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青山保护条例

更新时间:2023-04-17 21:00

《辽宁省青山保护条例》于201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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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条例全文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青山保护工作,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青山保护,是指采取管理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各类人为活动对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的破坏,维护、恢复自然生态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青山保护工作以及其他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青山保护工作遵循依法保护、生态优先、科学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通过建立分级负责、分类施策,谁开发谁恢复、谁破坏谁治理的责任约束机制,实现资源利用、开发建设与生态保护协调发展。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有青山保护任务的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青山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绩效考评体系,实行定期考评;设立青山保护恢复治理专项资金,加大对青山保护工作的投入。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青山保护工作的领导,成立青山保护工作领导机构,组织领导青山保护工作,研究、制定相关保护规划及政策措施,协调解决保护工作重大问题。

第六条

省、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青山保护工作,其所属的青山保护管理机构承担青山保护具体工作。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与青山保护有关的矿产勘探、开采管理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与青山保护有关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与青山保护有关的水土保持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化、民政、建设、交通、农业、畜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青山保护的相关工作。

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青山保护工作。

分区保护

第七条

全省青山保护规划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上一级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地区的具体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青山保护实行分区管理制度。在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生态效益优先的原则下,按照生态区位的重要性和生态自然恢复能力,划分为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和合理利用区。

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和合理利用区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青山保护规划规定,并向社会公告。

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的边界设立明显标志。

第九条

在禁止开发区实行全面封禁保护,禁止一切破坏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的活动。

第十条

在限制开发区内,不得勘探、开采地下资源以及从事排渣、挖砂、采石、取土、开垦、修建坟墓等破坏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的行为;修建公路、水利、通讯、电力等基础设施建设和文物考古等公益活动,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禁止开发区和限制开发区以外的其他青山保护区域为合理利用区。在合理利用区开发、建设等活动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恢复治理

第十二条

从事矿山开采和其他各类建设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将对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的破坏控制到最低限度,边开发利用边恢复,履行治理义务。

第十三条

履行青山保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矿山及权属清楚的采矿迹地,由采矿权人负责恢复治理;

(二)修建铁路、公路、水利、通讯、电力等基础设施破坏的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由建设单位负责恢复治理;

(三)修建公墓破坏的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由民政部门负责组织恢复治理;

(四)开荒地还林、超坡耕地还林、封山育林,权属不清的采矿迹地等其他应当恢复治理的区域,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恢复治理。

第十四条

对严重破坏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的矿山,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和时限提出整改要求,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达标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第十五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申请采矿权时编制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应当包括植被恢复内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植被恢复内容时,应当有青山保护管理机构人员参加,并按照青山保护恢复治理验收标准审查。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植被恢复的内容,由青山保护管理机构监督执行。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承诺书》的要求,履行恢复治理义务。

第十六条

青山保护管理机构会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对已完成青山保护恢复治理的区域进行验收。

验收标准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行政等主管部门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禁止在青山保护恢复治理过程中,对恢复治理区域周边的生态环境造成新的破坏。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依据市、县人民政府青山保护的投入水平、恢复治理的面积和效果,安排资金奖励市、县人民政府。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投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青山保护工作。

对青山保护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青山保护管理机构依照职责对破坏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的行为和恢复治理活动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青山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青山保护动态监督管理机制,建立综合监测网络和植被恢复等指标体系及相应的信息系统,对矿山和其他各类建设工程占用山体及恢复治理、开荒地还林、超坡耕地还林、封山育林等活动实行动态监测。

第二十二条

青山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本地区青山保护情况的检查评估,并根据检查评估的结果提出整改意见。检查评估结果和整改意见应当及时上报本级人民政府青山保护工作领导机构,并向相关部门通报。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青山保护义务,有权对破坏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的行为投诉、举报。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进行恢复治理的,由青山保护管理机构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恢复;非法破坏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的,由青山保护管理机构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使用的设施和设备工具可以依法予以登记保存。

逾期不恢复的,由青山保护管理机构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并处恢复成本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的情况纳入企业信用评价体系。

采矿权人逾期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受理其新的探矿、采矿权申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青山保护管理机构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履行青山保护恢复治理职责的;

(二)对严重破坏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的行为不采取积极处理措施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青山保护恢复治理专项资金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山体之外需要保护的区域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条例草案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辽宁省青山保护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生态环境建设,将青山工程与碧水工程、蓝天工程列为我省改善生态的“三大工程”。省十一届人大五次会议上,省政府将实施“三大工程”作为重点工作任务写入了《政府工作报告》。2011年9月《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青山工程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1〕30号)下发以来,各市、县政府积极行动,充分运用封山禁牧、退耕还林、矿山生态治理等政府调控手段和实施有效的激励、约束政策,推进青山保护工作开展。青山工程实施中还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青山保护管理机构的执法主体资格必须取得法规的明确授权;二是涉及青山治理的权、责不明,易产生争议;三是缺少青山保护的整体规划,青山资源开发利用与青山保护治理矛盾突出;四是各类建设项目和矿山开采的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标准偏低,法律责任过轻,不能有效制止违法行为。因此,有必要制定《辽宁省青山保护条例》,依法推动青山工程的深入开展。

