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营

更新时间:2024-07-10 16:59

联营是各公司相互同意共同采取某种经营方式的联合。除了各公司同意共同采取的经营方式之外,各公司的其他方面,包括公司的行政,仍是完全独立的。即联营不改变参加联营各方的所有制、隶属关系和财务关系。根据联营组合的目的不同,联营又可分为生产联营、销货联营、运输联营、区域联营等等。联营不受行业、地区的限制。联营各方按联营协议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中国企业,包括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均可按生产、经营的需要和其他企业签定联营协议,实行联营。

联营概述

联营是企业之间、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横向经济联合的一种法律形式。分为法人型联营、合伙型联营和合同型联营。《民法通则》第51条、第52条、第53条对这三种联营形式做了规定。

注意对于名为联营、实为借贷情形,法律的具体规定,以及联营中的保底条款的规定。

分类

1、实体型联营,即法人型联营,也就是有限责任公司。

2、合同型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

3、合伙型联营,联营者之间,共同经营,但是不具备法人的条件,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联营者以自己在本联营单位的所有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联营企业

中国《民法通则》中的联营企业

1.法人型联营

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它有以下特征:(1)联营各方以共同出资形式或其他形式组成一个新的经济实体。

(2)新组成的经济实体必须是企业法人,具备法人所要求的条件,独立地以新法人名义承担责任,联营各方负有限责任。这种实体不是法人的合并

(3)虽然新的经济实体是企业法人,但组成这个实体的联营各方必须订立协议,规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做为新法人的章程。

这种法人型联营是横向联合的最紧密、最稳定形式。

2.合伙型联营

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这种法人合伙型联营最本质特征是合伙人负连带无限责任。具体说它的特点有以下几方面:(1)联营各方也共同出资、共同经营。这同法人型联营是一样的。

(2)联营体不具备法人条件,这是同法人型联营的最大不同。这种联营体成立手续比较简便,但也需登记,在法律允许的经营范围内活动。

(3)联营各方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又与合伙不同。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一般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联营各方一般不承担连带责任,除非法律规定或者协议约定应负连带责任时,才承担连带责任。

(4)联营各方实行这种联营要有协议,就联营各方的出资额、权利义务参加管理办法、盈利分配等事项作出规定,以作为发生争议时处理争议的依据。这种联营是半紧密型的横向联合。

3.合同型联营

是指联营各方按照合同的约定相互协作,独立经营的一种散型的共同经营体。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其特点是:

(1)联营各方没有互约出资额,也不构成一个经济实体。

(2)在前述特点基础上,参加联营各方完全独立经营,参加联营各方都是参加共同经营的独立经营单位,没有统一的经营单位。

(3)这个松散的共同经营体有时也有自己的名称,但不是法人。

(4)企业之间的经济联系是一般的合同,如购销合同、承揽加工合同等。

会计准则中的联营企业

会计准则中所指的联营企业,是指投资者对其具有重大影响,但不是投资者的子公司或合营企业的企业。

联营企业必须具有投资和被投资关系。而联营企业与子公司、合营企业的区别主要在于:投资者对被投资企业的影响程度不同。子公司与控制相联系,合营企业与共同控制相联系,联营企业与重大影响相联系。当投资者能对被投资企业施加重大影响时,则该被投资企业视为投资者的联营企业。

当某一企业拥有另一企业20%—50%表决权资本时,通常认为投资者对被投资企业具有重大影响,但在实务中应视其实际的影响程度而定。联营企业的投资者,拥有被投资企业一定比例的表决权资本(未达到控制该企业的表决权资本比例),通过一定的方式,如在董事会中派有代表等,有能力对被投资企业施加重大影响。例如A企业拥有B企业30%表决权资本,B企业的其他股票被大量不相关的个人及企业分散持有。在五人董事会成员中,有一个为A企业派出,他有权向董事会、其他董事会成员以及管理人员提出建议。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为A企业可以对B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施加重大影响。B企业是A企业的联营企业。

