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06-09 14:06
所谓返还原物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对无权占有或侵夺其物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占有物。该项请求权是由所有权所派生的请求权,并且是所有权效力的直接体现,只要他人无权占有或侵夺权利人的财产,权利人都可以通过行使该项请求权而恢复其物权的圆满状态。
所谓返还原物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对无权占有或侵夺其物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占有物。该项请求权是由所有权所派生的请求权,并且是所有权效力的直接体现,只要他人无权占有或侵夺权利人的财产,权利人都可以通过行使该项请求权而恢复其物权的圆满状态。
民法典的规定
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主体应为失去对物的占有的物权人。一方面,请求权人必须是物权人,既包括所有权人也包括他物权人,至于所有权人既可以是单独的所有人,也可以共有人;不享有物权的人(例如,承租人、保管人等)即使取得了合法占有权,也不能享有此种请求权。另一方面,物权人行使该请求权的前提必须是其所有或有权占有的物被他人非法侵占,物权人已丧失了对物的占有。在此情况下,才有必要返还。
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相对人为无权占有物的人。具体来说,请求权的相对人应符合如下条件:一是相对人必须是现在占有标的物并侵害物权人占有的人。所谓现在占有人,就是指在提出请求之时,仍然占有标的物的人。现在占有人包括直接占有人和间接占有人。物权人只有向现在占有人提出请求才能使标的物实际返还给所有人。例如,所有人甲知道乙侵夺了其财产,但乙在占有该财产以后又被丙占有。尽管所有人甲丧失占有是由乙的行为造成的,但由于乙现在并未实际占有标的物,因而甲只能依据侵权行为行使请求权,请求乙赔偿损失,同时向现在的占有人丙主张所有物的返还。如果甲向乙提出返还原物请求,则会因乙不可能返还而使其请求权无法实现。一般来说,所有人的财产被他人非法占有后,所有人有权请求返还,而对于动产质权人、留置权人等物权人来说,依法有权占有他人提供质押和留置的财产,在该财产被他人非法占有以后,也有权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在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时候,应当首先返还给动产质权人、留置权人等物权人,假如原物返还给所有人,所有人不愿意继续在其物上设定他物权负担,则会导致这些他物权的消灭。二是相对人的占有必须构成无权占有。返还原物的相对人应当为无权占有人。所谓无权占有,通常是指缺乏占有的本源,换言之,是指相对人无法律和合同的依据而占有所有人的财产。一方面,是指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而占有。例如动产留置,如果不符合留置的条件,则其占有构成非法的占有。另一方面,是指没有合同上的依据而占有。例如,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后继续占有他人财产等都构成无权占有,物权人有权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其物。如果相对人从某个非所有人处取得占有具有一定的根据,但对于所有人而言,其并无占有的权利,所有人仍可对其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例如,在非法转租的情况下,次承租人证明他是基于租赁合同而占有他人财产,则可以形成对转租人的抗辩,但是他不得对抗所有人,拒绝所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至于相对人占有该物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或过失,并不影响所有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
物权人请求返还原物应以原物的存在为前提。因为返还原物请求权就是为了保护物权的圆满状态,如果原物已经灭失,实际上物权因其客体的消灭而消灭,此时物权人只能请求无权占有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或侵权赔偿责任。如果原物仍然存在,但是遭受了毁损,则物权人可以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并承担修理、恢复原状的责任,如果物权人遭受了损失,还可以要求无权占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此外,围绕着返还原物请求权还可形成其他的一些请求权,如要求返还孳息、费用补偿等问题。对此,我国《民法典》物权编在第五分编占有中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问题在于,如果原物仍然存在,但是遭受了重大损害,如果可以进行修补,而物权人希望获得对原物的占有,那么物权人既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也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如果原物仍然存在,但是遭受的损失无法修补、修补的成本高于原物的价值或者修补后从根本上改变了物的基本性质和特征,不具备原有的功能,权利人不愿意继续获得该物,则权利人也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不再要求返还原物。
