客观方面看:第一,犯罪人王照某基于奸淫的意图,对被害人故意实施了强奸这一基本犯罪行为。第二,在案证据显示,王照某为实施强奸捆绑被害人双手,正是这一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在阳台呼救时因难以控制身体平衡而坠楼身亡。捆绑被害人,在王照某犯罪时属于其强奸实行行为的一部分,被害人到阳台呼救时虽然犯罪人已完成强奸的实行行为,但此时被害人意识上不能确定对方是否已结束侵害,被害人双手仍被捆绑意味着其犯罪暴力尚在持续地对被害人发生作用,捆绑被害人双手实际上是被告人犯罪暴力的延续。在此情况下,被害人到阳台呼救行为应是其反抗犯罪人侵害行为的表现,并最终导致了被害人在呼救反抗时坠楼身亡的重结果。也就是说,被害人死亡与犯罪人的犯罪暴力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客观上由被害人反抗犯罪人的强奸所导致,而非意外事件。第三,被害人死亡这一犯罪结果已经超出强奸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应为犯罪人王照某强奸犯罪的加重结果。
在上述对结果加重犯的认定中,并没有过多地论及因果关系问题,只是个别地方提到了“被害人死亡与犯罪人的犯罪暴力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这里的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似乎指根据条件说确认的条件性因果关系。因为在类似案件中,一般都存在“若无前者,即无后者”的条件关系。但并非只要存在这种条件关系,就可以认定为是基本犯罪行为的加重结果。例如,妇女被强奸后因羞愧而自杀,该死亡结果虽然也与强奸行为之间存在“若无前者,即无后者”的条件关系,但并不能认定为是强奸罪的加重结果。在条件性因果关系的基础上,还要进行相当性的判断。本案的裁判理由没有作这种相当性的判断,而是通过对捆绑等暴力手段本身具有危险性,并且被告人具有对这一危险的认识和意志加以论证,因而被认为是采用了在结果加重犯的加重根据问题上的危险性说。该说认为,具有一定倾向(在经验上内含着发生加重结果类型的、高度的危险性)的故意犯,作为其倾向的现实化而造成了加重结果,就是结果加重犯的加重根据;结果加重犯,是立法者就类型性地发生加重结果的频率极高的一定的故意犯,事前挑选出来作为特别形态犯罪类型而加以规定的。因此,结果加重犯不是基本犯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单纯外形上存在关联的犯罪类型,而是由于固有的不法内容(危险类型)使基本犯与加重结果具有内在的密切联系和特定构造的犯罪。
危险性理论是为结果加重犯的加重根据提供立法根据,它与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的判断还是有所区别的。我国学者张明楷教授在分析本案时,以违反直接性要件为理由,否认基本犯与加重结果之间因果关系,指出:在与本案的关系上,可以得出以下具体结论:行为人在实施基本行为之后或者之时,被害人自杀自残、自身过失等造成严重结果的,因缺乏直接性要件,不宜认定为结果加重犯。例如,行为人实施强奸行为后,被害人自杀身亡的,不应认定为强奸致人死亡。基于同样理由,行为人在实施基本行为之后或之时,被害人采取不当行为造成严重结果的,因缺乏直接性要件,也不宜认定为结果加重犯。本案判决肯定了上诉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并没有以直接性要件进行限制。
这里的关联性要件,是限制条件说因果关系的,可以视为是相当性判断的一种方式。但如何理解这里的直接性,自然是值得推敲的。王照某案的因果关系是一种极为复杂的情形,除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以外,还包含了被害人自身行为的介入。我们认为,并不能认为存在被害人自身行为的介入就否认具有直接性要件。关键在于这种被害人自身行为的介入对于因果进程具有何种影响?裁判理由强调捆绑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危险性,正是这种危险性导致坠楼死亡结果的发生。这样一种分析思路,较为接近于客观归责理论。客观归责是以条件说为前提的,在条件性因果关系的基础上,进一步考察能否将某一结果归咎于行为,在客观归责的判断中,危险或称风险是一个核心的核心,通过对危险的创设与实现的论证,提供将结果归责于一定行为的客观依据。从这个意义上说,我们认为本案裁判结论是具有一定法理依据的。
继承犯、即成犯、状态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