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3-14 16:11
认缴出资额是指企业的法定注册资本,注册资本是企业根据企业章程规定应缴的注册金。 认缴出资额由实缴出资和应缴出资两个部分组成。对公司每一股东(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作为登记事项的不同理解,可能在具体的登记工作中会产生很大差异。最主要的理解有两种,一种是:登记的某一股东(出资人)认缴的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应当是其各期认缴的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实缴的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则应当是其已完成缴付的各期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另一种是:登记的某一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应当是登记时其认缴的出资总额和缴纳全部认缴出资的最终时间,实缴的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则应当是其登记时已缴付的出资总额和缴纳全部实缴出资的最终时间。
认缴出资额是指企业的法定注册资本,注册资本是企业根据企业章程规定应缴的注册金。 认缴出资额由实缴出资和应缴出资两个部分组成。对公司每一股东(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作为登记事项的不同理解,可能在具体的登记工作中会产生很大差异。最主要的理解有两种,一种是:登记的某一股东(出资人)认缴的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应当是其各期认缴的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实缴的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则应当是其已完成缴付的各期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另一种是:登记的某一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应当是登记时其认缴的出资总额和缴纳全部认缴出资的最终时间,实缴的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则应当是其登记时已缴付的出资总额和缴纳全部实缴出资的最终时间。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一)《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政策解读之专家访谈:认缴资本制与股东出资义务和责任
《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政策解读之专家访谈:认缴资本制与股东出资义务和责任
陈 甦:我们今天讨论的主题是认缴资本制与股东出资义务和责任。
程合红:资本制度是资本市场重要的基础。今天的讨论,主要关注3个方面的问题。第一,这次《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对资本市场将产生怎样的影响?第二,具体制度在操作层面会有哪些变化?如证券发行、交易、登记、信息披露、投资者保护、资产评估等。第三,《公司法》资本制度修改对目前正在修改的《证券法》、正在制定的《期货法》有什么影响?信用体系建设怎么办?
赵万一:认缴资本制是整个《公司法》改革的先端,可能影响未来《公司法》的走向和理念。《公司法》未来应当充分尊重公司营业自由。有3个问题需要思考。
第一,公司法到底是组织法还是行为法?传统上,一般认为公司法是组织法,或者说是组织法与行为法、程序法与实体法的结合。就公司法总体内容而言,我认为公司法应该是行为法,而不是组织法。公司组织和自然人不一样,公司组织的设计目的是便于开展活动。换句话说,公司组织只有通过行为才能实现设立目标。
第二,公司法是不是应当强调交易安全?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会给保护利益相关者和维护公共利益带来一定的挑战。原来一般认为交易安全属于民法调整范围,商法通过制度设计对交易安全保护得不多。从理论上来看,交易安全与公司法的自有化并不矛盾,营业自由和交易安全在最终目标上是一致的。公司营业自由、公司盈利性的实现,也必须以交易安全为条件。没有交易安全,也就没有真正的营业自由。
