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12-13 10:43
走私罪,是指个人或者单位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通过各种方式运送违禁品进出口或者偷逃关税,情节严重的行为。其具体罪名有: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走私淫秽物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废物罪。
走私罪,是指个人或者单位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通过各种方式运送违禁品进出口或者偷逃关税,情节严重的行为。其具体罪名有: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走私淫秽物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废物罪。
第一百五十一条 【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罪、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五十二条 【走私淫秽物品罪;走私废物罪】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一百五十四条 【特殊形式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下列走私行为,根据本节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第一百五十五条 【间接走私行为以相应走私犯罪论处的规定】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第一百五十六条 【走私共犯】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第一百五十七条 【武装掩护走私、抗拒缉私的处罚规定】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 修改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取消走私珍惜植物、珍惜植物制品罪罪名。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走私刑法第151条、第152条、第347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
又走私的行为。
1、犯罪构成
(1)构成要件的内容为,违反海关法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行为。本罪行为对象包括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以及特殊情况下的特定免税货物、物品。
2、走私行为内容包括以下方式:
(1)未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非法运输、携带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的。
(2)虽然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国(边)境,但采取隐匿、伪装、假报等欺骗手段,逃避海关监管、检查,非法盗运、偷带或者非法邮寄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的。
(3)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配装、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部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或者海关监管的其他货物、进境的海外运输工具等,非法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其中的“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应予复运出境的货物,包括通过加工贸易、补偿贸易等方式进口的货物,以及在保税仓库、保税工厂、保税区或者免税商店内等储存、加工、寄售的货物。
“销售牟利”,是指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而擅自销售海关监管的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等海关监管的其他货物。该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根据偷逃的应缴税额是否达到刑法第153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予以认定。实际获利与否或者获利多少并不影响其定罪。但是,在货物由于质量等问题不可能复运出境的情况下,行为人为避免损失而擅自在境内销售的,不应认定为犯罪。
(4)假借捐赠名义进口货物、物品,或者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将减税、免税进口捐赠货物、物品或者其他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用于特定企业、特定地区、特定用途的货物、物品,非法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5)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是指明知是走私行为人而向其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对这类走私行为应按正犯处罚,而不是按帮助犯处罚。
(6)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内海”包括内河的入海口水域
(7)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
2、责任形式
责任形式为故意,故意的认识因素的具体内容,因走私行为的具体方式以及走私对象的不同而有所区别。行为人是否具有走私罪的故意,常常是司法实践难以认定的问题。
根据立案标准以及“两高”、海关总署2002年7月8日《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或者推定行为人具有走私故意:
(1)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
(2)用特制的设备或者运输工具走私货物、物品的;
(3)未经海关同意,在非设关的码头、海(河)岸、陆路边境等地点,运输(驳载)、收购或者贩卖非法进出境货物、物品的;
(4)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的;
(5)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
(6)曾因同一种走私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7)其他有证据证明的情形。行为人误以为是普通货物、物品而走私,但客观上走私了其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属于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只能认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2、犯罪认定
在走私的货物、物品中藏匿刑法第151条、第152条、第347条、第350条规定的货
物、物品(以明知为前提),构成犯罪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不明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的,按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处理);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在一次走私活动中,既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又走私武器、弹药等物品的,应当认定行为人实施了数行为(不属于想象竞合犯),实行数罪并罚。
根据《走私案件解释》的规定,实施走私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犯罪
既遂:(1)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的;(2)以虚假申报方式走私,申报行为实施完毕的;(3)以保税货物或者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为对象走私,在境内销售的,或者申请核销行为实施完毕的。
3、量刑处罚
(1)一般规定
根据刑法第15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加重情形
