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07-29 17:26
职工持股会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内部职工股的管理,代表持有内部职工股的职工行使股东权利并以公司工会社团法人名义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
我国各地对职工持股会的规范不尽相同,但都有一些共同特点:
1、职工持股会是由持有内部职工股的职工组成,从事内部职工股发行、登记及管理的组织;
2、每个公司只能设立一个职工持股会;
3、职工持股会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代表持有内部职工股的职工行使股东权利,持有内部职工股的职工通过职工持股会按投入持股会的资金额享有出资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及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4、职工持股会以其全部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持有内部职工股的职工以其出资额为限对职工持股会承担责任;
5、职工持股会的资金,仅限于购买本公司的股份,不得设立企业,不得用于购买社会发行的股票、债券,也不得用于向本公司以外的企事业单位投资;
6、职工持股会以公司工会社团法人名义承担民事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职工持股会是否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我国各地的规定并不相同,有的以公司工会社团法人(即公司工会委员会)名义承担民事责任,有的登记为社团法人并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前者如郑州市,后者如南京市。
在我国,职工持股会是特殊历史时期的产物,它是伴随着我国的国企产权制度改革而产生的。
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我国的企业在尝试股份制改革,就是实行“内部职工股”允许设立或者由国有企业改制成为内部职工持股的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在实行中,由于缺少必要的法律法规对其规范,尤其当时公司法还没有颁布,造成超范围、超比例发行内部职工股,有的以法人名义购买股份后分发给个人,有的在报纸上公开发布招股说明书在全国范围内招股,一些地方还出现了内部职工股权证的非法交易。这种情况就是我们所说的“内部股公众化,法人股个人化”,这往往成为滋生腐败的源头。因此,1993年、1994年国务院和原国家体改委两次发文,要求“立即停止内部职工股的审批和发行”。
实践表明,初期试点的内部职工持股改革并没有加强公司员工的凝聚力、对公司利益的认同感,实现劳动和资本的有机结合。并且,内部职工股的发行、登记和管理客观上也需要专门的组织负责。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股东人数的上限也增加了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的难度。至此,职工持股会应运而生。
1994年原外经贸委和原国家体改委颁布的《外经贸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企业试点暂行办法》确立了职工持股会的组织形式。民政部、原外经贸部、原国家体改委和国家工商局于1997年10月6日颁布《关于外经贸试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登记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正式确立了职工持股会的社团法人资格。职工持股会对我国的国企改革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
新设社会团体法人
职工持股会是由公司职工自愿组成的、并经核准登记的社团法人。此种形式的特点是不依赖于既有组织,而是靠新设的社会团体法人运作。北京、青海均采用此种形式。为了使职工持股会采用新设“社团法人”的形式,北京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特制定了《北京市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职工持股会试行办法》。无疑,采用“社团法人”形式的持股会,突破了有限责任公司因限制股东人数而妨碍职工投资的限制,解决了职工持股的管理问题。但是,它突破了现有的法律框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上述的“社团法人”宜恢复其全称“社会团体法人”。因为,“社团法人”是国外民法中法人的一个类别,尚不存在于我国的法律之中。而我国的“社会团体法人”是《民法通则》规定的一种法人,它有别于国外的社团法人。在现行的法律框架里,社会团体法人不能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注:参见国务院1989年10月25日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4条。)如将其定为社会团体法人,它不能从事营利活动,又如何从事投资行为,并将其利益分配给投资者?上述职工持股会是专司投资的团体,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不宜采用社会团体法人的形式。同时,如依照上述第4点所规定的那样,职工持股会是公司的股东,职工不是公司的持股人,而是职工持股会的持股人,这样做,显然是不可能发挥职工持股的作用的,也是违背职工持股制度本意的。