第三,公司法中的交易安全如何实现?在公司法领域,一般很少关注交易安全的问题。实际上,公司法无论是作为组织法,还是作为行为法,在制度设计上都要考虑交易安全。具体来说,要进一步强化公司治理,这其中有很多内容与交易安全相关联,包括对利益相关者的保护,对公司董事权利和责任的强化,以及财务会计制度的完善。放宽公司注册资本的同时,应该对这些制度进一步健全。股东可以成立一元公司,选择什么样的公司形式、多少注册资本是股东自己的事情,一旦作了选择就要承担责任。应当通过相关制度保证股东的承诺可以实现,进一步强化认缴义务和认缴责任。应营造比较好的外部环境,包括建立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通道和信用管理体系。
杜 军:在传统公司法下,资本为什么重要?因为它有双重功能。一个是对内功能,是公司持续运营的物质基础。这时候,立法者认为要为股东做主,要设立一个资本最低限。另一个是对外功能,这是对债权人最基本的保障,是一般的保险。这两大功能,《公司法》通过3个原则来实现:资本确定、资本不变、资本维持。
资本确定原则是法律设定资本底线,明确要求通过公司章程或者工商登记把数额确定下来。资本不变原则,指这个数字一旦确定,非经法定程序不能更改。资本维持原则实际上就是在静态的数字资本和动态的公司真金白银之间建立一种稳定的关系,具体来说,公司净资产必须维持在公司注册资本之上。如果净资产维持零以上,实际上公司现存债权人利益没有任何损失,理论上都可以得到清偿。如果净资产不仅大于零,而且大于注册资本,潜在的债权人、准备跟公司发生交易债权人的利益,理论上都可以得到保障,同时向社会传达真实的公司资本信息或者公司真实的偿债能力信息。禁止折价发行、必须用利润回购股权等制度便是对资本维持原则的表现。
这次《公司法》修改之后,资本逻辑和资本功能有没有发生变化?第一,取消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理论上可以为零,但如果是零的话,连维持的最基本标准都没有,就等于取消了资本维持。第二,允许股东无限期自己约定出资期限,意味着资本维持方面大打折扣。第三,在资本结构上,没有现金出资30%的底线要求,全部可以是非现金出资。因此,有此次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后,传统的公司法资本理念会发生一定变化。
债权人保护和股东出资责任,是这次修改最重要的一个问题。从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4号批复开始,确立了股东出资不足和债权人保护之间的规则,如果出资没有达到法定最低限制,实际上是无限责任。经过10多年司法检验,2013年《公司法》作了很大修改,对出资不足、出资不到位或者出资瑕疵限定为一致性责任和有限责任,不再从侵权或者设立无效角度考虑,而是从代位权角度考虑。
如果资本维持原则发生了动摇,我们怎么判断这个问题?今后是不是还要坚持特别的诉讼程序——直接诉讼,而不通过合同法中的代位诉讼?关键是对抽逃出资这个问题怎么看?现在我们关注的可能是1万亿元、100万亿元注册资本公司,实践中也有可能出现注册资本很低的情况。公司需要钱的时候,股东通过债权投资方式向公司承担债权,一旦公司资不抵债,股东的债权与一般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平等受偿?是不是劣后受偿?如果觉得可以同步受偿,其实就是把有限责任的风险完全转化给外部。
这次《公司法》修改,我个人觉得改的是公司制度的前半段,利润分配规则、发行规则、公积金提取、减资等规则没有改。一方面可以宽进,另一方面,资产规则又非常严厉,会不会发生冲突?这是现在要研究的问题。
王 涌:注册资本和英美法中的法定资本,最初是为了限制公司向股东分配股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这次《公司法》修改,实行了完全认缴制,实缴制已经不再是强制规定了。
认缴制下股东的认缴额有什么功能?它的性质应当理解为股东对公司债务的一种承诺担保。在完全认缴制下,极可能出现一种公司,其资本完全是认缴的,没有实缴,这和英国法上的担保有限公司非常相似。英国法上的担保有限公司实际上没有实缴,只是在公司清算时由成员补缴。
这就提出一个问题,以前,我们总认为股东的出资是对公司的责任,如果理解认缴额是公司承诺担保,公司债权人似乎可以向未实缴出资股东要求清偿公司对他的债务。这样一个请求权应该是具有法律基础的。美国法承认公司债权人对于未实缴出资股东的直接请求权,但日本、韩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是一概否认的。我国对这个问题怎么解看?《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向没有履行对公司出资义务的股东直接请求,作为补偿责任。
