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12-20 22:44
船舶登记是赋予船舶以国籍和权利义务的行为,即对船舶享有某种权利的人,向国家授权的船舶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的文件,经船舶登记机关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船舶予以注册,并以国家的名义签发相应证书的法律事实。
各国的规定不尽相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我国的船舶登记制度,包括船舶所有权登记、船舶抵押权登记、光船租赁登记、船舶权利的变更和注销登记以及临时登记等。
船舶登记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在从船舶登记机关获取了相应的登记证书来证明其享有的船舶权利,可以对抗第三人。同时,有权悬挂该国国旗在海上航行。
船舶登记业务主管在接受申请人的申请时,应当:
1对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和船舶国籍的,确认申请的船舶登记内容在主管机关对本登记机关的登记授权权限范围内以,并符合《船舶登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否则,不予受理,并告知其理由及应选择的船舶登记机关。
2确认申请内容明确、真实,申请材料齐全。否则,不予受理。
3接收申请材料,受理申请,并在《船舶登记审批单》(以下简称《审批单》,格式附后)中填写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内容和受理日期。
初审由船舶登记业务主管完成。初审人应当:
1.确认申请书填写的内容与所附材料相一致,并按照《船舶登记条例》及相关文件的要 求对申请人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2.在《审批单》审核意见栏填写初审意见,签名并注明日期。
3.将申请材料送交复审人。
复审由船舶登记业务主管部门领导或其指定的工作人员完成。复审人应当;
1.确认申请书填写的内容与所附材料相一致,并按照《船舶登记条例》及相关文件的要 求对申请人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2.在《审批单》审核意见栏填写同意或不同意(及不同意的理由)意见,签名并注明日期 。
3.同意办理登记的,将申请材料送交审批人。
4.不同意办理登记的,由初审经办人发出书面通知,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申请表不退),在《审批单》上注明申请材料已退回,并由申请人签收。
审批由船舶登记机关主管领导或其授权的船舶登记业务主管部门领导完成。审批人即为证书 签发人。审批人应当:
1.核查申请书主要内容及《审批单》。
2.在确认有关内容准确无误的情况下,在《审批单》审核意见栏填写同意发证意见,签名并注明日期。该日期即为证书签发日期。
3.对审核有误的,退回审核人再审。
4.对不同意发证的,在《审批单》审核意见栏填写不同意发证意见及理由,签名并注明日期,交船舶登记业务主管按本程序3、4项要求退回申请人。
1.船舶登记业务主管根据审批人同意发证的意见,在《审批单》上填写船舶登记号(核发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时)。
2.船舶登记业务主管根据登记内容将有关情况录入微机管理数据库,并打印有关登记记录收入船舶登记簿。
3.船舶登记业务主管或登记机关指定的专门的证书制作人根据《审批单》制作证书,加盖船舶登记专用章。证书制作完毕,由船舶登记业务主管通知申请人领取证书。
4.申请人领取证书时,船舶登记业务主管将应退还的文件原件加盖“业已登记”印章并签注日期后退还申请人,在申请书相应栏目中注明并要求申请人签收,同时收取有关费用并发 放证书。
5.证书制作人、校核人、发放人应分别在《审批单》相应栏目签字并注明日期。制证人还应在备注栏注明所发放证书的印刷流水号。
船舶登记业务主管将留存的申请材料和证书副本或复印件整理,与《审批单》一起存入该船 登记档案,并在船舶登记工作台帐中记入归档情况。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船舶登记资料的查询活动,保障船舶交易安全,保护船舶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船舶登记档案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船舶登记机关已登记的船舶登记资料的查询。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船舶登记资料,包括船舶登记簿和船舶登记档案。
第四条【管辖原则】船舶登记资料查询原则上应在相关船舶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进行。已经应用网络版船舶登记系统的登记机关,可以对联网区域内登记船舶的船舶登记簿开展异地查询。
第五条【申请资格一】船舶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自己或委托他人查询船舶登记簿。
第六条【申请资格二】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查询相关的船舶登记档案:
(一)船舶权利人及其继承人、受赠人和受遗赠人可以查询与其船舶权利直接相关的船舶登记档案;
(二)国家司法机关、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仲裁机构因工作需要,可以查询与所办理的案件或工作事项直接相关的船舶登记档案;
(三)律师事务所因代理法院已立案受理的诉讼案件需要,可以查询与所代理案件直接相关的船舶登记档案。
第七条【申请限制】涉及国家安全、军事等需要保密的船舶登记资料,须经国家安全、军事等机关同意后方可查询。
第八条【提交材料】查询船舶登记资料,应当填写《船舶登记资料查询申请表》(格式见附件一),明确船舶名称或船舶登记号,以及需要查询的事项。
查询船舶登记簿,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单位资格证明;
(二)相关船舶的权利证明或利害关系证明;
(三)载明查询事项的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明(适用于委托查询)。
查询船舶登记档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舶权利人提交个人身份证明或单位资格证明,以及相关船舶权利证明;
(二)继承人、受赠人或受遗赠人提交个人身份证明或单位资格证明,以及发生继承、赠与或受遗赠事实的证明材料;
(三)载明查询事项的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明(适用于委托查询);
