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6-19 15:07
合宪性审查是指由特定国家机关依据特定的程序和方式对宪法行为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的制度。从理论上说,合宪性审查制度是与具有根本法意义的宪法同时产生的,但在实践中,这一制度的形成要晚于宪法的出现。
合宪性审查是指由特定国家机关依据特定的程序和方式对宪法行为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的制度。从理论上说,合宪性审查制度是与具有根本法意义的宪法同时产生的,但在实践中,这一制度的形成要晚于宪法的出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2021修正)
第三十九条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承担推动宪法实施、开展宪法解释、推进合宪性审查、加强宪法监督、配合宪法宣传等工作职责。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律草案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草案;其他专门委员会就有关草案向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提出意见。
合宪性解释与违宪审查的关系
作者名称:王利明
来源:法律解释学(第二版)(王利明法学教科书),引用0271页
合宪性控制可以体现在两个方面,合宪性解释和违宪审查。这两种途径存在共同之处,具体表现为:一方面,二者都以尊重宪法的根本法地位为前提,以明确宪法规则和宪法价值的至高无上地位为前提。另一方面,二者都以实现法律体系一致性为目的。无论是合宪性解释还是违宪审查,都是为了贯彻宪法的规则和价值取向,从而使得部门法的规则与宪法规则保持一致。正是因为两者之间存在相似性,有人会误以为,合宪性解释就是进行违宪审查。事实上,合宪性解释与违宪审查存在明显的区别,表现在:
1、对象不同
合宪性解释适用的对象是法律条文的可能解释结论。合宪性解释是通过解释来协调部门法与宪法冲突的活动。而在违宪审查中,其适用的对象是法律中的特定条文,甚至是整部法律。当然,这两者之间也有可能相互转化。例如,德国在具体案件审理中,当事人主张所适用的法律违宪,法官就会中止案件审理,报送联邦宪法法院进行违宪审查,审查完毕以后继续进行审理。而在我国,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司法性的违宪审查制度,所以不会发生与德国类似的两者间转化问题。
2、目的不同
在违宪审查时,通过该审查要确定特定的法律条文无效,甚至整部法律无效。它的重要功能是阻止特定法律条文或者特定法律的适用。在合宪性解释中,只能排除违反宪法的解释可能,并不会导致该法律条文的无效。合宪性解释只是检验某个法律解释的结论是否可以被采用,在存在多个解释的可能时,进行合宪性的控制,而并非要宣告法律本身的无效。在我国,宪法和法律没有赋予法官在具体个案中审查法律违宪的权力,所以,法官进行合宪性解释的同时,无法进行违宪审查。
3、主体不同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违宪审查仍然属于全国人大的权限。而合宪性解释是所有法院都可以进行的活动。即使是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法官首先要考虑该规定是否符合宪法规定,因此,法官没有权力作违宪宣告,而只能提交相关立法机关进行违宪审查。如果需要进行违宪审查,应当启动违宪审查程序,不能直接宣告某个条款违反宪法而无效。如果法官直接进行违宪审查,就构成越权。
4、程序不同
违宪审查的程序比较严格,通常各国都对其设置了专门的程序。例如,有些国家规定,只有在诉讼程序中才能提起违宪审查;而有些国家规定,即便在诉讼程序之外,也可以独立地提起违宪审查。在我国,违宪审查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的特殊程序,而且只能向全国人大提起违宪审查的请求,法院不享有违宪审查的权力。而合宪性解释并不要求严格的程序,法官适用法律时就自然拥有进行合宪性解释的权力。
在此,我们有必要讨论著名的“种子案”。该案涉及有关事实的确定是否可以适用《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规定。法院认为,该条例与《种子法》的相关规定不符,因此宣告该条例无效。本书认为,该案不属于我们所说的合宪性解释。主要原因在于,合宪性解释的宗旨不在于审查某法律规范的效力,而是探求某一法律规范是否符合宪法的精神。在该案中,法官实际上进行了违宪审查,宣告地方性法规无效,逾越了现行宪法和法律赋予法官的权力。
从世界范围来看,不仅有着不同政治体制、政治理念及历史背景的国家,建立了合宪性审查制度,而且即使是国家性质不同的资本主义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也都建立了合宪性审查制度。这一制度的基本功能主要有以下几项。
在制定成文宪法的国家,一般在宪法中规定了宪法的地位。例如,1946年日本宪法第98条规定:“本宪法为国家的最高法规,与本宪法条款相违反的法律、命令、诏敕以及有关国务的其他行为的全部或一部,一律无效。”美国宪法第6条规定:“本宪法和依本宪法所制定的合众国法律,以及根据合众国的权力已缔结或将缔结的一切条约,都是全国的最高法律;每个州的法官都应受其约束,尽管任何州的宪法和法律中有任何与此相反的规定。上述参议员和众议员,各州州议员,以及合众国和各州所有行政和司法官员,应宣誓或作代誓宣言拥护本宪法;但绝不得以宗教信仰的声明作为担任合众国属下任何官职或公共委托的必要资格宪法既然是国家根本法,在地位上就与普通法律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存在差异,普通法律等就有可能与宪法的规定、基本原则或者精神发生抵触和矛盾,而为了保证宪法的权威和最高法律效力,就需要建立相应的合宪性审查制度。
宪法秩序与宪法地位是一个何题的两个方面。保证了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即在一国之内形成了统一的宪法秩序,而一国之内宪法秩序的形成即意味着宪法在该国具有作为根本法的地位。法治国家的外在表现形式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在成文宪法国家,宪法在一国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在不成文宪法国家,由于宪法的内容规定在宪法性法律之中,因而,宪法性法律具有最高的地位。二是在一国之内依据宪法形成了统一的宪法秩序。无论是宪法的最高法律地位,还是统一宪法秩序的形成,都依赖于合宪性审查制度的有效运作。
对宪法秩序的破坏,以法律为首。维护宪法秩序,首要的是对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从合宪性审查制度建立的理念看,宪法法院审查制的基本出发点就是保证宪法秩序。这一点,从宪法法院的审查方法就可以明显地看出。其典型的审查方法是抽象的原则审查或者预防性审查,一般是在法律颁布以后、正式实施以前进行审查,即还未根据这一法律形成一定的法律关系或者法律秩序之时,就保证法律与宪法规定、原则或者精神的一致性。法国甚至规定某些法律在通过以后应当自动地接受宪法委员会的审查,而有些法律在颁布以前由一定范围的主体提交宪法委员会审查。其用意很明显,是为了保证宪法秩序的统一性。因此之故,宪法法院型合宪性审查制度又有“宪法秩序保障型”之称。美国型的司法审查制度的基本出发点虽然不是保证宪法秩序,但是其客观效果保证了宪法秩序的统一性。普通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对该案件所涉及的作为该案件审理依据的法律等规范性法律文代的合宪性进行审查,从直接目的看,其是为了在具体的案件中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在客观上因拒绝适用违反宪法的法律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即违反宪法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在司法活动中不具有适用性,而实际排除了其法律效力,衡量的标准是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所以,普通法院在个案中的这种审查活动,实际上也能起到保证宪法秩序的作用和效果。在社会主义国家,都实行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审查制度,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并不审理具体案件,虽然宪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审查的方式,但根据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工作方式可以推论,其也是根据宪法的规定、原则或者精神进行抽象的审查,其目的也是保证统一的宪法秩序。