法人联营组织,本准则中所指的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是具有特定含义的,它以投资者对被投资企业的影响程度为区别的标准,与《民法通则》中的分类方式不同。准则中的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的概念之和基本上与民法中的指的联营企业法人的概念相似。

经营方式

商品流通的主要业务过程应该是先购入商品,然后进入商品存储阶段并同时实施商品的销售,作为主要从事商品流通的企业其业务经营管理过程也应围绕上述过程展开。但是,在现行市场经济环境下,由于商品供应的极大丰富使得从事商品流通的企业之间的竞争十分突出。许多企业从加快自身资金周转速度、减少资金占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角度出发,提出了“引厂进店”的新经营模式。

经营特点

联营经营方式相比自营经营方式,具有以下特点:

1.商品流通企业只需要提供商品销售的场所,不需要提供资金购买待出售的商品。值得注意的是,这一特点与场地出租是完全不一样的,“联营商品”经营方式下,商品流通企业不收取商品销售的场地租金,而是直接参与商品供应商的收益分成。

2.商品流通企业没有库存商品管理环节。所有商品的进货、存储均由商品供应商自行负责,商品是由生产企业或者批发商直接带到经营场所的,商品流通企业节省了商品购进环节,而且还不需要负责库存商品的管理,又节约了库存商品管理的成本,但需要负责库存商品的治安管理。因此,在该种经营方式下商品流通企业账面中“商品采购”、“库存商品”等科目的期末余额较少,甚至为零。

3.联营方式下的人员分工不同。在该种经营方式下,商品销售人员或导购人员一般是由商品提供者配备,商品流通企业的人员只需要从事销售的辅助工作,不直接参与商品的销售工作。商品流通企业也不负责发放商品销售人员或导购人员的工资。需要说明的是,这一点不同于受托代销方式,因为商品销售行为的实施主体不同,在受托代销过程中,商品销售是由作为受托方的商品流通企业组织销售人员完成的,而联营方式下商品流通企业不负责商品销售工作。

4.商品流通企业控制销售的货款结算环节。虽然商品流通企业不直接参与商品的销售工作,但是所有商品销售后的款项结算工作均由商品流通企业负责,也就是说,消费者不是与商品供应商之间办理货款结算,而是向提供商品销售场所的商品流通企业支付款项。这一点与自营商品经营方式相同。

5.商品流通企业与商品提供者之间存在“先销售后结算”的关系。这一点刚好与自营商品经营方式相反。

此外,在“联营商品”经营方式下,商品流通企业一般不执行商品赊销,这也保证了销售资金的及时回收。

从以上特点中不难看出,在联营商品经营方式中,商品流通企业不需要将大量的资金积压在商品上,回避了资金周转不畅现象的出现,同时还可以保证企业按期实现经营利润。所以,“引厂进店”可以说是一种“旱涝保收”的经营模式,联营商品的经营方式在我国已经被许多大型商品零售企业采纳和使用。

流通管理

在“引厂进店”经营模式下,联营商品的流通分为两个阶段,其与自营商品流通有相同之处,也存在着差异。

一是,商品进货阶段。在该种经营方式中,商品是由生产企业或批发商直接送至商品流通企业指定的仓库或经营场所。商品流通企业不仅免除了商品采购过程的开销,而且还减少了资金的占用。但是,在商品联营过程中,商品流通企业对商品供应商承担未出售库存商品的安保责任,因此,在联营商品被发送至商品流通企业时,应由商品供应商向企业提供一份商品明细单,详细说明所配送商品的品名、规格、等级等信息。

值得注意的是,商品明细单中可以不提供配送商品的进价金额资料。商品流通企业收到的商品明细单只起备查作用。

二是,商品销售阶段。不同的商品分别由各自商品的提供者自行保管和核对,商品流通企业对联营商品不负责管理库(续致信网上一页内容)存。商品的销售过程由商品供应商配备的人员完成,而销售货款则由商品流通企业收取。商品流通企业每日与各商品销售人员核对当天商品销售资料,并由销售人员在核对无误的凭单中签章,以保证当日销售信息的真实性。另外,企业定期与商品供应商核对已销售商品的品名、数量、金额等资料,便于按照双方事先签订的合同办理款项结算工作、确保商品的安全。本阶段是商品流通企业对联营商品流通业务进行会计核算的重点领域、核心内容。

