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03-20 12:14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由此可见,我国在仲裁实践中只对被申请人进行缺席仲裁,至于申请人缺席时视为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这一点与法院审理某些案件有所不同。当然,当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时,对申请人也会采取缺席审理。但此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相当于一个新请求的反请求下的地位已经发生了变化。
在缺席仲裁的情况下,由于没有被申请人出庭质证,仲裁庭对申请人的请求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表面查证核实,对形式上无瑕疵的予以表面上的认可。该缺席裁决发生完全的法律效力。尽管这种认可可能在实质上是有误差的。但因为仲裁庭毕竟要公正地对待双方,而不能做缺陷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缺席仲裁是对被申请人明知对方的权利不能得以实现,或是被申请人对于自身的权利不加关心而受到的惩罚。
仲裁庭在实际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一般还是倾向于鼓励缺席的一方出庭,为此给予该方尽量“适当的通知”,包括尽可能地让缺席的一方清楚地知晓案件的进程,以及不参加开庭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