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6-14 13:14
连续犯,指的是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但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情形,对于连续犯按一罪定罪处罚。
连续犯,指的是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但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情形,对于连续犯按一罪定罪处罚。
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中,有很多法条涉及连续犯规定,大体上可分为三类:一是涉及连续犯的追诉时效及法律适用等程序性问题的规定;二是涉及连续犯数额累计计算的规定;三是涉及连续犯行为次数的规定。后两项规定,既包括作为成罪标准的数额、次数和情节,又决定刑罚裁量轻重(量刑档次,加重犯)的数额、次数和情节。这些规定,不仅适用于已被明文规定的罪名,其基本原理也适用于未被明文规定的罪名。
1.根据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期限问题的批复》规定,挪用公款行为有连续状态的,犯罪的追诉期限应当从最后一次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或者犯罪成立之日起计算。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连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连续犯罪,或者在1997年10月1日前后分别实施同种类数罪,其中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均没有变化的,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已经变化的,也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但是修订刑法比原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和情节较为严格,或者法定刑较重的,在提起公诉时应当提出酌情从轻处理意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人在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前后均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只能依法追究其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后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的刑事责任。行为人在年满18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在量刑时应当考虑对年满18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适当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走私类犯罪的规定: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2.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税罪规定:对多次实施逃税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纳税人偷税的,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且接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款规定:“未经处理”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五年内多次实施偷税行为,但每次偷税数额均未达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且未受行政处罚的情形。
3.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规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4.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
对连续犯行为次数的规定(犯罪成立要素,加重犯)
对连续犯行为次数的规定,在刑法法条文本中多体现为“多次”的规定,在有的罪名中,“多次”是构成犯罪的要素,而在另一些罪名中,“多次”是决定加重刑适用的条件。
1.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加重犯第(四)项规定: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的“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
2.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里的次数是构成犯罪的量的要求。
3.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加重犯第(一)项规定:多次聚众斗殴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4.刑法第三百零一条聚众淫乱罪规定: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里的次数是构成犯罪的量的要求。
5.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组织偷越国(边)境的加重犯第(二)项规定: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6.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加重犯第(一)项规定:多次实施运送行为或者运送人数众多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7.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的加重犯第(三)项规定: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刑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对于连续犯的追诉时效,应当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此追诉规定,限于判决生效之前已发现的连续犯的数个行为。(1)如果连续犯的数个行为跨越新旧刑法,且新旧刑法都将此类行为规定为犯罪,无论修订后的新刑法是轻法还是重法,都应一律适用修订后的新刑法一并进行追诉,在新刑法是重法的情况下,可以酌情从轻。当然,如果旧刑法规定此类行为是犯罪而新刑法不认定为犯罪的,应当依照从轻原则一律不认定为犯罪。如果旧刑法认为此类行为不是犯罪(也一律不能适用类推)而新刑法规定为犯罪的,应当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只对新刑法生效后的行为予以处罚,行为构成连续犯的仍然可以按连续犯处罚。(2)对于行为跨越年龄阶段实施连续犯行为,如在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前后均实施了犯罪行为,只能依法追究其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后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行为人在年满18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一罪处罚,在量刑时应当考虑对年满18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适当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连续犯的数个行为,应当是判决生效之前已发现的数个行为。如果在审判过程中又发现同种性质的漏罪,或者行为人触犯同种性质的漏罪,应当暂停审理,退回补充侦查或发回重审,按连续犯一并处理。如在判决生效之后,才发现行为人之前还犯有同种性质的行为,出于维护审判既定力的考虑,不宜撤销有罪判决,而应针对不同情况作出不同处理:(1)之前判决未处罚的行为可以单独成罪,或者数个行为符合连续犯成罪标准的,则应对这些行为另定一罪。在服刑期间或假释、缓刑考验期间发现漏罪则先并后减,服刑完毕或考验期满后发现则另单独处罚。(2)之前判决未处罚的行为不能单独成罪,或者数个行为累计也未达到成罪标准的,也不能将这些行为累计至已决判决中,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只能追究行政违法的责任。当然,如果之前的连续行为累计数额或次数未达成罪标准,而只对其作了行政处罚,之后又发现同类行为,无论新发现的行为可以构成犯罪,还是与之前的行为累计才能构成犯罪,对已经过行政处理的行为都不再追究,而只对新发现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或刑事追究。
对于连续犯,既然数行为累加作为总和一罪认定,则即使两行为之间间隔时间较长,也不能成立累犯、再犯(毒品再犯),因为累犯、再犯都要求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之后再犯罪。当然,对同种行为已追究刑事责任,服刑完毕之后才犯同种犯罪,可以成立累犯、再犯(毒品再犯)。
行为人连续实施同种数行为,在自动投案或被采取强制措施、服刑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行为,是否可以成立自首?