关于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效力,由于返还原物请求权旨在要求相对人返还所有物,因而此种请求权行使的直接法律效力是标的物占有的移转。但除标的物的移转外,行使此项请求权还涉及孳息返还、赔偿损失及费用补偿等问题。具体而言,返还原物请求权具有如下效力。
第一,占有的移转。返还原物请求权行使的主要目的在于使物权人支配的财产从无权占有人手中移转给物权人,进而使物权人的物权回复到圆满状态,使物权人重新获得对物的支配。所以,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也是所有权弹性的体现,或者说是所有权效力的表现。
返还原物请求权之效果实际上是一种占有的移转,也就是说,由无权占有人将其对标的物的占有移转给物权人。占有一旦发生移转,则物权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目的即已达到。法律允许的交付方式具有多样性,决定了占有移转的方式也是多样的。例如,可以由占有人(相对人)将标的物的占有直接移转给物权人,也可以采用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的方法。不过在实践中,简易交付的方式是极少见的,因为此种方式要求受让人在受让之前就已占有动产,当双方发生占有移转的合意时,交付就产生效力。由于所有权人不可能事先占有其动产(因为如果已占有动产,便不可能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因而也就不可能采取简易交付的方式。返还原物只是标的物的返还,而非所有权的返还。区分这两个概念在实践中不无意义。因为返还原物必须移转对标的物的占有,但返还所有权并不一定要移转对标的物的占有。
第二,返还原物和孳息。返还原物不仅包括返还原标的物,还包括返还孳息。物权人请求返还原物,必须原物依然存在。如果原物已经灭失,返还原物客观上已经不可能,物权人就只能要求赔偿损失,而不能要求返还原物。一般来说,现时占有人向返还请求权人返还原物时应保持物的原有状态,不得造成物的损害和价值的减少。这就是说,无论是善意占有人还是恶意占有人在返还原物时必须使物保持原有的状态。当然,保持原有的状态并不意味着一定要在返还时恢复物的原状,而只是说其负有保持原状的义务。如果因其故意或过失造成物的损害和价值的减少,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赔偿损失。占有人在返还原物时,应当保持物的原有状态,如果因其故意或过失造成物的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应当区分三种不同的情况:其一,占有人造成物的损失,返还请求权人有权请求其赔偿损失。其二,占有人造成物的收益的损失,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在确定责任时必须要考虑占有人对于收益的损失是否具有过错,这种过错是指占有人依通常经营方法可以收取收益而不收取。其三,因占有人的过错造成物的灭失的,占有人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根据其主观上的善意或恶意而定。占有物因占有人的过失造成灭失的,恶意占有人应赔偿全部损失,而善意占有人仅在其现有利益的限度内承担赔偿义务。
当然,返还原物请求权与合同上的请求权可能发生竞合。例如,承租人在租赁期满以后不返还租赁物,出租人既可以基于物权请求权请求承租人返还,也可以基于合同上的请求权请求其返还。在这两种请求权之间,权利人有权作出选择。
广东某市中院判决黄某超等诉陈某高等占有保护纠纷案
——占有保护纠纷中返还原物请求权的适用
占有保护制度意在维持或回复占有的事实状态,进而维护社会秩序,故无论占有人是否存在本权或基于何种本权形成占有,均可依法获得平等、全面的法律保护。当占有人占有的建筑物被侵占时,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
案外人黄某兴(黄某枝、陈某笑之女、黄某超之姐)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案外人福十小组追讨赃款未果,便以福海工业园C区债务追讨小组的名义,将黄某枝、陈某笑夫妻兴建并由其子黄某超对外出租的涉案建筑物进行处置。陈某高在福十小组组织的“拍卖”活动中竞得涉案建筑物,并对建筑物进行控制。黄某超等人随即以其占有的涉案建筑物被侵占为由,要求陈某高、某居委会、某星公司返还。
