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5-30 15:33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是文化和旅游部发布的文件,发布日期是2009年月28日。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制定的实施细则,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
为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工作部署,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7〕40号)的要求,文化部对“放管服”改革涉及的部门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文化部决定:
(二)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47号,2009年8月28日发布)
将第四条中“《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条例》第六条”。
将第五条中“《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条例》第六条”。
将第六条中“《条例》第八条”修改为“《条例》第七条”。
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登记的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和从事的艺术类型;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
(五)与业务相适应的演出器材设备书面声明。”
将第八条修改为“依法登记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应当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演出经纪人员的资格证明。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增设演出经纪机构经营业务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文件。”
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登记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证照之日起20日内,持证照和有关消防、卫生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备案证明式样由文化部设计,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印制。”
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登记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除了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
(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合资、合作经营各方协商确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及身份证明;
(四)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登记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
(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五)合资、合作经营各方协商确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及身份证明;
(六)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删除第十三条。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在内地依法登记的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除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投资者的身份证明;
(三)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在内地依法登记的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六)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依法登记的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依法登记的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参照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依法登记的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依法登记的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参照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删除第十七条。
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条例》第十七条”修改为“《条例》第十六条”;将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中“《条例》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条例》第二十条”。
删除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删除第二十条第二款。
删除第二十一条。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经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的,举办单位或者与其合作的具有涉外演出资格的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在演出日期10日前,持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和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文件,到增加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
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举办含有内地演员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演员以及外国演员共同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可以报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制定。”
删除第四十二条。
将第四十六条中“《条例》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条例》第二十条”。
将第四十八条中“文化部”修改为“省级文化主管部门”。
删除第五十七条。
将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依照《条例》的规定”修改为“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
以上5件部门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21年11月18日,在2020年11月,国务院根据《外商投资法》修订了《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中外商投资有关内容。为贯彻落实《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我部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部分内容进行了修订,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
第47号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9年8月5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蔡 武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09年8月28日文化部令第47号公布。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2年5月13日发布的《文化和旅游部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营业性演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下列方式为公众举办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
(一)售票或者接受赞助的;
(二)支付演出单位或者个人报酬的;
(三)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产品促销的;
(四)以其他营利方式组织演出的。
第三条 国家依法维护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演职员和观众的合法权益,禁止营业性演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
第四条 文艺表演团体是指具备《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从事文艺表演活动的经营单位。
第五条 演出经纪机构是指具备《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从事下列活动的经营单位:
(一)演出组织、制作、营销等经营活动;
(二)演出居间、代理、行纪等经纪活动;
(三)演员签约、推广、代理等经纪活动。
第六条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是指具备《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为演出活动提供专业演出场地及服务的经营单位。
第七条 依法登记的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向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和从事的艺术类型;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四)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
(五)与业务相适应的演出器材设备书面声明。
前款第四项所称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可以是下列文件之一:
(一)中专以上学校文艺表演类专业毕业证书;
(二)职称证书;
(三)其他有效证明。
第八条 依法登记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应当向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四)演出经纪人员资格证。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增设演出经纪机构经营业务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文件。
第九条 依法登记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持营业执照和有关消防、卫生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备案证明式样由国务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设计,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印制。
个体演员可以持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个体演出经纪人可以持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演出经纪人员资格证,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常驻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申请备案,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备案证明式样由国务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设计,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印制。
第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依法登记的演出经纪机构,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大陆依法登记的演出经纪机构,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
第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依法登记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大陆依法登记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
(四)依照《条例》第七条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经批准可以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演出经纪机构在内地的分支机构可以依法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但不得从事其他演出经营活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在内地指定负责该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并向该分支机构拨付与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第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依法投资设立的由内地方控股的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除提交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投资信息报告回执等材料。
第三章 演出管理
第十四条 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在演出日期3日前将申请材料提交负责审批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申请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应当在演出日期20日前将申请材料提交负责审批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持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向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文件。
申请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还应当提交符合《条例》第二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文件。
对经批准的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演出活动,演出举办单位还应当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文件,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演出活动不得举行。
《条例》第二十条所称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是指符合《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营业性演出活动。
《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所称演出场所合格证明,是指由演出举办单位组织有关承建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作出的验收合格证明材料。
申请举办需要未成年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申请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除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演员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二)2年以上举办营业性演出经历的证明文件;
(三)近2年内无违反《条例》规定的书面声明。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审核涉外或者涉港澳台营业性演出项目,必要时可以依法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七条 经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的,举办单位或者与其合作的具有涉外演出资格的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在演出日期10日前,持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和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到增加地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