1、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必须供述不同种罪行,才能成立自首。但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2、本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对于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的,由于自首的成立只要求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而连续犯只以一罪论处,故而,如果行为人在一审判决前供述了数次行为中的主要、重要行为,供述行为的犯罪数额所占比例较大或情节较重,应当认为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对于未供述也未论处的行为判决生效之后发现的,按漏罪并罚。
连续犯的数个行为中,有的已得逞,有的未得逞,应当一并处罚,就高不就低,整体认定为既遂。但是,如属财产犯罪,在计算犯罪数额时,只应将已经得手的财物数额计入犯罪数额,而不应将未得手的财产价值计入。数个行为均未得逞的,不能升格认定为既遂,而应按未遂处理。
数个行为中有的不具加重犯情形,有的具有加重犯情形,也应当一并处罚,就高不就低,整体认定构成加重犯。例如,行为人连续实施三次抢劫,一次普通抢劫未得财但致人重伤,一次入户但未得逞,一次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得财,则应认定其构成抢劫罪一罪,具有抢劫致人重伤、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多次抢劫四种加重犯情节,且属抢劫既遂(致人重伤、得财)。
对连续犯量刑时,应当按照累计的数额或情节决定法定刑档次,综合考虑单个行为的情形,尽量将全部涉案情形都包容进来。如果有些情形产生重叠重复,则应考虑在对应档次的法定刑中考虑从重处罚。
我国刑法涉及连续犯的规定一般认为,对连续犯进行刑事追诉时,只有之前的同种行为“未经处理”,才能累计数额、次数和情节。这里的“未经处理”,既指未经刑罚处罚,也指未经行政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款)。原则上对于同种行为已作行政处罚,就不能再作刑事追究。但是,如发现以前的行政处罚有误,仍可要求行政机关撤销决定,并作刑事追诉。具体而言:
1、如果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针对的是同一行为,法院认为应当以犯罪论处的,则应按就高不就低及不重复处罚原则,认定为犯罪,可要求行政机关撤销之前作出的与刑罚抵触冲突的行政处罚。当然,撤销限于抵触冲突的行政罚和刑罚,如行政拘留和自由刑等。如之前进行过行政罚款之后又判处罚金,罚款可充抵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单位判处的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罚不撤销。
2、如果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针对的不是同一行为,而是同种数行为。对这些行为均未作行政处罚的,可根据连续犯的原理将数额或情节一并并入到犯罪行为之中,作一罪论处。如果部分行为已作行政处罚,而这部分的违法行为又单独不可成罪,则属于“已经处理”的情形,应当维持以前的行政处罚,不能并入犯罪行为中。
本应按照连续犯作一罪处理的数个犯罪行为,由于侦查、起诉、审判阶段的割裂,导致分别立案的,且案件审理阶段不用的应实行数罪并罚
——包某、刘阳某非法持有枪支案
本应按照连续犯作一罪处理的数个犯罪行为,由于侦查、起诉、审判阶段的割裂,导致这数个犯罪行为被分别立案起诉,且其中某些犯罪行为已经审理并执行完毕,某些犯罪行为刚刚进入审理阶段时,对这些犯罪行为实行数罪并罚,但应当在量刑中进行合理调整。
被告人包某因热衷玩仿真枪,遂通过网络论坛交友的方式于2013年2月购得仿真枪16支,用于平时玩真人户外CS游戏。包某将所有枪支藏匿于被告人刘阳某租用的位于宜昌市某区合益村5组的仓库内,由刘阳某保管、支配,并将其中1支仿真枪赠与刘阳某。2014年3月26日,刘阳某邀约包某等“宜昌户外联盟自驾群”成员于次日上午9时在宜昌市某区桔城路加油站集合,到某地参加真人CS游戏户外活动。3月27日上午8时许,包某驾驶丰田锐志轿车到宜昌市某区合益村5组刘阳某租用的仓库处,与刘阳某一起将16支仿真枪放至包某驾驶的轿车后备箱处。上午11时许,包某驾车行至楚某高速某地收费站时被民警拦截,并从车内查获16支仿真枪。经鉴定,查获16支仿真枪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枪口比动能均大于1.8J/CM2,应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自己和赵某某驾车参加“勇敢者”组织的户外CS游戏活动,从自己的轿车上扣押的仿真枪是2014年3月自己参加真人CS游戏后找网名叫“勇敢者”的网友所借,“勇敢者”是“宜昌户外联盟自驾群”群主的事实。
2.证人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自己看见刘阳某在微信群发真人CS游戏消息后要求参加,刘阳某告诉自己不用带枪,用他的枪;案发当天自己和朋友李某、周某某一起驾车去参加户外活动,从自己车上扣押的仿真枪是李毅的;经辨认11号刘阳某是“宜昌户外联盟自驾群”群主“勇敢者”。
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加入了刘阳某的户外群,案发当天自己和谭某某以及另外两名不认识的人一起乘坐包某驾驶的车辆去参加户外活动,后公安机关从包某车上搜出一些仿真枪支的事实。
4.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自己开朋友吴某的车和吴某一起参加户外活动,后公安机关从车上搜出一支仿真枪,听吴某说这支枪是找人所借的事实。
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自己及另外一个不认识的人一起坐朋友方某某的车去参加户外活动,后公安机关从车上搜出一支仿真枪的事实。
6.证人涂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涂某某、赵某乙及其他两人乘坐包某的车去参加真人CS活动,后公安机关从包某的车上搜出16支仿真枪;经辨认16号是包某。