广东省某市市宝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建筑物未取得合法权属,亦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就其合法性作出处理。在行政部门未对涉及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进行处理之前,该案不符合起诉条件。故裁定驳回黄某超等人的起诉。
黄某超等人不服,提起上诉。某市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宝某法院审理。宝某法院经再次审理,以黄某超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为由,判决驳回黄某超等人的诉讼请求。
黄某超等人对判决结果不服,再次提起上诉。某市中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某高返还涉案建筑物。
为了调整占有人与非占有人之间因财产的占有利用而发生的财产关系,物权法第五编专编确立了我国的占有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因权利人的占有源于某种特定的权利,其可直接基于本权对占有进行权利主张,故基于占有的事实状态提出保护主张的当事人多属于无权占有人。在此类案件中,人民法院需在当事双方均无合法权利来源证明的情况下,对占有人进行识别,确认非占有人的侵占事实,进而对返还原物请求权进行司法保护,回复占有人对占有物的占有。
1.占有人仅需证明占有存在即有权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
占有作为占有人对不动产或者动产实际控制与支配的事实状态,其本身并不一定反映产权关系;占有制度所保护的也仅仅是占有的事实状态,而非通过确认、保护占有而对占有物进行权属判断,故占有人提出返还原物请求权仅以其长期、持续、和平的占有标的物为前提。在司法实践中,权利保护需以权利人提供相应的权利依据为前提,可能存在举证困难的问题,但在占有制度的框架内,是有权占有还是无权占有,是基于债权、物权还是人身关系的占有均无需考虑,占有人仅需证明其持续稳定的实际占有标的物这一事实即可,这无疑减轻了当事人的维权负担。本案中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黄某超等人为涉案不动产的合法产权人。但黄某超、黄某枝、陈某笑基于对涉案房产的建造、出租和长期控制,已对该不动产形成稳定的占有,应受法律保护。
2.无权占有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需在一年内行使
有权占有人对动产或者不动产的占有有其背后的本权为依据,但对无权占有人而言,其对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控制与支配状态并无权利基础。而一旦占有的事实状态被打破,非占有人基于其侵占事实,亦可能形成新的占有,故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在区分占有与侵占时,需以一年的和平、稳定控制作为界限。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对此也明确规定,占有人提出返还原物请求权亦应以一年为除斥期间。本案中,黄某兴职务侵占罪一案的案发时间是2013年7月,之后因追讨赃款引发“拍卖”事件,出现侵占涉案建筑物的行为。黄某枝、陈某笑在2014年1月即提起占有保护之诉,请求人民法院回复原有的占有状态,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属于占有制度的保护范围。
3.占有的事实状态非因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主张不得破坏
破坏占有的事实状态的行为,除非有权利人之授权或追认,可径行排除;即便有权利人提出权利主张,有权占有人亦可依据其占有背后的本权与之对抗。故占有虽然并非终局性的确认权属,但强化了占有人的法律地位,使其占有得以和平公开的维持。本案中,占有人黄某超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建筑物形成长期、持续的占有,陈某高虽通过“拍卖”形式控制了该建筑物,但前述所谓的“拍卖”并非基于合法权利人的意思表示或者授权,本身即为无权处分行为,故黄某超等人可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以回复其原本的占有。
4.非占有人的侵占行为应予排除
占有制度的目的在于稳定社会秩序,维护对物的和平控制,故占有人的身份、占有的事实状态一经确认,即受法律保护,非因合法事由、合法程序,非占有人均不得以私力加以破坏。本案中,福十小组在黄某兴职务侵占罪一案案发后,不按照法律程序追讨黄某兴的违法所得,而私自以全体村民的名义对其父黄某枝、其母陈某笑、其弟黄某超占有的建筑物组织所谓“拍卖”,并根据“拍卖”结果将该建筑物交由陈某高强行接收,破坏了原有的占有状态,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