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10-12 21:12
醉驾是指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醉驾行为人因醉酒在驾驶过程中通常会丧失或部分丧失个人意志,以至于对驾驶行为失去合理的判断力和控制力,因此,醉驾行为对自身及公共安全危害极大。
醉驾是指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醉驾行为人因醉酒在驾驶过程中通常会丧失或部分丧失个人意志,以至于对驾驶行为失去合理的判断力和控制力,因此,醉驾行为对自身及公共安全危害极大。
根据我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每百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20毫克就算酒后驾驶。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成为醉驾。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十一条 第二款、第四款规定: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
一、进一步规范现场调查
1、严格血样提取条件。交通民警要严格按照《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的要求检查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检查中发现机动车驾驶人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立即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或者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等方法测试以及涉嫌饮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
2、及时固定犯罪证据。对查获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人的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和提取血样过程应当及时制作现场调查记录;有条件的,还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有见证人的,应当及时收集证人证言。发现当事人涉嫌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当事人驾驶的机动车,需要作为证据的,可以依法扣押。
3、完善醒酒约束措施。当事人在醉酒状态下,应当先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并进行人身安全检查,由2名以上交通民警或者1名交通民警带领2名以上交通协管员将当事人带至醒酒约束场所,约束至酒醒。对行为举止失控的当事人,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但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醒酒约束场所应当配备醒酒设施和安全防护设施。约束过程中,要加强监护,确认当事人酒醒后,要立即解除约束,并进行询问。
4、改进执勤检查方式。交通民警在道路上检查酒后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科学组织疏导交通,根据车流量合理控制拦车数量。车流量较大时,应当采取减少检查车辆数量或者暂时停止拦截等方式,确保现场安全有序。要求驾驶人接受呼气酒精测试时,应当使用规范用语,严格按照工作规程操作,每测试一人更换一次新的吹嘴。当事人违反测试要求的,应当当场重新测试。
二、进一步规范办案期限
5、规范血样提取送检。交通民警对当事人血样提取过程应当全程监控,保证收集证据合法、有效。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并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
6、提高检验鉴定效率。要加快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机构建设,加强检验鉴定技术人员的培养。市、县公安机关尚未建立检验鉴定机构的,要尽快建立具有血液酒精检验职能的检验鉴定机构,并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要切实提高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效率,对送检的血样,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3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告知其在接到检验报告后3日内提出重新检验申请。
7、严格办案时限。要建立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快侦快办工作制度,加强内部办案协作,严格办案时限要求。为提高办案效率,对现场发现的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人,尚未立刑事案件的,可以口头传唤其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有条件的,对当事人可以现场调查询问;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进行讯问。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在查获犯罪嫌疑人之日起7日内侦查终结案件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情况特殊的,经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时限。
三、进一步规范立案侦查
