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1-11-09 12:59
侦查陷阱又叫“警察圈套”(police entrapment),泛指国家侦查人员或者受雇于国家追诉机关的人员特意设计某种诱发犯罪的情境,根据已掌握的线索接触嫌疑犯,或者为实施犯罪提供条件或机会,诱使他人实施犯罪,并进而侦破案件、拘捕犯罪人的侦查手段。
侦查陷阱作为一种主动型的侦查手段,已为世界许多国家的立法和实践所认可,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尤其是毒品犯罪、走私犯罪案件中也得到了广泛的使用。然而,侦查陷阱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这种侦查手段若运用得恰当能使案件破得干净利索,当场人赃俱获;另一方面,这种侦查手段一旦被滥用,则极有可能使本来不会犯罪的人去实施犯罪。
实际上,在渴望减少犯罪威胁的同时,人们的生活在不经意间又多了另外一种更为可怕的威胁,那就是刑事侦查的违法。当人们所渴望的各种侦察手段用于破获大案要案的时候,不知从何时起,办案开始出现了数量指标要求,也不知从何时起公安机关的有些破案可以受到来自其他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的经济奖励。于是,又不知从何时起,侦查权力成为某些执法者既得名又得利的一箭双雕的工具。“侦查陷阱”的异化便是因为这些情况而产生的一种极为典型的不正常现象。所谓侦查陷阱,又称侦查诱惑,是指拥有合法刑事侦查权的国家机关为查清犯罪,抓获犯罪分子,对有犯罪历史又再次犯罪故意的人,通过进行适当引诱,使其再次实施相同犯罪,从而得以将其抓获归案的一种手段。以下,笔者将围绕侦查陷阱展开论述。
谈侦查陷阱不能不涉及到侦查。侦查是指享有国家刑事侦查权的国家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的有关强制性措施的诉讼活动。因此,侦查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专门调查工作及拘留、逮捕等强制性措施。
实际上,在侦查机关发现犯罪事实立案之后,有时直接对犯罪嫌疑人所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及有关强制措施并不能顺利实施,立案后无法对案件深入调查的情况并不稀奇,法定侦查行为的实施受到阻碍。在刑事诉讼侦查阶段,为进入正常的侦查程序,实施法定侦查行为而采取的其他合法侦查手段的情况并不少见,如监控电话、跟踪目标等,侦查陷阱便是其中之一。
侦查陷阱有其严格的使用条件,这些条件是保证侦查陷阱合法使用的关键,否则,侦查陷阱将被异化。侦查陷阱的使用条件是:1. 主体条件:具有国家刑事侦查权的国家机关,具体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行使部分刑事侦查权的人民检察院。2. 时间条件:侦查机关意欲打击的犯罪案件已经立案,即已经发现有犯罪事实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但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3. 对象条件:具有重大案件犯罪嫌疑的人,并且其可能实施的犯罪行为具有经常性、再次发生性和可诱导性。侦查陷阱只有符合上述条件才能保证国家侦查权的正当性、安全性,才能达到国家刑事侦查权利的保护人民利益、保障国家安全、保持社会稳定的目的。超过上述各种条件的限制,国家侦查权将危机人们的日常生活,蝉变为某些人的谋利工具。
侦查陷阱的出现有其深刻的社会背景,首先在于各种犯罪手段日益多样化,犯罪分子反侦查能力的不断提高,使得侦查机关对犯罪证据的收取存在一定困难;一方面,人们对国家权力提出更高的要求,以期社会生活的稳定,同时,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的力度日益加强,无形中增加了刑事侦查机关的工作压力,侦查陷阱正是在这种情况下辅助侦查权的正常行使而产生的。侦查陷阱的实施旨在获取侦查线索、直接发现犯罪嫌疑人、明确侦查方向、确定侦查具体目标,是侦查权的合理延伸利用,有利于具备侦查权的国家机关专门调查工作及相应强制性措施的事实,为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铺平道路。利用侦查陷阱可以更快的获得犯罪线索,有利于抓获犯罪嫌疑人,有利于破获已经立案但证据不足的犯罪案件,有利于推动国家刑事侦查权的实现,从而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们生活的安定,增强人们对社会关系的信赖,使人们产生对社会的依赖感和归属感,提高人们对公共权力的信任程度。
刚才已经提到,侦查陷阱有其严格的使用条件和深刻的社会背景,也有其使用的合法性及目的的合理性,但在侦查陷阱被不当运用时,其应当产生的合法效果就会被异化,从而产生负面的社会效应。在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且有合理怀疑对象的情况下,当被诱导的对象没有任何前科,没有任何犯罪故意时,侦查陷阱便具有使没有犯罪故意的人产生犯罪故意,诱发犯罪的性质。这种情况下,这种“侦查行为” 将可能引起犯罪,并且,一旦引起犯罪,这种“侦查行为”在犯罪中将起十分重要的作用,这样的行为已经超越了国家权力的正当行使界限,危及人们的正常生活,也破坏了人们对侦查机关的信任度。下面,笔者举一亲身办理的案例对侦查陷阱的异化给予说明:
