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7-31 09:22
补充责任,“主责任”的对称。是指在不法行为人(主责任人)不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时,与其有特定联系的当事人依法就其不能偿付部分承担的间接责任。依照多数国家的法律,补充责任主要适用于监护人对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
补充责任是指因同一债务,在应承担清偿责任的主责任人财产不足给付时,由补充责任人基于与主责任人的某种特定法律关系或因为存在某种与债务相关的过错而承担补充清偿的民事责任。究其实质,相当于一种保证责任,与保证中的一般保证类似。
补充责任属于多个责任主体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责任人为多数是这类责任承担方式的共性。
在多个责任人中存在主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的区分。补充责任中的债务是由主责任人产生的,在对外责任上是先由主责任人独立承担责任,在主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应负的责任时,补充责任人对不足部分进行补充性清偿。补充责任人清偿后,可向主责任人追偿。
并非所有的补充责任人在承担了补充责任后都能够实际的行使追偿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这里规定的也是一种补充责任,但个人独资企业也是投资人的个人财产,投资人以其他财产清偿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后,实际上根本就无法行使追偿权。
补充责任人与主责任人之间不存在内部责任份额的划分。补充责任人承担的只是一种补充性清偿责任,并非是对债务的一种分担,所以主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之间并不存在内部责任份额的划分。
权利人对补充责任人不享有完全独立的请求权。补充责任,顾名思义就是一种补充性的责任,其并非一个完全独立存在的责任。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只有先存在主责任,才会有补充责任的存在。正是因为补充责任是对主债务的一种补充给付责任,主债务的存在和未全部清偿是补充责任成立的大前提,所以在一般情况下,权利人不能直接单独要求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而应该先要求主责任人承担责任,在主责任人的财产不足给付时,才能要求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只有在主责任不明确的情况下,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权利人才能直接要求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
补充责任有一定的承担范围。补充责任并非一定是对全部的主责任都承担补充性清偿义务,在不同的情形下,既有可能对所有的债务承担补充性清偿责任,也有可能只在一定限额内承担补充责任。
补充责任人与主责任人承担责任的法律关系不同。补充责任人是基于和主责任人存在某种法律上的特殊关系或存在某种过错与过失而承担补充责任。
补充责任可依权利人是基于同一原因还是不同原因得向各债务人请求清偿进行分类。
权利人基于同一原因得向各债务人请求清偿的主要有以下一些类型:
1、除公民和法人之外的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由其开办单位或组织成员承担补充责任。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主要是指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等。对于这类组织,我国法律承认了其民法上的主体资格,认可了其具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诉讼能力,债务当然应先由其所拥有之财产予以清偿。但这类主体毕竟不是法人单位,他们虽然可以独立支配使用自己所掌握的财产,但并不能独自享有,其财产不具有完全的独立性。这些组织的经营所得全部由其出资设立人或组织成员享有,并受他们的控制。当这些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其出资设立人或组织成员作为受益人和支配人当然应该保证债务得到清偿,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2、因将企业等经营物承包给他人经营而对承包人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所谓承包经营,是指在不改变企业所有制的条件下,企业所有权人作为发包方将企业或企业的某个部门交给承包方经营。承包方在承包经营期间以企业名义对外经营而产生债务的,因实际经营人是承包人,经营利益由承包人获得,所以应由承包人来负责清偿债务,但因承包人是以企业名义对外经营的,企业也获得了利润,故企业应该承担补充责任。
3、因准许他人挂靠在本企业下经营而对他人因挂靠产生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挂靠经营是指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对外经营,定期或不定期的向被挂靠者交纳一定费用。因挂靠人实际上是自己在经营,收益也归自己,所以因其经营所产生的债务应该由其自己负责清偿。但因为挂靠者是以被挂靠者的名义在对外经营,被挂靠者也有收益,因此应该由被挂靠单位来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权利人请求清偿的类型
1、法定或约定义务不履行行为与他人的侵权行为发生竞合而产生的补充责任,在这种情形下,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然后由未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最为典型的是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受到第三人的损害,如果学校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学校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违反法律规定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中规定:“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属于违法借贷,出资人收取的高额利差应充抵本金,出资人、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因参与违法借贷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出资人未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而是依照金融机构的指定将资金直接转给用资人,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定存款合同的,首先由用资人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金融机构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3、因监护人身份而承担补充责任。
4、因出具虚假验资证明而对企业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如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8]3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指出:“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应当先由债务人负责清偿,不足部分,再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5、因担保而承担补充责任,如一般担保责任。
6、投资人实际投入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应该在投入资金不足的范围内对企业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7、投资人抽逃注册资金的,在抽逃资金范围内对企业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8、在企业被撤消、吊销或歇业后,投资人无偿接收企业财产的,由投资人在接收财产范围内对企业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根据补充责任人应承担补充责任的份额,可以分为无限补充责任和有限补充责任。
1、连带责任为数个独立的给付责任,是复数之债。补充责任虽也是复数之债,但有主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的划分,其中的补充责任是依附于主责任才成立的,并非一个完全独立的责任。
2、连带责任有的有内部责任份额的划分,如共同侵权责任,有的则没有内部责任划分,如保证关系中的连带责任。补充责任则完全不存在内部责任份额的划分。
3、连带责任中的各责任人承担责任并无顺序,而补充责任中主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是有先后顺序的,应先由主责任人承担责任,在主责任人的财产不足清偿时,才由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
4、连带责任中的各债务人在承担了超出自己应付的责任份额后,可向其他债务人追偿。补充责任中的补充责任人承担了补充责任后不一定都能够追偿,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这里规定的也是一种补充责任,但个人独资企业也是投资人的个人财产,投资人以其他财产清偿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后,实际上根本就无法行使追偿权。
5、连带责任须在法律有明文规定或当事人有明确约定时才可适用,而补充责任则是基于与主责任人的某种特定法律关系或因为存在某种与债务相关的过错而承担补充清偿的民事责任,不以法律明文规定或当事人的明确约定为成立的要件。
因补充责任也系多个责任主体承担责任方式,在诉讼时,须根据责任主体之间关系的密切程度,决定各责任主体是否均应参加到诉讼中来,诉讼形态须分别情况予以适用。根据补充责任人与主责任人和权利人之间的关系及密切程度,可以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权利人是基于同一原因得向各债务人请求清偿的,因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与主责任人承担责任系基于同一原因而产生的,实际上是同一个债。对于此种类型,权利人起诉主张权利的,必须将全部债务人追加为共同被告,因此类诉讼的结果及于所有债务人,应将各债务人均追加为被告,参加到诉讼中来,以保障其权利。
权利人基于不同原因得向各债务人请求清偿的,因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与主责任人承担责任系基于不同原因而产生的,不形成必要共同诉讼。权利人可以先起诉主责任人,而不必追加补充责任人为被告,在主责任人未能清偿的情形下,权利人可以再次起诉补充责任人要求承担补充责任。当然,权利人也可以直接起诉主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在权利人只起诉补充责任人时,则必须追加主责任人为被告。
需要我们注意的是,补充责任人是在主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下才承担补充责任的,因此在实务中,必须是在强制执行主责任人的全部财产后仍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由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后,可直接向主责任人追偿,因此应该在判决主文中予以明确,而不必形成另外一个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