8、从严掌握立案标准。经检验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一律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未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被查获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测试或者提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应当立案侦查。当事人经呼气酒精测试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在提取血样前脱逃的,应当以呼气酒精含量为依据立案侦查。
9、全面客观收集证据。对已经立案的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应当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证据材料,并严格审查、核实。要及时检查、核实车辆和人员基本情况及机动车驾驶人违法犯罪信息,详细记录现场查获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人员车辆基本特征以及现场采取呼气酒精测试、实施强制措施、提取血样、口头传唤、固定证据等情况。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以及情节轻重等情况作重点讯问,并听取无罪辩解。要及时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其他证据材料。
10、规范强制措施适用。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合理适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等强制措施,确保办案工作顺利进行。对犯罪嫌疑人企图自杀或者逃跑、在逃的,或者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以及确需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羁押的,可以依法采取拘留措施。拘留期限内未能查清犯罪事实的,应当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或者强制措施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强制措施。
11、做好办案衔接。案件侦查终结后,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在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前,依法吊销犯罪嫌疑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对其他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要及时了解掌握案件起诉和判决情况,收到法院的判决书或者有关的司法建议函后,应当及时归档。对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或者法院判决无罪但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12、加强执法办案管理。要进一步明确办案要求,细化呼气酒精测试、血样提取和保管、立案撤案、强制措施适用、物品扣押等重点环节的办案标准和办案流程。要严格落实案件审核制度,进一步规范案件审核范围、审核内容和审核标准,对与案件质量有关的事项必须经法制员和法制部门审核把关,确保案件质量。要提高办案工作信息化水平,大力推行网上办案,严格办案信息网上录入的标准和时限,逐步实现案件受理、立案、侦查、制作法律文书、法制审核、审批等全过程网上运行,加强网上监控和考核,杜绝“人情案”、“关系案”。
四、进一步规范安全防护措施
13、配备执法装备。交通民警在道路上检查酒后驾驶机动车时,必须配齐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约束带、警绳、摄像机、照相机、执法记录仪、反光指挥棒、停车示意牌等装备。执勤车辆还应配备灭火器材、急救包等急救装备,根据需要可以配备简易破拆工具、拦车破胎器、测速仪等装备。
14、完善查处程序。交通民警在道路上检查酒后驾驶机动车时,应当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合理选择安全、不妨碍车辆通行的地点进行,检查工作要由2名以上交通民警进行。要保证民警人身安全,明确民警检查动作和查处规程,落实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发生民警受伤害案件。
202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意见》于2023年12月28日起施行。《意见》规定了因酒驾、醉驾曾受过处罚等十五种从重情节,规定了一般不适用缓刑的十种情形,对存在发生交通事故、行为危险性大以及主观恶性深等情形的,从重处理;对醉驾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并从严追究刑事责任。《意见》明确,醉驾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定罪免刑;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依据道路交通法,醉驾面临的处罚包括:十日以下拘留;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如醉驾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等。
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醉驾行为应按照危险驾驶罪定罪量刑,通常情况下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危险驾驶罪中“道路”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即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应指的是,城市道路、公路、以及允许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公共停车场、广场等公共场所 。司法实践中,亦有将停车场、会议中心等认定为道路的案例。