在这点上,我们跟美国的立法体例非常相似。在美国历史上出现过一系列重要的个案,解释债权人的请求权。第一个是信托基金理论,认为公司股东的出资实际上是信托基金,受益人是公司的债权人,基于信托,公司债权人可以主张请求权。美国判例中第二个支持债权人直接请求的理论是所谓的隐瞒或者欺诈理论,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意味着公司向公司债权人明示要以这些资产对债权进行清偿,法官用传统侵权法上的欺诈理论赋予债权人直接请求权。第三种是法定债务理论,一些大法官特别是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大法官,直接对公司法典进行解释,加利福尼亚公司法典只规定公司股东应该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记载的出资额向公司出资,加利福尼亚著名公司法专家直接解释为这就是请求权的基础,大法官也采用了这样的方法,直接作了这样的解释。那么,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赋予公司债权人对股东直接请求权的基础是什么?我认为,与加利福尼亚州大法官的解释相同,即股东以认缴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
在完全认缴制下,债权人行使对股东的直接请求权有一系列需要思考的问题。例如,债权人是否可以在个案中要求公司未实缴出资股东清偿公司对他的债务?这种权利是否只能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我认为可以直接行使。请求清偿的标准是什么?怎么理解以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为前提?在破产法中有两个标准,一个是不能清偿,一个是资不抵债。在美国法的实践当中也存在这个问题,美国大多数州采用的是不能清偿,不考虑资不抵债。按章程规定还没有到实缴期限的股东,能否成为债权人请求权的对象?我认为完全可以。在执行程序中是否可以请求清偿?认缴制下减资概念应该如何理解?我认为,《公司法》规定的减资是对注册资本的减资,实缴和认缴都属于注册资本范畴,减资既可以是对实缴部分的减资,也可以是对认缴部分的减资。
孙渝安:在认缴资本制下,法定验资程序取消,公司自我监管,政府职能部门和社会监督,旨在减少对市场主体的管制、降低准入门槛、促进市场主体发展,其益处是显而易见的。但随之而来的负面效应肯定会在司法领域显现。交易会不会更不安全?公司债权人利益会不会受到侵害?相关案件办理和执行会越来越难。
我就如何规范股东的出资谈几点意见。首先,要确保公司股东严格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认缴,不得轻易更改。认缴资本制下,只要股东在设立阶段缴纳一定比例出资公司就可以成立,剩余资本可在公司章程和规定的认缴期内缴清。这一期间,由于种种原因,仍然存在着股东主观不愿意再履行和客观上不能继续履行出资义务的可能。对此,认缴资本制从一开始就明确了股东对剩余资本不可撤销的出资义务和责任。有些法官认为对股东变更出资应该作出更加严格的限制,必须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经工商机关审核批准,以防止控股股东损害小股东的利益。
其次,要强化公司内部监管。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通过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设置了公司对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时的请求权、催缴权,成为公司对股东出资行为进行监控、催缴的法律依据。但由何人、何机构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进行催缴?我认为,在公司设立阶段,公司董事应该对公司设立事项进行审核,包括发起人和股东的出资义务履行情况;如果发现有出资不足或未按时出资情况,应按时催缴,并在一定期限内向公司报告违反出资义务的各种情形。
再其次,要强化社会监督,落实公司的信息披露责任。公司信息披露是市场信息的重要组成部分,信息披露质量高低直接关系市场和债权人权益保护的有效程度。提高公司信息披露质量,对于保护投资者权益、维护交易安全、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基础性作用。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如果不加大公司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信息披露力度,会严重影响公司债权人权益。我认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立为公司信用信息公开披露提供良好的平台。在认缴资本制度下,公司是否在认缴期内出资是非常重要的信息,企业必须如实申报,由工商机关抽查,投资方或者交易方可以通过这一平台了解企业真实情况,从而决定是否参与投资和交易。
