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9-07 16:17
车辆识别代码(VIN),VIN是英文Vehicle Identification Number(车辆识别码)的缩写。因为ASE标准规定:VIN码由17位字符组成,所以俗称十七位码。正确解读VIN码,对于我们正确地识别车型,以致进行正确地诊断和维修都是十分重要的。
车辆识别代号vehicleidentificationnumber;VIN
为了识别某一辆车,由车辆制造厂为该车辆指定的一组字码。
世界制造厂识别代号worldmanufactureridentifier;WMI
车辆识别代号(VIN)的第一部分,用以标识车辆的制造厂。当此代号被指定给某个车辆制造厂时,就能作为该厂的识别标志,世界制造厂识别代号在与车辆识别代号的其余部分一起使用时,足以保证30年之内在世界范围内制造的所有车辆的车辆识别代号具有唯一性。
车辆说明部分vehicledescriptorsection;VDS
车辆识别代号(VIN)的第二部分,用以说明车辆的一般特征信息。
车辆指示部分vehicleindicatorsection;VIS
车辆识别代号(VIN)的最后部分,车辆制造厂为区别不同车辆而指定的一组代码。这组代码连同VDS部分一起,足以保证每个车辆制造厂在30年之内生产的每个车辆的车辆识别代号具有唯一性。
完整车辆completedvehicle
已具有设计功能,无需再进行制造作业的车辆。
非完整车辆incompletevehicle
至少由车架、动力系统、传动系统、行驶系统、转向系统和制动系统组成的车辆,但仍需要进行制造作业才能成为完整车辆。
车辆制造厂manufacturer
颁发机动车出厂合格证或产品一致性证明并承担车辆产品责任和VIN的唯一性责任,且与装配厂所在位置无关的厂商或公司。
非完整车辆造厂incompletevehiclemanufacturer
将部件装配起来制造成为非完整车辆的车辆制造厂,这些部件没有一件能单独构成一辆非完整车辆。
最后阶段制造厂final-stagemanufacturer
在非完整车辆上进行制造作业使之成为完整车辆,或在完整车辆上继续进行制造作业的车辆制造厂。
中间阶段制造厂intermediatemanufacturer
在两阶段或多阶段制造的车辆上进行制造作业的车辆制造厂,它既不是非完整车辆制造厂,也不是最后阶段制造厂。
年份year
制造车辆的历法年份或车辆制造厂决定的车型年份。
车型年份modelyear
由车辆制造厂为某个单独车型指定的年份,只要实际生产周期不超过24个月,可以和历法年份不一致。若实际生产周期不跨年,车型年份应与历法年份一致;若实际生产周期跨年,车型年份应包含且仅包含其指定年份代码对应的历法年份的1月1日。
装配厂assemblyplant
车辆制造厂标示VIN的生产厂或生产线。
分隔符divider
用以分隔车辆识别代号的各个部分或用以规定车辆识别代号的界线(开始和终止)的符号、字码或实际界线。
重新标示或变更标识符modificationidentifier
用以甄别车辆识别代号发生重新标示或变更的标识符。
车辆识别代号由世界制造厂识别代号(WMI)、车辆说明部分(VDS)、车辆指示部分(VIS)三部分组成,共17位字码。对年产量大于或等于1000辆的完整车辆和/或非完整车辆制造厂,车辆识别代号的第一部分为世界制造厂识别代号(WMD);第二部分为车辆说明部分(VDS);第三部分为车辆指示部分(VIS)(如图1所示)。
对年产量小于1000辆的完整车辆和/或非完整车辆制造厂,车辆识别代号的第一部分为世界制造厂识别代号(WMI);第二部分为车辆说明部分(VDS);第三部分的三、四、五位与第一部分的三位字码一起构成世界制造厂识别代号(WM),其余五位为车辆指示部分(VIS)(如图2所示)。
车辆说明部分(VDS)是车辆识别代号的第二部分,由六位字码组成(即VIN的第四位~第九位)。如果车辆制造厂不使用其中的一位或几位字码,应在该位置填入车辆制造厂选定的字母或数字占位。4.3.2VDS第一~五位(即VIN的第四~八位)应对车辆一般特征进行描述,其组成代码及排列次序由车辆制造厂决定:
a)车辆一般特征包括但不限于:
—车辆类型(例如:乘用车、货车、客车、挂车、摩托车、轻便摩托车、非完整车辆等);车辆结构特征(例如:车身类型、驾驶室类型、货箱类型、驱动类型、轴数及布置方式等);—车辆装置特征(例如:约束系统类型、动力系统特征、变速器类型、悬架类型等);车辆技术特性参数(例如:车辆质量参数、车辆尺寸参数、座位数等)。
b)对于以下不同类型的车辆,在VDS中描述的车辆特征至少应包括表1中规定的内容。
车辆指示部分(VIS)是车辆识别代号的第三部分,由八位字码组成(即VIN的第十~十七位)。VIS的第一位字码(即VIN的第十位)应代表年份。年份代码按表2规定使用(30年循环一次)。车辆制造厂若在此位使用车型年份,应向授权机构备案每个车型年份的起止日期,并及时更新;同时在每一辆车的机动车出厂合格证或产品一致性证书上注明使用了车型年份。
车辆识别代号采用人工可读码,或人工可读码与机器可读码组合,或电子数据的形式进行标示。车辆识别代号直接打刻在车辆上;或通过标签粘贴在车辆上;或通过不可算改的方式将符合相应标准规定的电子数据存储在电子控制单元存储器内的方式进行标示。除M类车辆(不含多阶段制造完成的M:类车辆)之外的其他车辆,还可通过标牌永久保持地固定在车辆上。
车辆识别代号采用直接打刻的方式进行标示时应满足下述要求:
a)按照5.3、5.7规定标示车辆识别代号时,对于汽车及挂车,直接打刻的字码字高应大于或等于7.0mm、字码深度应大于或等于0.3mm(乘用车及总质量小于或等于3500kg的封闭式货车深度应大于或等于0.2mm),对于摩托车,直接打刻的字码字高应大于或等于5.0mm、字码深度应大于或等于0.2mm;打刻的车辆识别代号总长度应小于或等于200mm。
b)除按照5.3、5.7规定标示车辆识别代号外,直接打刻的字码字高应大于或等于4.0mm.c)打刻的车辆识别代号的字码的字体和大小应相同(打刻在不同部位的车辆识别代号除外),且字码间距应紧密、均匀;若打刻的车辆识别代号两端使用分隔符,则分隔符与字码的间距亦应紧密、均匀。
车辆识别代号采用标签粘贴的方式进行标示时应满足下述要求:
a)标签应满足GB/T25978规定的一般性能、防算改性能及防伪性能要求;
b)当车辆识别代号仅采用人工可读码标示时,人工可读码字码高度应大于或等于4.0mm;当车辆识别代号采用人工可读码和机器可读码组合的形式标示时,应满足GB/T18410的要求。
