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务论

更新时间:2023-12-17 11:54

辩解义务论

基本主张

例如,义务论认为以下这样是对的:

说真话,说实话,守诺言本身就是对的,纵使这些行为带来伤害。

生小孩给另一小孩作骨髓移植之用。

两种类型

义务论有两种类型: 行为义务论(act-deontology)和规则义务论(rule-deontology)。

行为义务论(act-deontology)

行为义务论者视每一个行为皆是独一无二的伦理事件(a unique ethical occasion),我们必须凭良心(conscience)或直觉(intuition)来决定其对错。

行为义务论的缺点:

一、诉诸良心或直觉似乎不允许论辩,例如依你的直觉对病人讲真话是对的,但依我的直觉则是不对的,那么大家的道德讨论就到此为止。至多,大家劝对方再问问自己的良心。

二、规则(rules)是道德思虑(moral reasoning)所必须的。

正如赫尔(R. M. Hare)所言:To learn to do anything is never to learn to do an individual act; it is always to learn to do acts of a certain kind in a certain kind of situation; and this is to learn a principle...Without principles we could not learn anything whatever from our elders.... Every generation would have to start from scratch and teach itself. But ... self-teaching, like all other teaching, is the teaching of principles. [Hare, The Language of Moral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52, p.60]

三、不同的情况也会有共同的特征,因此对这些情况作不同的道德指令是不一致的。

例如:你指责甲同学借光图书馆的参考书又不看是不对的,但是你认为自己这样做就没问题。

道德涉及一普通的要求,伦理学中称此为「可普遍化原则」(the principle of universalizability):

If one judges that X is right (or wrong) or good (or bad), then one is rationally committed to judging anything relevantly similar to X as right (or wrong) or good (or bad).

如果可普遍化原则是成立的,那么行为义务论便站不住。

因此,规则义务论是比较合理的义务论。

规则义务论

规则义务论接受可普遍化原则,并且主张:道德判断是基於道德原则而作的。

例如:「我们不应讲大话」,「我们要守诺言」,「我们不应杀害无辜」等。

规则义务论也有不同系统,可分为「规则直觉主义」(rule-intuitionism)和「规则理性主义」(rule-rationalism);亦可分为「客观主义」(objectivism)和「绝对主义」(absolutism)。

罗斯义务论

罗斯(W.D. Ross,1877-1971)便是一个客观主义的规则直觉主义者(objectivist rule-intuitionist)。

他相信直觉不只能发现正确的道德原则,还能正确地应用它们.

道德原则有三个主要特征:

1.道德原则是自明的(self-evident);

2.道德原则构成一个多元的集合(a plural set),当中并没有一个最高的总原则,将其他原则统辖在一起。

3.道德原则并不是绝对的,每一个原则在某一特定的情况中,都可以被其他原则压倒(override)。

罗斯因而区分出两种规则或义务:初定义务(prima facie duties)和终定义务(actual duties)。

初定义务有七个:

诚信(fidelity)

补偿(reparation)

感恩(gratitude for favors)

仁慈(beneficence)

正义(justice)

自我改进(self-improvement)

不行恶(Nonmaleficence)

例示:

假如你作出承诺,你就会将自己置于这样的境况:守诺言的义务构成了你的行事之一个道德考虑(moral consideration)。若果没有其他的初定义务压倒它,它便成为终定义务。

假如有其他初定义务压倒守诺言这个初定义务,那么你不守诺言也是道德上容许的。

例如:我答应甲今天四时跟他喝下午茶,但当我三时五十分去餐厅时,看见小虎倒卧血泊中正需急救,那么我就决定救小虎而不去赴会。我的做法道德上有没有错呢?

这个情况涉及两初定义务之冲突:

A.我们应守诺言

B.我们应尽量帮助有需要者

我决定帮助小虎,表示我认为B义务压倒A。

罗斯认为在某一情况中,那一个初定义务成为终定义务,最后要诉诸直觉决定。

这样的直觉主义仍逃避不了上面提过的困难。因此,多数义务论者倾向理性的规则义务论。

康德的义务论

康德(Immanuel Kant)[1724-1804]在其著作《道德形而上学的奠基》(Groundwork of the Metaphysics of Morals)[1785]中提出一个理性主义的义务论:道德并不是建基在欲望之上,而是在理性意志(rational will)之上。

康德提出的道德至高原则(the supreme principle of morality)是:

「仅依据你能同时意欲它成为一项普遍法则的那项格律而行动」(Act only on that maxim through which you can at the same time will that it should become a universal law) [Paton: 88]

康德称此原则为「无条件令式」(categorical imperative)。

要了解这道德的至高原则,必须先了解何谓「格律」(maxim) 「普遍法则」(universal law)和「意欲」(will)又意谓什么 。

“格律” (maxim)

“格律”:“意志活动之主观原则” (a subjective principle of volition),康德如是说。

康德相信当人进行某一行动时,他总是依据某个一般原则(general principle)而行。

例如:假若我很需要钱,并且向人借钱可解决这问题。不过,我明知自己没钱还给他人,然而我还是向朋友借了钱.

