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开示制度

更新时间:2024-08-23 17:37

证据开示制度19世纪开始于英国,此后,受到各国重视。各国的证据开示制度都有各自的发展和完善历程。在具体的证据开示范围、方法及限制、制裁等方面也有所不同。我国在审判方式改革中,部分地区试行了庭前证据交换,但也存在不少问题,且有关诉讼体制、法制环境、诉讼观念等运行环境问题,尤其值得深思和研究。所谓证据开示制度,是指诉讼当事人或诉讼外第三人所掌握的事实材料,只要与案件有关,除享有秘密特权保护的以外均应向对方披露,任一方当事人均享有要求对方当事人及诉讼外第三人披露上述事项的权利的制度。

含义

证据开示制度是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一项专门制度。

主要内容

英国美国在证据开示的范围上有不同的规定,但两国对证据开示的方式、享有秘密特权保护的事项范围、自认制度及违反证据开示义务的制裁措施等方面都有较为详细的规定。

1、英国民诉规则规定证据开示的方式主要有:

文书的披露与查阅、向对方当事人的书面质问、笔录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和鉴定报告的交换、通过勘验、取样试验,医疗检查等方式披露实物证据,书证材料和事实的自认等。

2、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当事人向对方和诉讼外第三人收集证据的五种方式。

3、在对违反证据开示义务的制裁方面,英美两国都做了基本相同的规定。

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及英国以前的最高法院规则、新民诉规则等规定,对不遵守开示要求或法院开示命令的人,法院可以采取的制裁措施有:

3.1在法庭审理阶段不允许使用没有开示的证据;

3.2命令强制开示;

3.3把一定的事实视为已经得到证明;

3.4禁止就某一主张和抗辩提出证据;

3.5驳回诉讼或做出缺席判决;

3.6还可以单独或者同时命令当事人或者其律师或两者担负对方因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等。

上述规定和制裁措施激发了当事人及诉讼外第三人披露有关证据的积极性,保障了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调查取证权的行使,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审判活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证据开示交换

1、我国的证据交换制度吸收了国外的类似规定,但对上述相关内容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一些原则性规定。(见附注)

2、我国证据交换制度与美国的证据开示的不同点有:

2.1我国的证据交换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进行,美国证据开示制度主要内容之一也是当事人之间的证据交换,但该证据交换一般不是在法院主持下进行;

2.2美国的证据开示制度包括了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的强制性开示,即通过某种方式要求对方提供证据信息,而我国的证据交换不包括强制性开示。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37条

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第38条

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第39条

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第40条

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

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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