最后,要加快规范股东向公司提供借贷资金的行为。如何融资属于公司人格自由,他人无权干涉。股东向公司提供借贷资金时有发生诉讼到法院的案件。有的案件股东和公司就借款本无争议,即使有争议,也不排斥在法官主持下达成和解,股东在认缴期内更有可能选择先借后缴、借而不缴、借而少缴或者多借贷,公司股东认缴期限届满后,未向公司出资的,将借贷资金直接认定为其向公司补缴的出资,既可及时充实公司资本,又可避免股东逃避出资义务。
刘凯湘:改革公司资本制是鼓励投资自由的体现,值得肯定。但取消资本限额,变成真正的认缴资本,甚至取消验资程序,也引发了很多人的担心。大家担心以后公司会满天飞,担心诈骗越来越容易,担心交易越来越不安全。天价公司和零元公司是极端情形。政府更多还是从投资自由、营业自由角度考虑的,我觉得这是值得肯定的,尽管在程序上有一些瑕疵。此次资本制度的改革,破除了人们对公司资本的崇拜,而转向对公司资产的评估,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零元跟一元有什么区别?无论是对公司运营,还是对债权人保护,都没有实际意义。债权人保护是多元机制的问题,不是公司资本能够简单解决的问题,就《公司法》来说,过多地关注债权人的保护,不符合《公司法》的理念,那是合同法的问题。
柳经纬:我个人认为,此次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并不是否定资本制,只不过是把缴纳的期限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变为按照章程的约定,强化的是当事人的契约义务,也就是股东的契约义务,弱化了法律上规定的行政管理部门的义务,符合市场化改革中强化市场主体自身责任的大趋势。至于债权人保护问题,王涌教授提供了一个思路,就是请求权基础的问题。到底哪一种理论符合我国的法律体系框架,还应该进一步考察。
黄来纪:公司资本制度有3类:一是法定先缴制,二是法定补缴制,三是完全认缴制。认缴制下,公司资本信用是很重要的问题。下一步,上海市将组织专家学者研究这个问题。
钱玉林:从立法角度讲,改为完全认缴资本制后,对于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问题,是否需要进一步斟酌?从司法实践角度来讲,对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认定问题,涉及债权人请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时候其他股东连带责任认定的问题。2005年《公司法》规定在非完全的认缴资本制下,股东两年之后要履行出资义务。那么,在完全认缴资本制下,所谓的出资义务怎么理解?比如说,其他股东要承担连带出资责任或连带补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其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违反了出资义务,但是在没有出资期限约定的情况下,怎么认定他违反了出资义务?
胡田野:是不是可以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重新分类?比如,分为公司设立控制权资本制度和公司设立后资本财产维持的资本制度,控制权可以通过法律的修改从国家放宽到个人。关于公司财产独立的资本制度是不应该变更的,接下来就要梳理哪些财产跟公司控制权相关?例如,限制股息分配、抽逃出资,这些是跟公司控制权相关,还是跟公司财产独立相关?资本制度改革之后,股东的出资义务依然存在。对股东的认缴是不是可以从《合同法》上理解,并保证履行是真实的?
肖海军:讨论公司资本制度,不要忘记公司是什么样的企业,公司最大的特点是以资本为纽带建立起来的企业。2013年《公司法》修订后,取消了传统的最低的法定注册资本制,改为认缴制,法律并没有要求公司不需要资本,只是把公司需要多少资本交由当事人和公司内部处理,一元公司或者零元公司实际上是特别少有的现象,不能把少有的现象作为共同现象。在这种前提下,我们确定认缴制之后,会不会出现公司资本瑕疵问题?如果存在瑕疵出资问题,如何界定?瑕疵出资,能不能对股东权利进行限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已经作出了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我们发现这些规定有问题,如作为瑕疵出资,更多的是公司发起人和大股东,在这种情况下如何救济?
刘炳荣:从去年到现在,我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一个问题:案件当事人变多了。多出来的是哪些当事人呢?大部分是公司股东因对公司债务提供担保而被列为当事人。市场对股东的有限责任开始担忧,在这种情况下,我自己也有担忧。实行完全认缴制后,会不会加速这种担忧?
