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04-03 14:16
走私制毒物品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口的管制和国家对外贸易管制,是复杂客体。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既是医药和工农业生产的原料,又是制造毒品不可缺少的物品。我国政府十分重视对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的进出口管理工作,实行由国家统一归口管理制度,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运输、携带制毒化学物品进出国(边)境。鉴于近年来,由于泰国、缅甸等国家对有关化学物品的生产、进口、运输、使用等环节进行了严格的管理和控制,境外的制毒犯罪分子有时从我国走私上述物品。为了消除境外生产制造毒品所需要的化学物品的来源,配合国际禁毒斗争,1988年由卫生部、经贸部、公安部、海关总署联合发布了《关于对三种特殊化学品实行出口准许证管理的通知》,规定对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三种化学物品的出口,需持卫生部批准的《特殊化学物品准许证》才能出境。根据这一规定,上述三种化学物品就属于国家限制出口的物品,如果不经批准,擅自出口上述物品,就是走私行为。根据《海关法》的规定,运输、携带货物、货币、金银其他物品,不经过海关进出国(边)境,或经过设关的地方逃避监管、检查的,均属违法。我国1989的加入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公约》中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明知其用途或目的是生产或制造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而制造、运输、分销设备、材料或表一和表二所列的化学品,各缔约国应采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将其故意行为确定其为国内法中的刑事犯罪。我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所以本法明文将其规定为独立的犯罪,以利于打击非法运输、携带制毒化学物品进出国(边)境的犯罪分子。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统一管制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配剂。至于什么是“其他”,法律没有具体规定,需要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参照联合国公约作出具体规定。目前,可以参照《公约》中附表所列的几种可用于制造毒品的化学物品,这些物品是麻黄碱、麦角新碱、麦角胺、麦角酸、1-苯基-2-丙酮、伪麻黄碱、醋酸酐、丙酮、邻氨基苯甲酸、乙醚、苯乙醚、哌啶,并规定这些物质可能存在的盐类包括在内。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制毒物品管理法规和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数量较大的制毒物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具体分析起来,包括三层含义:
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行为违反了国家制毒物品管理法规和海关法规。如果没有违反上述法规,而是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在国家严格限制的范围内,运输、携带制造麻醉药品;精神物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属于合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所谓运输制毒物品进出境,是指利用飞机、火车、汽车、船只等交通工具,将制毒物品从境外运入境或由境内运往境外,所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是指过境人员将制毒物品随身带入境或者带出境。这两种行为并不要求全部具备,只要实施其中之一者,即可构成犯罪。
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的制毒物品,需数量较大,如果数量较小,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国家管制的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配剂,而携带、运输进出国(边)境的行为。如果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故意为其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的,则应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处罚。另外明知他人收买上述物品是为了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的,仍向其提供或者出售的,以走私制毒物品罪的共犯论处。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刑法》第350条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走私制毒物品罪并非行为犯,而是需要达到一定数量标准才能定罪处罚:
A.麻黄碱、伪麻黄碱及其盐类和单方制剂5千克以上不满50千克;
B.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100千克以上不满1000千克;
C.醋酸酐、三氯甲烷200千克以上不满2000千克;
D.乙醚400千克以上不满3000千克;
E.上述原料或者配剂以外其他相当数量的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
②少于上述数量标准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刑法》
第三百五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五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研、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于问题的解释》(1994.12.20 法发[1994]30号)
七、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罪
根据《决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运输、携带、邮寄醋酸研、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化学物品进出国 (边)境的行为。
明知他人收买上述物品是为了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仍向其提供或者出售的,以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罪的共犯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回的解释》(2000.6.6 法释〔2000〕13号)
第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一F法运输、携带进出境或在境内非法买卖醋酸历、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达 到下列数量标准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麻黄碱、伪麻黄碱及其盐类和单方制剂五千克以上不满五 十千克;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一千千克;
(二)醋酸酥、三氯甲烷二百千克以上不满二千千克;
(三)乙醚四百千克以上不满三千千克;
(四)上述原料或者配剂以外其他相当数量的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或者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超过前款所列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 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的规定,制毒物品是指国家规定管制可以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即《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附表列示的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如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等。
据《中国禁毒报告(2008)》统计,2007年全国共查处易制毒化学品行政违法案件1553起,破获走私、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案件229起,抓获犯罪嫌疑人384人,缴获易制毒化学品592吨。随着国内外冰毒、“摇头丸”、“K”粉等新型化学合成毒品的发展蔓延,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违法犯罪活动日益猖獗,惩治制毒物品犯罪的形势不容乐观。主要体现在:一是大量易制毒化学品流入国内地下毒品加工厂被用于制造毒品。二是易制毒化学品走私出境问题依然突出,国内外毒贩相互勾结,将大量易制毒化学品走私出境用于制造毒品。三是大量非列管易制毒化学品被用于制造毒品。由于我国加大了对易制毒化学品管制力度,犯罪分子转而使用尚未列管的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毒品。尤其是近年来,麻黄碱本海拉明片、盐酸麻黄碱注射液、呋麻滴鼻液、“新康泰克”等含有麻黄素、伪麻黄素的药品被大量走私到国外,流入地下毒品加工厂被用于制造毒品。国内也不断出现新型合成毒品,而用于制造这些新型合成毒品的原料,如制造氯胺酮的羟亚胺(包括盐酸羟亚胺、乙酸羟亚胺等盐类)、邻氯苯甲酸、邻氯苯甲酰氯、邻氯苯基环戊基酮等化学品尚未列入管制。
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了走私制毒物品罪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数量标准有关问题的司法解释》对四类制毒物品即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和麻黄素类规定了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2005年国务院颁布实施了《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明确对23种(类)易制毒化学品(包括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和麻黄素类)进行管制。此后,公安机关破获了大量易制毒化学品违法犯罪案件,由于缺乏其余19种(类)易制毒化学品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各地司法机关认识不一,导致对不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也仅进行了行政处罚,影响了对此类犯罪的有效惩治,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禁毒工作成效。此外,还存在着刑法规定的罪名不完善、对制毒物品犯罪的行为方式规定的太笼统等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