第十八条 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
第十九条 歌舞娱乐场所、旅游景区、主题公园、游乐园、宾馆、饭店、酒吧、餐饮场所等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需要在本场所内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
在上述场所举办驻场涉外演出,应当报演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申请举办含有内地演员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演员以及外国演员共同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可以报演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制定。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演播厅外从事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举办募捐义演,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参加募捐义演的演职人员不得获取演出报酬;演出举办单位或者演员应当将扣除成本后的演出收入捐赠给社会公益事业,不得从中获取利润。
演出收入是指门票收入、捐赠款物、赞助收入等与演出活动相关的全部收入。演出成本是指演职员食、宿、交通费用和舞台灯光音响、服装道具、场地、宣传等费用。
募捐义演结束后10日内,演出举办单位或者演员应当将演出收支结算报审批机关备案。
举办其他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所述方式的公益性演出,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办理演出申报手续;
(二)安排演出节目内容;
(三)安排演出场地并负责演出现场管理;
(四)确定演出票价并负责演出活动的收支结算;
(五)依法缴纳或者代扣代缴有关税费;
(六)接受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七)其他依法需要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举办单位应当负责统一办理外国或者港澳台文艺表演团体、个人的入出境手续,巡回演出的还要负责其全程联络和节目安排。
第二十五条 营业性演出活动经批准后方可出售门票。
第二十六条 营业性演出不得以假唱、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
前款所称假唱、假演奏是指演员在演出过程中,使用事先录制好的歌曲、乐曲代替现场演唱、演奏的行为。
演出举办单位应当派专人对演唱、演奏行为进行监督,并作出记录备查。记录内容包括演员、乐队、曲目的名称和演唱、演奏过程的基本情况,并由演出举办单位负责人和监督人员签字确认。
第二十七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根据舞台设计要求,优先选用境内演出器材。
第二十八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举办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为演出活动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二十九条 鼓励演出经营主体协作经营,建立演出院线,共享演出资源。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营业性演出的审批事项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体现民族特色和国家水准的演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和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和财务管理制度,鼓励和支持体现民族特色和国家水准的演出。
第三十二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演出举办单位应当配合。
第三十三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采用技术手段,加强对营业性演出活动的监管。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演出经营主体基本信息登记和公布制度、演出信息报送制度、演出市场巡查责任制度,加强对演出市场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演出经纪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认定制度。国务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全国演出经纪人员的资格认定、从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演出经纪人员的从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演出经纪机构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安排专职演出经纪人员负责。
第三十六条 演出行业协会应当依据章程开展业务活动,加强行业自律,维护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演出证管理
第三十七条 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包括1份正本和2份副本,有效期为2年。
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由国务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设计,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印制,发证机关填写、盖章。
第三十八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出经纪机构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应当通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变更其经营范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除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
第三十九条 吊销、注销文艺表演团体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吊销、注销演出经纪机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应当报国务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将处罚决定记录在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副本上并加盖处罚机关公章,同时将处罚决定通知发证机关。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未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而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隐瞒近2年内违反《条例》规定的记录,提交虚假书面声明的,由负责审批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经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的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未到演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演播厅外从事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演出举办单位没有现场演唱、演奏记录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以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上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调查、处理由下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的案件。
下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认为案件重大、复杂的,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务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2005年8月30日发布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草案共对《细则》作出8处调整,其中删除4条,修改4条。
(一)修订与《条例》不符条款
将《细则》原第十条、第十三至十五条中,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在内地依法登记的演出经纪机构和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依法登记的演出经纪机构和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的演出经纪机构和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需要提交的文件有关规定,分别合并至修订后的第八条和第十条。
主要理由:一是《细则》中“合资”“合作”等表述与《条例》中关于外商投资内容不符,草案对有关表述进行了调整。二是《条例》取消了对外商投资演出经纪机构和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股比和主导权限制。此外,经询,商务部门已不再出具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据此,草案对外商投资演出经纪机构和演出场所经营单位需要提交的材料进行了调整、合并。港澳台投资演出经纪机构和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政策参照外商投资执行。
(二)修订部分演出市场监管条款
在第三十三条,明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对全国演出经纪人员的资格认定、从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演出经纪人员的从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演出行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演出经纪人员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演出经纪机构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安排专职演出经纪人员负责;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应当取得演出经纪人员资格。在第四十条,将经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未到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措施,调整为“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主要理由:一是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国家职业资格目录》,“演出经纪人员资格”认定由文化和旅游部实施。此前,我部通过《细则》将演出经纪人员资格认定工作委托中国演出行业协会实施。为落实文娱领域综合治理有关要求,进一步规范演出经纪人员资格认定工作,建议该项工作不再委托实施,改由文化和旅游部直接实施。
二是为加强演出市场监管,促进演出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文化和旅游部分别于2020年和2021年印发通知,要求演出经纪机构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安排专职演出经纪人员承担演出活动的协调联络等工作。该项举措为规范演出市场秩序起到了积极作用,建议将该行之有效的规定,进一步提炼完善后,推动上升为立法。
三是《细则》原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经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未到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其中提到的《细则》第十九条是对备案事项的规定,《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是对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处罚措施,二者针对的是不同行为。该规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为此,根据《行政处罚法》及其贯彻文件关于行政处罚种类和设定的要求,调整了相关内容。
四是由于此次修订是依据《条例》对部分内容进行的定向修订,《条例》中有关“文化主管部门”的表述均未调整,根据部门规章修订的有关规定,《细则》表述须与《条例》保持一致,因此,修订草案均沿用“文化主管部门”的表述。
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订草案)
一、将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在内地依法登记的演出经纪机构,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依法登记的演出经纪机构,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参照本条第一款办理。”
二、删除第十条、第十三至十五条。
三、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依法登记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依法登记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四)消防安全证明文件;
“(五)卫生批准文件。”
四、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对全国演出经纪人员的资格认定、从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演出经纪人员的从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演出行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演出经纪人员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
“演出经纪机构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安排专职演出经纪人员负责。
“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应当取得演出经纪人员资格。”
五、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经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未到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本草案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条款顺序一并做相应调整。
《细则》的实施,为规范演出市场秩序、促进演出市场繁荣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本次《细则》修订,与《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外商投资法》有关规定进行衔接,明确了港澳投资者投资设立由内地方控股的文艺表演团体需要提交的材料,调减了港澳台及外商投资者投资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和演出场所经营单位需要提交的材料,进一步提升审批效能,减轻企业负担。同时,与《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的规定进行衔接,对于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未到演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的情形,处罚措施由“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调整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调轻了对该违法情形的处罚措施。
新《细则》明确了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演出经纪人员的资格认定、从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从严格准入、优化服务和发挥行业自律作用等方面加强演出经纪人员队伍建设,为演出市场高质量发展提供重要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