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02-11 20:25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 23 号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3月15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张文康 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实施,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32条、33条、34条、35条、49条和第64条、67条、68条、72条、73条等规定和国务院颁布的《放射性同位素与装置放射防护条例》以及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等制定本办法。
(一)2001年9月接受卫生部法监司委托,成立《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起草小组。
(二)开展调研活动:
1、起草小组成员认真学习了《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以及卫生部发布的有关职业病范围、职业性健康检查管理规定、预防性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
2、分析上海市历年职业健康监护情况。
3、重点考察了上海市34家认可单位具体实施职业健康检查的况。
4、重点考察化工、石化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实施和管理情况。
(三)确定《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草案)》框架并进行起草工作。
(四)征求意见:
1、2001年11月,组织了上海市劳动卫生和职业病专家进行四次讨论、修改,形成了征求意见稿及其起草说明。
2、2001年11月初将征求意见稿发至上海市13个市、区(县)级医疗卫生机构和4个用人单位的医疗卫生机构征集修改意见,于2001年12月4日形成报批稿。
3、2001年12月下旬经“职业病防治法配套法规审稿会”审议后,再次进行修改。
4、2002月1月卫生法制与监督司组织职业病防治法主要起草人员和司综合处、公卫处、法规处有关领导进行会审、修改而成稿。
(一) 关于职业健康检查
为及时发现劳动者的职业禁忌和职业性健康损害,根据劳动者的职业接触史,对劳动者进行有针对性的定期或不定期的健康体检称为职业健康检查。职业健康检查是落实用人单位义务、实现劳动者权利的重要保障,是落实职业病诊断鉴定制度的前提,也是社会保障制度的基础,它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健康权益,减少健康损害和经济损失,减少社会负担。
职业健康检查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的应急健康检查。职业健康检查的作用主要有:
1、检索和发现职业危害易感人群;
2、及时发现健康损害,评价健康变化与职业危害因素的关系;
3、及时发现、诊断职业病,以利及时治疗或安置职业病人;
4、为职业危害评价、职业危害治理效果评价提供科学依据;
5、为行政执法提供证据。
(二)关于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是劳动者健康变化与职业病危害因素关系的客观记录,是职业病诊断鉴定的重要依据之一,也是法院审理健康权益案件的物证。因此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内容应当满足连续、动态观察劳动者健康状况、诊断职业病以及职业卫生执法的需要,内容应当完整简要。本办法把职业史、既往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职业病诊疗等有关资料规定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内容。
(三)关于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告知与报告
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是劳动者健康状况的重要证明,也是用人单位改进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和卫生行政部门采取行政干预措施的重要依据。为保证卫生行政部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及时了解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本办法对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机构告知和报告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的时限作出规定。
(四)关于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周期
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周期依据职业病诊断标准确定。离岗时检查项目,基本与在岗期间检查项目相同,目的是检索职业禁忌和职业病,未对亚临床表现作出规定。
检查项目分为必检项目(无*号)和选检项目(有*号)二种,选检项目由医疗卫生机构根据用人单位职业危害程度和劳动者健康损害程度确定。
(五)关于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项目具有特殊性,《职业健康检查表》对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不适用。因此,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使用特殊的《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记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主要包括职业健康检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等内容。
职业健康检查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保证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第五条 职业健康检查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体检机构)承担。
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应当客观、真实,体检机构对健康检查结果承担责任。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
发现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体检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其复查和医学观察。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第十条 用人单位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第十一条 体检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通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用人单位对疑似职业病病人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按照体检机构的要求安排其进行职业病诊断或者医学观察。
第十二条 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根据所接触的职业危害因素类别,按《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及周期》的规定确定检查项目和检查周期。需复查时可根据复查要求相应增加检查项目。
第十四条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填写《职业健康检查表》,从事放射性作业劳动者的健康检查应当填写《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
第十五条 体检机构应当自体检工作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体检结果书面告知用人单位,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
发现健康损害或者需要复查的,体检机构除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外,还应当及时告知劳动者本人。
第十六条 体检机构应当按统计年度汇总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并将汇总材料和患有职业禁忌证的劳动者名单,报告用人单位及其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者职业史、既往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二)相应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
(四)职业病诊疗等劳动者健康资料。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第十九条 劳动者有权查阅、复印其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未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健康损害后果的,可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二)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三)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作业的;
(四)安排有职业禁忌证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二十三条 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不按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1: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及周期(略)
附件2:职业健康检查表(略)
附件3:放射工作人员职业性健康检查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