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更新时间:2023-04-28 07:40

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做好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

管理条例

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和高效运营,发挥高速公路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我省高速公路上通行的车辆、乘车人以及在高速公路管理范围内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全省高速公路的管理,必须坚持集中、统一、高效、特管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公安机关是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主管部门,对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其所属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和指导。高速公路沿线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五条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依据高速公路的养护标准,加强对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保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第六条高速公路养护人员和其他经批准的人员在高速公路上作业,必须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作业现场必须按有关规定设置施工警告标志、限速标志、导向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夜间和雨、雪、雾天气作业,现场必须设置红色警视信号。养护、维修及其他作业的车辆,机械必须开启黄色示警灯或者设置作业标志。

通过作业现场的车辆,必须按设置的标志运行,不得侵扰作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协助维护作业现场的交通秩序。

第七条高速公路因自然灾害遭受破坏,交通严重受阻时,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必须采取紧急措施尽快恢复交通。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动员高速公路附近驻军、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协助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清除路障或者修复高速公路,保证高速公路安全畅通。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八条禁止下列危及高速公路及其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占用、拆除、移动、污染、损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

(二)在高速公路上试刹车;

(三)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取土、堆放杂物、种植作物、倾倒垃圾、开沟引水;

(四)利用高速公路边沟排水、灌溉、养鱼;

(五)在高速公路中大型桥梁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挖砂采石、压缩或者拓宽河床、进行水下爆破;

(六)在高速公路中大型桥梁上下游各100米范围内修筑堤坝;

(七)在高速公路隧道上方,洞口两侧影响隧道安全的范围内从事爆破、采石、伐木和取土;

(八)在桥梁(含跨线桥)上设置标志牌、广告牌;

(九)其他危及高速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除养护和维修高速公路作业外,需在高速公路上进行其他作业的,必须经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需要利用高速公路用地和设施,修建跨(穿)越高速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必须经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利用高速公路用地和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高速公路管理部门缴纳占用费。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十条禁止在高速公路两侧、立交匝道、连接线、服务区、停车场、收费站边沟外缘以外50米范围内构筑永久性工程设施。

第十一条未经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用地及收费站等设施上设置标志牌、广告牌、张贴标语和宣传物品。

第十二条超过高速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不得擅自通过高速公路桥梁,特殊情况确需通过高速公路桥梁的,必须经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批准,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后方可行驶。

第十三条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不得向车外滴漏、流淌、散落任何物品。

第十四条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的车辆,必须停到右侧路肩,并开启车上危险信号,在车后10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不能立即修复的,应当报告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管理部门、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故障车辆拖到就近停车场或者服务区。拖车费由车主负担,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公安机关制定。

第十五条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第四章 交通管理

第十六条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并须配备故障警告标志牌和灭火器。

第十七条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但执行高速公路管理任务和养护作业的人员和机械、车辆除外。

第十八条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必须按照分道标线行驶。除气候和道路原因外,最低时速不得低于50公里,最高时速:小型客车不得高于110公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不得高于90公里。遇有限速标志时,行驶的车辆不得超过限速标志规定的时速。

第十九条车辆在同一车道上行驶,后车与前车必须按下列规定保持行车间距:

(一)时速70公里以下,行车间距不得小于70米;

(二)时速70公里以上,行车间距不得小于100米。

车辆在雨、雪、雾天、夜间或者冰雪路面上行驶时应当减速,并适当加大间距。

第二十条车辆从匝道进入高速公路后,必须在加速车道上提高速度,驶入主车道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车辆驶离高速公路时,必须按照出口预告标志,进入指定车道减速行驶。经匝道驶离高速公路时,必须提前开启转向灯,驶入减速车道后再进入匝道。

第二十一条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不得骑、压车道分道标线。当前方有障碍或者需要超车时,必须转换到超车道行驶,通过障碍或者超过前车后应当驶回行车道。

车辆行驶中需要变更车道时,必须提前开启转向灯。夜间超车前还必须变换使用远、近光灯,确认安全后再变更车道。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高速公路出入口、匝道上超车。禁止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掉头、倒车、逆行和穿越中央分隔带,禁止学习和实习驾驶员驾车进入高速公路。禁止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上、下乘客、装卸货物。

除人民警察追击、堵截罪犯和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外,禁止任何人在高速公路上拦截车辆。