根据《走私案件解释》的规定,偷逃应缴税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偷逃应缴税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偷逃应缴税额在1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2)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的;(3)为实施走私犯罪,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4)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人群走私的;(5)聚众阻挠缉私的。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偷逃应缴税额巨大、特别巨大或者情节严重、特别严重的,应适用对应的法定刑,而不能适用最低档法定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包括未经行政处理和刑事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根据刑法第157条的规定,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刑法第151条第1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实行数罪并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单位和个人(不包括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共同走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对共同走私所偷逃应缴税额负责。
本部分共九个罪名(第151条、第152条)。兜底罪名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 物品罪。八个具体罪名是: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 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淫秽物品罪,走私废物罪。
1、共同特征总结
(1)走私方向。这九个罪,六个罪是双向禁止,禁止进出口。三个罪是单向禁止。
走私文物罪与走私贵重金属罪:只禁止出口,不禁止进口,这两个罪的走私方向是岀口。
走私废物罪:只禁止入境,不禁止出境,该罪的走私方向是进口。
(2)单位犯罪:所有的走私犯罪都可由单位构成,包括这里的九个罪名,也包括走私普 通货物、物品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走私毒品犯罪。
(3)《刑法修正案(九)》废除了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的死刑。但走私毒品罪还有死刑。
2、走私武器、弹药罪
(1)弹头、弾壳。根据司法解释:①第一,走私能够使用的弹头、弹壳,定走私弹 药罪。第二,走私报废或者无法组装使用的弹头、弹壳,但不属于废物的,定走私普通货 物、物品罪。第三,走私被鉴定为废物的弹头、弹壳,定走私废物罪。
(2)仿真枪问题。第一,如果不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则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罪。第二,如果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则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第 三,如果鉴定为枪支,则定走私武器罪。
(3)走私武器、弹药的行为,虽然也属于运输、邮寄弹药,但不再定非法买卖、运输、 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罪。但是,走私武器、弹药进境后又买卖的,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 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的,由于是两个行为侵犯两个法益,应数罪并罚。
3、走私假币罪
(1)走私假币罪的假币,是指正在流通的货币,包括人民币、境外货币。
(2)走私假币的行为虽然也属于运输假币,但不再定运输假币罪。也不再认定为购买假 币罪。但是,走私假币进境后,又出售的,构成走私假币罪和出售假币罪,由于是两个行为 侵犯两个法益,应数罪并罚。
4、走私淫秽物品罪(第152条)
(1)牟利目的。走私淫秽物品罪的成立,要求具有牟利或者传播的目的,但是否实现这 种目的,在所不问。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第363条),要求具 有牟利目的。传播淫秽物品罪(第364条)不要求具有牟利目的。
(2)罪数。走私淫秽物品进境后,贩卖、传播牟利的,构成走私淫秽物品罪和贩卖、传 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由于是两个行为侵犯两个法益,应数罪并罚。
5、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1)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走私珍贵动物及 其制品,定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
(2)根据司法解释,本罪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包括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 物、物品。这是一种扩大解释。
1、如果行为人对于走私的对象其内容是不明确的,主观上存在“概括的故意”, 即无论走私什么都在行为人的故意范围之内,则以实际走私对象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但行为人主观上已经有了明确的走私具体对象的故意,实际走私对象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不一致的,应按认识错误处理。
第一,行为人具有犯轻罪的故意但是却造成了重罪的结果的情形,如行为人误以为是普通货物、物品而走私,结果却走私了淫秽物品或者文物。成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第二,行为人具有犯重罪的故意,但是却造成了轻罪的结果的情形,如行为人误以为是核材料而走私,结果却走私了普通货物、物品,成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行为人主观上虽然具有走私核材料的故意,但是客观上却没有产生核材料被走私的结果,连走私核材料的客观危险性都不具备,所以,不能仅仅根据其主观意图就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走私核材料罪。
1、走私过程中,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与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
2、武装掩护走私的,以走私罪从重处罚——《刑法》第157条第1款。
走私淫秽物品罪需以牟利或传播为目的——自己观赏不构成犯罪,之所以对走私淫秽物品罪要求以牟利或传播为目的,主要在于,此类目的会导致淫秽物品的扩散。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 1997.02.28 / 二审
1、案例详情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威某·平·C于1995年7月1日至12月30日间,置中美合资上海统一纸业有限公司中方管理人员的多次反对于不顾,将16只集装箱计238吨“废纸”、“混合纸”,先后5次用佗河轮、罗斯福总统轮、华盛顿总统轮、林肯总统轮从美国洛杉矶港、奥克兰港运抵我国上海市吴舱港和外高桥港。其中,运至吴液港区的2只集装箱已向吴淞海关报关,因未取得国家环保局签发的准予进口证明,海关未予放行。运至外高桥港区的14只集装箱,由于无法取得环保机关准予进口的证明而未向海关报关。1996年5月,上海海关在清理各口岸滞留货物时,会同环保、商检机关对滞港未提的16只集装箱进行了开箱查验,发现箱内有大量污染环境的生活垃圾和少量医用废物,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要求,属于我国禁止进口的废物。经向“收货方”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某省公司和中国某省畜产品进出口公司査询,发现是威某·平·C冒用上述公司的名义,实施进口废物的行为,继而从威某·平·C处查获了上述集装箱的4票提单副本、传真件及其他有关单据,威某·平·C也承认了16只集装箱是其进口的事实。
2、一审意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威某·平·C为逃避我国海关监管,违反我国《海关法》第十八条关于“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和有关单证”的规定,以冒用我国公司名义、假报货物名称的手段进口238吨我国禁止进口的废物,其行为触犯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构成走私罪。威某·平·C虽然是美国人,但是他在我国境内实施犯罪,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的规定,应当受到我国刑法的处罚。据此,该院于1997年1月13日判决:
被告人威某·平·C犯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50万元,并附加驱逐出境。
第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威某·平·C不服判决,以其不是发货人,其行为不构成走私罪为由,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威某·平·C的辩护人也以进口废物是法人行为,原判决在没有查清进口废物的总重量和废纸与废物各占多少比例时就认定威某·平·C的行为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依据不足为由,要求对威某·平·C从轻处罚。
3、二审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威某·平·C的犯罪事实,有如下主要证据证实:在港口滞提的16只集装箱,有美国总统轮船(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证明,证实威某·平·C是这些集装箱的美国发货公司代理人;从威某·平·C处査获的提单、发票、装箱单、运输单;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某省公司、中国某省畜产品进出口公司关于从未委托威某·平·C进口16箱废物的声明;威某·平·C于1996年1月、5月写给这两个公司承认自己冒用两公司的名义进口了上述16只集装箱废物的信以及对这两封信所作的笔迹鉴定等书证,证实威某·平·C冒用中国公司的名义进口,这些集装箱在中国的收货人是威某·平·C;对集装箱内所装的物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和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检验证书》、《关于査验十六箱废物的意见》,证实属于我国禁止进口的废物。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威某·平·C犯走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威某·平·C置中方管理人员的劝告于不顾,为达到营利的目的,非法进口我国禁止进口的废物238吨的行为,完全是威某·平·C个人实施的,应当由其个人承担刑事责任。原判根据威某·平·C非法进口我国禁止进口的废物238吨这一事实,依照《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对威某·平·C以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50万元,附加驱逐出境的刑罚巳属从轻处罚。威某·平·C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于1997年2月2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案例要旨
外国人以冒用我国公司名义、假报货物名称的手段进口我国禁止进口的废物,其行为触犯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构成走私罪。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 / 1994.02.24 / 死刑复核
1、案件详情
被告人杨明某在任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边防分局三灶边防大队副大队长、负责缉私工作期间,为牟取暴利,于1993年2月间,与走私分子邝建某、陈光某、林建某(均另案处理)共谋走私,商定从澳门偷运香烟到珠海三灶给走私分子黄铸南等人(另案处理)销售。由杨明某派人、派快艇护送装载香烟船只到达三灶码头,从中收取押运费。杨明某还与邝建某在珠海市湾仔租用了装载香烟的“珠三运06014”号船只。尔后,杨明某串通被告人林寿某,以出海执行任务为名,指派警士张杰某、张某、肖桂某(均另案处理),穿警服带枪支,驾驶快艇到澳门九澳深水码头附近海面接应,武装掩护运载走私香烟船只到三灶码头。同年3月8日至28日,杨明某先后四次率领林寿某及警士张杰某、张某、肖桂某共计走私香烟2300箱,总价额人民币517.5万元,其个人获赃款48200元。被告人林寿某自同年3月8日至4月3日,先后参与用武装掩护走私香烟五次,共计2900箱,总价额人民币652.5万元,其个人获赃款433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明某退赃款2万元,被告人林寿某退赃款42800元。
2、一审意见
被告人杨明某、林寿某身为国家公安边防人员,在负责缉私工作期间,为牟取非法所得,竟执法犯法,违反海关法规,利用职务之便,为走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香烟,其行为均已构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走私罪。杨明某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起策划和组织作用,依照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是本案主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林寿某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本案从犯,依照该条第二款规定,应当比照主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明某犯走私罪,其掩护走私物品价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依照《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并没收其个人财产,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杨明某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林寿某犯走私罪,其参与掩护走私物品价额巨大,鉴于系本案从犯,应当依照《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比照主犯杨明某减轻处罚,并没收个人财产,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林寿某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二审意见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杨明某以其是为单位走私,被告人林寿某以其受杨明某的指使参与武装掩护走私等理由,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从轻处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杨明某关于是为单位掩护走私香烟牟利一节,经査,其向单位领导提出为单位掩护走私香烟牟利时,即被领导制止,本人仍一意孤行,擅自串通走私分子共谋走私香烟,从中牟取暴利。为首组织人员武装掩护走私活动,其个人走私香烟的犯罪行为,有同案人的证词和其他证据证实。杨明某否认个人掩护走私香烟,无事实证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林寿某以其是受杨明某的指使参与掩护走私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经查,林寿某积极参与武装掩护走私,从中牟取暴利,本应从严惩处,鉴于其系从犯,一审已减轻判处,现上诉要求还要从轻,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该院于1993年12月13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杨明某、林寿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将维持一审判处被告人杨明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于1994年2月24日裁定: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对被告人杨明某以走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4、裁判要旨
国家公安边防人员,在负责缉私工作期间,为牟取非法所得,竟执法犯法,违反海关法规,利用职务之便,为走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香烟,其行为均已构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走私罪。
放纵走私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逃税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