在实行认缴制的情况下,不应当减少股东出资责任。有限责任跟认缴制是紧密相连的,在目前的状态下,必须细化股东出资责任和义务。我认为,对认缴期限在公司注册以后的变更应该有所限制,如债权人向公司主张出资不足义务或者责任时,股东可能变更了公司章程,由1年认缴期限变为10年,这显然就逃避了责任。另外,公司可能约定认缴期限50年、100年,但进入清算时,认缴期限应该到期,必须有这样的制度对此予以规制。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适用情况看,股东出资不足的补充责任跟一次性责任从理论上来说是没有问题的,但在实践中是有问题的,在这种背景下,股东认缴的出资义务责任应该是担保责任。
陈 甦:对于《公司法》上的制度变化,应该以更广阔的视野看待。我赞成一元公司,将来改成一分也可以,涉及资产有和无的问题,不能只从经济考虑,应该从社会观念和对社会制度认可的角度考虑。大家可能很担心一元公司将来的责任怎么办?我们的讨论可能忽略了一个很重要的问题,那就是税法上的调整问题。利息所得税和股息所得税有所不同的话,任何一个投资者都会把公司的注册资本放到适当的位置。所以,我们对《公司法》很多担忧其实是没有必要的,一元公司,挣10元钱,9元钱是所得,征的税如果不一样的话,企业当然要选择不同的注册资本。一家公司只要盈利看好,不会把注册资本放到很低。还有一个广阔的视野需要我们考虑,那就是国家工商总局的企业信息公开制度。要把我们的市场由陌生人社会变成熟人社会,这是一个巨大的工程,也有很多成本,包括构建体系的成本,检索成本,分析成本。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认缴新增资本,但是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编:唐德华、高圣平
来源:公司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上) 引用498-500页
1、股东分派红利的权利
获取收益是股东出资的基本目的,分派红利权是股东各项权利的核心。红利是指公司从纯利润中分派给股东的报酬,它是股东获取收益的最基本渠道。为了巩固公司的资本基础,防止公司借分派红利之机抽逃资本,逃避公司债务,本法要求在分派红利前,有亏损的公司必须弥补上一年度公司的亏损,然后提取剩余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但在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在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所余利润,应按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2、股东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
有限责任公司由于生产发展需要可以增加资本。增加资本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也可以由股东会通过增资决议确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资本有两种形式:一是增加股本但没有新股东参加该公司;二是增加资本且有新股东参加该公司。采用第一种形式,不存在本条规定的原股东优先认缴出资权,因为没有新股东参加。采用第二种形式,原股东有优先认缴出资权,也就是说,在有原股东和原股东之外的投资者都想认缴新增出资的情况下,原股东可以优先于原股东之外的投资者而认缴出资。这主要因为:(1)增加资本,原股东出资在公司全部出资中所占的比例降低,从而影响到原股东的经济利益和经营管理权利。(2)原股东对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该行业比较熟悉。(3)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因素。从保护原股东利益和促进整个社会经济发展的角度,本条规定了原股东的优先认购权。
3、股东行使本条所定权利的比例
根据本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人合性的公司,本法允许股东比较自由的制定红利的分配方案与股份的认购方案,凡红利的分配方案与股份的认购方案为全体股东所一致认可,法律并不剥夺股东的自由意志。在这种情况下,全体股东应当以书面行使来承认对红利的分配方案与股份的认购方案的认可,一般来说,是以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方式写入公司章程。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
(一)股东实际出资额与认缴出资比例不一致的问题
根据《公司法》第25条、第26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公司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在公司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各股东的实际出资数额和持有股权比例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股东持有股权的比例一般与其实际出资比例一致,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内部也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的实现。如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股东按照约定持有的股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1、参考案例:2006年9月18日,刘继某建国村委与张某签订了《合作建设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工程技术学院协议书》,双方合作成立某咨询公司。张继军以教育资源出资享有70%的股份,张某以7000万元出资享有30%的股份。2006年10月26日,国某公司与启某公司、豫某公司签订《关于组建科美投资公司的投资协议》约定:国某公司以现金出资人民币3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30%;豫某公司以现金出资人民币1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5%;启某公司以现金出资人民币5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55%。国某公司、豫某公司、启某公司受让刘继某与张某的股权,某咨询公司名称变更为科美投资公司,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全部由国某公司负责筹集。各方合作过程发生争议,国某公司遂提起诉讼:科美投资公司的全部股权归国某公司所有。
2、法院判决认为:约定该1000万元以货币出资,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关于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的规定,故该约定有效。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内部对各自的实际出资数额和占有股权比例做出约定,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并非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协议约定科美投资公司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全部由国某公司负责投入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约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