依托工会的非法人团体
它是指由持股职工组成持股会,但不进行登记,仅作为公司的内部组织或工会下属组织。上海、江苏、安徽、甘肃、黑龙江、陕西等省市采用此种形式。尽管它们的具体做法各异,但有一些共同的特征。主要是:
1.持股会有自己的组织,包括持股职工大会、理事会或管理委员会、理事长。理事长代表持股职工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
2.持股会有自己的章程,对其各种关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3.持股职工以其出资额为限对职工持股会承担责任,职工持股会以其全部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注:参见《上海市关于公司设立职工持股会的试点办法》第6条;《甘肃省股份制企业内部职工持股暂行办法》第20条。)
4.职工持股会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持股职工通过持股会,按照投入的资金额享有出资者的权益。(注:参见《上海市关于公司设立职工持股的试点办法》第7条;《陕西省公司职工持股会试行办法》第7条。)
5.职工持股会须以工会社会团体法人的名义承担民事责任。(注:上海市、江苏省、甘肃省、陕西省等省市的规范性文件均有此规定。)
显然,这种职工持股会不同于第一种形式。由于它没有履行法定的登记手续,因此不属于社会团体法人之列,没有独立的人格,不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但是,它确有自己的章程和组织,具备团体的特征,因而是非法人团体。并且,在持股职工承担责任、持股职工退出不影响持股会地位等方面,与社团法人类似。根据国外的经验,非法人团体准用合伙之规定。(注:参见《德国民法典》第54条、《瑞士民法典》第62条。)由此,此类职工持股会不依赖其他组织是可以运作职工持股的。但是,我国采用此种形式的职工持股会,并未适用我国关于合伙的规则,而是依托公司的工会。并且,一方面,职工持股会以全部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另一方面,职工持股会的行为却要由公司工会承担民事责任。无疑,这两种“承担责任”的关系并未揭示清楚。并且,职工持股会需以工会社会团体法人的名义承担民事责任,也与“自己责任原则”相冲突。如果说,将这种职工持股会形式径直理解为工会直接操作,则与现行法律有更大冲突。因为,工会不能进行营利活动。此外,采用第一种职工持股会形式的流弊,将同样在本类职工持股会中出现。
企业法人形式
山西省是职工持股会采用企业法人形式的代表。为在企业中建立企业法人形式的职工持股会,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山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山西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起草并经山西省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审定通过,颁布了《山西省企业职工合股基金会设立登记暂行办法》。依此办法,合股基金会制度的要点是:
1.合股基金会是职工自愿组织起来的、以投资盈利(应为“营利”)为目的的从事内部职工股管理的经济组织。
2.合股基金会成员以投入的资金为限享受资产受益、重大决策等权力,对基金会承担有限责任,合股基金会对公司以投入的资本享有股权并承担有限责任。
3.合股基金会只能在本企业改造为公司时作为公司的股东,不得从事任何其他经营活动。
4.合股基金会成员只与合股基金会及其代理人有权利、义务关系,而与公司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
5.合股基金会可设立理事会,理事由全体合股职工选举产生。理事长为合股基金会代表人,是参加公司的股东代表。不设理事会的,可选举一人为合股基金会的代表人。
6.合股基金会理事会或代表人负责收集职工投资,向职工开发收据,从公司分取红利并及时向合股职工分配股利,财务手续可委托企业财务办理。
7.职工股权已达合股基金会总额10%以上时,可退出合股基金会,经股东会同意转为自然人直接股东。
8.合股基金会接受企业的领导和监管。
9.合股基金会须向公司改组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上述表明,合股基金会作为经济组织,其与投资的基金会成员之间的关系类似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并且,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才能成立,实际上是作为企业法人对待的。就职工投资的自主性而言,将职工持股的管理机构采取企业法人的形式,也是无可非议的。但是,投资的职工完全与公司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则不可能实现职工对公司利益的认同感,也不可能激发职工对公司的关心与热爱之情。同时,职工退出基金会,要经股东会即由基金会和与基金会平等的其他股东共同决定,也于公司法的法理不通。再者,基金会作为股东与其投资的企业是两个商事主体,为什么要由企业管理和监督基金会呢?这些,无疑是合股基金会的制度设计者必须解决的法律上的难题。
以上表明,职工持股会的制度实践尚没有给立法提供可选择的模式。
职工持股会仅适用于依照《公司法》规定条件设立或改组的国有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职工持股会、公司、持股职工之间的关系
持股职工与公司之间