对于“驾驶”的理解,实践中存在不少争议,如下例:2014年4月19日5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酒后驾驶车号为(京G58019)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西城区阜成门桥西侧时,因其睡着将车停在机动车道内,后经群众举报,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得出的酒精含量为242.0mg/100ml,已达到了国家规定的酒精含量的醉酒标准。本案中,北京市西城区法院按照危险驾驶罪判处候某某其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对于本案中侯某某醉酒后在车内睡觉算不算驾驶,曾经存在争议。对“驾驶”的理解,我们应该先从字面来入手,一个是“驾”,另一个是“驶”。“驾”顾名思义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个是车辆具备可以启动的可能,即车辆应当处于点火和启动的状态。另一个条件是嫌疑人应当在驾驶座上,具备可以操控车辆的启动的人为条件。“驶”指的是,车辆的位置发生了变化,主要是说由一个位置换到了另外的地方,即物理上的变化。下面区分几种情况进行讨论。
第一,机动车处于未点火和启动状态。不论嫌疑人是在驾驶座上还是在别的位置,也不论机动车是否发生了位移(比如,被人力或者其他机动车拖动的情况下,发生了位移),都不能按照危险驾驶罪来定罪处罚。因为,机动车在没有启动的情况下,缺少侵害危险驾驶罪所保护的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可能。
第二,机动车处于点火和启动状态。分以下两种情形进行讨论:
其一,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位置上。(1)发生位移。如果是驾驶人自己操作机动车发生位移的,毫无疑问属于“驾驶”,应当按照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如果不是由机动车驾驶人自己操作而发生的位移,比如由外力拖车导致的位移,不宜认定为危险驾驶罪。如果是由于机动车驾驶人的过失发生的位移,应当视具体情况而定。如行为人醉酒后在车上睡着了,可能因为在睡着之前打火了,在睡着后不小心开动了车,但是并不是主观上的开车意愿使得车辆发生了位移,这样的情况也应认定为醉酒驾驶,但因为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可以减轻处罚 。(2)未发生位移。在此种情况下,不易认定为危险驾驶罪,因为机动车没有发生位移,就没有现实的危险性。但有人认为,醉酒驾驶人在驾驶座上,且机动车在启动状态,车辆还是会有发生位移的可能和风险的。针对这种观点,笔者认为,刑法是调节社会关系中最后也是最严厉的一种手段,刑法不能对未然行为进行处罚。曾经在德国也有类似的案例:被告人在醉酒后上车打火准备开车行驶,但这时发现有警车,然后就关闭了车辆,没有进行开车的行为。在这样的情况下,关于开车打火是不是就构成“驾驶”行为,法院给的回答是不构成,因为静止的车辆是不可能造成实质的伤害和现实的危险,因为没有针对本罪的未遂状态的规定,所以这样的行为是不能被处罚的。这一判例,对我们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对于一些法院将点火作为入罪的重要标准,只要是机动车点火处于发动状态,即按照危险驾驶罪进行定罪处罚,本人认为有不妥之处。
其二,机动车驾驶人不在驾驶位置上。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由于机动车驾驶人不在本应该的位置上进行驾驶,就没有实质开动机动车的可能性,就不应该定罪。
根据以上论述,对于上述案例中侯某某醉酒后在车内睡觉的情况,笔者认为,机动车并未发生位移,不符合“驾驶”中对“驶”的理解,因而不应当认定侯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至于有人认为候某某既然将车停在在城市主要干道的路边上睡着了,一定是醉酒后将车开到路边上的,因而可以认定侯XX曾经有过醉酒驾驶的状态,笔者认为这种推断不能成立,因为所谓“驾驶”状态应当是被交管部门查获或者发生事故当时,处于“驾驶”状态,在没有确切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是醉酒后开车到主路上,又停在路边的,不能认定为危险驾驶罪。
对于危险驾驶罪的自首的认定,实践中存在着一定的争议,如下例:2014年1月22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王XX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京QQ2606)行驶至本市西城区永定路阜石路11号院西门前时,车前部与张X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京NBL857)左前侧接触,发生碰撞。张X就向交警报案了,王XX也留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的调查。等交警来到后,王XX始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后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人王XX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张X无责任。经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1.8mg/100ml。对于王XX能否成立自首的问题,争议性还是很大的。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下开车后,虽然自己供述了罪行,但是因为他是在不清醒的情况下说明的情况,在原地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并不能反映出其自首的主动性,并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事故发生后,自首的情节包括抢救义务、保护义务、和报告的义务,王某履行这样的义务,并不能算作是自首。另一种观点认为,王某在事故发生后并没有逃离现场,民警赶到时,他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积极接受酒精检测。根据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关于对自首行为的规定,这属于自首的情况。