单位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来源:《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 引用0123-0124页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规定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的,目前只有两个法律条文。一个是《企业破产法》第35条。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另一个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该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这两条规定的法理在于,公司破产或者强制清算后将终止存在(在破产重整、和解的场合,公司不终止,但清理债权债务同破产清算一样),不可能再根据原定期限请求股东履行,因此,如果公司不能要求股东提前缴付出资,则股东将逃避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并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的正当利益。对于公司股东而言,虽然章程规定了明确的出资期限,但是由于出资义务的对象是公司,因此,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不能超过公司的存续期限,所以,一旦公司破产或者强制清算,则视为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至,即加速到期。六、司法观点
基于股东的补充责任,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让认缴出资加速到期,追加出资未到期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某地瑞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执行程序中,对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被执行人经强制执行后仍未能执行到财产,申请执行人往往会申请追加未出资到位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而认缴资本制下出资未到期的股东是否可认定为未出资到位股东,学理上众说纷纭,法律上亦未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执行部门与审判部门的观点更是大相径庭。执行部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但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却被审判部门撤销。基于股东的补充责任,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让认缴出资加速到期,追加出资未到期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号 执行异议:(2019)闽02执异56号
申请执行人:某地瑞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某公司)。
被执行人:刘寿某、福建优某智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某智某公司)。
第三人:某地阳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某智能公司)、林某,曹冬某。
法院经审理查明,优某智某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30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林某、曹冬某作为股东,其中:林某认缴出资额17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7.6%,认缴的注册资本分期于2059年4月15日之前缴足;曹冬某认缴出资额147.8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4.784%,认缴的注册资本分期于2059年4月15日之前缴足。2016年2月19日,林某、曹冬某分别将优某智某公司17%股权、4.28%股权转让给阳某智能公司,二人经股权转让不再是优某智某公司股东。案涉借款债权发生于2016年11月17日。阳某智能公司提交的优某智某公司验资报告、转账凭条足以证明阳某智能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实缴了其受让林某、曹冬某优某智某公司21.28%股权对应的212.8万元注册资本。2018年6月5日,某地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1)优某智某公司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瑞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6万元及利息、违约金。(2)刘寿某对优某智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优某智某公司、刘寿某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瑞某公司支付律师费36000元、仲裁费25963元。
福建省某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阳某智能公司在受让林某、曹冬某拥有的优某智某公司21.28%股权后于2018年2月12日依法实缴了其受让林某、曹冬某优某智某公司股权对应的212.8万元注册资本,因此,阳某智能公司、林某、曹冬某不属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且案涉债权发生时林某、曹冬某已不是优某智某公司的股东,因此,瑞某公司申请追加阳某智能公司、林某、曹冬某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第32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瑞某公司追加阳某智能公司、林某、曹冬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在执行不到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时往往会申请追加未出资到位股东为被执行人,因追加未出资到位股东发生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随之与日俱增,而对此法律规定却又相当不完善,特别是认缴资本制下是否追加出资未到期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司法实践中观点不一。分歧集中表现在执行部门主流观点认为应追加出资未到期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而执行异议诉讼中审判部门却多数认为追加未到期股东为被执行人破坏了认缴制的资本自由精神,损害股东的期限利益,不应支持。司法实践操作大相径庭的原因在于现有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以及司法实践尚未正确理解股东未出资责任的法理所在。
