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06-09 14:20
被继承人是一个民法学概念,指在继承关系中,其财产将被他人继承的人。
在法定继承关系中,每个公民,不论性别、年龄、精神状况、家庭出身、社会地位如何,也不论是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还是无行为能力人都可以作为被继承人。但这只是具有了作被继承人的资格,要现实地成为被继承人还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如果公民没有死亡就不会发生继承关系。
(2)公民死亡时必须留有个人合法财产。
(3)公民死亡时必须有符合《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来继承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如果遗产无人继承,则应按无人继承的遗产处理,但这种处理不是继承,故死亡的公民也不能成为被继承人。
(一)被继承人债务的范围
这里的被继承人债务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应由被继承人清偿的财产义务。被继承人的债务属于遗产中的消极财产,又称为遗产债务。因此,只有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尚未清偿的依法应由其清偿的债务,才为被继承人的债务。被继承人的债务既包括被继承人个人负担的债务,也包括被继承人在共同债务中应负担的债务额。归纳起来,被继承人的债务主要包括以下债务:(1)被继承人依照税法规定应缴纳的税款;(2)被继承人因合同之债发生的未履行的给付财物的债务;(3)被继承人因不当得利而承担的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务;(4)被继承人因无因管理之债的成立而负担的偿还管理人必要费用的债务;(5)被继承人因侵权行为而承担的损害赔偿债务;(6)其他应由被继承人承担的债务,如合伙债务中应由被继承人承担的债务,被继承人承担的保证债务等。但被继承人以个人名义因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家庭共同生活需要欠下的债务,应为共同债务,不能全部作为被继承人的债务。
(二)被继承人的遗产债务的清偿原则
我国《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时,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服偿还责任。”该法第34条规定:“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依上述规定,对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第一,限定继承原则。所谓限定继承,是指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债务的清偿只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除继承人自愿清偿者外,继承人对于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不负清偿责任。限定继承原则决定了继承人对遗产遗产债务仅负有限的清偿责任,这是对“父债子还”原则的否定,也是公平原则的体现。
第二,保留必留份的原则。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应当为需要特殊照顾的继承人保留适当的遗产。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我国《继承法》第33条和《民事诉讼法》有关的规定清偿债务。
第三,清偿债务优先于执行遗赠的原则。执行遗赠须于清偿债务后进行,只有在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之后,还有剩余财产时,遗赠才能得到执行;若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则不能执行遗赠。
第四,继承人连带责任原则。继承遗产的共同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应负连带责任。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得请求继承人的全体或者其中的一人或者熟人清偿债务。
在遗嘱继承中,并不是每个公民都具有成为被继承人的资格。因为在遗嘱继承中,法律对立遗嘱人也就是被继承人是有要求的。立遗嘱人必须是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即18周岁以上或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精神健全的人)。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是不能立遗嘱的,即使立下了遗嘱也不能发生任何法律效力,不能被法律承认。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只有完全行为能力人才能够认定自己的行为和后果,才允许用立遗嘱的方式处分个人合法财产。当然,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虽然不能成为遗嘱继承中的被继承人,但他们仍然可以作为法定继承的被继承人。
需要明确的是,因犯罪而被判处徒刑甚至死刑的人,也是可以作为被继承人的,他们不但可以作为法定继承中的被继承人,而且当其为完全行为能力时,即使是被剥夺了政治权利,也可以立遗嘱处分自己所有的个人合法财产,从而成为遗嘱继承中的被继承人。那些因有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等犯罪行为而被人民法院确认丧失了继承权的人,也可以成为被继承人。因为他们虽然丧失了继承权,不能继承他们的被继承人的遗产,但他们仍然有权让他的继承人继承他们的个人合财产,从而成为被继承人。
还应明确的是,在我国,只有公民才能成为被继承人,法人是不可以作为被继承人的。因为法人因解散或撤销而消灭时,应当依据有关的法人组织法规对法人的财产进行清算处理,而不是依《继承法》处理,不发生继承关系,故法人不能成为被继承人。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 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
(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第一千一百五十条 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 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 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由法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