误工费

更新时间:2024-04-23 15:05

误工减少的收入,是指被侵权人受到人身损害导致不能正常工作而减少的工资收入或其他类型的合理收入。法律规定,侵权人应当赔偿被侵权人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七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常见问题

误工减少收入的计算方法是:

(一)误工费(误工收入)根据被侵权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二)误工时间根据被侵权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被侵权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三)被侵权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侵权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被侵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法律观点

正确理解误工费问题,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一)判决侵权人对被侵害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基础是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受害人因为侵权行为导致自己不能像平常那样正常工作,不能上班或者不能正常上班,在医院或者家中养病,必然会遭受损失;侵权行为与误工损失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二)不同案件中的受害人因生活在不同地区,从事不同职业,收入上必然存在差异。因为受害人行业、岗位上的差异,必然导致在误工费计算方式上存在着差异。

误工费都是按照一定公式推演出来的,是拟制的法律真实,不是客观真实,必然与客观实际存在着差异。《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没有固定收入或者无收入的,按事故发生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年工资标准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等内容都是按照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确定的拟制的法定赔偿标准。

(三)赔偿的学理原则。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以侵权造成的损害发生前后,受害人财产减少的差额作为计算标准,即实行差额赔偿原则。受害人没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定型化标准赔偿。

(四)误工期间。

一般侵权,尚未造成受害人死亡、残疾的,按照受害人就医的医疗机构确定的时间为准,一般称之为非持续性误工。残疾的,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死亡的,侵权之日至死亡之日为误工时间。

单位作者: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引用0130页

案例分析

河南南阳中院判决张某诉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

——六十岁以上的人受到人身损害也可主张误工损失

(一)裁判要旨

有事实证明,受害人在受害前具有劳动能力,且因遭受人身损害而不能从事原有的工作或劳动,确因误工而遭受了收入的丧失或减少的,即使其年龄在60岁以上,也可酌情计算误工费。

(二)案情详情

2012年5月16日,张某(63岁)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312线河南省内乡县湍东镇某十字路口段闯红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被告王某驾驶的豫X货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豫X货车在中华X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X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实际所有人、实际控制使用、收益人为王某。

张某与王某及保X公司就赔偿事项协商不成,诉至内乡县人民法院,请求被告王某及保X公司赔偿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0212.67元。

(三)裁判结果

内乡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且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张某、王某之间的责任比例,依据本案实际应划分为6:4,张某在该事故中因人身及财产受到损害,对其诉请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王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保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其应承担的费用,在不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可由保X公司予以替代赔付。张某获赔项目包括误工费5550元,共计45712.67元,由保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王某已支付张某的费用张某予以返还。

内乡县法院判决:被告中华X公司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5712.67元。

宣判后,保X公司以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年龄已超过60岁,不应判处误工费为由,提出上诉。张某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内乡县宇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用于证实其自2009年至2012年5月16日在该公司工作。

南阳中院审理后认为:张某虽已年满63周岁,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事发前仍从事社会劳动,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故其误工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南阳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张某作为63岁的老人能否主张误工费?

1.六十岁以上的人劳动收入受法律保护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劳动者退休年龄为男60周岁、女50周岁(女干部55周岁),因此,60岁以上的老年人就不属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的劳动者,不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但他们仍受其他法律保护。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做一些力所能及的事情,其第四十二条规定:“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因此,老年人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是受法律保护的。

2.误工费赔偿的认定不应受到年龄的限制所谓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即误工时间),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排除老人的误工费求偿权。只要遭受了收入的丧失或减少,无论年龄多大,都可以计算误工费。

3.六十岁以上的老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时可酌情判处误工费退休在某种意义上讲,更多的是一种待遇,并不是必然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标准。现实生活中,60岁以上的人被返聘工作或从事雇工、从事农业生产的很普遍。如果他们遭受人身损害,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势必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因无法劳动而减少收入。侵害人给受害人造成的劳动收入损失,这是一种具体财产损害,依法应予赔偿。当然,在计算误工费的赔偿数额时,应考虑劳动者的劳动能力和收入状况,以及伤害对劳动能力和收入多少的影响程度。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与法不悖应予支持,法院酌情判处误工费是适当的。本案中,张某所在公司出具相关证明,可见,张某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仍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在维持生计。他因伤住院治疗期间不能像往常一样进行生产活动,其收入必然会减少,理应获得相应的误工赔偿。所以,应当支持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相关词条

人身损害、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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