血亲复仇

更新时间:2023-08-15 17:37

古代,人们最重要的社会关系是家族血缘关系,家族的利益高于一切。对某一个人的人身伤害,被认为是对一个家族全体成员的侵害;对一个人身伤害行为的报复,针对的是加害人的家族成员。

详细释义

最典型的表达方式出自儒家的经典:“父之仇弗与共戴天,兄弟之仇不反兵,交游之仇不同国。”意思是对于杀父仇人,儿子们不能和这仇人生活在同一蓝天下,无论仇人身处何处,儿子们非得找到并亲手杀死仇人;自己兄弟被人杀了,要时刻随身带着兵器,见了仇人就杀;自己的好朋友被人杀了,不能和仇人生活在一个国家里,要么杀死仇人,要么追杀得仇人逃往国外。另一部儒家的经典《春秋公羊传》也说“不复仇,非子也。”还提出了复仇的第四个原则:“父不受诛,子复仇可也。”意思是如果父亲是被冤枉处死的,儿子可以向法官甚至君主复仇。

典故

中国早期的法律也是允许私人复仇的,儒家经典《周礼》称西周时,朝廷司寇处有一个叫“朝士”的机构,如果自己的父兄为人所杀,就可以到这个机构登记仇人的姓名,以后就可以杀死仇人而无罪。在朝廷的司徒处又有一个“调人”的机构,凡发生杀伤行为,就要把仇人互相调开来“避仇”。不愿离开的就要抓起来,防止冤冤相报。已经发生了复仇,就以一次为限,不许双方再行复仇,导致仇杀不已。

春秋时期

在春秋时期,复仇的故事层出不穷,最著名的如伍子胥因为父兄被楚平王冤杀,逃亡到吴国,处心积虑,为吴国练兵,最后,指挥吴国大军攻入楚国。尽管当时楚平王已经死了,伍子胥依然把楚平王尸体挖出来,鞭尸三百以报仇雪恨。直到战国时代,复仇仍然是社会普遍现象,孟子曾说杀人父亲的,自己的父亲终究会被人杀死;杀人兄弟的,自己的兄弟也终究会被人杀死。可见当时社会复仇风气之盛。一般都认为上述提出复仇三大原则的那些儒家经典,实际上都成书于春秋战国乱世,或许也遗留着当时法律的痕迹。

允许血亲复仇,也是很多文明古国法律的特色。古代西亚、欧洲及其他的一些地方法律也有类似的内容。最典型的表述如《旧约全书》记载的古希伯莱人的法律原则:“以命还命,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以手还手,以脚还脚,以烙还烙,以伤还伤,以打还打。”

血仇转化为赔偿的时代

由于伤害行为导致的是血亲复仇,由双方的亲属彼此仇杀不已,后来,法律开始限制这种漫无限制的杀伤,强制一方死一子、另一方也必须死一子,就此停止,不得再行仇杀。再进一步地发展,就是将这种私人的复仇改换为使用财产赔偿,强迫加害人拿出所谓“血金”来抵偿伤害。最后,在国家观念得到强化后,才会将杀伤之类的私人之间的侵犯行为视为是对于整个社会秩序的威胁,要由社会予以处罚,逐渐确立把所有的暴力侵犯视为犯罪的概念,建立国家的刑罚体系来控制社会。

欧洲时期

欧洲时期中世纪早期的法律只是指出另一种选择:可以使用接受赔偿的办法来了结恩怨。正如欧洲中世纪的法谚“要么接受长矛,要么收买长矛”所表明的,当事人有权加以选择。比如公元600年前后编成的英格兰地区盎格鲁·撒克逊习惯法汇编《埃塞尔伯特法》,杀人如不进行复仇,加害人必须赔偿“赎杀金”,奴隶、平民、贵族、教士各个等级的价码不同。又比如在今天意大利北部伦巴第地区,伦巴第王国于公元643年公布的《罗撒里敕令》,规定自由人杀死自由人,必须赔偿12 00先令,杀死一个家仆的赔偿仅为50先令,杀死一个奴隶只需赔偿20先令。中世纪在中欧地区长期通行的《撒利克法典》规定,杀死一个自由的法兰克人,赔偿200个金币;杀死一个替国王服务的自由人,要赔偿600个金币;杀死与国王同桌的罗马人,要赔300个金币;杀死一个罗马的农夫,赔100个金币;杀死负有纳税责任的罗马人,赔65个金币。当然,这些法律也都规定,接受了赔偿金后,受害人家族不得再进行任何的复仇行动,否则就要受到死刑处罚。美国法律史专家伯尔曼认为,在10世纪以前西欧各日耳曼王国、部落的习惯法中,审判只是血亲复仇的一种象征性的延续,当事人互相间以激烈的宣誓取代了猛烈的攻击。家庭决心以相互的牺牲获取光荣,陷入到无休无止的冲突之中。

