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1-11-24 08:34
自然正义原则作为英国普通法中的一个重要原则,最初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司法领域,是司法权运行的基本程序要求。从自然正义原则的基本内容来看,自然正义原则与司法权的运行有着密切的联系,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根本保障。
一、任何人都不得在与自己有关的案件中担任法官(nemo judex in parte sua );
二、应听取双方之词,任何一方之词未被听取不得对其裁判(audi alteram partem)。
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和人权观念的增强,自然正义原则调整的领域与范围开始不断扩大,其地位与作用也得到进一步巩固与加强。自然正义原则在当代呈现三大发展趋势:第一,行政化趋势自然正义原则的适用范围呈现不断扩大的趋势,由最初的司法领域进入行政领域和社会生活的其他领域。第二,宪法化趋势自然正义原则在一些国家被纳入宪法,上升为宪法基本原则,成为“高级”法。第三,国际化趋势自然正义原则在当代呈现出国际化的发展趋势,其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认同,成为一些国际公约的重要内容。
自然正义原则在西方有着悠久的历史。作为一种古老的正义观念,自然正义原则起源于自然法。作为正式的法律制度,一般认为其历史可追溯到1215 年英国的《自由大宪章》。“自然正义植根于英国普通法,乃由大宪章所衍生之原则。”1215 年英国《自由大宪章》第39 条规定:“ 凡自由民,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决,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损害。”这一条首次确认了自然正义原则。①1354 年,正式出现了现代意义上的“ 自然正义原则”。当时英国国会迫使英王爱德华三世(1327 ~1377)接受了约束其言行的法律性文件,即爱德华三世第28号法令第三章,其中有“不依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对任何人(无论其财产或社会地位如何)加以驱逐出国境或住宅,不得逮捕、监禁、流放或者处以死刑。”此条款首次以法令形式表述了自然公正原则,并扩大了自然正义原则的适用范围。在1610年博翰姆大夫一案中,自然正义原则发展达到其“最高水位线”。博翰姆是剑桥大学一个外科医生,他未经医师协会许可便擅自在伦敦市开业,医师协会以此为理由给予他罚款与监禁。在该案判决中,首席法官柯克(Coke)认为,医师协会的做法违背了自然正义原则。在柯克看来,协会据以行事的法律规定,罚款一半交国王,一半归协会,这样,医协在自己的判决中有经济利益,成了自己案件的法官。他指出,如果议会法律让某人作自己案件的法官或以别的方式“触犯普通的理性”,法院可以宣布该法无效。
1628 年英国《权利请愿书》使自然正义原则得到进一步的发展。英国《权利请愿书》明确规定:“不经过国家法律或法庭程序,不得非法逮捕任何人或剥夺其财产。”这种以自然正义原则来限制王权的方式,逐渐在英国被作为宪法原则而获得遵循。1679 年,为反对查理二世的专制,英国国会同辉格党提出《人身保护法》,并获得批准。《人身保护法》规定,在押人或其代表,有权向王座法院请求颁发“人身保护令状”,限期将在押人移交法院,以审查其被捕理由,法院如认为无正当拘捕理由,在押人即可获释。否则,法院得酌情准许在押人取保开释,或从速进行审判。为防止在押人被解往英国的海外领地而失去申请“人身保护令状”的可能性,该法还规定,禁止将英国居民监禁于海外领地。该法被英国历史学家和法学家称为人权保障和英国宪法的“奠基石”,也是自然正义原则进一步发展和完善的重要标志。需要指出的是,此时的自然正义原则只是指刑事诉讼必须采取正式的起诉方式并保障被告接受陪审裁判的权利,后来才扩大了其适用范围,意味着在广义上剥夺某种个人利益时必须保障他享有被告知(notice)和陈述自己意见并得到倾听(hearing)的权利,从而成为英美法中人权保障的根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