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6-24 21:45
《邢台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是邢台市涉历史文化名城保的地方法规。
2024年5月28日,河北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查批准了《邢台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邢台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发扬优秀历史文化传统,促进城市建设与文化遗产保护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协调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及其办公室。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局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发改、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广电和旅游、公安、民族宗教等行政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保护内容
第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城市整体空间环境,包括古城格局、整体风貌、空间环境等;
(二)历史文化街区和地下文物埋藏区;
(三)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历史建筑,以及有历史价值的古树名木、水系、村落、地貌遗址等;
(四)传统文艺、传统工艺、传统产业及民风民俗等口述及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根据其保护的一般原则,应当保持其历史遗存真实性、传统风貌完整性与历史街区居民生活的延续性。
第八条 历史建筑根据其保护的一般原则,应当保持历史建筑本体的历史遗存真实性及其艺术特征,并加强对其风貌协调区的控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分期分批公布历史建筑名录。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批准公布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第十条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注重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风貌、格局和环境,确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总体目标、保护原则和保护内容,划定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提出保护和建设控制要求;
(二)针对各类历史文化遗存的特点,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研究合理利用历史文化遗产的方式和途径;
(三)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要求。
第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审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上报审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或者批准前,应向社会公示,广泛征求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以及有关部门的意见。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一经批准,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保护的需要,有《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情形,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控制历史文化名城历史城区的人口数量,改善历史文化名城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第十六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第十七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保护规划擅自进行拆除或者建设工程;
(二)擅自改变保护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
(三)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山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四)在保护区周边修建生产或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五)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张贴广告等影响历史建筑保护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筑,应当按照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保护。其中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按照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建筑的保护,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可以结合其自身特点进行保护性利用。历史建筑可以作为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和传统作坊、传统商铺等场所,对历史文化遗产进行展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性利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保护名录应当明确各类保护对象的主体和和保护范围界线,载明名称、所在位置、面积、建成时间和历史价值等内容,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需要,可以建立本级保护名录及管理制度。
保护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历史建筑、古树名木、不可移动文物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应当设置保护标志牌。保护标志牌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编号、区位、存续时间、保护类别、文化信息等内容。
保护标志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式样,区人民政府组织设置,在保护对象纳入保护名录后六个月内设置完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力量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利用和传承发展工作。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赠等方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科学研究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条例规定由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属于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的;
(二)未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三)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四)擅自修改保护规划的;
(五)未将批准的保护规划予以公布的;
(六)未按照规定设置保护标志的;
(七)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在建筑上刻划、涂污、张贴广告等影响历史建筑保护的行为,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或 年 月 日)起施行。
2022年9月1日,邢台市住建局组织召开《邢台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专家研讨会,市住建局邀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了《邢台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专家研讨会,专家认为该条例对于我市申报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提供了有力支撑。该条例整体框架完整,参考借鉴了先进地市经验。专家提出历史是城市的根,文化是城市的魂,邢台是一座有着3500年建城史,且城址从未更改,建议增加些文化方面内容。另外,建议加大处罚力度,增强威慑力,以更好的保护历史文化建筑。
2023年3月,邢台市人大常委会正式公布2023年立法计划,全年共安排8件立法项目。一类项目有4件,其中包括《邢台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为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创建、保护工作,更好保护和传承邢台优秀历史文化遗产,邢台市人大常委会将重点做好《邢台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立法工作。
2024年7月1日,《邢台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开始实行。据介绍,邢台拥有3500年建城史,素有“五朝古都,十朝雄郡”之称。全市现有历史文化街区4片、历史风貌区1片、各级文物保护单位526处、历史建筑99处、不可移动文物1942处。目前,邢台市正在积极申报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条例》统筹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和其他历史文化资源的保护与利用,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和地方特色,为该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提供了强有力的法治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