第二十三条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不准超员、超载;货运车辆除驾驶室乘坐人员外,其他任何部位不准载人;乘车人不得站立,不准向车外抛扔物品。安装有安全带的机动车的驾驶员和前排乘车人必须系安全带。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高速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禁止在行车道上修车。因故障在路肩停车检修的车辆,修复后返回行车道时,应先在路肩提高车速并开启转向灯。进入行车道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第二十六条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肇事,应当立即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报告,并开启车上危险信号灯,在车后10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相互通告,并及时赶到肇事地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勘查现场、疏导交通,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勘查路产损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共同负责排除路障和清理事故现场,恢复交通正常秩序。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辆因故障不能离开行(超)车道,或者发生交通肇事,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迅速转移到右侧安全地带。

第二十八条遇有雨、雪、雾天影响车辆正常行驶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限制车速。遇有道路严重损坏或者施工作业,以及处理重大交通事故,疏导交通阻塞等情况,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调整车道,并事先予以公告。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九条通行高速公路的所有车辆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车辆通行费。

车辆通行费的收取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由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设立的收费站负责计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计收。

第三十一条收取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的票据。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平调。

第三十二条禁止在收费站随意拦截车辆和从事其他与高速公路管理无关的活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发现高速公路及其设施隐患及时排除或者报告,避免重大损失的;

(二)在高速公路抢险救援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三)检举、揭发或者查处盗窃、破坏高速公路及其设施、伪造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严重偷漏缴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危害行为,恢复原状。未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除责令其按规定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处以不超过路产损失赔偿费一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在高速公路上进行作业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利用高速公路用地和设施修建跨(穿)越高速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作业;造成路产损坏的,除责令其赔偿损失外,并处不超过路产损失50%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工,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已竣工的设施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对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费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拆除,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占用费,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可责令其停车,补办有关手续,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路产损坏的,除应当按照实际损坏部位的工程造价赔偿外,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处以不超过路产损失赔偿费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及其设施腐蚀、污染的,除按规定收取赔偿费外,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处以赔偿费20%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章有关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人、非机动车驾驶员及其他人员造成自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一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活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高速公路”是指按照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设有高速公路标志和有关设施,专供汽车分道高速行驶,并全部控制出入的道路。

“高速公路用地”是指高速公路两则边沟及边沟以外依法征用的土地。

“高速公路设施”是指高速公路的排水设施、防护构造物、交通工程设施、安全设施、照明设施、通讯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监控设施、检测设施、界桩、测桩、里程牌、标志牌、花草树本及专用房屋等。

第四十六条全部控制出入并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汽车专用公路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涉及交通安全管理的,由省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决定

2015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全省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等损毁高速公路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全省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根据实际需要组建高速公路应急救援队伍,配备适应抢险救援需要的设备及物资,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二、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高速公路养护作业人员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作业现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施工警告标志、限速标志、导向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夜间和雨、雪、雾天气作业,现场应当设置红色警示信号。养护车辆、机械设备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通过作业现场的车辆,应当按设置的标志通行,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不得侵扰作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维护作业现场的交通秩序。”

三、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高速公路因自然灾害遭受破坏,交通严重受阻时,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尽快恢复交通。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集抢修力量,统筹安排有关作业计划,下达路网调度指令,配合有关部门组织绕行、分流。”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养护的监督管理,制定高速公路养护维修计划,定期分析高速公路、桥梁技术状况等路况数据,并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情况和养护质量进行检查;对达不到高速公路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责成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单位限期采取措施,及时修复道路,保障安全畅通。”

五、将第八条与第十三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条,修改为:“禁止下列危及高速公路行车安全的行为:

“(一)设置破坏物、障碍物阻碍车辆行驶;

“(二)车辆装载物易掉落、遗洒或者飘散,未采取厢式密闭等有效防护措施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三)除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故障外,载客车辆在高速公路服务区、加油站、停车场以外上下乘客;

“(四)除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故障外,载货车辆在高速公路路面上装卸货物;

“(五)在高速公路用地两侧500米范围内焚烧物品;

“(六)擅自在高速公路防护栏开口和开启中央分隔带活动护栏;

“(七)除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故障外,在隧道内以及桥梁等构造物上停车;

“(八)其他危及高速公路行车安全的行为。”

六、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除养护和维修高速公路作业外,涉路施工活动依法需要办理行政许可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到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利用高速公路用地和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技术标准给予修复。”

七、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50米。

“禁止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构筑永久性工程设施。

“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高速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八、将第十四条与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相互通告,并及时赶到肇事地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勘查现场、疏导交通,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勘查路产损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涉及路产损害的,应当及时通知高速公路管理部门。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行驶的,应当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执行交通治安管理、抢险救援等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抢险救援车以及其他从事高速公路管理、养护活动的车辆和设备,可以使用应急车道;其他车辆除因故障、事故等紧急情况外,禁止在应急车道内违法行驶、停靠。正常通行车辆遇前方交通堵塞等情形时,应当在行车道内依次排队等候,排在最后的车辆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后位灯,禁止在应急车道内排队等候。”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车辆通过高速公路收费站时,不得有下列妨碍高速公路交费通行秩序的行为:

“(一)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

“(二)调换或者使用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凭证;

“(三)强行冲闯高速公路收费站;

“(四)故意堵塞收费道口;

“(五)辱骂、威胁、殴打高速公路收费人员;

“(六)以各种非法方式妨碍计量器具正常计重或者干扰联网收费系统正常运行;

“(七)破坏收费设施;

“(八)其他妨碍高速公路交费通行秩序的行为。”

十一、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构筑永久性工程设施的,处5万元罚款;

“(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处3万元罚款。”

十二、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逾期不清除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清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一)擅自在高速公路用地及收费站等设施上张贴标语和宣传物品的,处3000元罚款;

“(二)擅自在高速公路用地及收费站等设施上设置标志牌、广告牌的,处1万元罚款。”

十三、将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罚。”

十四、删除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修正草案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自1994年9月25日实施以来,对保障我省高速公路安全、畅通和高效运营起到了重要作用。此后,由于国家相继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高速公路一般通行规则、路政管理、安全保护、行政处罚等内容,上位法有了新的规定和要求,使得《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的部分内容与上位法的规定不尽一致。同时,从近年来的工作实践看,我省在强化交通安全管理、加强部门协作等方面,积累了较好的经验,这些好的管理措施也需要吸收到地方法规之中。因此,有必要对原《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进行修改完善。

二、起草的简要过程

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2015年立法计划,省交通厅起草了《修正案草案》初稿。省政府法制办按照立法程序审核修改后,形成征求意见稿,发至省直各部门、14个市政府征求意见,同时将征求意见稿在省政府门户网站和辽宁省政府法制网上登载,向全社会征求意见。省交通厅、省政府法制办还邀请省人大财经委提前介入,共同组成调研组赴丹东、锦州、葫芦岛等市进行专题调研,分别召开政府有关部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有关专家、养护作业单位管理人员参加的座谈会和论证会。在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过认真修改并向省政府分管领导汇报,形成《修正案草案》送审稿,提请省政府讨论。《修正案草案》业经2015年6月26日省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加强养护作业问题。针对高速公路养护的特点,《修正案草案》通过部分条文修改,从两个方面对加强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安全作出规定:一是高速公路养护作业人员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作业现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施工警告标志、限速标志、导向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养护车辆、机械设备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第七条)。二是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高速公路养护维修计划,定期分析高速公路、桥梁技术状况等路况数据,并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情况和养护质量进行检查;对达不到高速公路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责成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单位限期采取相应措施(第八条)。

(二)关于完善路政管理问题。《修正案草案》从两个方面作出了规定:一是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50米,禁止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构筑永久性工程设施。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高速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第十一条)。二是结合上位法规定和高速公路管理的实际,对危及高速公路及其设施安全的行为进行了修改,突出了当前重点行为,如设置破坏物、障碍物阻碍车辆行驶;在高速公路服务区、加油站、停车场以外上下乘客等八项禁止行为(第九条)。

(三)关于保障交通安全。《修正案草案》增加了两方面内容:一是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全省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等损毁高速公路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全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根据实际需要组建高速公路应急救援队伍,配备适应抢险救援需要的设备及物资,提高应急救援能力(第五条)。二是执行交通治安管理、抢险救援等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抢险救援车以及其他从事高速公路管理、养护活动的车辆和设备,可以使用应急车道,其他车辆除因故障、事故等紧急情况外,禁止在应急车道内违法行驶、停靠,正常通行车辆遇前方交通堵塞等情形时,应当在行车道内依次排队等候,排在最后的车辆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后位灯,禁止在应急车道内排队等候(第二十四条)。

《修正案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本次常委会会议对《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总的认为,修正案草案比较成熟,可以提请本次会议表决通过。同时,对一些条款提出了修改意见。法制委员会于7月29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和修改。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根据部分组成人员提出的加强高速公路维护,及时修复道路,确保交通畅通的意见,法制委员会进行了认真研究,建议将修正案草案第三条修改为“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养护的监督管理,制定高速公路养护维修计划,定期分析高速公路、桥梁技术状况等路况数据,并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情况和养护质量进行检查;对达不到高速公路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责成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单位限期采取相应措施,及时修复道路,保障安全畅通。”

二、根据组成人员意见,为保证道路交通安全,修正案草案第四条第(五)项禁止“在高速公路用地两侧烧荒”的规定是必要的,但要求在1000米范围内禁止烧荒范围过大,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项修改为:“在高速公路用地两侧500米范围内焚烧物品。”

