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9-03 11:05
自救行为又称“自助行为”。权利被侵害的人,没有按法律上的正式程序,而是凭借自己的力量来恢复权利的行为。大陆法系民、刑法理论中阻却违法事由的一种。主要特征是:(1)自救行为发生在权利受到侵害之后,如果发生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过程中,则属于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2)如不及时实行自救,就有可能错失良机,使权利恢复发生明显的困难。(3)自救行为所使用的方法,从法的整体精神和一般社会观念上看是合适的。一般来说,权利受到侵害,应当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如果广泛地承认自救行为阻却违法,将会违反法治国家的原则导致法制的混乱。因此大陆法系民、刑法学者一般都主张,应当全面地考虑紧急的程度、方法的相当性以及法益的均衡等,在严格的条件下承认自救行为。
1、是指权利被侵害的人,依靠自己的力量,来保全自己的权利或恢复原状的行为。
2、是指权利被侵害的人依靠自己的力量,采用为社会公德、习惯和公序良俗所认可的手段,保全自己的权利并使之恢复原状的行为。
3、是指权利人为保护自身的权利,在情况紧急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救助的条件下,依靠自身力量对他人的财产或自由施加扣押、毁损或拘束等强力影响,而为法律或社会公德所认可的行为。
就理论角度而言,针对自救行为的必要性,理论界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
消极论者否定自救行为的合法性,其理论依据在于:
1、在法制社会里,由于完成了国家统一权力,确立了法秩序,个人权利统合于国家权利保护之下,其前提是禁止私人复仇、救助,而自救行为是一种不依法定秩序而损害他人权益的行为,破坏了法的安全性。
2、自救行为的限度较难把握,容易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3、自救行为的目的是为了满足行为人的请求权,就是义务人不履行满足行为请求权的义务,是一种不作为的违法义务,对不作为行为也可使用正当防卫来满足请求权人的请求,无需另设自救行为。
我们认为,应承认自救行为的适法性及现实意义,其理由在于:
1、从法理角度而言,由国家有关机关实施的救助,属于公力救助,但由于具体情况的特殊性,公力救助难以及时、迅速地发挥其作用,难以达到其预期目的,如不允许私力救助加以补充,必将显失公平。
2、从法律价值角度分析,刑法应该是公平性和效益性的统一,而自救行为则有利于及时制止不法行为造成的后果,降低社会成本,减少社会损失,尽快地恢复稳定的社会秩序。
3、就社会效果而言,自救行为的合法化有助于鼓励和倡导广大公民同犯罪行为作斗争,培养良好的社会环境,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体现刑事政策的需要。
4、自救行为可以作为正当防卫的补充。譬如对于不作为犯罪,只有在行为造成法律后果时才能确定,但此时不法侵害已经结束,已无必要实施正当防卫。因此,必须依靠自救行为加以救助。
自救行为是在不能及时申请公力救助的情况下,为维护个体权利而不得已采取的临时行为措施。但是,不能无限制地将其扩大,否则必将破坏法制的权威性和稳定性。所以,应该兼顾维护社会法律秩序和公民权利的需要,适当加以规定,严格限制自救行为的构成要件,具体而言,自救行为应具备下列条件:
1、必须是为保护自身的权利
顾名思义,自救行为系救助自身的行为,如果所保全之权利非自身之权利而是属于第三者的权利,则不存在实行自力救助的问题(譬如为保护社会公共权益或他人合法权益而采取的私力救济措施,不属于自救行为)。但对某些权利有管理权的人,在其管理权限范围之内,应视同为自己权利,如原权利人之法定代理人、失踪人之财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破产管理人等。从保护权利的性质来看,它所保护的权利主要是请求权,并且必须是能够强制执行或保全处分的。即自救行为所保护的权利均是实体的请求权,对于性质上不宜强制执行的请求权,则不能实行自救行为,譬如以劳务为给付标的之请求权,则不能对受雇人实施自救行为,如果扣留受雇人强制其服务劳务,应视其行为情节按妨害他人人身自由的罪责论处。
2、必须是针对已经发生的不法侵害行为
自救行为的行使只有指向不法侵害行为,才具有合法性。如果侵害行为本身系合法行为,则不存在自力救助的问题,因而不允许自力救助。例如某公司经理甲因负债携款潜逃他国,被正在机场的债权人某乙发现,将其扣押,则某乙之行为具有合法性。其次,自救行为以不法侵害行为已经存在为前提,属于一种事后救济,所以对未发生或将来发生的不法侵害,亦不允许实施自救行为,这是与正当防卫的区别所在。关于不法侵害行为的类型有学者则认为对既成犯不允许进行自救行为,对状态犯才存在自救行为。