1、认缴出资股东加速到期为被执行人的法理基础——股东的补充责任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首次真正明确提出了未出资到位股东的补充责任,在公司法上具有里程牌的理论与实践意义。这也是债权人申请追加未出资到位股东为被执行人承担法律责任的请求权基础。
股东补充责任的法律性质,目前学理上存在侵权责任说、 债权人代位说 及特定责任说。 债权人代位说更符合股东补充责任的本质特征,即将合同法上的债权人代位权理论作为股东补充责任的法理基础,公司作为债务人,未出资到位的股东为次债务人,在公司未能清偿债权人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行使公司对未出资到位股东的债权请求权。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认缴出资股东是否因公司未能清偿债权人债务而加速到期承担股东补充责任呢?持肯定说的观点认为只要公司未能清偿到期的债务,认缴出资股东就应加速到期承担补充责任;持否定说者则认为不应损害股东的期限利益,认缴出资股东不应承担补充责任。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1.这是资本充足原则的应有之义。虽然实行资本认缴制,但资本充足原则仍是我国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公司的运营与生存仍离不开资本的支持,股东的出资仍然构成公司的财产及确保公司正常运转的基石。因此,认缴制下允许股东自行约定出资期限的前提是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与运转,若出现未能清偿到期债务危机时,应强制加速出资到期,要求认缴出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而履行法定出资义务,承担资本充实责任。2.从公司法的立法价值看,公司法立法价值在于平衡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实现社会经济秩序安全,促进社会财富增加。因此,认缴制的改革应理解为公司设立时股东出资负担的减低,而不应是对交易安全、损害债权人利益保护力度的削弱。3.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既然赋予了认缴出资股东的出资自由权利,就应要求其具有在公司陷入债务危机时出资加速到期承担补充责任的义务。4.从现有法律规定看,2013年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该规定为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承担补充责任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认缴出资加速到期使股东成为被执行人的法律规定及评析
2007年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2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条款虽仅限制于公司清算、破产两种特定情形,但却提供了重要的参照依据,因为公司清算、破产的实质就是公司陷入债务危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亦即当公司处于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之时,就可参照上述规定,要求认缴出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承担补充责任。
如前述,2011年《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首次规定股东补充责任,具有重要的立法、司法意义。但是《公司法解释三》也存在不足之处,如未明确资本认缴制下认缴出资股东是否需要承担补充责任,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做法大相径庭;再如,规定尚未提出认缴出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路径,未提出可直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股东补充责任承担路径仍停留在诉讼方式;又如,若存在股权转让情形,应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股东是否包括了股权转让的受让股权股东;最后,规定也缺乏可操作性,如认定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标准、未出资到位的本金利息如何计算等。
《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第17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明确了认缴出资股东的责任承担路径,即可通过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进而使得股东补充责任承担方式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当然该规定也存在不足,如被误读为单纯为了解决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难问题,而非真正法律意义上建构股东补充责任。这如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商品房上的债权在法定条件下有权排除商品房上的物权,虽违反民法的基本原理,但其功能仅为实现执行程序中防止商品房买受人群体信访引起的社会稳定问题,由此更容易造成审判部门对上述规定的抵触情绪,这亦为执行部门与审判部门观点分歧的原因之一。同时,出资认缴股东是否存在出资加速到期问题、股权转让情形下受让股东是否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等司法实务在法律适用上仍存在诸多困惑。
关于认缴出资能否加速到期,201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会议纪要》认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个或部分债权人诉请股东以其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承担清偿责任的,法院一般不应支持。某项债权发生时,股东的相关行为已使得该债权人对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产生高度确信和依赖,在公司不能清偿该债权时,法院可以判令特定的股东以其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向该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的该观点值得商榷,该观点与前述关于股东补充责任的法理不符,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对“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产生高度确信和依赖”如何认定,更是可操作性不强,将再次造成司法实务中对股东加速到期责任认定产生新的困惑。