这行动背后的格律是:「每当我需要钱,并且借钱可得到那笔钱,那么我会向人借钱,纵使我明知不会还钱。」

以上那格律是「一般的」(general):如果我采纳它,我便同意在相似的情况下,做相同的行为。

因此,格律是行动之一般原则,它必须描述某一般情况,并提出在此类情况中做那类行为。

注意:相同的外显行为可以有极不同的格律。

例如:有两个商人嘉诚与忠直。

嘉诚一心要成为富翁。经过细心分析,他认为奉行童叟无欺,将会令他有良好商誉。

由此,嘉诚做生意童叟无欺之行为,其格律是:

M1:当我能透过童叟无欺而建立良好商誉,则我会童叟无欺。

而忠直则认为欺骗顾客是不道德的,故此他做生意时也童叟无欺。他并不理会童叟无欺会否为他带来商誉,甚至童叟无欺会使他生意上有损失,他也不在乎。

因此,他的格律是:

M2:当我透过童叟无欺的行为而履行道德的行为时,我会童叟无欺。

虽然嘉诚和忠直的外显行为是一样的,但他们背后所依据之格律实极不同。

关于格律,还要引入一新概念,就是「格律之一般化形式」(the generalized form of a maxim)。

假如我今天讲完课后觉得很疲倦就决定去饮奶茶,该行为的格律是:

M3:每当我觉得很疲倦,我就去饮奶茶。

若果将这个格律中的「我」抽去,便可得到这格律的普遍化形式:

GM3:每当任何人觉得疲倦时,就要去饮奶茶。

由一个格律的形式到一个格律之一般化形式:

M:每当我是___,我就要____。

GM:每当任何人是___,他就要____。

普遍法则(universal law)

接着我们要解释「普遍法则」,它有两个意思:「自然之普遍法则」和「自由之普遍法则」。

作为「自然之普遍法则」(universal law of nature):自然之法则不只是一个描述事情是如何发生的,而是总是必定如此发生的一般述句。

例如:假若一密封气罐内的气体温度增高,则其压力必增加。

这里的“必定”(must)不是逻辑的(logical),而是「物理的必然性」(physical necessity)。

因此,自然之法则就是一个表达物理必然性之一般述句。

作为「自由之普遍法则」(universal law of freedom):这是一个描述所有人都某特定情况下,应该做什么的普遍原则(a universal principle describing how all people ought to act in a certain circumstance)。

假若守诺言是真正的义务,那么下面的原则就是一个自由之普遍法则:

「若任何人作出承诺,那么他必定要守诺言。」

这里的必然性是「道德的必然性」(moral necessity),因此自由之普遍法则就是一个表达道德必然性之一般述句.

意欲(willing)

我们要分析「意欲」(willing)的意涵:

意欲某事成真比只是想(wish)某事成真更强。

我想世界和平,但这事之实现非在我能力范围之内,故此我不是意欲世界和平。

当然,不容易说清当某人意欲某事成真时,他会做什么。

依某一看法,意欲某事成真就像命令你自己去使该事发生。

例如,你意欲举起手,就像你命令你自己举起手。

有些事态(state of affairs)是不可能的,即不可能发生。例如,你跳上跳下而又身体不动。

若果你意欲此事态成真,那康德会说你的意欲是自相矛盾的。

这是不一致地意欲(willed inconsistently)的一种方式。

另一种意欲的不一致就不是这么明了。

假设某甲意欲不动,但同时又意欲跳来跳去。

虽然单个意欲来看是自我一致的(self-consistent),但同时意欲两者却是不一致的(inconsistent to will both of them at the same time)。

第三种方式是,假定的一些事是每个人必定意欲的,例如:每个人都意欲避免受强烈的苦楚。

那么当某人甲意欲某个跟此普遍意欲不一致的事时,我们就说甲的意欲是不一致的。

有时候,康德说某人的意欲是不一致时,又是另一意思。

假设甲意欲伦理学拿A,但又意欲不上课不看书。根据常理这大概是不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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