7.证人赵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涂某某、赵某乙乘坐包某的车先到某区的一个仓库,包某和另一名男子将仓库里的一些物品放在包某的车上,后公安机关从包某的车上搜出仿真枪的事实;经辨认13号是包某。
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自己携带一支仿真枪和另外一个不认识的人一起坐朋友方某某的车去参加户外活动,后公安机关从车上搜出该仿真枪的事实。
9.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自己和林某某乘坐一辆银色三厢轿车去参加真人CS活动,后公安机关从车上搜出仿真枪的事实。
1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自己曾找刘阳某借仿真枪玩,并参加过刘阳某组织的真人CS活动的事实。
11.证人黄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5号刘阳某是“宜昌户外联盟自驾群”群主,网名是“勇敢者”的事实。
12.证人孙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4号刘阳某是2014年3月26日在QQ群邀约自己到某区收费站集合参加仿真枪射击的人。
13.抓获经过,证实包某、刘阳某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14.搜查笔录,证实从包某所驾驶的鄂EB1W77号轿车搜查出16支仿真枪的事实。
15.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当天扣押枪支的情况。
16.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意见书》及相关枪支照片,证实根据《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GA/T718-2007)及《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公通字[2010]67号)的相关规定,送检的检材均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枪口比动能均大于1.8J/CM2,均认定为枪支。
17.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质量手册》、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意见书》上授权签字人行使的是复核人的相关职责,鉴定人和授权签字人具有痕迹检验鉴定资格。
18.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4)鄂西陵刑初字第0007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包某因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19.被告人包某、刘阳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0.被告人包某、刘阳某的供述,均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鄂西陵刑初字第0020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包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与前罪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二、被告人刘阳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包某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058号刑事判决:一、撤销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4)鄂西陵刑初字第00204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原审被告人刘阳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1.包某、刘阳某构成共同犯罪,但刘阳某明知他人持有枪支没有合法手续,而为其存放提供帮助,并有一定的支配行为,可以认定其在共同持有中处次要地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2.被告人包某的辩护人辩称:包某没有犯罪的故意。被告人刘阳某辩称其对所持有的枪支无支配权的辩解均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3.被告人包某、刘阳某的辩护人辩称:涉案的鉴定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经查:涉案的鉴定意见系公安机关依法委托,鉴定程序合法,符合相关专业规范要求,本院予以采纳。
4.被告人包某因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但被告人包某因同类行为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发现再次非法持有枪支,本以一罪处罚,因客观原因形成了诉讼中的两案,本院在量刑中作合理调整。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刘阳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包某、刘阳某构成共同犯罪,但刘阳某明知他人持有枪支没有合法手续,而为其存放提供帮助,并有一定的支配行为,可以认定其在共同持有中处次要地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包某、刘阳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包某因同类行为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发现再次非法持有枪支,本以一罪处罚,因客观原因形成了诉讼中的两案,本院在量刑中作合理调整。由于本案枪支使用的并非刑法上的弹药,其社会危害性和危险性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