对醉驾犯罪的自首认定要结合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基本原则及酒驾犯罪的特殊性综合判断。根据最高法院《意见》的规定,被告人知道有人报警,在现场等待警察前来处理,且供述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如果被告人并不知道有人报警,而是在对方和群众围堵下,意图离开现场未得逞而被迫留在现场的,则不构成自动投案。如果被告人知道有人报警,也在现场等待,但民警到场后,不积极主动接受酒精检测,甚至通过暴力手段抗拒检测的,说明其主观上没有将自己的醉驾行为置于公安司法机关掌握之下并主动接受惩罚的意愿,不属于自动投案。
《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围绕醉驾入刑是否有情节的限制,能否适用《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的问题,存在较大争议。肯定论者认为,《刑法》第十三条作为总则性规定,适用于刑法分则规定的所有犯罪,当然也适用于危险驾驶罪。否定论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对醉驾入刑没有设置限制情节,不能适用《刑法》第十三条“但书”,且醉驾一律入罪是对民意的积极回应,体现了以人为本、保护民生的理念和法律对醉驾行为零容忍的立法精神,可以压缩执法的自由裁量空间,减少人情和特权的干扰,有利于落实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我们认为,《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规定是针对刑法分则的所有罪名,要求司法机关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除了根据犯罪构成要件加以认定外,还必须考虑包括犯罪情节在内的所有要素,只有对相关法益所造成的侵害或者威胁符合犯罪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本质特征,才能作为犯罪处理。不能因为醉驾入刑没有设定情节限制,就突破刑法总则第十三条的规定。且从司法实践看,确实存在醉驾显著轻微的情形,符合《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应依法不作为犯罪处理。
由于存在上述争议,《意见》并未明确规定何种情形下可以认定为醉驾情节轻微或者显著轻微。实践中,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情节轻微或者显著轻微的情形,应当依照《刑法》三十七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不作为犯罪处理。在具体认定上,我们认为,首先应考察被告人是否具有《意见》第二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认定为醉驾情节显著轻微的,应绝对排除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认定为醉驾情节轻微的,原则上也应排除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其次,可以结合具体案情,从主客观两个方面综合考虑醉驾情节是否轻微或者显著轻微。客观方面,包括:醉驾的时空环境,如在深夜或凌晨人稀车少的时段或者偏僻路段驾驶的,醉驾持续的时间和行驶的距离较短的;醉酒的程度,如刚超过80毫克/100毫升的醉酒标准的;醉驾的机动车类型,如醉驾摩托车的。主观方面,包括:犯罪的态度,如主动停止醉驾或者具有自首、坦白等情节;犯罪的动机或对醉驾行为本身的认识,如为救治他人而醉驾尚不构成紧急避险的,误以为休息数小时或者隔夜之后会醒酒而导致醉驾的;等等。区分醉驾情节轻微和情节显著轻微,主要体现在后者在“量”上应更加严格,如绝对排除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一般人的经验判断,也几乎不可能发生交通事故;血液酒精含量在100毫克/100毫升以下;等等。
为研究醉驾案件情节轻微或者显著轻微的具体情形,我们对全国法院审结的免予刑事处罚的246个醉驾案件作了抽样调查。主要涉及以下六种情形,列出供审判工作参考:
第一是挪动车位型。该类型的被告人驾驶车辆的目的并非在道路上行驶,而是为了挪动车位。如广东连某案、刘某案等,被告人由他人驾车送回小区停车场,因他人未将车位泊好,被告人挪动车位剐擦别人车辆或碰撞上消防栓而案发,有的甚至是应停车场保安人员的要求挪动车位,且未发生危害后果。又如新疆王某案(撤诉),被告人酒后打车回家,因担心白天停放在小区停车场的车辆影响其他车辆通行,挪动车位时剐擦他人汽车而案发。再如黑龙江宋某案,被告人应他人要求将停放在仓库的货车挪出以方便其他车辆通行,开出数米驶入道路时将人行道板压坏而案发。类似情形还有:被告人在他人驾车送回家后,为挪动汽车停放位置,在小区内或者小区附近短距离驾驶,剐擦或险些剐擦他人车辆而案发(山东孙某案、广西廖某案);他人驾车时遇路窄人多,无法将车倒出,被告人临时帮助倒车,碰撞停放的车辆而案发(福建张某案);被告人将车驶出一段距离,在等待代驾人员过程中被查获(内蒙古孙某案)。
第二是救治病人型。该类型的被告人为送生病的家人去医院急诊或者赶去医院陪同家人急诊而醉驾,均未发生交通事故。如,广东刘某案、池某案、吴某案,安徽张某案,内蒙古边某案。
第三是睡觉休息型。该类型的被告人在行驶一段距离后主动放弃醉驾,靠边停车睡觉。如,河北魏某案,福建易某案。