根据上述商品的流通过程,可以看出联营商品的自身流转仍然是先入库后售出的,只不过对于从事商品流通的零售企业而言是采取 “以销定购”的方法进行经营,即依照本期间(本月)实际商品销售的状况倒推出当期购入商品的金额。这一特点会在联营商品流通业务核算过程中体现出来。

商品流通企业有关联营商品的操作流程如下:

第一步,选择商品供应商。选择合适的商品供应商是执行联营方式的基本前提。

第二步,商品销售款管理。在商品销售过程中,商品流通企业应当负责全部联营商品的销售收款工作,并确保正确无误。

第三步,计算应付款项。一般情况下,商品流通企业于每月月末汇总当期全部商品销售额,并根据约定的比例计算应返还供应商的款项。

第四步,联营结算对账。商品流通企业计算的应返还的款项应当与供应商进行核对,以确保结算款项顺利支付。

第五步,支付联营结算款。商品流通企业与供应商对返款额核对无误后,就可以办理联营款项的结算工作。

对于采取“引厂进店”经营模式的商品流通企业而言,为了保证本单位的经营效益,企业往往要与商品供应商签订联营合同。联营合同是由商品零售商与商品供应商签订的,据以确定合作双方权利和义务关系,明确联营商品的种类、规格、销售方式、货款结算方式等事项的书面合约。该合同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书面文件,是商品流通企业从事联营商品流通的基础,也是商品流通企业与商品供应商办理货款结算等事项的主要依据,同样也是商品流通企业进行联营商品流通业务会计核算的主要参考资料。

根据上述联营商品的操作流程,对于联营商品的业务核算应与自营商品购销业务核算基本一致,只不过核算顺序是先进行商品销售业务的核算,后进行商品购进业务的核算。另外,大多数商品流通企业在进行联营商品核算中采用的核算方法是售价金额法。

联营合同

联营合同,通常是指两个以上的经济组织为了达到共同的经济目的,约定共同出资,联合从事一定生产经济活动的协议。对联营合同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不同的分类。例如:根据联营关系的紧密程度,可以分为紧密型联营、半紧密型联营、松散型联营,或者法人型联营、合伙型联营、合同型联营等;根据联营各自的行业属性,分为工工之间的生产联营、工商之间的产销联营、工业与科研部门之间的技术联营、工业与金融部门之间的投资联营等;根据联营各方的所有制形式,可以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之间的联营、集体所有制企业之间的联营、全民与集体所有制企业之间的联营等。

从经济合同的管理实践看,联营合同应分为法人型联营、合伙型联营、协作型联营3种合同,因此,对联营合同文本的分类,也应以联营合同的这种分类为标准。

两个以上的经济组织为了达到共同的经济目的

(一)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联营企业发生亏损的,联营一方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当如数退出,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如无亏损,或补偿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为联营的盈余,由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重新分配。

(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三)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作为联营一方依法向联营体投资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享固定利润,但亦应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

相关法律

一 联营限制,法人可以作为合伙企业的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8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二 联营包括三种形式,法人型联营,合伙型联营,协作型联营。

1 法人型联营是联营各方共同投资,组建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联合组织。以联营企业所有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 合伙型联营是联营各方共同出资,组成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合伙性质的经济联合组织,不具独立法人资格,《民法通则》第52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协作联营略)

三 “一个公司出技术,一个公司利用机器、场地、人员合作生产、销售一个产品应该订立什么样的合同?”应根据组建联营形式来签定。

需要注意的事项有《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二)合伙目的和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

(三)合伙人的姓名及其住所;

(四)合伙人出资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

(五)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

(六)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

(七)入伙与退伙;

(八)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九)违约责任

合伙协议可以载明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和合伙人争议的解决方式。

第30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第71条规定:“合伙人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企业进行交易,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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