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5-08 17:48
重庆市律师协会正式建立于1987年,是由律师组成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实施行业管理。截至2012年9月,市律师协会共有团体会员 483个,个人会员5314人。根据法律规定,重庆市律师协会同时也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团体会员。
团结和教育会员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忠实于律师事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提高会员的执业素质;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促进社会的文明和进步而奋斗。
律师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为律师代表大会。律师代表大会每三年举行一次。
重庆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是律师代表大会常设机构,理事会任期三年。
由理事会选举产生的常务理事会是其常设机构,原则上每三个月召开一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重庆市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市律师协会主要履行下列一些职责:
(一)支持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完善会员执业保障体系;
(二)制定并监督实施律师执业规范;
(三)负责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四)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提高会员的执业水准;
(五)制订律师继续教育规划和大纲,开展律师业务培训,制订实习律师的培训大纲和教材,开展执业前培训工作;
(六)处理对会员的投诉;
(七)制定并监督实施会员奖惩办法;
(八)组织会员开展对外交流;
(九)调处会员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十)参与立法活动,向有关部门提出法制建设及律师制度建设的建议;
(十一)宣传律师工作,出版律师刊物;
(十二)举办律师福利事业;
(十三)指导律师事务所的规范化管理工作;
(十四)协调与相关司法、执法、行政机关的关系;
(十五)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十六)司法行政部门及上级律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重庆市律师协会章程
(1998年11月28日重庆市第一次律师代表大会通过,2002年3月24日重庆市第二次律师代表大会第一次修订,2005年4月26日重庆市第三次律师代表大会第二次修订,2008年5月28日重庆市第四次律师代表大会第三次修订,2011年7月8日重庆市第五次律师代表大会第四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律师管理体制,发挥律师协会的作用,保障会员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重庆市律师协会(下称本会)是依法设立的由重庆市律师组成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实施行业管理。
本会根据需要可以在区县(自治县、市)设立分会或会员联络组。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是:团结和教育会员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忠实于律师事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提高会员的执业素质;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促进社会的文明和进步而奋斗。
第四条 本会接受重庆市司法局的监督和指导。本会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团体会员,接受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指导。
第二章 会 员
第五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本市律师以及取得重庆市司法行政管理机关所颁发《律师助理证》的律师助理,为本会的个人会员。
加入本会的律师,同时是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第六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本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向本会提出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的要求;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培训;
(四)参加法律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五)享受本会举办的福利;
(六)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信息、设施等;
(七)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八)对本会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七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三)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四)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培训,完成本会委托的工作;
(五)按本会规定按期交纳会费;
(六)履行本会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
(七)自觉维护律师职业荣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第八条 团体会员的权利
(一)共享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信息、设施等资源;
(二)参加本会举办的会议和其他活动;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和业务交流;
(四)对本会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建议或者质询;
(五)申请本会调解内部争议;
(六)对被投诉、举报或者惩戒有申辩的权利;
(七)请求本会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八)就执业过程中有关问题和意见,请求本会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传达、学习和执行本会的各项决议;
(二)教育律师遵守律师执业道德和职业纪律;
(三)组织律师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四)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对律师执业活动进行监督和年度考核;
(五)为律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六)按规定交纳和代收会费;
(七)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第三章 律师协会职责
第十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完善会员执业保障体系;
(二)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
(三)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
(四)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五)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六)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奖励和惩戒;
(七)受理对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律师的申诉;
(八)组织会员开展对外交流;
(九)参与立法活动,向有关部门提出法制建设及律师制度建设的建议;
(十)宣传律师工作;
(十一)开展会员福利事业;
(十二)指导律师事务所的规范化管理工作;
(十三)协调与相关司法、执法、行政机关的关系;
(十四)司法行政部门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 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全市律师代表大会。
律师代表大会每三年举行一次。必要时,由本会常务理事会决定提前或延期举行律师代表大会。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从个人会员中选举或推选产生。
根据需要,本会邀请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参加律师代表大会。特邀代表的职权由理事会确定。
第十二条 本会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
(一)向全国律师协会提出修改全国律协章程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建议;
(二)制定、修改本会章程;
(三)讨论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四)听取和审议本会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五)选举、免除本会理事;
(六)审议本会经审计的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七)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本会理事会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会任期三年。
第十四条 代表大会或理事会全体会议选举会长一人、副会长若干人和常务理事若干人;
根据工作需要,可推举名誉会长和聘请顾问若干人。
会长可以连选连任,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罢免会长,须经代表大会或理事会三分之二以上理事通过。
副会长可以连选连任,但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每届副会长、常务理事的候选人更新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理事、常务理事连续两次不履行职责者,视为自动退出理事会。
经理事会三分之二以上理事通过,可增补或免除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
第十五条 理事会全体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经本会常务理事会决定可延期或提前举行。理事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审查会费的收支情况,审议下一年度的财务预算计划,讨论、决定本会工作的重大事宜。
第十六条 常务理事会为理事会的常设机构,常务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的职权。
第十七条 常务理事会三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会议,研究、决定本会工作的重大事宜,部署本会的工作。
会长召集并主持常务理事会会议。必要时,可以委托副会长召集、主持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十八条 会长办公会议负责督促、落实常务理事会部署的工作。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组成,由会长定期召集开会。
第十九条 本会设立执行机构,具体负责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律师协会的日常工作。
本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由常务理事会聘任,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提名,常务理事会通过。秘书长在常务理事会的授权范围内,领导组织本会的执行机构开展工作。秘书长、副秘书长出(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
本会执行机构的工作部门由常务理事会根据需要设置。
第二十条 本会设立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委员会、惩戒委员会。
经常务理事会决定,可设立其他专门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本会可以设立若干专业委员会。各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专业委员会的设置、调整和主任、副主任人选由常务理事会决定。
专业委员会按照设立时的要求和工作目标,组织开展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活动,起草有关律师的业务规范和标准。
常务理事会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领导担任专业委员会的顾问。
第五章 奖励和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会可以对模范履行会员义务并在律师事业发展中有突出贡献的会员予以奖励;对违反法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会员给予必要处分。
第二十三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分别予以表彰、嘉奖、授予荣誉称号:
(一)对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推动作用,为推动律师事业的改革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成功办理了在全国或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成效显著的;
(四)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会视情节分别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
(一)违反《律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违反本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
(三)不履行会员义务的;
(四)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五)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影响律师职业形象和荣誉的。
对于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本会有权向有处分权的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第二十五条 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司法行政部门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
第六章 经 费
第二十六条 本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收入;
(二)财政拨款;
(三)社会捐赠;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七条 会员必须履行交纳会费的义务。会费按年度收取,会员必须于每年登记注册前交纳会费。
第二十八条 会费主要用于:
(一)召开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以及工作会议、业务研讨会、表彰大会、交流活动等;
(二)维护律师合法权益、会员奖惩工作;
(三)律师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开展的各项活动;
(四)本会执行机构的各项支出;
(五)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和培训;
(六)举办会员福利事业;
(七)支援贫困地区团体会员;
(八)开展律师国际交流活动,开展与台、港、澳地区律师组织的交流;
(九)律师事业宣传;
(十)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交纳会费;
(十一)拨付分会工作经费;
(十二)经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的其他必要的支出。
第二十九条 会费收支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章程由本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章程由全市律师代表大会修改。必要时,由本会常务理事会提议,经本会理事会全体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理事通过,可对本章程作补充性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章程自本会第一次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章程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及重庆市司法局备案。
会长:何洪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