第四是隔时醉驾型。该类型的被告人饮酒后将车停放在饭店门口,间隔数小时或隔夜回饭店取车驾驶,但血液酒精含量仍达醉驾标准。如上海葛某案,江苏李某案,北京某案。
第五是尚未驶出型。该类型被告人在道路上准备驾驶尚未驶出时即被查获。如陕西徐某案,被告人手捏摩托车离合,摩托车向后短距离滑行时剐擦他人驾驶的车辆而案发;重庆李某案,被告人在路口刚发动摩托车尚未驶离,因未戴安全头盔遭交警检查而案发。
第六是被醉驾追尾型。该类型的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较低,虽发生交通事故,但对方亦醉驾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如黑龙江张某案、福建茅某案,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分别为84毫克/100毫升、80.12毫克/100毫升,均被另一醉驾者追尾,对方血液酒精含量分别为195毫克/100毫升、182毫克/100毫升,交警认定对方负全责。
(五)醉驾者主观心态的认定
关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系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理论界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对饮酒后驾车的事实是明知的,但对酒后驾车可能对公共安全造成的抽象危险没有认识到,或者虽认识到此种抽象危险但轻信能够避免,故属于过失犯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会产生抽象危险,仍希望或放任危险的发生,系故意犯罪。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
分析醉驾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可从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方面入手。首先,从认识因素方面看,行为人应对该罪构成要件要素“道路”“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社会意义有一定认识。行为人只要凭生活经验对上述要素有一定认识即可,不要求其对上述要素的法律含义有准确的理解。同时,行为人还要认识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具有危险性,但该认识以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为根据,而不是以行为人自己是否认识到其醉驾行为存在危险性为标准进行判断,更不要求行为人对其醉驾行为的危险性程度及是否会发生危害后果有具体认识。其次,从意志因素方面看,要求行为人明知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具有危险性,但为实现其通行目的而放任(极少数情况下可能是希望)这种危险状态的发生。对醉驾行为可能造成的交通事故后果,行为人则持过失心态。因为行为人往往轻信自己的驾驶能力能够保证行车安全,对发生的现实损害大多持过于自信的过失。对醉驾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作如此界定,与实践中相当一部分醉驾行为并未导致交通事故,行为人虽认识到危险但心存侥幸的实际情况是相符的。
醉酒后驾车会对交通安全造成抽象危险,这既是法律对醉驾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也是生活常识,因此判断行为人主观方面具有放任的心态并不困难。与对意志因素的判断不同,对醉驾行为人主观认识因素的判断要相对复杂些。从认识因素看,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在驾车之前曾摄入酒精。此处值得探讨的问题是,行为人对自己驾车时是否处于醉酒状态存在一定程度的认识错误时,如何认定其是否具有醉驾的故意。具体可分为两种情况分析:一是行为人对自己饮酒的种类、数量记忆错误,误认为摄入酒精极少,远未达到醉酒程度,饮酒并不妨碍其正常驾驶。此时行为人仍明知酒后驾车会产生危害交通安全的危险,其对酒精摄入量的错误估计不影响故意的成立。二是行为人大量饮酒后经过一段时间的休息,误认为体内的酒精已经代谢完毕或所剩无几,进而醉酒驾车。此时行为人错误估计了自身酒精代谢情况,这种估计没有任何可靠的依据,自然不能成为否定其具有醉驾故意的理由。但该情节表明其谨慎程度高于饮酒后立即驾车的行为人,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上述两种情形均是对驾车时体内留存的酒精量产生错误认识,但都对驾车时体内存有酒精的事实有明确认识,故均具有醉驾故意。
与之相对地,如果行为人对驾车前是否摄入酒精这一事实存在错误认识,则这一错误认识表明行为人欠缺醉驾故意中的认识因素,会影响对行为人是否具有醉驾故意的认定。例如,行为人在聚餐时为避免酒后驾车而饮用无醇啤酒,因场面混乱误饮了一定数量的普通啤酒后驾车回家,对其是否具有醉驾故意应慎重认定。如果行为人驾车时未感觉到有酒精反应,或者感觉到有酒精反应后立即放弃驾驶,不宜认定其具有醉驾故意;如果行为人在驾车过程中感觉到酒精反应,仍继续驾驶,说明其对酒后驾车的事实有了新的符合实际的认识,此时其已具有醉驾故意。
案例名称:温明某、李正某交通肇事案
案例类别:人民司法案例 /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二审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温明某、李正某。
2014年6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温明某、李正某与胡某、周某等人用餐时,大量饮用啤酒。次日凌晨2时许,温明某、李正某、胡某、周某商定前往开县汉丰镇玩耍,李正某在明知温明某当晚饮酒且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同意温明某驾车。温明某上车后挂不进倒车挡位而无法将渝F1T7xx号车倒出停放处,李正某将车挪出后交给温明某驾驶。温明某驾驶该车沿开县汉郭路102省道向开县汉丰镇行驶。杨伯某驾驶渝F6B7xx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易维学、林先玉等菜农及蔬菜沿开县汉郭路前往开县汉丰镇,途中行至开县汉郭路102省道306公里250米路段时,因陈兰某、李光某、李远某、杨道某、江必某等8名菜农在公路右侧等候该车而停靠路边。此时,温明某驾驶渝F1T7xx号车超速行至该处,并撞向陈兰某等8名菜农和渝F6B7xx号车。温明某发现撞击后立即采取制动措施,渝F1T7xx号车滑行20余米后停下渝F6B7xx号车被撞击后滑行30余米后停爪该撞击致陈兰某、李光某当场死亡,李远某、杨道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江必某等人受伤,渝F6B7xx号车受损。
