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致人死亡罪

更新时间:2024-09-07 22:55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过失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行为。

定义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过失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行为。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备注:刑法另有规定是指失火、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按失火罪、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处罚。)

相关司法解释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主文中关于过失致人死亡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 [法释〔2000〕33号] [2000.11.15 发布] [2000.11.21 实施]

第八条第二款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犯罪构成

过失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内容为行为人实施了致人死亡的行为,并且已经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

主观责任形式为过失,即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他人的死亡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

过失致人死亡罪属于过失犯罪,是指由于过失导致他人死亡后果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前者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造成他人死亡。后者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其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但由于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他人死亡。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失,而是由于其他无法预见的原因导致他人死亡的,属于意外事件,行为人不负任何刑事责任。

实践中,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比较多样,比如交通事故、一般殴打、特殊体育项目教学训练等都有可能造成过失致人死亡的案件发生。

常见问题

(一)与其他过失犯罪的关系

刑法分则某些条文规定的过失犯罪,如失火罪、过失爆炸罪、交通肇事罪等,也往往发生过失致人死亡的结果,但它们都是因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是业务过失而导致他人死亡的结果。由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保护法益不同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保护法益,应当认为二者属于想象竞合,而不宜认定为法条竞合。实施抢劫、强奸等暴力犯罪时,过失致人死亡的,成立相应犯罪的结果加重犯,此时属于抢劫、强奸的结果加重犯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按抢劫、强奸的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处罚。

关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罚,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也就是说,过失致人死亡,除第二百三十三条的一般规定外,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中也有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根据特殊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对于本法另有特殊规定的,一律适用特殊规定,而不按第二百三十三条定罪处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失火、过失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以其他危害方法致人死亡的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规定,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重大责任事故致人死亡的规定等。

(二)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

前者的行为人并不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后者的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发生死亡结果并不违背其意志;前者的行为人在预见到死亡结果可能发生的情况下,仍然实施其行为,是因为他认为凭借一定的主客观条件可以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后者的行为人,在明知死亡结果可能发生的情况下,仍然实施其行为,是为了实现其他目的,行为人没有考虑凭借一定的主客观条件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当然,由于二者并非对立关系,所以,在行为人对死亡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行为人放任死亡结果发生的,就只能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三)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与意外事件致人死亡

区别在于行为人能否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他人死亡。应当根据行为人的知能水平、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以及客观环境,判断行为人对死亡结果能否预见,从而得出正确结论。

(四)对过失重伤进而起被害人死亡的,只要对死亡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就应直接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不能套用故意伤害致死的模式,认定为“过失伤害致人死亡”。

倘若在特殊情形下,行为人仅对重伤具有预见可能性,而对死亡没有预见可能性,根据责任主义原理,只能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

(五)故意伤害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界限

二者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对死亡结果均出于过失。区分关键是行为人主观上有无伤害的故意。过失致死时,行为人主观上既无杀人故意,也无伤害故意。故意伤害致死显然以具有伤害的故意为前提,过失造成的死亡结果,则是故意伤害罪的加重情节。这就告诉我们,不能把所有的“故意”殴打致人死亡的案件,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殴打不等于伤害,一般生活上的“故意”不等于刑法上的故意。如果行为人只具有一般殴打的意图,并无伤害的故意,由于某种原因或条件引起死亡结果,就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对死亡结果具有过失,就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所以,要区分故意伤害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就必须弄清“伤害”与“故意”在刑法上的意义。

(六)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普通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如果是在业务过失的情况下导致他人死亡的,则构成其他犯罪,不能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普通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如果是在业务过失的情况下导致他人死亡的,则构成其他犯罪,不能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普通过失,即日常生活过程中的过失;业务过失,即在履行职务、职责过程中的过失,如在交通运输、医疗过程中的过失导致他人死亡的,不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而是以交通肇事罪、医疗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等论处。从另外一个角度讲,《刑法》第233条属于一般性规定,是普通法条,而刑法分则某些条文所规定的过失犯罪,尤其是事故犯罪常常也会导致他人伤亡,相对第233条而言,可以认为是特殊条款、特别法条。规定这些犯罪的法条与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法条形成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应按特别法条论处,而不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七)过失致人死亡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过失致人死亡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理论上一般认为,区分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关键是看行为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在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场合,行为一经实施,在客观上就具有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遭受损害的性质。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不可能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八)过失致人死亡罪与交通肇事罪的界限

过失致人死亡罪与交通肇事罪的界限。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133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134~135条、第233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由此可见,只有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之内发生交通事故,如在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才可能危及交通运输安全,才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而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之外发生交通事故,如在机关、厂矿、学校、封闭的住宅小区等发生交通事故,则不可能危及到交通运输安全,当然也就不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九)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与过失致人重伤、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界限

二者都是过失犯罪,主要区别在于:

  1、侵犯的客体不同。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侵犯的对象具有不确定性;而过失致人重伤、过失致人死亡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侵犯的对象是特定的。

  2、客观方面表现不同。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表现为行为人过失投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而过失致人重伤、过失致人死亡罪则表现为过失引起特定的人的重伤或者死亡结果的发生。

