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2-03-12 13:50
行政即时强制,是行政主体行使强制权作出的客观活动,表现为对人身或财物的直接作用。
一般认为,行政即时强制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了预防或者制止正在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危险状态或者不利后果,或者为了保全证据,确保案件查处工作的顺利进行而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自由、财产予以强制限制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1、行政即时强制是特定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
2、行政即时强制行为对特定相对人权益产生直接的、强制性的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从1999年3月起草,《行政强制法(草案)》历经10年,到2009年8月24日终于第三次提请审议,这是一部继《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后,又一部旨在约束行政权力的法律。经过五次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1年6月30日表决通过了行政强制法,进一步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以草案的基本精神而言,在正式发布时不会被消解。真正令人担心的,是发布实施后,具体执行者可能会有一段时间的适应过程。毕竟,我管,你听式的居高临下心态成了行政执法很强的心理定势。但是以人为本的行政文明,是不可逆转的潮流。行政强制包括两个类型,一类是行政强制措施,一类是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即时强制的条件
行政即时强制是行政主体在情况急迫之下,直接依法行使行政权以消除紧急事态危险,恢复正常社会秩序的活动。针对其高度的裁量性和即时性,也是出于防止其侵犯人权的危险,法治国家必然对行政即时强制的实施规定防患于未然的条件。一般认为,行政即时强制的条件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即时强制时必须具备的一切事实特征和法律特征。它要求行政即时强制的实施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是行政即时强制裁量权的限定,是将行政即时强制纳入法制轨道的手段之一。
(一)事实条件
所谓事实条件,是指可以或者不得不采用行政即时强制的实施状态。联邦德国现行《行政执行法》第6条(2)规定,“非法行为应处以刑罚或者治安罚款的,为阻止其发生,或者防止紧急危险,行政机关应立即采取行动并在法定职权内行事的,可无需事先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而直接采取行政执行措施。”我国台湾地区新修订的“行政执行法”第36条规定,“行政机关为阻止犯罪、危害之发生或避免急迫危险而有即时处置之必要时,得为即时强制”
(二)法律条件
1.所谓法律条件是指在事实条件具备的情况下,法律对实施行政即时强制的主体、职权和限度等的强制性要求。
主体性要求。从联邦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执行法来看,实施行政即时强制的主体为行政机关。日本在二战以后,为了防止行政即时强制权的滥用,学说和判例上主张并确立了某些行政即时强制的实施,如强行进入住宅,必须取得司法官员发布的令状,但实践中令状主义适用的余地并不很大。日本行政即时强制的主体仍然可以认为是行政机关。我国现行法中所涉及的行政即时强制,无论是针对人身自由的,还是针对财产的,都是由相关的主管行政机关实施的。
针对我国行政即时强制的主体混乱的局面,笔者认为,行政即时强制主体资格应由法律来设定,法律授权须以必要为原则。对于公安机关可赋予其较大的即时强制的权力,而对教育、民政等部门,原则上不应赋予其强制权。另外,从整体上考虑,一个国家的行政即时强制主体不宜过多,可以采用相对集中的原则。
2.职权要求。行政机关在其职权内行事,是行政行为成立和生效的要件,同样的道理,行政即时强制作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也要求其实施主体必须在法定职权内行事。“行政机关因其事态紧急,须立即采取必要措施,而为即时强制时,虽不能等待行政处分之作成,但该事务之本质,仍应为行政机关依其法定职权得作成行政处分者。”
具体地来说,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即时强制权,包括以下三个要求:首先要求行政主体不越权;其次,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即时强制权要求行政主体不滥用职权,这要求行为内容有确定的法律依据;最后还要求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即时强制权的时候,负有行使的义务,应避免发生行政不作为违法。
3.即时强制限度的要求。
就行政即时强制的限度要求来言,它至少应包括实施行政即时强制的必要性、损害的最小性和程序的约束性。这是与行政即时强制的特点相对应的。
所谓行政即时强制的必要性,是指行政即时强制的行使须是排除或妨害所必须的。可以看出,实施行政即时强制的必要性与行政即时强制的事实条件是紧密相连的。在紧急事态情形下,行政主体不得不行使强制权,否则会导致事态的进一步严重,从而造成更大的危害后果。此时,实施行政即时强制是必要的,也是必须的。而当有其他手段可以达到相同的目的,行政即时强制就不必要了。由此得出,行政即时强制是行政机关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的强制措施,也是当时唯一可以选择的排除危害的手段
(三) 程序条件
所谓程序条件,就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即时强制权时必须保证程序的合法性。它要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即时强制时必须要遵守表明身份、期限等制度。通过程序条件对行政即时强制进行控制,符合行政法上的正当程序原则。行政程序控制是行政权力运行过程中多种制约与规范机制的一种,它可以将行政权力约束在法制的轨道上。刑侦即时强制也有赖于程序机制的约束和控制。
另一个方面,从效率上考虑,行政即时强制必然要求行政行为的高效率。如果在行政程序的设计上过于繁琐,则必然降低行政效率,不利于行政机关应对紧急情况的发生;如果将行政程序设计的过于简洁,则极易使行政即时强制的运行偏离法制的轨道,反而不利于行政法治的实现。
我国对于行政即时强制的程序条件的规定尚无形成完整的体系,有关程序条件的规定大多散见于单行法中。例如我国《人民警察法规定》:盘问、检查经出示证件后才能进行,进入住宅、事务所搜查、检查一般也要出示证件和搜查证、检查证。从行政法制角度看,建立完善的行政即时强制程序机制的工作十分必要。我国大多数学者赞同建立相对统一的行政即时强制程序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