吴平(化名),女,38岁,某县农机公司下岗职工,现作零售生意。吴平于2001年7月份在其不经意间遇见了曾经相识但不熟悉的小王和小宋,此后第二天,小王和小宋在没打任何招呼的情况下便忽访吴平家。在谈话间,小王和小宋提到他们现在正在做一种十分赚钱的买卖,问吴平是否能帮助他们,吴平详细询问情况后,方得知小王和小宋所作的是贩卖假币的生意。吴平听后十分害怕,因为她知道这是违法的事,于是便没有答应为他们提供任何方便,当日,三人不欢而散。但是此后的三个月间,小王和小宋不间断的以各种方式联系吴平,并提出要吴平一定要帮忙联系假币的事,他们甚至多次给吴平送东西,以表示恳求之意。直到2001年10月29日上午吴平才在无法推迟小王和小宋催促的情况下,联系了她曾经听说过的能够买到假币的小清(小王和小宋不认识小清)。三方四人见面后便商量妥交易地点和交易条件(30元真币买 100元假币),在约定好的时间四人均到达了交易地点,小王和小宋在交易途中曾经提到过只让吴平自己去和小清买假币,但吴平不同意,她说:“如果你们不去,我去也没有什么意思,我是给你们联系的。”在这种情况下,小王和小宋才一块去了交易地点。当小清将3万元假币取来,正欲交给小王和小宋时,公安人员从天而降,将四人全部包围。但是不知什么原因,小王和小宋又在公安机关的注视下将早已准备好的随身带来的2万元假币扔到了现场,然后大摇大摆的离开现场。此后,该案被起诉,被告人为吴平和小清,涉案金额为5万元,在公安机关审查起诉以及法院审理期间,小王和小宋只字未被提及,当辩护律师在辩护过程中,多次要求公诉机关对小王和小宋的身份进行解释,对他们的行为进一步说明,对四人行为进行定量评价,对涉案数额进行进一步查实时,公诉机关却缄口。案件审理完毕,吴平犯购买、出售假币罪(涉案5万元),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缓期3年执行,二人同时又被分别判处罚金6万元和5万元。
对于上述案情中小王和小宋这两个关键人物的缺席,我们实际上只能作两种解释:1. 一种解释是,公安机关在有意设置陷阱,旨在深挖假币犯罪的根源,特意派小王和小宋引出线索,从而破获重大假币案件。仅仅这样是无可厚非的,也是对社会有益的,但该案却改变了这种性质,是小王和小宋的动员、诱惑、甚至利用了曾经的友谊才使得吴平产生了帮忙的意思,才产生了本案所指控犯罪的故意(很显然是公安机关设置侦查陷阱的行为使吴平产生了犯罪的故意),而此前吴平从来没有过任何犯罪前科,这种使无任何犯罪故意的人产生犯罪故意的侦察陷阱是严重违法的,这样操作的直接后果是使人人都可能成为这种陷阱的牺牲品。此时的司法提出的对公民的道德要求已经超越了法律的要求,超越了社会现实,司法已经开始干涉正常善良人的生活,损害人民的利益,进而损害国家的利益。2. 另一种解释是,公安机关没有派任何人作为侦查诱饵,小王和小宋的所有性唯物论出资何种目的,都不容置疑的构成比吴平更严重的犯罪。在这种情况下,该二人的缺席,只能说明有人在放纵犯罪、徇私枉法。对于上述两种解释,实际上我们后来了解到小王和小宋就是公安机关所谓的“特情人员” 、“侦查诱饵” .我们也了解到公安机关在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便“立了案” ,定下了破案指标;人民银行对收缴假币上缴的机关也给予了一定的经济奖励;同时犯罪嫌疑人为申请取保候审所缴纳的保证金,一般不按规定退还给当事人,当事人也不敢理直气壮的要求。
上述案例是侦查陷阱被不正当运用的一个典型案例,案例中,侦查机关成为制造犯罪的主体,侦查陷阱成为实施犯罪的推动器,侦查手段成为制造犯罪的工具。依照案件中的情况,无论吴平、小清是否真正联系来了假币,小王和小宋临离开现场时扔到现场的2万元假币已经足以治罪于小清和吴平,这是一种让人忐忑不安的操作。上述案例也充分说明了侦查陷阱严格使用条件的必要性,超越合法界限的侦查行为将可能产生促使好人犯罪的结果。它已经远远背离了侦查权力使用的正当目的,侦查机关变成了引诱甚至制造犯罪的主体,这种行为将使人们产生对国家刑事侦查权力的不信任,甚至是恐惧。
办案指标的压力
办案指标是上级部门先前制定的某一刑侦机关的办案数额及质量指标,没有完成办案指标的将可能受到行政上的处理或职称评定上的限制,以及部门内部荣誉上的损失。办案指标本来是用于督促正常办案的,但长期运用变为“上级对下级要案子”,“没有案子造案子”这种畸形,在这种变形的指标压力下,行使侦查权力就成为某些个人谋利的工具,甚至出现了有些刑警为了完成指标,制造简单案子,而不理老百姓所关心的重大复杂现实案子的情况。
办案的经济动力
当人们发现对办案效率的要求仅是渴望和赞扬不能完全解决问题的时候,人们开始设法对抵制犯罪进行经济刺激,于是便有了案例中人民银行系统对缴获假币人员的物质奖励。我们并不否认这种经济刺激目的的纯洁性,它完全是为了鼓励人们与假币犯罪作斗争,使人们拒绝使用假币,维护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实际上人民银行的这种奖励是针对普通老百姓的,公安侦查机关履行职责,不应列为这种经济奖励的对象范围。经济奖励制度的不完善,才使得这种制度可能成为办案者追逐的对象。