3、必须是在紧急情况下保护权利的行为
关于紧急性的程度,理论上存在着多种观点。日本学者江家认为,若是为了保护请求权的自救行为,当来不及等待官方救援时,侵害行为必须达到使行为人不能实现请求权或者可能陷于明显困境的程度;若是恢复占有权的行为,就不必将来不及等待官方援助这一要件作为必要要件了。这种观点将占有权与其他权利加以区别。
4、自救行为方法手段之正当性
根据法益平衡的原则,自救行为方法之正当性必须以不超过必要限度为基准,也就是说,自救行为不得超过保护请求权所必须的程度。
例如,权利人扣押债务人的一项财产就可保全其请求权时,不得扣押其数项财产;扣押财产可以达到自己目的时,不得毁损债务人之财产;债务人虽有逃走的可能,但扣押其物即可保护权利人之请求权时,不得限制债务人的自由。如果自救行为超过必要限度,其方法即失去了正当性,就造成了对他人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的侵犯,应负一定的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行为人实施自救行为后应立即向有关国家机关申请援助,这是判断自救行为是否构成阻却违法事由的标准之一。若行为人无故迟延申请,应立即归还所扣押之财产或释放债务人。若行为人的行为不被有关国家机关事后认可,就必须立即停止侵害并对受害人负赔偿责任。若紧急情况解除之后,行为人仍然扣押、毁损他人财产或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则其行为失去合法性可能构成犯罪。
自救行为与正当防卫的界限
1、两者具有排斥关系,某一行为被认定为正当防卫之后,就不宜再确定为自救行为。
2、正当防卫行为是紧急行为,是法律规定的阻却违法事由;自救行为不是紧急行为,是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因此,就辩解效果而言,主张正当防卫对行为人更为有利。
3、正当防卫必须在面临现实、紧迫的不法侵害时实施,自救行为所针对的是过去已然发生但处于继续侵害状态的不法侵害,不法侵害和自救行为之间在时空条件上有比较明显的间隔。
自救行为的历史沿革与各国现状
我国唐代允许对违契不偿的债务人采取自力救助的方法取得补偿。《唐律·杂律》(总第398条)规定,在“负债违契不偿”之罪中,“诸出举,两相和同,私契取利过正条者,任人纠告,利物并入纠人。诸以粟麦出举,还以粟麦着任依私契,官不为理,仍以一年为断,不得因旧本更令坐利,又不利回利为本”,意即债务人负债不还时,债权人可以自己夺取债务人的财物、奴婢和畜产,只要不超过本契,则即使债务人诉诸官府,也不予追究;如果超过本契,则依超过债务额的部分按赃罪的规定处罚。宋代承袭此制,至明清则禁止私自扣押债务人财务。
在西方,罗马法对于自救行为给与了肯定。尽管权利的概念“不存在于现代以前的各种社会的思想领域中”,但“罗马法学含有对个人权利的有力的、尽管是默示而不是明示的肯定”。恩格斯评述道:“罗马的私人权利是私人权利的古典表现”,而且,“罗马人也完全是根据私人权利的准则来看待君主权利的,换句话说,他们把私人权利看成国家权利的最高准则”。出于这样的思想,在《法学阶梯》、《学说汇纂》、《法典》中,自救行为的问题都得到了论述。格拉提安认为,任何人都有权要求返还从他手中夺走的包括无形权利和权力在内的所有财产,无论是使用武力还是使用诈欺;此外,这种救济不仅可以针对原始违法人,而且可以针对第三人。(格拉提安的规则被称为“恢复原状规则”)
但是,格拉提安之后不久,教会法学家便创造了一种新的诉讼,它被称为“恢复原状规则之诉”,后来称为“恢复原状之诉”,再以后称为“抢夺之诉”。它适用于各种类型的抢夺;它可以被用来恢复对无形权利以及动产与不动产的占有权;它可以用来起诉第三人,包括不占有诉讼请求物的人;这种诉讼并不要求原告证明他对于自己所主张的土地、财产或权利拥有所有权。最后,这种诉讼甚至可以由本身便是不法占有的人提起。举一个极端的例子,如果甲武力剥夺了乙的占有权,作为报复,乙又武力剥夺了甲的占有权,甲有权要求一项司法命令以恢复他的占有权。这项原则就是,一个被剥夺占有权的人,只要他能够证明他是被用武力或诈欺手段剥夺了占有权,那么在与此事相关的任何事情被考虑之前,他便应当得到恢复原状的初步的司法救济,但是,他不能通过自己实施法律而得到好处。也就是说,教会法学家对于自救行为是持否定态度的。事实上,教会法学家设计恢复原状规则和抢夺之诉的主要目的并不是为保护占有权本身,而是为了惩罚自救行为(和恶意)。
在现代国家(包括我国)的刑法典中,大都没有明确规定自救行为为正当化行为。但是在理论界,大多承认在加以严格的限制的条件下,可以不把自救行为作为犯罪来处理,表现出对自救行为的有限制肯定态度(而不是鼓励)。