宪法被称作“人权保障书”,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还是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公 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都成为其重要的和基本的内容。宪法关于其他问题的规定,也都是为了更好地保证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实现。
一方面,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是由宪法确认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据宪法的规定,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作具体化的规定,以保证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实现。如果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违背了宪法的规定或者精神,必然损害宪法所确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合宪性审查制度的建立,保证了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与宪法规定的一致性, 当然也就保障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美国型的司法审查制度是由普通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对法律、行政命令等进行合宪性审查,这种审查的直接目的是保证在具体纠纷的裁决依据上适用与宪法相一致的法律或者行政命令,以保障当事人的宪法权利和自由。因此,美国型的司法审查制度又有“私权保障型”之称。宪法法院审查制的直接目的是保障宪法秩序,但实际上客观效果是保障了公民的宪法权利和自由。社会主义国家的合宪性审查制度的建立同样也是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另一方面,合宪性审查也是保护少数人的宪法权利和自由的重要机制。法律是作为民意代表机关的议会的意志的体现,而由于现代社会所实行的“多数决定、少数服从”的表决机制,实质上,法律是议会内多数人的意志的表达和体现,因此,多数人可能利用自己处于多数的地位和优势,侵犯少数人的宪法权利。合宪性审查制度的一个基本功能也是保护少数人的宪法权利免受多数人的侵害,避免多数人的任性,在保障“多数决定、少数服从”表决机制的前提下,起到“尊重少数”的效果。
宪法及全国人大组织法、全国人大议事规则、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立法法等法律文件规定了我国合宪性审查制度的具体内容,概括起来,主要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宪法序言确认了宪法的最高地位和最高效力
现行宪法序言最后一段第一句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该规定为我国建立并完善合宪性审查制度提供了依据。
(二)现行宪法第5条规定了合宪性审查的目标
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第1款);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第2款)。
(三)现行宪法第5条规定了合宪性审查对象
即:“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 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第3款)“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第4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第5款)
(四)现行宪法规定了我国合宪性审查的主体
在1954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规定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有权“监督宪法实施”的基础上,1982年宪法第67条增加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增加此规定是为了弥补因全国人大为非常设机关,无法进行日常的宪法监督活动的缺陷。根据立法法第99条的规定,我国进行合宪性审查的主要机关是全国人大常委会。
(五)现行宪法规定了协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进行合宪性审查的机构
现行宪法第70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37条第3项规定:由各专门委员会协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宪法监督权;各专门委员会审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交付的被认为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规定和命令,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命令、指示和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规章,提出报告。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活动属于预防性原则审查,既可在规范性法律文件颁布前进行,也可以在规范性文件实施以后进行。各专门委员会属于常设机关,由它们协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合宪性审查权,承担大量事务性的准备工作,能够保证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更充分地行使宪法监督权,避免1954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仅全国人大有宪法监督权的空洞规定。
为弘扬宪法精神,增强宪法意识,维护宪法权威,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2018年全国人大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将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更名为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在继续承担统一审议法律草案工作的基础上,承担推动宪法实施、开展宪法解释、推进合宪性审查、加强宪法监督、配合宪法宣传等职责。
(六)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根据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当然也可以成立对合宪性问题进行调查和处理的调查委员会。
(七)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批准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合宪性审查
现行宪法第116条规定,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八)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对提交备案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合宪性审查
现行宪法第100条规定,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第116条规定,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立法法第98条规定,行政法规应当在公布后的30天内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省、自治区、 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公布后的30天内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在公布后的30天内,由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应当在公布后的30天内报授权决定规定的机关备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违宪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