1.主体上的要求。能够实施操作侦查陷阱的人应当只能是具有性是侦查权力的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特意委派的普通社会成员。如果对这些人员不加以限制,具有侦查权的机关至始就不对这些委派的人员进行审查,侦查陷阱也可能变成普通人复仇的工具。比如,上诉案例中如果小王、小宋与吴平有过节,小王、小宋用拉吴平“下水”的方法,使其受到国家刑事处罚,而小王、小宋却因为报案、立功被公安机关追认为特情人员,这种情况就危险了。所以,被委派的侦查诱饵应当有消极性,与侦查对象没有利害关系,且能够完全按侦查机关的指示办事。
2.对象和程度上的要求。侦查陷阱针对的是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人,只是无准确的证据对其实施法律强制。侦查陷阱的作用在于诱惑、在于设置圈套,让被诱惑者自动往里钻,只有具有犯罪倾向的人才有可能经不起这种诱惑;如果在对象上扩大为任何一个无辜的人,在程度上改“诱惑”为“积极的拉拢”,侦查陷阱将成为制造犯罪的罪魁祸首。
3.时间上的要求。侦查陷阱应当在有证据证明有犯罪案件,且被依法立案后才使用,如果没有任何迹象表明有犯罪发生时,操作侦查陷阱,首先是违法的,侦查陷阱是侦查机关为履行其防卫国家安全,保护人民利益职责的一种手段,具有侦查性质。而侦查行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察、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规定,应当在立案后实施,不符合上述要求,将直接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次,立案前的侦查陷阱具有不道德性;它成为发动犯罪的主要力量,我们无法对不知情者的行为进行合理的、适当的价值评价,因为我们无法用法律对执法者的行为进行科学的、令人信服的解释,它们披着“查获犯罪”的外衣,他们看似有正当的目的;最后,这种操作所取得的证据,因为有严重的违法性,不应当作为立案的依据。
1. 外部监督的力度。⑴科学的舆论导向。当社会能够在舆论上建立良好的环境,对国家机关的刑事侦查行为,给予科学的、客观的、合理的评价,国家刑事侦查权力的运用将在尽可能小的程度上受到社会舆论上的影响。⑵合理的外部制约。由于侦查机关的行为均是建立在国家法律的明确框架之内,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法律上能够对其进行制约,在操作过程中要使这种监督制约具有经常性、合法性,国家刑事侦查机关便会减少或避免侦查陷阱被歪曲操作的数量。⑶完善的制度体系。由于任何国家机关的工作均是建立在国家利益的协调、部门权力的相互制约基础之上的,因此任何部门在建立起职责范围内的规章制度时,都应当考虑部门间的协调性,任何部门的规章制度都不能影响其他部门正常、合法的工作,都应当限定其实施的范围,避免可能产生的冲突,从而避免对国家集体利益的损害及对人们正常生活的不当影响。
2.案内审查的力度。⑴批捕审查。检察机关在批准逮捕的过程当中,应当严格审查案件的来源,严格审查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对因使用不当的侦查陷阱而被牵扯到案中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给予特别的重视,严格适用批准逮捕条件。⑵起诉审查。检察机关在起诉过程中,应当对与案例中类似的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应当对涉案的全部人员进行行为上定量的分析,对他们的行为给予合理的评价,从而确定他们是否应当被起诉,被追究刑事责任。⑶审判审查。当案件被起诉到人们法院后,对于可能运用侦查陷阱而查获的案件应当予以充分重视,应当全面听取被告人的辩解,辩护人的辩护,应当在适当情况下要求公诉机关提供所有涉案人员的证明材料,从而对在案件中的任何人的行为均给予令人信服的法律上的评价,做到科学量刑。
3、加强立法,建立法定的侦察诱惑制度。实际上,关于侦查陷阱我国的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侦查陷阱从严格意义上讲并没有规范性依据。防止侦查陷阱异化的最有效方法是加强立法规范,明确侦查陷阱的使用条件以及相应诱惑犯罪措施,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预防侦查陷阱的异化。
由上述对有关侦查陷阱异化的探讨,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合法侦查的界限:
侦查行为应当出于保护社会的公益目的,有利于查获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侦查手段不损害法律明确保护的公民利益;侦查手段在追究犯罪中不具有使任何正常善良人产生犯罪倾向的负面作用;侦查措施不产生违背立法宗旨及法律原则的异化;侦查手段应使正常善良人产生愉悦,而不是恐惧,使国家利益得到保护,公民利益得到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