史书记载

在中国古代周边一些游牧少数民族的习惯法里,也有从血亲复仇向赔偿“血金”转化的轨迹可寻。比如据史书记载,鲜卑族入主中原之初,其习惯法规定,杀人可以赔偿马牛49头、丧葬费用,政府司法部门不予插手。隋唐时,西北地区的突厥族习惯法,伤人者按照伤势赔财物;伤人眼睛的要把自己的女儿赔给受害人,没有女儿的赔嫁女儿的嫁妆;折断人肢体的赔马。

公共秩序至上

到15、16世纪的时候,血亲复仇早已被绝大多数欧洲国家的法律所严厉禁止。直到在文艺复兴后才确立国家刑罚的观念,对于杀伤案件给予严厉的刑罚处罚,只有过失伤害才作为损害赔偿处理,故意杀人已作为重罪,必须严厉追究、处以死刑。

和欧洲法律经历过一个赔偿取代血仇的阶段不同,中国早在战国时代法律就开始禁止私人复仇,强调一切杀人行为都必须由国家刑罚进行严惩。最典型的表述是法家的观点:私人之间的复仇是影响统治秩序的大罪,要予以严惩。商鞅入秦,实践法家理论,大约已开始禁止私人的复仇,而且复仇的风气也已有所收敛。韩非指责当时社会上的“五蠹”之一,就是“立节操”而带剑的侠客,“侠以武乱禁”,替人复仇,破坏法制。后来的荆轲刺杀秦王失败,被秦王杀死,荆轲的朋友高渐离为友复仇,又潜入秦国行刺,正是证实了韩非的说法。

很多民族的古代法律发展出以赔偿代替复仇的法律,或许是因为缺乏强有力的国家机构,缺乏集中的君权,没有能有效维持社会秩序的公共力量;或许是因为社会经济中交换具有较重要的地位,以至于交换的概念侵入到了复仇行为,以钱财赔偿顶替了原来凶猛的搏斗残杀。游牧民族往往需要一定的交换活动才能得到足够的生活资料,比自给自足的农业民族更具有交换的概念。欧洲中世纪在欧洲历史上是一个自然经济占上风的时代,不过即使在当时,商品货币经济依然具有很重要的地位。日耳曼各族的法律中,用以计算赔偿单位的清一色是金币或银币,可见社会经济中商品货币经济影响依然很大。

中国古代

“杀人者死,伤人者刑”的观念根深蒂固,或许是因为中国古代以农业立国,很早就建立了较为强大的国家政权机构,所以,原来的血亲复仇、同态复仇演化为由国家政权来代替进行这种复仇,由法律设置的刑罚来取代私人的同态伤害。中国古代“杀人者死”也许就是原先血亲复仇的替代物,民间至今流传的“一报还一报”、“杀人偿命”等俗语,仍存在着报仇的影子。历代都有很多轰动朝野的复仇案件,往往由皇帝来宣布大赦复仇的孝子,并和《罗密欧与朱丽叶》中亲王的处置办法相似,将仇家放逐到千里以外的地方,避免仇杀不止。

中国现代

只是和欧洲不同的是,中国从不允许被害人家属和仇人私下和解,尤其禁止收受赔偿。这样一来,向损害赔偿发展的道路就被堵死了。无论是故意杀人还是过失伤人,甚至是意外事故,只要是造成了死亡后果,行为人就要承担刑事责任。这个“不共戴天之仇”,只能由法律代表被害人来报,而不能由家属子孙们自行来报。从而也禁止了一些权贵或者富人,强人,依靠权财行私仇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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