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6-16 16:20
西方法学通常指古希腊、古罗马奴隶制社会、西欧封建社会以及近现代的西方资本主义法学。西方法学的范围很广,较出名的有雅典国家形成时期的《德拉古法典》和梭伦的《阿提卡法典》成文法学,但在当时许多思想家、政治家,特别是柏拉图、亚里士多德、 诡辩派和斯多葛派的哲学、 伦理思想中,以至在古希腊的光彩夺目的文学作品中,都包含了许多关于法的基本问题的探讨,以影响到现在。
在以雅典为代表的古希腊城邦国家中,相对地说,成文法并不很多,也谈不上有独立的法学。例如法是神授还是人定,法的基础是权力还是自然、正义或理性,是法治还是一人之治,以及法和民主、自由、平等的关系,法和国家的关系,自然法和实在法之间的关系,等等,这些思想对后世法学一直有很深的影响。
与古希腊不同,古罗马奴隶制社会的法极为发达。从公元前5世纪的《十二铜表法》到公元6世纪查士丁尼时编纂的法律(12世纪时称《查士丁尼民法大全》),可谓蔚为大观。罗马法的发展带来了罗马法学的相应发展,反过来,罗马法学又是推动罗马法发展的一个重要条件。罗马共和国末期的哲学家、政治家M.T.西塞罗,根据斯多葛派哲学,首先较系统地提出了自然法学说,为罗马法的发展提供了理论基础。在西方历史上,正是在罗马帝国前期,第一次形成了职业法学家集团,第一次出现了法律学校和法学派别:拉别奥派(即普罗库卢斯派)和卡尔托派(即萨宾派,见罗马法学),第一次写下了大批法学著作。罗马五大法学家之一盖尤斯的《法学阶梯》,是一本迄今所知最早的并且完整保存的西方法学著作。罗马法学家以其法律学说、法律解答推动了罗马的立法和司法工作,对当时已相当发展的简单商品生产的法律关系,有比较完整的论述,对其后欧洲民法的发展有重大影响。
与中国封建社会的法不同,呈现出极为分散的状态。在西欧大陆长达几百年以至一千多年间,除罗马法外,还有各种各样的日耳曼法、教会法、地方法(封建法)、城市法、商法以及国王的口令等,错综复杂地相互并存、结合或竞争,因而也形成了各种各样的法律学说。
由于罗马天主教会在政治、经济上占有很大势力,在思想领域中,基督教的神学居于垄断地位。象哲学、政治学一样,法学也成了神学的附庸,以教义代替法律。经院主义哲学家托马斯·阿奎那提出了当时最系统的神学法律思想,把所谓上帝的意志奉为最高的永恒法,即使是高于实在法的自然法也被认为是从属于永恒法。
从中世纪中期开始,随着资本主义经济在封建社会内部出现和成长,同时出现了以恢复和研究罗马法为核心的新的法学,即自12至16世纪相继出现的意大利的前期和后期注释法学派和法国的人文主义法学派。这三派法学虽各有特点且相互对立,但通过它们,使罗马法在西欧大陆广为传播,从而为资本主义法律的出现和法律的统一化创造了有利条件。那时研究罗马法的法学家又一次形成了一个职业法学家集团。他们是代表市民等级,与僧侣法学家相对立的世俗法学家。这种新的法学家与近代大学的出现也是不可分的。前后期注释法学派以12世纪初创立的、欧洲第一所大学,即意大利博洛尼亚大学为基地,这所学校最初就是传授罗马法的。
与西欧大陆不同,英国中世纪的法基本上是在罗马法之外独立地发展起来的,英国中世纪法学主要是研究英国的普通法,从大量的判例来阐述公民的权利、商品交换和其他的法律问题,但也吸收了若干罗马法的原则,以补充和丰富英国法学。
近代资产阶级法学的出现,意味着一种与中世纪神学世界观相对立的法学世界观的出现。这是建立在资本主义雇佣劳动制基础上的唯心主义世界观。资产阶级的自由、平等和人权同这一世界观是不可分的。当时这种世界观的集中体现是17、18世纪的古典自然法学派提出的“社会契约论”或“天赋人权论”,其代表人物主要有荷兰的H.格劳秀斯、英国的T.霍布斯和J.洛克、法国的孟德斯鸠和卢梭、 德国的S.von普芬多夫、意大利的C.B.贝卡里亚等人。尽管他们各自的政治纲领和学说有很大差别,但总的来说,他们的自然法学说同中世纪神学法律思想根本对立,是当时新兴资产阶级反对封建压迫、争取民族独立的思想纲领。这为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以及近代资产阶级民主和法制提供了理论基础,使法学摆脱了神学的束缚,倡导了权利平等、契约自由、罪刑法定等一系列新的法律原则,创立了宪法、国际法以及象《法国民法典》那样典型的资本主义法典。古典自然法学固然不可能超出当时时代的限制,但它起过重大的历史进步作用。
从19世纪初开始,西方国家展开了广泛的立法活动,都在不同程度上建立了较完备的资产阶级法律体制。西方法律的两大传统,即通常所讲的英国法系(或称英美法系或普通法法系)和大陆法系(或称罗马法系或民法法系),也是这一世纪在世界范围内形成的。这些现象意味着资产阶级法治的确立。与此相应,在法学领域中,古典自然法学派衰落了,代之而起的是19世纪的三大法学派别:历史法学派、分析法学派和德国古典唯心主义哲学家的法律思想(在有的法学著作中被称为形而上学法学派或哲理法学派)。
从19世纪末开始,随着垄断资本主义的出现和各种社会矛盾的激化,西方资产阶级法学领域的一个重大特征,是出现了所谓“法的社会化”(亦称“私法的公法化”)理论。这个理论认为法不应以维护个人权利,而应以维护“社会利益”为基础,社会化的新法律原则代替了个人权利的旧法律原则,于是各种“社会立法”纷纷出现,形成了诸如劳工法、社会保障法(社会福利法)、环境保护法以及经济管制法等新的法律部门。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各自有其特点,有其特点中可以总结出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不同之处。