(十)量刑处罚

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将过失致人死亡表述为“过失杀人”,而且对“过失杀人罪”规定了两个档次的量刑幅度:“过失杀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对此做重大修改,法条不仅将“过失杀人”修改表述为“过失致人死亡”,而且在量刑幅度上作了调整,仍然设立两个档次的量刑幅度:一般情况下,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样,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最高法定刑由原来的有期徒刑十五年降为有期徒刑七年。这一修改使过失致人死亡罪的量刑幅度同其他过失犯罪致人死亡的情形在量刑上保持了一致与平衡,因而是科学、合理的。

  司法实践中,认定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一般应当综合分析犯罪的主客观诸方面的情况,进行整体认定。这些情况主要包括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如是否属于未成年人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等、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及人身危险程度、犯罪客观方面的情况如犯罪造成的具体损害情况、犯罪的时间、地点及犯罪侵害的对象等等。

案例剖析

案例名称:李某故意伤害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新疆昌吉市人,农民。1998年2月19日被逮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持砖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辩称:我本来不想帮我哥去打架,是我哥说他在酒桌上为我要债,温某不仅不给钱,反而还打了他,让我去给他争面子,我才去的。去了以后知道,是我哥喝酒时耍赖引起打架,我很生气,叫我哥回家。他不仅不回家,还继续和人家争吵。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制止他,我将手中的砖头向他扔去。这时他的头一动,正好打在头上。我将他扶回家后,他身体发软,与平时喝醉酒一样,所以我没在意,第二天早晨才发现他死了。如果早知道他会因此死亡,我早就送他到医院去了。我的行为虽然造成了我哥的死亡,但确实不是故意的,请从轻判处。

昌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1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的胞兄李某军在本组村民郭建文家中喝酒时,因故与村民温某发生口角,被温打了一拳。李某军便回家叫来李某帮其打架。李某随李某军来到郭家后,在门口捡了两块砖头,进入房间看到温某手握一空酒瓶时,便将自己手中的一块砖向温扔去,砸在温的脸上,致温轻微伤。此时,郭建文将李某拦住,并向其说明先前是因李某军的过错,温某才打了李某军。李某听后,便斥责李某军:“都是你的错,你还不赶快回家。”此时李某军已醉酒,不听劝说,仍与人争吵。李某便将手中的另一块砖向李某军扔去,打在李某军头上。之后,李某等人即搀扶着李某军回家休息。次日晨7时许,发现李某军已经死于家中。法医鉴定:李某军因受钝器作用,致急性硬脑膜下血肿,引起呼吸衰竭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物证、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

另外,被告人李某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致函司法机关,反映李某过去一直表现良好。李某被逮捕后,其父因心脏病发作而死亡,家中只剩下一个弱智的母亲和一个正在读书的未成年弟弟,生活确有困难,建议对李某从宽处罚。

判决结果

昌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得知其兄李某军酒后滋事,便斥责李某军并让其回家。由于李某军不回,李某在气愤之下将手中砖块向李某军掷去,致李某军头部受伤,回家后死亡。虽然致李某军死亡的结果不是李某希望发生的,但是这种有目标的伤害行为,显然是故意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李某的行为已触犯该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其辩解不是故意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鉴于李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对李某减轻处罚。根据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还可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该院于1998年5月26日判决: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不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起抗诉。昌吉市人民法院遂将此案逐级报请核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复核时,曾有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李某在掷砖时,应当预见可能会发生将李某军致死的危害结果,由于其在气愤之中而对此结果的发生没有预见。依照刑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的规定,对李某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定罪。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关于“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建议对李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宣告缓刑。但是该院多数人仍然认为昌吉市人民法院的意见是正确的,遂决定依法报请核准。

复核意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认为,本案发生的危害社会结果--即李某军因受伤害死亡,肯定不在被告人李某的意料之中。根据李某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本案的具体情节,发生这样的危害后果,也不是李某事先应当预见的。因此本案不属过失犯罪。但是李某在持砖掷向李某军之前,对这种行为会发生伤害李某军的后果,应当是明知的。由于其在气愤之中,便对伤害后果的发生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一审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对李某定罪并且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刑,是正确的。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

被告人李某用砖头掷击李某军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适当。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本院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于2000年8月15日裁定:

核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某以故意伤害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刑事判决。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使用暴力手段阻止亲人酒后滋事,导致亲人死亡。死亡结果的发生并不在行为人的意料之中,发生这样的危害后果,也不是行为人事先应当预见的,因此不属于过失犯罪。但是行为人使用暴力之前,对这种行为会发生伤害的后果,应当是明知的。由于其在气愤之中,便对伤害后果的发生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但由于行为人故意伤害的手段、情节一般,主观上对伤害结果所持的放任态度情节轻微,且犯罪后真诚悔罪,纵观其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符合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情况”,并且适用缓刑,符合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专家点评

本案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李某是在劝阻被害人停止酒后滋事而遭被害人拒绝的情况下作案,故意伤害的手段、情节一般,主观上对伤害结果所持的放任态度情节轻微,且犯罪后真诚悔罪,纵观其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符合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情况”。李某虽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对其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刑并且适用缓刑,符合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相关词条

故意杀人、交通肇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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