英美法不区分民法的自助与刑法的自救,凡有正当理由的私力救济皆构成合法抗辩事由。“当财物实际脱离你的控制以后,可以使用暴力夺回你的财产”,但对不动产则不允许暴力恢复原状。“为了保护自己的财产和排除妨碍,一个人可以把他使用暴力损害他人财产的行为说成是有正当理由的,即使在这类案件中,他也仍然不能作出比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所必须的更多的损害行为”。美国《模范刑法典》第三章“违法阻却之一般原理”第302条第1款规定,“行为者相信为避免自已或他人之危害所必要而为之行为,为充足下列所定要件时,即阻却违法性:(a)由其行为所欲避免之危害必须比规定被追诉之罪之法律所欲防止之危害为大,且(b)本法或规定该罪之其他法律对于成为问题之特殊状况之处理,未作除外或抗辩之规定,且(c)排除所主张之违法阻却事由未在立法旨意明白显示时。”香港《盗窃罪条例》第2条“盗窃罪的基本定义”、第17条“以欺骗手段取得财产”、第18条“以欺骗手段取得金钱利益”等条款均要求行为人系“不诚实地”为上述行为,即虽采取盗窃、欺骗手段但行为诚实的私力救济行为可阻却违法性。《韩国刑法典》第23条规定:“(一)在依法定程序不能保全请求权的情况下,为避免其请求权不能行使或者行使发生显著困难的行为,如有相当理由,不予处罚。(二)前项行为过当的,依其情况可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我国的台湾地区,刑法没有作出明文规定,但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当中都基本上认可了自救行为。在日本,刑法理论界通说认为自救属于违法阻却事由。但在其司法实践当中,对自救行为的认定持极为慎重的态度。大判昭和16年5月12日刑集20卷246页中指出:“如自救行为那样,个人对于自己权利的救济之实现诉诸于实力,其弊端甚大,并非是具有整然有序的国家形态所能容许的保护权利的方法。法律虽然容许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等行为,但完全是属于紧急的、不得已的特殊例外,对此法律也有严格的规定,因而并不能及于无明文规定的自救行为”。但在最判昭和24年5月18日刑集裁判集刑10号231页中又认为:“所谓自救行为,是指一定的权利的所有者,为了保全该权利而不能等待官府之手,当场采取在必要限度内的适当的行为。例如,被害人在盗窃现场夺还财物的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肯定自救行为”。判例之间的矛盾,体现了司法者与理论界的观念不一和界定不清。
根据自救行为的历史和现状,可以作出这样的分析:
自救行为存在着两面性。一方面,自救行为是从行为人既有的权利中派生出来的维权行为。另一方面,自救行为是一种不依法定秩序、损害他人权益的行为,破坏了法的安定性,而且容易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在原始社会,人类以部落、氏族的形式共同生活,部落的所有资源(依今人对所有权的看法而论)是属于部落内所有人共有的,单个自然人在氏族范围内不存在所谓个人权利。在无权利又无法的社会中,自然无所谓自救行为的违法性。对于受到其他氏族侵害的氏族或个人,自力救济是当然正义、而且也是唯一可能的方式,因此也在后世被认为是自然法的准则之一。私有制和国家的产生后,因为人类思维模式和思想传统的延续性,奴隶制国家依然承认自力救济是正当的。但是随着国家权威观念的逐渐树立,自救行为的两面性所体现出的传统的私力救济模式与新兴的国家救济模式之间的冲突也渐露端倪,因此统治者也开始以法令或其他方式对自救行为作出限制。进入到封建社会,国家权力越来越深入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国家和公民之间的关系被认为是王与臣、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的关系。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说,公民的权利也越来越被“要求”上交国家统一行使。在这种情况下,越是专制和中央集权的政权,就越不能容忍公民以损害他人的为代价自我救助,因为在统治者眼中,这不仅是对作为统治者利益客体的社会秩序的破坏,更是对国家公权力的漠视甚至藐视,必须加以限制乃至禁止。而在现代国家,国家与公民的关系则成为(至少声称成为)服务者与被服务者的关系,虽然法治的程度是前所未有的高,但法治的目的被认为是为保障公民权利服务,个人权利也受到前所未有的尊重。所以,没有任何一个现代国家,对公民自力救济的行为加以明确的、完全的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