(一)法律渊源不同。大陆法系以成文法作为法律的主要渊源,包括法典、习惯、判例以及学理等,在这其中法典是大陆法系的主要渊源。英美法系以判例法作为法律的主要渊源,遵循先例约束力原则。
(二)大陆法系重视法律的成文化,法典化和逻辑性,大陆法系的国家大部分法律都以成文的形式颁布。英美法系重视判例法,遵循先例约束力原则。
(三)对法律的分类不同。大陆法系把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在此基础上再进一步划分,把公法划分为宪法、行政法、刑法等,把私法划分为普通法和衡平法。
(四)在诉讼制度上,大陆法系实行审讯制和合议制,在审讯制中,法官居于主导地位,可以询问当事人,调查取证等,在合议制中由法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共同审判案件;而英美法系实行对抗制和陪审制,在对抗制中法官居于中立的地位,只是作为裁判者,当事人处于主导地位。在陪审制中,陪审员单独组成陪审团,最终的判决由法官作出。
(五)在法官的权力上表现不同。大陆法系的法官审理案件以成文法为基础,自己不能做出超出成文法规定的裁判;英美法系的法官运用判例审理案件,可以对案件根据法律进行解释,作出判决。相对来说英美法系的法官的权利相对较大。
(六)法律的表现形式不同。大陆法系以编纂法典为主,英美法系国家主要以判例法为主。
(七)受罗马法的影响程度不同。大陆法系是以罗马法为基础发展而来的,英美法系受其影响较小,但在教会法、商法和衡平法方面仍受其影响。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不同主要是由其历史传统、文化、发展背景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二者都各自有其利弊,例如在法官的权力上,英美法系法官可以“造法”,根据法律对法律进行解释,从而对案件进行审理,这就需要法官能够充分的理解法律的规定,而且需要法官具有较高的水平,可以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但也有可能会导致权力的滥用;大陆法系的法官审理案件需要以成文的法律条文为基础,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就限制了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可能会对案件的审判造成不必要的影响。
随着时代的发展,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区别应经不像以前那么的明显,二者有些方面相互借鉴,相互融合。例如大陆法系中判例的作用也日益明显,法官也更多的借鉴之前的案例;而英美法系中成文条款也不断地增加。二者的相互借鉴,相互融合也有利于二者根和更好的发展。
进入20世纪后,西方法学的分派比以前更加繁多。但所有这些派别多半是从19世纪甚至更早的法律思想或法学派别发展而来的。大体上可分为四大派:社会学法学派(其中又有许多支派),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又包括纯粹法学派和新分析法学派),新自然法学派(包括非神学的新自然法学和神学的即新托马斯主义法学派)和新康德主义法学派、新黑格尔主义法学派。它们的共同特点是:强调阶级调和与阶级合作,强调社会利益或社会利益同个人利益的结合,即强调法的社会化,等等。20世纪二三十年代,在德、意等国建立了法西斯政权,对内实行赤裸裸的暴力统治,对外肆无忌惮地进行武装侵略,将原有的资本主义法制摧毁殆尽。新黑格尔主义法学的绝对精神、社会连带主义法学派的组合国思想,成为他们的理论根据,为种族主义、国家主义、“元首至上”等法西斯思想辩护。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由于法西斯政权的崩溃,一时盛行于德、意等国的新黑格尔主义和新康德主义法学已趋衰落,新自然法学复兴。在以美国为主的西方其他各国,新自然法学更为得势。20世纪五六十年代,由于所谓第三次技术大革命的刺激,西方各国的经济有了较大的发展;在这种新的历史条件下,这些国家的法制又有发展。目前,社会学法学、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和新自然法学呈现三足鼎立之势,但彼此观点又日益靠拢。与此同时,由于国际交往的剧增,国际法学和比较法学的研究也迅速发展。这为法学的发展带来了许多新的课题。
近现代西方法学对西方国家以外地区,如亚、非、拉美地区许多第三世界国家有重大影响。这些国家在取得国家独立和民族解放前,一般是西方帝国主义国家的殖民地、半殖民地,所以在取得独立后所建立的法律制度,基本上仍是以西方国家的法律传统为范本,并在不同形式下和本地区或本民族的习惯法或宗教规范相互并存。当然,有些国家在取得独立后,为了维护民族独立,发展民族经济,争取彻底的政治独立和经济独立,也进行了法律改革,制定了许多适合本国国情的法律,并且有了自己的法律学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