三、根据财经委员会审议意见,修正案草案第五条第二款“利用高速公路用地和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高速公路管理部门缴纳占用费。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中的“占用费”表述不当,法制委员会采纳该意见,将该款修改为“利用高速公路用地和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技术标准给予修复。”

四、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在修正案草案第十三条中删除原条例第七条有关高速公路因自然灾害遭受破坏,交通严重受阻时,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必须采取紧急措施尽快恢复交通的规定不合适,应当予以保留。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并依照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将该条修改为“高速公路因自然灾害遭受破坏,交通严重受阻时,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尽快恢复交通。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集抢修力量,统筹安排有关作业计划,下达路网调度令,配合有关部门组织绕行、分流。”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意见提出了关于修改《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决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决定草案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专家论证会

2015年5月25日下午14时,在辽宁省人大7楼会议室,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召开《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论证会。本次论证会邀请了省人大、省法学会专家及高校学者、省人大代表等各界人士。辽宁省交通厅副厅长冯万斌、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局长董磊及有关人员参加了本次论证会。

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副主任方世奎主持会议,并简要介绍了《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基本情况。辽宁省交通厅副厅长冯万斌就《条例》修正案的启动背景、目前进展情况及拟修正的主要内容、下一步工作安排等向各位专家进行了详细、全面说明。随后,与会专家就《条例》修正案拟修正条款进行认真研究,并与辽宁省交通厅与会人员进行了深入交流探讨。

会上,与会专家一致认为对《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内容条款进行修正,是十分必要和迫切的,符合依法之路、规范高速公路管理的客观实际,并从修正条款的法理法规、修订程序及条款主要目的、管理意义、文字表述、突出难点等方面提出明确合理的意见和建议。

最后,方世奎副主任进行了全面总结。他要求辽宁省交通厅按照各位专家的意见,尽快对《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条款进行修改完善,并做好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按计划完成《条例》修正案送审稿。

审议意见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对《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进行修正是省人大常委会2015年立法计划项目之一,并拟于7月份提交常委会审议。为了做好《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的初审工作,财经委员会提前介入了《修正案(草案)》的起草论证工作,与省交通厅、省政府法制办等部门密切配合,多次进行沟通、交流、论证,先后到锦州、葫芦岛、丹东等市进行调研,召开了省直相关部门参加的征求意见会,并于7月23日召开财经委全体委员会议,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现将审查情况汇报如下:

财经委员会认为,《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自1994年实施以来,对保障我省高速公路安全、畅通和高效运营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国家相继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我省条例中部分内容与上位法规定不尽一致。因此,省政府提出对于《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进行修正是必要的。《修正案(草案)》依据上位法对完善高速公路的道路养护作业、路政管理及保障交通安全、应急管理等方面作了调整及补充完善,业经省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财经委员会认为《修正案(草案)》与上位法没有抵触,比较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同时,提出了以下修改的意见和建议:

一、《修正案(草案)》第九条列举了禁止危及高速公路及其设施安全的行为,其中第(五)项:“在高速公路用地两侧1000米范围内烧荒”的表述值得商榷。“两侧1000米”的规定范围过大,且超出上位法规定的范围,不便执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中规定了“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焚烧物品、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上位法规定禁止“焚烧物品”的范围,界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部分省份的条例规定的是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因此,建议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应确定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禁止焚烧物品。

二、《修正案(草案)》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了“利用高速公路用地和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高速公路管理部门缴纳占用费……”,其中“占用费”的表述不尽合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因此,建议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利用高速公路用地和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三、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九条关于“公路用地范围内”的表述,对《修正案(草案)》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在高速公路用地及收费站等设施上……”的表述作文字修改,即将这两项修改为:

“(一)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宣传物品和张贴标语的,处3000元罚款;

(二)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标志牌、广告牌的,处l万元罚款。”

同时,将原条例第十一条作相应的文字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辽宁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

2015年7月23日

相关报道

4月29日,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布了《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其中新增规定,长途客运车辆凌晨2时至5时停止运行或实行接驳运输;旅游包车、三类以上班线客车、危险品运输车和校车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卧铺客车应同时安装车载视频装置。

《修正案(草案)》规定,载客车辆不得在高速公路服务区、加油站、停车场以外上下乘客,载货车辆除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故障外,不得在高速公路路面上装卸货物。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50米,不得在高速公路控制区内烧荒。在高速公路用地外缘起100米范围内的区域设置广告设施的,应符合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设置规划。

此外,《修正案(草案)》还规定,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烧荒的,可以处1000元罚款;擅自在高速公路防护栏开口和开启中央分隔带活动护栏的,可以处5000元罚款;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外廓尺寸或总质量超过高速公路、高速公路桥梁、高速公路隧道限定标准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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