被告人温明某、李正某等人在撞击发生后即下车逃离现场,并商定由李正某顶替温明某承担责任。公安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并打电话通知李正某接受调查,李正某随即返回现场向公安民警投案,并作如实供述。同日凌晨4时许,温明某到开县公安局郭家交巡警中队投案,并作如实供述。
经鉴定,温明某驾驶渝F1T7xx号车在案发时速度约为90公里/小时;温明某到案后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6.1毫克/100毫升,李正某到案后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7.2毫克/100毫升;陈兰某系创伤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李光某系颅脑损伤死亡,李远某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杨道某系颅脑损伤死亡,任兴平属重伤二级,江必某属轻伤二级,向付忠、易维学、林先玉、袁德珍均属轻微伤;渝F6B7xx号车损失价值为2055元。经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温明某、李正某共同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温明某、李正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一人重伤,在事发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温明某、李正某的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应共同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温明某、李正某作案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故依法对温明某、李正某从轻处罚,并对李正某适用缓刑。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4条、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被告人李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
醉酒驾驶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案件中,区分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键点是二罪名的主观方面: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在醉驾造成重大伤亡案件中,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应重点考察事故是否属于一次性撞击、行为人是否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和是否在繁华人多路段高速行驶等关键因素,还要结合行为人驾驶技能、醉驾程度等辅助性因素进行综合判定。
本案中,被告人温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四死一重伤的严重后果,但是,被告人温明某、李正某在主观上没有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故意,其二人对于四死一重伤的后果系过于自信的过失。温明某、李正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如下:第一,四死一重伤的严重后果是一次性撞击造成的,温明某在事故发生后没有继续驾车冲撞,而是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并在滑行20米后停下。这表明温明某在危害结果持续蔓延的时候,积极采取防止危害结果继续扩大的措施,尽可能减轻损害的程度,只是他过分相信自己的技术,轻信能够避免事故发生,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第二,案发时为凌晨2点,正常来讲,路上行人和车辆较少,与繁华人多的路段相比,该路段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概率相对较少。只是本案情况特殊,8名菜农正巧在案发路段等候车辆,并最终发生交通事故。结合案发时的时间和环境状况,可以推定被告人温明某并没有希望或放任公共危险发生的意志表现。综合上述客观因素,笔者认为,温明某主观上对无证、酒后驾车导致被害人死伤等危害后果的发生是轻信能够避免,且对危害后果持反对、否定态度,不是积极追求或放任发生。只是由于他过高地估计了这些主客观条件,才导致了本案危害后果的发生,其对危害后果的发生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根据监督过失理论,车主将自己的机动车交给醉酒者、无驾驶资格者驾驶,没有防止伤亡结果发生的,驾驶者与车主均成立交通肇事罪。所以,李正某在明知温明某醉酒、无证的情况下仍帮他倒车,并将车交给温明某驾驶,最终导致严重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行为也构成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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