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9-30 15:37
转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所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由其继承人继承的一种继承制度。该死亡继承人称被转继承人,其继承人称转继承人。转继承是对遗产份额的再继承,而非继承权利的移转。
转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所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由其继承人继承的一种继承制度。该死亡继承人称被转继承人,其继承人称转继承人。转继承是对遗产份额的再继承,而非继承权利的移转。
民法典的规定
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 【转继承】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
(一)须在被继承人死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死亡,这是转继承发生的时间要件;
(二)须继承人未丧失或放弃继承权,这是转继承发生的客观要件;
(三)须由死亡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这是转继承的结果要件。
至于具体的应继份以及死亡继承人的继承人的应得份额,根据具体的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情形进行判定。
转继承的效力,是指符合了继承的要件,发生转继承后产生的继承法律后果。在转继承中,作为转继承的客体的被转继承人的应继份,根据死亡的被转继承人的继承方式而有差异。如果死亡的被转继承人根据法定继承方式进行继承,则其应继份为根据法定继承取得的份额;如果被转继承人为遗嘱继承人,则依照被继承人的遗嘱取得应继份。转继承人取得的份额也根据继承方式的不同而有差异。转继承在存在合法有效遗嘱时,适用遗嘱继承取得被转继承人的遗产份额;无遗嘱或者无有效遗嘱存在时,适用法定继承取得被转继承人的遗产份额。
转继承现象在社会实践中时常发生,规定转继承制度,有利于保障转继承人的利益,也有利于继承关系按照法定的顺位和合理的秩序进行,减少由于被转继承人死亡而造成的遗产分割纠纷。学理上一直承认转继承制度,但《继承法》对其未作明文规定。《民法典》第1152条规定了转继承制度。
代位继承与转继承,都是由原享有继承权之继承人的继承人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原享有继承权之继承人均在遗产分割前死亡,故两者极易混淆。两者的区别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
1、性质不同。转继承实际上是同一部分遗产发生两次连续的继承,因此,又称“二次继承”“再继承”;代位继承实则一次继承,只不过是继承人的直系卑血亲代替继承人的地位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2、发生根据不同。转继承的发生基于继承人后于被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死亡的事实;而代位继承的发生乃基于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
3、继承人范围不同。代位继承人仅限于被代位继承人的直系卑血亲;而转继承人可以是被转继承人的直系卑血亲,还可以是被转继承人的其他法定继承人。
4、适用范围不同。代位继承仅适用于法定继承,是法定继承的特殊样态;而转继承既可适用于法定继承,也可适用于遗嘱继承。
5、法律效力不同。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被代位继承人应继承的份额;而转继承人只是代替被转继承人实际接受其有权继承的遗产。
案例:苟某与蒋某转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05民初3454号
原告:苟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林某,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1。
被告:蒋某2。
被告:蒋某3。
原告苟某诉被告蒋某1、蒋某2、蒋某3转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林某、被告蒋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1、蒋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苟某诉称:蒋金某、吴国某育有一子三女,分别为儿子蒋某4,长女蒋某2、次女蒋水某、小女蒋某3。蒋金某、吴国某婚内在杭州市拱墅区三宝新村购买房改房一套,面积64.95㎡,产权证号:×××,房屋座落于××村××幢××单元××室。蒋某4与前妻陈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蒋某1。蒋某4与陈某某于2007年10月22日离婚。蒋某4与陈某某离婚后,原告与蒋某4于××××年××月××日结婚,婚后无子女。蒋金某、吴国某一直与蒋某4共同生活,并由蒋某4加以照顾。2002年9月12日吴国某去世,2004年12月27日蒋金某去世。蒋金某及吴国某生前未订立遗嘱,案涉房屋作为其遗产依法应当由四个子女继承。因次女蒋水某于2007年12月11日死亡,且生前未婚,未生育子女,故应继承父母的遗产份额由继承人蒋某4、蒋某2、蒋某3依法继承。因蒋某4于2015年12月29日去世,原告作为其配偶是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之一,有权依法转继承其配偶应当继承的份额,但是各被告却一直否认原告的继承权。现案涉房屋已出租,由各被告占有房租收益。原告认为,蒋某4有权继承父母之遗产份额,且对父母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多分。原告和被告蒋某1有权转继承蒋某4应从其父母处继承之遗产。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苟某转继承蒋金某、吴国某婚内共有的××村××幢××单元××室房屋产权六分之一份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某2辩称:一、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符合实情。案涉房产确系我父母蒋金某、吴国某所有,吴国某于2002年9月12日过世,蒋金某于2004年12月27日过世。蒋金某、吴国某生前与蒋某4同住,但我一直承担大部分赡养责任。蒋金某、吴国某生育有本人蒋某2、蒋水某、蒋某3和蒋某4。次女蒋水某生前未婚无子女,已于2007年12月11日过世,生前一直由我负责照顾。四子蒋某4于××××年××月××日与原告结婚,婚后半年2015年12月29日即过世,女儿蒋某1系蒋某4前一段婚姻所生。二、希望法院针对案涉房屋明确个人所有的份额。案涉房屋系我父母蒋金某、吴国某所有,蒋水某已过世,因此,我父母的房屋由蒋某2、蒋某3、蒋某4作为继承人继承,各自分得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蒋某4过世后,原告苟某和被告蒋某1作为蒋某4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各自平分蒋某4所有的房屋份额。因此,案涉房屋应由原告苟某继承六分之一份额、被告蒋某1继承六分之一份额、被告蒋某2继承三分之一份额、被告蒋某3继承三分之一份额。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为其遗产。遗产按法律规定顺序由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案涉座落于××村××幢××单元××室房屋系蒋金某和吴国某共有,二人各享有其中二分之一权利份额。本案被继承人吴国某于2002年9月12日死亡后,案涉房产归属其所有部分为其遗产,吴国某生前未留下遗嘱,应按法定顺位进行继承。吴国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包括蒋金某、蒋某2、蒋某3、蒋某4、蒋水某五人,各应继承其中五分之一。故吴国某死亡后,蒋金某享有案涉房屋十分之六的份额,蒋某2、蒋某3、蒋某4、蒋水某四人各享有十分之一的份额。后被继承人蒋金某于2004年12月27日死亡,案涉房产归属其所有部分为其遗产,蒋金某生前未留下遗嘱,应按法定顺位进行继承。蒋金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包括蒋某2、蒋某3、蒋某4、蒋水某四人,各应继承其中四分之一。故蒋金某死亡后,蒋某2、蒋某3、蒋某4、蒋水某四人各享有案涉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因蒋水某于2007年12月11日死亡,且其未婚无子女,生前未立有遗嘱,故其所得份额由其第二顺位继承人姐蒋某2、妹蒋某3、弟蒋某4继承并均等分配份额。故蒋水某死亡后,蒋某2、蒋某3、蒋某4三人各享有案涉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因蒋某4于2015年12月19日死亡且生前未立有遗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妻苟某、女蒋某1,故苟某和蒋某1转继承蒋某4的份额,各自应得份额为1/6。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村××幢××单元××室房屋由蒋某2、蒋某3继承并各取得三分之一份额的所有权;由苟某、蒋某1继承并各取得六分之一份额的所有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150元,由蒋某2负担3050元、蒋某3负担3050元、苟某负担1525元、蒋某1负担1525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曾碧莲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邓 然
代书记员 项鸿雁
继承、法定继承、代位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