(四)国家司法机关、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仲裁机构提交本单位出具的载明查询理由和事项的查询证明以及执行查询任务的工作人员的工作证件;
(五)律师事务所提交介绍信、法院立案证明、查询事项与案件有直接关系的证明材料,以及查询人员的律师执业证。
查询事项涉及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还应提交国家安全、军事等机关同意查询的证明。
第九条【审批要求】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查询申请,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受理并于7个工作日内提供查询结果。不能及时提供查询或无法提供查询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审批程序】船舶登记资料查询由各船舶登记机关船舶登记部门受理。
船舶登记簿查询由船舶登记初审人、复审人进行二级审批后办理。
船舶登记档案查询由船舶登记初审人、复审人和审批人进行三级审批后办理。
第十一条【内部查询】船舶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查阅船舶登记档案的,由船舶登记复审人批准后办理。
第十二条【查询要求】查询船舶登记簿,应当在船舶登记机关指定场所内进行。申请人不得损坏船舶登记簿,也不得损坏查询设备。
查询船舶登记档案,应由船舶登记机关指定人员负责,申请人不得直接接触船舶登记档案。
申请人违反上述两款规定的,船舶登记机关应予以制止,并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拒绝继续提供查询,不予出具查询结果。
第十三条【出具结果】申请人要求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的,经船舶登记复审人审核后,可以打印或复印船舶登记簿中的相关内容,并注明查询日期,加盖“船舶登记资料查询专用章”(格式见附件二)。
申请人要求复印船舶登记档案的,应列出拟复印材料清单,经船舶登记复审人审核后复印。复印件上应当注明查询日期,加盖“船舶登记资料查询专用章”。
第十四条【无结果证明】按申请人提供的查询条件查无结果的,船舶登记机关可以出具查无结果的书面证明。查无结果的书面证明应当注明查询日期,加盖“船舶登记资料查询专用章”。
第十五条【存档要求一】船舶登记查询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文字、材料归入船舶登记档案中统一存档和保管。
第十六条【存档要求二】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建立船舶登记资料查询记录簿,记明查询时间、查询事项、申请人、查询结果、是否出具书面证明、复印材料情况等内容。
第十七条【保密责任一】船舶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船舶登记资料的内容及接受查询情况保密,并不得擅自扩大登记资料的查询范围。
第十八条【保密责任二】申请人对船舶登记资料查询中涉及的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利用查询结果或获得的信息开展不正当活动。
第十九条【生效时间】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船舶登记资料查询申请表
海事局:
根据《船舶登记资料查询办法》的规定,现申请查询下述船舶的登记簿/登记档案。
附件二:
船舶登记资料查询专用章样式
船舶登记资料查询专用章 船舶登记资料查询专用章
(1)确定船舶的国籍。航行船舶必须取得某一国家的国籍,从而获得悬挂该国国旗航行的权利。船舶在哪个国家登记,就取得哪个国家的国籍,该国就是该船的船旗国。我国《海商法》第五条规定:“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有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船舶非法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的,由有关机关予以制止,处以罚款。”
(2)确认船舶的权属。通过办理船舶登记,使船舶的权属状况及早得到确认,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开放登记
开放登记是船舶登记的一种,即允许外国船舶在本国登记注册,这些允许国外船舶在本国登记的国家被称为开放登记国。开放登记国以它独特的登记条件吸引了众多国家的船舶所有人,从而使得在航运市场竞争激烈的今天,开放登记依然在世界海运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
船舶所有权登记
主要用于确认船舶的所有权关系以及受哪一个船旗国法律的保护。船舶经所有权登记后,应领取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执照。此时,船舶才取得有关法律和公约规定的航行权。
船舶临时登记
凡属于以下情况之一的,船舶所有人或承运人应向有关船舶登记机关申请临时登记:
第一,在国外买进或新造船舶合同规定离岸交船的;
第二,在国内为国外新造船舶合同规定到岸交船的;
第三,新造船舶出海试航的;
第四,以光租条件从国外租进船舶的。
此外,对旧老船舶提供不出所有权证明文书者,在公告期内可由经营人出具证明,申请临时登记。
船舶抵押、租赁登记
凡船舶抵押给他人或光船出租给外国经营时,船舶所有人应向船舶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登记手续。申请书中应载明上述各项有关内容并呈验抵押契约或经主管机构批准光船出租的文件和租赁契约。
船舶变更登记
凡船舶在营运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船舶所有人的名称变更;
第二,船舶所有权转移他人,以致船舶所有人变更;
第三,船舶船籍港变更,等等。
船舶的注销登记
船舶注销登记适用以下各种情况:
第一,报失登记,用于船舶灭失或沉没;
第二,失踪登记,用于船舶失踪已届满6个月;
第三,报废登记,用于船舶已经主管机关核准拆解;
第四,撤销登记,用于船舶已被政府征用,或经主管机关核准已将船舶所有权转移给国内外新的船舶所有人。
船舶航线登记
主要适用于国际航行船舶。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首先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船舶技术检验,在取得有关航行区域的合格证书后,向船籍所在港口的港务监督申办船舶登记,领取船舶国籍证书后才能航行于国际航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