车辆识别代号直接打刻在车辆上、标示在标签或标牌上时,应尽量标示在一行,此时可不使用分隔符;若由于技术原因必须标示在两行时,应保持VIN三个部分的独立完整性,两行之间不应有空行,每行的开始与终止处应选用同一个分隔符。车辆识别代号在文件上标示时应标示在一行,不应有空格,不应使用分隔符。
《车辆识别代号管理办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04年第66号
为加强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管理,规范车辆识别代号的管理和使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决定制定《车辆识别代号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请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本管理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机械工业局《车辆识别代号(VIN)管理规则》(CMVRA01-01,国机管[1999]20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二四年十一月二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WMI的申请、批准和备案
第三章VIN的编制和VIN编制规则的备案
第四章VIN的标示和使用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车辆识别代号管理,规范车辆识别代号(英文:VehicleIdentificationNumber,以下简称:VIN)的编制、标示和使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制造、销售的道路机动车辆以及需要标示VIN的其它类型车辆产品,包括完整车辆产品和非完整车辆产品。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生产企业及进口车辆生产企业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生产、销售的车辆产品上标示VIN。
第四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VIN的监督、管理,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工作机构)承办有关具体工作。
第五条VIN是指车辆生产企业为了识别某一辆车而为该车辆指定的一组字码,由17位字码构成,分为三部分:世界制造厂识别代号(英文:WorldManufacturerIdentifier,以下简称:WMI)、车辆说明部分(英文:VehicleDescriptorSection,以下简称:VDS)、车辆指示部分(英文:VehicleIndicatorSection,以下简称:ⅥS)。
第二章WMI的申请、批准和备案
第六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道路机动车辆生产的企业,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WMI。其它类型车辆产品需要标示VIN时,其生产企业也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WMI。
第七条申请WMI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宏观调控的要求;
四符合国家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准入管理规定。
第八条申请WMI的企业应向工作机构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如实填写《世界制造厂识别代号(WMI)申请表》(附件一),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其中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符合国家汽车产业政策及车辆生产准入条件的相关证明;
三获得国家车辆生产许可的情况说明;
四企业实际生产条件、生产情况说明;
五所生产的车辆产品类型及年产量的说明;
六车辆品牌的有关证明材料;
七现场审查前还应依据《车辆识别代号管理现场审查实施办法》(另行制定)提交相关资料。
第九条工作机构收到企业的申请之后,应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企业符合第七条规定、申请材料符合第八条规定的,工作机构应受理其申请;
二不符合第七条规定的,应在三日内告知申请企业不予受理;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企业。
工作机构受理或不予受理企业申请,都应出具加盖工作机构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不予受理申请的,要说明其原因。
第十条受理企业申请后,工作机构组织有关专家按照《车辆识别代号管理现场审查实施办法》对申请企业进行现场审查。
第十一条工作机构根据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以及专家组的现场审查报告对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在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专家现场审查时间除外)提出审查意见。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企业,工作机构为其分配WMI,并发放《世界制造厂识别代号(WMI)证书》(以下简称《WMI证书》。
不符合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申请企业,不予分配WMI。工作机构应出具书面凭证,并说明其原因。
