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6-13 18:28
躲避球起源于英国,随着欧洲移民新大陆并在1900年左右盛行于美国的一种新兴球类运动。在大陆,新中国政府也广泛开展包括躲避球在内的各种新兴球类的体育项目,并得到了长足发展,各地已有许多躲避球地方球队和俱乐部。
4.比赛时间终了同时,抛球离手的球击中对方内场球员时,视攻击有效球。
1.以每局结束时,双方内场剩余人数为分数。
2.比赛可采一局决胜制、三局决胜制或五局决胜制。
3.和局时,由双方内场球员各1人,于中圈跳球后,率先将对方击出局者为胜。
4.以下情况称为不完全球队:
比赛中,因受伤或被判退场致球员仅剩1人时。
比赛中,如非因受伤或被判退场或取消资格,致上场球员人数少于12人时。
比赛中,如出现上场球员人数多于12人时。
5.出现“不完全球队”时,该队应被判负一局,比分以0:11计算。
6.球队被判“取消资格”时,该队不得参加该场剩余之比赛,比数以0:2计算。
1.比赛开始前由双方队长选择专场区(以投铜板、猜拳等方式决定)。
2.跳球时,由双方内场球员中各推1人为跳球员在中圈跳球。跳球员跳球后,不得故意连续再触球(内场球员仅剩1人时,该队不在此限)。
3.跳球员跳球时,不得抛球二次以上。
4.跳球后,如球被内场球员所,得球者之第一次攻击,不得攻击对方跳球员(违者由对队内场发球)。
5.如跳球员故意被攻击或故意妨碍对队时,应被判“技术犯规”。
6.跳球后,如球被内场球员所获,跳球员不可故意接取得球者之第一次掷球(违者由对队内场发球)。
7.跳球后,如球被外场球员所获,得球者得攻击对方跳球员。
1.身体及附着物被对队直接击中而未能接住者(接球踩线不算出局,仅以犯规论)。
2.对队攻击,守队2人以上触球而未能接住时,最先触球者出局。
3.内场球员被球击触后,如队友补救接球之过程有越区、踩线或犯规,最先触球者出局。
4.比赛进行中.内场球员不得故意进入外场区(不得故意出局)。
1.掷球或传接球前后(连续动作),身体之任何部份不得踩线或越线。
2.禁止同队内场球员互相传球(非故意传球之彼此触球不在此限)。
3.禁止同队外场球员互相传球(非故意传球之彼此触球不在此限)。
4.同队内、外场之互相传球次数以4次为限。通过对方内场之掷(攻)球,在对方球员肩膀以上或双手侧平举以外。以传球论。外场球员“触球出界”。以一次传球论。触球出界前之传球次数并应累计。外场球员似乎有“触球出界”现象,裁判却难以明确判断时,不以“触球出界”论。
5.禁止头脸攻击:攻队击中守队内场球员头脸部(颜面、头颅)时,击中无效。击中守队球员头部附着物(帽沿、头发、发带、头巾……),击中有效。
6.守方球员故意被击中头脸部时;应被判“技术犯规”。球员似有故意被击中头脸部之嫌疑时(或应注意而未注意),应被判罚“警告”。球员明显故意被击中头脸部时,应被判罚“退场”。
7.在对队内场或外场地面停留或滚动之球,不得用手或脚越区触球或拨球。有运球行为时,球不可触及对方之场区。
8.球员接到球后五秒内,必须将球掷出(若因重心不稳跌倒不在此限)。
9.球员可以直接用身体之任何部位接球或挡球(积极性的救球情况下)。但不得故意以头顶球、踢球、明显故意触球出局等不当之行为。
10.内场球员以手、臂、足、头等部位挡球后,不得再接球(类似排球式低手击球、顶上托球……之弹击后再接球视为犯规动作,违者由对队内场发球)。外场球员以手触球后,或采排球式托球后,本人可再接球;但不可意图以此方式传球。
11.球员不可以弹击方式攻击或传球。
12.不得以任何接触性动作(脚踢、推撞、殴打)或言语侵犯其它球员(违者应被判“技术犯规”)。
13.正常情况下,裁判被球击触时,以球落地论。
14.因“出局”或“生还”之球员,于进出场途中,非故意性触球,以球落地论。
15.无论是队员或职员,比赛中均应保持良好风度;不可有不雅之言语或不当举动,及其它违反运动精神之情事,也不可有妨碍或故间延迟比赛进行之行为。如有以上情事。属“技术犯规”并可依情节之轻重程度,酌予“警告”(黄牌)、“退场”(红牌)、宣告“取消资格”之判罚。
1.内场球员被判出局时,应立即出去外场区,并不得故意再触球(非故意不追究,违者判罚对方队内场重新发球)。
2.内、外场球员之进出,须由死球区通过,不可进入对队内外场区(违者判罚对队内场重新发球;如外场生还球员违犯,判罚技术犯规)。
3.外场球员取得生还权时,如未立即离开外场区,而有继续留在外场之意图或故意再触球,应予放弃生还伦(非故意再触球不在此限)。
4.和比赛结束讯事情几乎同时.外场球员将对队内场球员击中出局,该外场球员应予取得生还权(外场球员仅剩1人时不能生还;对方内场全数出局时不必生还)。
1.内场球员触球出界(含被攻击触身),或内场球员投掷球出界,由对队内场取得发球权。
2.外场球员以手触球出界,由外场球员于外场重新发球(消极性触球出界、故意延迟比赛,应“技术犯规”,由对队内场取得发球权)。
3.重新发球时,发球员应先定位本球过头,并经裁判鸣笛后,于五秒钟内在该场区内之任何地点将球投出(举球过头经裁判鸣笛后,可助跑、运球)。
4.隔着端线或边线,内场球员与外场球员同时在空中接到球时,由内场取得发球权。
5.双方球员隔著中线.同时在空中接到球时,由双方内场球员中各推1人在中圈重新跳球。
6.球触及球场上空之飞鸟或障碍物时,应由最后触球之对队内场取得重新发球权。
裁判员对于犯规事实之判断,认为对于犯规队之双方不利时,得不予(或暂不予)判罚。但技术犯规应予追究。
躲避球运动起源于英国,随着欧洲移民新大陆并在1900年左右盛行于美国。1902年,日本留美归国学人将躲避球运动引进日本,由于运动价值深受肯定,遂于1913年起被列为日本学校体育教材。台湾因为早年受到日本统治之故,在台湾日据时期已有躲避球运动。
台湾光复之初民生凋敝、国家社会经济困难,学校体育活动之推展自然难掩经费短缺之苦。有鉴于此,当时省立台北师范学校温兆宗老师,在1951年,以台湾北部,小学校园为主,极力倡导此项深具经济实惠、简单易学之躲避球运动;同时,为了推展及比赛的需要,乃将原本较具游戏性质的躲避运动予以竞技规则化。
在大陆,新中国政府也广泛开展包括躲避球在内的各种新兴球类的体育项目,并得到了长足发展,各地已有许多躲避球地方球队和俱乐部,并组成了国家队,相信在不久的将来,中国的躲避球运动一定能在世界范围内占有一席之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