一般在公司工作满1年,并与其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包括外派人员)均可购买内部职工股。公司及其分公司在册管理的离退休职工是否能够购买内部职工股,各地规定的情况并不相同,一般不会禁止并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最终决定。
持股职工经批准脱离公司或者死亡,公司会参照公司上年度每股净资产值将职工货币出资形成的股权购回。
持股职工对其投入职工持股会的资金额享有出资者的资产权益,包括转让权、分红受益权以及继承权。
转让是在公司职工之间以及职工与职工持股会之间,但无论怎样转让,持股职工都拥有与谁转让、以公平价格转让的权利,公司不能强迫持股职工退股。
由此可见,持有内部职工股的前提是职工与公司存在一定时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内部职工股具有职工福利的性质,这就从根本上排除公司外部人员购买内部职工股的可能。这里所说的继承权并非继承股东资格而是变现后的财产价值,因为职工死亡的公司要回购其股权。
持股职工、持股会、公司之间
职工将出资投入持股会成为会员,对持股会享有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同时接受持股会的管理。
持股职工作为会员享有的权利具体包括:⑴参加持股会会员大会,并享有知情权、提案权、表决权、选举权与被选举权;⑵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持股会章程,处置其股份;⑶按所持股份活得红利;⑷在持股会解散时,依据持股会章程规定取得相应的财产;⑸通过持股会理事长出席公司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⑹通过持股会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纪要、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监督公司生产经营,提出建议或质询;⑺持股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职工持股会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代表持有内部职工股的职工行使股东权利,职工持股会是公司的一个法人股股东。因此,公司只承认职工持股会的股东资格,不承认持股职工的股东资格,持股职工行使股东权利和履行股东义务都必须通过职工持股会来进行。
职工持股会代表持股职工行使股东权利和收取股份红利,其相当于持股职工与公司之间的一个中间机构,审判实务中,一般认为持股会与公司之间是股东关系,持股职工与持股会之间是委托关系。
职工持股会作为公司的股东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应有的所有权利,此外其有权决定持股会持股总额调整以及持股会解散清算事宜,公司不能直接决定解散职工持股会。
但持股会拥有的股权并非独立的完整的,其要受到持股职工所享有的出资权益的制约,因为持股会与持股职工之间毕竟是一种委托关系。对此问题,有待学术探讨。
企业派股的法律问题
与职工个人自愿货币出资认购股份不同,企业派股是企业为加强职工与企业的利益关系,根据职工工龄、岗位、贡献用企业历年的工资结余派给职工的股份。对该部分股份一般也由职工持股会统一管理。
职工对企业派股部分不享有所有权、转让权、继承权,仅享有分红受益权。
持股职工经批准脱离公司或者死亡的,公司会将派股收回。
存在的问题及存废
如上所述,职工持股会是我国国企产权制度改革特殊历史时期的产物,随着国企改制的完成,职工持股会的历史任务和作用也已经完成,其继续存在下去的弊端越来越突出。一是没有法律依据。在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中均没有关于职工持股会的规定,致使其管理运作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不能依法处理。二是制度设计上的先天缺陷。如职工持股会回购退休或离开企业的职工所持股份时,存在无资金来源和持股人不愿意转让两个难点,致使这些职工与企业脱离了劳动关系后却还保留着原企业内部职工股,给企业管理同时也给职工持股会运作留下隐患。三是影响企业决策效率。由于许多企业的职工持股会成为事实上的第一大股东,重大决策必须在职工持股会内部统一一次,而后才能提交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表决,此外,职工持股会又难以统一和表达全部持股职工的意愿,增加了决策环节,甚至造成无法决策,使企业错失发展良机。四是给工会维权带来难题。工会要维护职工的具体利益还要维护企业的整体利益,同时工会不是纯经济组织,不能直接管理企业经济事务。职工持股会隶属于工会并由工会管理,不但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与工会的性质不符,形成工会维权的难题。
对此,民政部办公厅于2000年7月7日印发《关于暂停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进行社团法人登记的函》,否认职工持股会的法人资格,不再对职工持股会给与登记。
2000年12月11日中国证监会印发《关于职工持股会及工会能否作为上市公司股东的复函》,认为职工持股会不能成为上市公司的股东,同时对工会作为股东或发起人的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暂时不予受理。
2008年1月19日武汉市政府办公厅转发武汉市总工会等部门《关于逐步撤销职工持股会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决定用两年左右的时间,通过收购、转让、委托等方式,使分散的企业内部职工股权逐步向战略投资者、企业经营管理层和其他自然人集中,直至撤销全市职工持股会,工会组织不再管理企业内部职工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