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2-05-29 10:06
“还旧借新”是指借款人用自有资金偿还原贷款后,因生产经营需要,向金融机构重新办理借款的行为。
案情简介
1998年2月19日,C公司把自筹资金划至A联社在当地农行的账户,用于归还D公司(D公司是C公司的母公司)所辖三家公司在A联社的1200万元贷款。同日,C公司又向A联社申请借款12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该贷款由B公司提供担保。A联社直接用C公司新借的资金偿还了三家公司的贷款,并从联社在农行的账户上直接划走1200万元至C公司及相关联人的账户。
1999年3月27日,C公司被E公司(E公司为B公司的子公司)兼并,并于2001年4月被吊销营业执照。截至2004年12月31日,C公司的借款利息均由B公司代为偿还(E公司代为C公司偿还了一个季度的贷款利息)。
2006年6月,A联社在B公司不履行担保义务后,依法向法院起诉B公司,请求判令该公司清偿1200万元贷款及利息。B公司向法院举证进行抗诉。
A联社上诉认为:C公司的1200万元贷款性质为“还旧借新”,B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A联社向法院出示了C公司新的借款资金被划至借款人及相关联人的账户的资金流向证明,证明新贷款资金由借款人自主支配,贷款性质应是“还旧借新”。
B公司(担保人)抗诉认为:C公司的1200万元贷款性质应为“借新还旧”,并声称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时,不知道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第1款“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该免除相关民事责任。
A联社针对B公司的抗辩理由,举证证明B公司的法人代表是C公司的股东之一(C公司原董事长书面证明B公司法人代表是C公司的股东),应该知道C公司借款的真实用途,即使该贷款性质是“借新还旧”,B公司也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B公司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向法院举证,用C公司在工商局的登记资料不是B公司法人代表亲自签字为由,证明B公司法人代表不是C公司的股东,进而证明B公司不知C公司借款的真实用途,要求免除连带担保责任。
经过A联社与B公司几番激烈争辩,法院就C公司新贷款的性质和B公司(担保人)是否知道C公司借款真实用途等问题进行了认定和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A联社与C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A联社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C公司除通过B公司和E公司代付借款利息至2004年底外,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付。A联社请求由保证人B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B公司辩称其办理保证担保贷款时,不知道借款真实用途,应免除保证责任。按“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于B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A联社与C公司之间恶意串通骗取担保的证据。同时,A联社举证充分证明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C公司的股东兼监事,并亲自在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理应知道C公司新借借款的用途,法院对B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以支持。法院判决:被告B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A联社贷款1200万元及余欠利息。
B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遂向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C公司以汇票方式向A联社支付1200万元后,并未直接用于归还相关3笔逾期贷款,而是存入A联社在农行的账户,又由A联社重新划回到了C公司及关联人的账户中;相关3笔逾期贷款,应系用案涉贷款归还。因此,B公司上诉认为A联社与C公司在本案中协商以购原材料之名、行以贷还贷之实的主张,持之有据,且符合情理,能够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明确该贷款性质应为“借新还旧”,否定了A联社认为该贷款性质为“还旧借新”的主张。
同时,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观点,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通过一、二审法院判决,A联社虽然胜诉,但是其主张的贷款性质是“还旧借新”的理由被法院否决,B公司主张的贷款性质是“借新还旧”的理由得到法院支持,当事双方的“借新还旧”与“还旧借新”之争以A联社失败告终。本文站在农信社角度,仅对A联社的“还旧借新”之争失利的原因进行解析。
首先,C公司归还旧贷与办理新贷为同一天,造成原借款合同的消灭时间与新借款合同成立的时间相同,难认定C公司是自筹资金先偿还原贷款,还是先办理新的借款手续后偿还原贷款,造成双方对C公司新的贷款性质产生分歧。
其次,A联社没把新放的贷款资金划至C公司账户上,而是直接通过内部账务处理,归还了C公司及两家高度关联公司的1200万元贷款。此举成为B公司辩称C公司新的贷款资金用于归还了三笔旧贷款的有力证据。
再次,A联社直接用其在农行的账户上的资金支付C公司新的贷款资金,造成法院认定C公司先前划至A联社在农行账户上的资金,又由A联社自行划回了C公司及相关联人的账户,该笔资金并没有用于归还三笔旧贷。法院通过对资金流向分析,认为C公司并未用自筹资金归还原来的1200万元贷款,只是认为C公司的自筹资金在A联社内部循环而已,否定了A联社用资金流向证明C公司新的贷款性质是“还旧借新”的主张。
启示
本案实为B公司恶意逃债引发,但A联社自身操作不当,给了对方以可乘之机,“铁案”变为了“悬案”。实际操作中,应有效规避该类贷款的法律风险。
一是注重“还旧借新”贷款合同成立时间。办理“还旧借新”贷款时,旧借款合同关系消灭与新借款合同成立时间不能为同一天,新借款合同成立时间应晚于旧借款合同消灭时间。
二是规范处理“还旧借新”贷款账务。办理“还旧借新”贷款时,按照“谁的款进谁的账、由谁支配”的结算原则,新贷款资金要直接划至借款人账户,由其自行支配。应明确新贷款资金的流向,证明新贷款资金不是用于偿还原贷款,防止出现贷款资金在农信社内部循环的现象,以免埋下借款性质是“借新还旧”还是“还旧借新”的争议隐患。
三是把好“还旧借新”贷款准入关。农信社只能对借款人生产经营活动正常、属于周转性、能按时支付利息、抵押担保有效的贷款办理“还旧借新”手续。对因管理不善,经营陷入困境的借款人,不能再办理“还旧借新”手续,应采取强有力的措施清收处置贷款,防止出现借款人申请破产逃废债务的问题。
四是完善“借新还旧”贷款抵押担保手续。办理“借新还旧”贷款时,借款用途一定要注明是“借新还旧”,不能隐瞒借款真实用途。对有新担保人的“借新还旧”贷款,保证担保合同一定要有“借新还旧”的意思表示条款,明确该借款的真实用途,避免担保人以不知借款真实用途为由逃避保证担保责任。同时,办理“借新还旧”贷款的期限不应超过12个月。贷款期限内如借款人的经营状况继续恶化,要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及时化解信贷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