二、起草的简要过程

按照省人大、省政府2012年立法计划,省林业厅起草了《辽宁省青山保护条例(草案)》(初稿)。省政府法制办按照立法程序审核修改后形成征求意见稿,发至沈阳、大连、鞍山等14个市及绥中、昌图县和省政府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并先后赴鞍山、辽阳、本溪等市进行了实地调研,分别召开了政府有关部门、国有和个体采矿权人等多层面人员参加的座谈会,还邀请中国科学院生态所、沈阳农业大学、省林业研究院、省水保局的有关专家进行了论证。在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多次修改,形成《辽宁省青山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条例(草案)》业经2012年2月28日省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青山保护工作的执法主体问题。《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青山工程的实施意见》发布后,省政府成立了青山(森林资源)保护工作领导小组,设立了省森林资源保护局。根据《关于设立省森林资源保护机构的批复》(辽编发〔2011〕19号)“组织指导全省森林资源保护和生态修复工作……对采矿、放牧等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行为进行稽查……”的规定,《条例(草案)》规定:“省、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青山保护工作,其所属的青山保护管理机构承担青山自然生态保护恢复治理的具体工作”(第五条一款)。

(二)关于青山保护的利用保护问题。据监测统计,“十五”以来,全省各类建设项目年均占用林地用地面积达8万亩;全省矿山本底调查数据显示,全省现有矿山总数8493个,使用土地面积为75.03万亩;截止2009年底,全省因“小开荒”侵占林地面积累计达161万亩,上述部分地区已无法再恢复森林植被,严重破坏了自然生态。缺少分类管理措施是青山资源开发利用方面无序化、随机化情形的主因。因此,加强对青山保护规划和区域范围严格控制,是推动青山保护和恢复的先决条件:一是建立青山保护规划制度,由各级政府组织编制青山保护规划,遵循全面保护、生态优先、科学规划、综合治理的方针,进行科学决策,实现青山资源的有序开发和利用(第十条)。二是青山保护实行分区管理制度,按照生态区位的重要性和生态自然恢复能力,将青山资源划分为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和合理利用区,分别明确了其具体范围,并针对不同性质的管理区域,规定了相关的禁止性行为和合理利用的相关规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三)关于确认恢复治理责任问题。《条例(草案)》规定:一是权属清楚的矿山及采矿迹地,由采矿权人负责恢复治理;二是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设施破坏的山体,由建设单位负责恢复治理;三是修建公墓破坏的山体,由民政部门负责组织恢复治理;四是封山育林、开荒地还林、坡耕地还林,闭坑矿山、治理责任不属于采矿权人或者经公示后认定为无主的矿山及采矿迹地等其他应当恢复治理的区域,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恢复治理(第十九条)。

(四)关于青山的恢复治理措施问题。一是明确了边开发利用边恢复治理原则(第十八条),尤其侧重了对矿山开采企业的管理力度,规定采矿权申请人必须在申请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方案》,同时提交《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承诺书》,并按照《方案》履行青山生态恢复治理义务(第二十一条)。二是建立对青山生态恢复治理的约束、激励机制,除严格执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设置了对保证金标准的调整机制,省人民政府还设立青山恢复治理专项资金,由省人民政府依据市、县人民政府对青山保护的投入水平、恢复治理的面积和效果,对市、县进行奖补,推动全省青山恢复治理工作(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三是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惩治处罚力度。《条例(草案)》除对违法行为设置罚款处罚外,还设置了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对严重违法行为还作出了依法吊销探矿、采矿许可证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以上《条例(草案)》和说明,请予审议。

修改意见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本次常委会会议对《辽宁省青山保护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三次审议稿已经比较成熟,可以提请本次会议通过。同时,又对部分条款提出了修改意见。7月26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了认真审议和修改。现将修改意见报告如下:

一、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总则一章条款较多,能否将相关条款移至其他章中表述。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七条有关鼓励社会力量参与青山保护工作和第八条有关单位和个人有青山保护义务的规定,从第一章总则中分别移至第三章恢复治理以及第四章监督检查中予以表述,即表决稿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

二、根据有的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将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四条中青山保护工作遵循“全面保护”修改为遵循“依法保护”;将第六条第四款修改为“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青山保护工作”;将第十二条中的“地下矿藏”修改为“地下资源”,将“从事”修改为“修建”。

三、根据有的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将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三条青山保护管理机构将检查评估结果和整改意见“及时上报本级人民政府”修改为“及时上报本级人民政府青山保护工作领导机构”。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意见提出草案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

草案表决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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