3、股权转让的受让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在认缴出资股东转让股权后,受让股东是否承担补充责任呢?笔者认为,受让股东有义务也有可能了解到目标公司出让股东认缴出资的记载文本,如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因此,可以认定,认缴制下受让股东应当知道出让股东的认缴出资情况。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受让股东应承担股东补充责任。同时,商业交易惯例中,出让股东认缴资本情况对股权转让价格起着重要影响,且是受让股东在股权交易中必须考量的重要商业成本与风险。综上分析,认缴制下受让股东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承担补充责任。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出让股东也应一并连带承担补充责任。有的裁决观点认为,既然认缴期限未届至,出让股东实际上将补充责任债务一并转让给受让股东,因此出让股东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对此,笔者不敢苟同。首先,债权人在与公司交易时,公司股东的实力、身份等是重要的考量因素,因此,股东的变更将影响债权人交易上对股东信用的信赖,破坏市场交易安全。其次,出资义务在公司法上是法定义务,不应当通过出让股东与受让股东自行约定而消除。因此,笔者认为,执行程序中,若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认缴出资股东作为出让股东与受让股东应一并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连带承担补充责任。
当然,司法实践中,关于追加出让股东与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也有例外情形,如本案中,若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发生于股权出让之后,那么债权人主张出让股东一并承担补充责任,不符合该债权人交易对股东的信赖期待。因此,笔者认为该情形下不应将出让股权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若受让股东已实缴应认缴的注册资本,亦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承担股东补充责任。
4、股东补充责任承担的合理路径——执行程序中追加为被执行人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及《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第17条,认缴制下未到期出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路径有两种,一是通过诉讼方式,另一是执行程序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笔者认为,第二种路径更符合补充责任的基本法理精神,也更能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理由如下:首先,债权人提起诉讼请求未到期出资股东或受让股东承担责任,被诉股东因承担责任性质为补充,因此具有和一般保证诉讼中保证人一样的先诉抗辩权。我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先诉抗辩权最终还应落脚在“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即对公司的强制执行程序中,即使通过诉讼路径让未到期股东承担补充责任,也要在执行程序中辨析后实现。其次,除了发生破产、清算情形外,如何判断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审判实务中争议非常大。有的观点认为,只要债务人拒绝清偿,就应认定为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有的观点认为应以债务人的现金流是否足以清偿为依据,还有的观点认为应根据公司资产负债表判断,如总债务超过总资产,就应判断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 因此,通过执行程序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路径可以避免判断标准分歧造成的同案不同判现象。再次,若通过诉讼方式的路径,那么,如前述201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会议纪要》中“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产生高度确信和依赖”的认定将对审判实践产生新的困扰。最后,认缴制下,股东是否存在未到期出资这一事实的查明与认定较为简单明确,并非一定要通过诉讼程序予以实现。
5、认缴出资股东补充责任的范围及其救济途径
《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第17条规定可以追加未到期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由此,股东补充责任范围不仅包括未出资本金,还有出资本金产生的利息。但笔者认为未出资到期股东仅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因为未出资到期股东并未存在应当缴纳而未缴纳的违法出资行为,因此若要求一并承担利息,将剥夺其存在的期限利益,违背法的公平基本理念。
《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第32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14条第2款、第17条至第21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这为执行程序中追加出资未到期股东为被执行人提供了充分救济渠道。执行程序中对当事人的追加或变更执行行为通常是根据《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第30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32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提起执行复议程序。执行复议程序针对执行措施违法性问题,主要审查的是执行程序性的事项;而执行异议之诉救济力度大于执行复议,是一种实体上正当性保障的救济方法。因此,立法上已较大限度地赋予认缴出资股东在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时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救济的权利。
实缴出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