第十二条车辆生产企业发生下列情况时,应按第八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重新申请或确认WMI,经工作机构确认后,进行备案或备案及换发《WMI证书》。
一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企业的注册地址发生改变的;
三企业生产的产品类别变化或增加、减少的;
四企业生产产品的品牌改变、增加或减少的;
五企业的其它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十三条永久终止车辆产品生产的或被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撤销生产许可或取消生产资格的车辆生产企业,经工作机构确认后,撤销原有WMI,《WMI证书》同时作废。
第二十三条VIN的标示方法应符合GB16735《道路车辆车辆识别代号(VIN)》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获得WMI的车辆生产企业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使用ⅥN,建立VIN档案以及VIN数据库。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对工作机构、获得WMI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使用ⅥN的车辆产品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工作机构定期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新分配、变更、撤销WMI的车辆生产企业及对应WMI的名单。
第二十七条工作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对申报企业及申报产品与《WMI证书》、《VIN备案受理通知书》等进行监督管理,并对申请WMI的企业进行现场审查。
第二十八条工作机构应定期对获得WMI的车辆生产企业使用WMI及标示VIN的情况进行审查及现场检查。检查期限一般一年一次。
第二十九条车辆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问题严重或逾期不改者,经报国家发改委批准后,撤销已批准的WMI代号。
一未按规定进行WMI申请和备案的;
二将该企业WMI转让他人使用的;
三ⅥN编制规则或修改内容未按规定备案或未经审核通过擅自使用的;
四随意变更VIN编制规则或企业内部ⅥN管理混乱的。
第三十条对未经同意擅自使用WMI、冒用其它企业的WMI进行车辆生产、销售或出口的车辆生产企业,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对其进行处罚。对触犯法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工作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以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等处分。
第三十二条从事VIN管理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道路机动车辆:包括汽车(含三轮汽车及最高设计车速小于70km/h的具有四个车轮的载货汽车)、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统称摩托车)、挂车、专用汽车。
二完整车辆产品:指除了增添易于安装的部件(如后视镜或轮胎与轮辋总成)或进行小的精整作业(如补漆)外,不需要进行制造作业就能成为具有预期功能的车辆。
三非完整车辆产品:指至少包括车架、动力装置、转向装置、悬架系统和制动系统等总成的车辆。车辆装配到这样的程度,除了增添易于安装的部件(如后视镜或轮胎与轮辋总成)或进行小的精整作业(如补漆)外,还需要进行制造作业才能成为具有预期功能的车辆。
四其它类型车辆产品:除上述道路机动车辆以外的其他车辆产品,如沙滩车、滑板车等。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五条WMI备案登记、VIN编制规则备案、审核及咨询等技术服务工作所需费用由相关车辆生产制造企业承担。
第三十六条在本办法实施前已获得WMI的企业,应在本办法实施后的三个月内,填写《世界制造厂识别代号申请表》(一式两份),并提供由原主管机关发放的有关证书或有关证明材料。经工作机构确认并备案后,重新换发《WMI证书》。
车辆生产企业已备案和执行的ⅥN编制规则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应尽快完成修改和备案。
进口车辆生产企业或销售商,应在本办法实施的三个月内,向工作机构备案进口车辆产品使用的WMI和ⅥN编制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并可根据需要对本办法进行修订。
1、每一辆汽车、挂车、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都必须有车辆识别代号。
2、在30年内生产的任何车辆的识别码不得相同。
3、车辆识别代号应尽量位于车辆的前半部分、易于看到且能防止磨损或替换的部位。
4、9人座或9人座以下的车辆和最大总质量小于或等于3.5吨的载货汽车的车辆识别代号应位于仪表板上,在白天日光照射下,观察者不需移动任一部件从车外即可分辩出车辆识别代号。
5、每辆车的车辆识别代号应表示在车辆部件上(玻璃除外),该部件除修理以外是不可拆的;车辆识别代号也可以表示在永久性地固定在上述车辆部件上的一块标牌上,此标牌不损坏则不能拆掉。如果制造厂愿意,允许在一辆车上同时采取以上两种表示方法。
6、车辆识别代号的字码在任何情况下都应是字迹清楚,坚固耐入和不易替换的。
7、车辆识别代号的字码高度;若直接打印在汽车和挂车(车架、车身等部件上),至少应为7mm高;其它情况至少应为4mm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