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

更新时间:2024-08-27 00:08

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制定的对于55周岁(含55周岁)至75周岁的老年人的意外伤害保险。

详细条款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年龄在55周岁(含55周岁)至7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生活的自然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 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 残疾、骨折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或骨折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 被保险人因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骨折或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 (一)意外身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已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已领有本条第(二)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保险金后的余额。 (二)意外残疾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为直接原因造成《意外伤害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单所载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给付表一》中一项以上残疾时,本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金额总数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三)意外骨折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为直接原因造成《意外伤害骨折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二》)所列骨折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骨折保险金额给付骨折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事故导致《给付表二》中一项以上骨折时,不管骨折是否发生在同一块骨上,保险人仅给付较严重一项的骨折保险金。若同一意外事故导致肢体断裂和此肢体上某一或多块骨骨折,保险人按残疾保险金和与按照断离处开放性骨折对应的骨折保险金中较大者支付保险金,对肢体断离处远端任何骨的骨折不承担保险责任。 2、若同一块骨在同一保险期间内再次发生骨折,则不管保险人前次对这一块骨的骨折是否已给付保险金,保险人对此次骨折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 3、保险人所负给付骨折保险金的责任以意外伤害骨折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该项保险金总额达到此限额时,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四)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责任 1、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诊疗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扣除人民币100元免赔额后,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范围内,按80%的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2、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门诊治疗者以15日为限;住院治疗者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90日为限。 3、保险人所负给付医疗保险金的责任以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此限额时,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骨折或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三)被保险人药物过敏食物中毒; (四)被保险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的医疗事故; (五)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六)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者; (七)用于矫形、整容、美容、心理咨询、器官移植,或修复、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助听器、配镜、假眼、假牙等)的费用; (八)被保险人体检、疗养、康复治疗; (九)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十)战争、军事行动、恐怖活动、暴动、武装叛乱。

第六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情况下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骨折或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从事非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期间; (二)被保险人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四)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活动; (五)被保险人从事雇佣活动或帮工活动。

第七条 因病理性骨折(指因疾病导致骨组织变弱的部位发生的任何骨折)造成被保险人伤害的,保险人不负给付骨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金额 第八条 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意外伤害骨折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10%,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10%。 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保险费由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投保人付清全部保险费之前,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认为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通知书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在收到保险金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通知书后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保险人与保险金申请人应根据实际情形商定合理的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合理期间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保险金申请人。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保险金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文件和材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以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交清全部保险费。投保人为按约定付清全部保险费的,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

第十六条 订立本合同时, 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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