在刑法理论界,罪数的类型分为一罪与数罪。一罪和数罪的区别的罪数,这种区分看似简单,但理论界却对罪数的分类有各种不同的意见。在审判实践中,一罪与数罪的界定通常来说是比较好区分的,但在审理一些案情较为复杂,覆盖罪数理论分歧较大的案件时,罪数的认定往往回出现分歧意见,一致与对量刑直接产生效果。正确区分一罪与数罪,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进行正确地定性和量刑,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一罪的类型
一罪可以分为:实质的一罪、法定的一罪、处断的一罪三大类。
实质的一罪包括:继续犯、想象竞合犯、结果加重犯。继续犯是指作用于同一对象的一个犯罪行为从着手实行到行为终了,犯罪行为和不法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同时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如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的行为和状态在一段较长的时间中处于一个持续的状态,此时只能认定为一罪,而不因持续时间的长短而认定为数罪。想象竞合犯是指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数个罪名,这一分类并未被我国刑法规定。结果加重犯是指实施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发生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因为刑法规定加重刑法的犯罪形态,如虐待致人重伤、死亡的,就是按照虐待罪加重刑罚处罚,而不是认定为虐待罪和故意伤害罪、故意伤人罪的数罪。
法定的一罪包括:结合犯、集合犯。不管是结合犯的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还是集合犯的数个同种犯罪行为,都因为法律的明文规定而按一罪处理。如赌博罪,法律明文规定只有“以赌博为业的”才构成赌博罪。我国刑法没有结合犯的典型。
处断的一罪包括:连续犯、牵连犯、吸收犯。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或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独立成罪的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对于这类犯罪不数罪并罚。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目的,其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不予数罪并罚而是“从一重处罚”。吸收犯则指数个犯罪行为,其中一个犯罪行为吸收其他犯罪行为,仅成立吸收的犯罪行为一个罪名的犯罪形态,如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吸收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
2、本案罪数的分析
关于非法持有枪支罪,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被告人包某,前罪即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3月20日由公安机关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公诉机关取保候审。2014年4月10日,公诉机关就前罪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判决。
被告人包某在前罪审查起诉取保侯审期间,2014年3月27日民警查获被告人包某车内仿真枪16支(即本案非法持有枪支罪犯罪事实)。就该案,公诉机关于2014年10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而由于本罪犯罪发生时间在前罪提起公诉之前,而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对于这一情形并未将两案合并提起公诉,该案提起公诉时,被告人包某前罪刑期已实际执行完毕。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包某因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按照漏罪的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而本案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包某因同类非法持有枪支行为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发现再次非法持有枪支,本以一罪处罚,因客观原因而形成了诉讼中的两案,故二审法院在量刑中作合理调整。二审法院之所以持有本应以一罪处理的观点,是因为认为被告人包某两次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具有同一的犯罪故意、实施了数个相同的独立犯罪行为、且该数个行为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且触犯了同一罪名,故应该属于连续犯作一罪处理,而不是按照一审数罪并罚处理。持有枪支的数量仅对犯罪情节有影响,直接影响量刑幅度。但是,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由于侦查、起诉、审判阶段的割裂,导致这数个犯罪行为被分别立案起诉,且后罪进入审理阶段时,前罪所涉案件已经结案生效、并实际执行完毕,审判实践中已经不具备将前、后两罪合并审理作一罪处理的条件,故二审法院在考虑到量刑适应性问题后仅对刑期进行调整,却并没有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进行改判。
吸收犯;继承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