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12-24 21:57
第一条
为了严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等违法犯罪活动,严禁吸食、注射毒品,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惩治毒品违法犯罪,应坚持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有毒必肃、贩毒必惩、种毒必究、吸毒必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公安机关是禁毒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在禁毒工作中必须严格履行各自的法定职责。
医药、卫生、民政、工商、化工、海关、民航、铁路、港口、交通、宣传、教育等有关单位和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禁毒工作中应当各负其责,落实防范、管理、教育等措施,积极参与禁毒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有在本辖区、本系统、本单位禁毒的责任,开展禁毒的宣传教育,配合做好禁毒工作。
公民对涉毒违法犯罪有检举、揭发的义务。
第六条
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以及非法持有毒品等违反禁毒法律、法规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严禁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小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强制铲除。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种植者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八条
禁止任何人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行为,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出非法持有的毒品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九条
禁止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罂粟壳。违者,收缴其罂粟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禁止在出售的食品、饮料中掺入罂粟籽、罂粟苗、罂粟壳等毒品原植物或者毒品。在出售的食品、饮料等食物中掺入罂粟壳、罂粟苗、罂粟籽和其他毒品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一至三个月,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经整顿仍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
吸食、注射毒品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并自愿戒毒的,应当免予处罚。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
(四)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五)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方法的;
(六)强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七)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明知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为他人提供器具或者其他便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物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务院《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没收全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非法收入,并视情节轻重,处非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的处罚:
(一)擅自生产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或者擅自改变生产计划,增加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品种和数量的;
(二)擅自经营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
(三)擅自配制和出售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制剂的;
(四)擅自进口、出口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
(五)向未经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供应麻醉药品或者超剂量供应的。
第十三条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关于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管理规定。
对违反《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利用工作之便,为他人开具不符合规定的处方,或者为自己开具处方,骗取、滥用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对生产、运输、经营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经常用于制造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的物品实行登记制度或运输许可证制度,严格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违反规定生产、经营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其他经常用于制造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的物品,由有关主管机关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处前次罚款金额五至十倍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有关规定,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其他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的,由公安机关吊销运输许可证,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处前次罚款金额五至十倍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旅馆业、娱乐服务业、交通运输业、出租房屋业等单位或者业主,对发现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知情不举或不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明知是毒品违法犯罪而为其提供方便条件的,由公安机关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强迫、引诱、教唆、欺骗未成年人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九条
阻碍禁毒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或者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公民以及禁毒工作人员和家属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查获的毒品、用于违法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吸食和注射毒品的器具以及其他工具,予以没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销毁或者作其他处理。
对毒品违法犯罪的非法所得以及非法所得的收益、供毒品违法犯罪使用的财物,予以没收。
第二十一条
禁毒罚款和没收财物必须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全部上交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或私分。
禁毒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统一管理,并及时拨付。禁毒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或有关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禁毒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包庇或者私放违法犯罪人员,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市强制戒毒所和劳动教养戒毒所的设置,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统一规划。
强制戒毒所和劳动教养戒毒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所需经费,列入同级政府基本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来源:《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1年专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重庆市禁毒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说明。
一、修订必要性
近年来,由于受到国际毒情和周边涉毒因素的严重影响,我市禁毒形势日趋严峻。一是吸毒人员持续增多,目前,我市登记入库吸毒人员达6万余名,居全国第10位,毒品问题涉及所有区县;二是制贩毒品案件逐年增加,毒品违法犯罪手段不断翻新、隐蔽性更强;三是吸毒人员低龄化趋势明显,高学历、高收入人群比例扩大,毒品的社会危害性加剧。
禁毒是一场人民战争,事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事关经济社会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我市一直以来十分重视禁毒工作,1997年市人大常委会就颁布了《重庆市禁毒条例》,该条例实施15年来,在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和2011年国务院《戒毒条例》的颁布施行,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法》、《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出台,在法律上进一步明确了禁毒工作的领导体制、工作机制、工作方针,规范了禁毒宣传教育、毒品管制等相关内容,并对原有戒毒工作体制做出了重大改革,规定了戒毒工作的各项新举措。我市现行条例的很多规定与上位法的规定不相一致,也难以适应新形势下禁毒工作的需要。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等法律法规,解决我市禁毒工作中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总结禁毒斗争实践经验,有必要对现行条例进行修订,为我市新形势下全面加强禁毒工作提供有力的制度支撑和法律保障。
二、修订过程和主要内容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府2012年立法计划安排,市公安局在广泛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起草了《重庆市禁毒条例(修订送审稿)》,并提请市政府审查。市政府法制办按照《立法法》和《重庆市行政立法基本规范(试行)》的要求,对由市公安局起草的《重庆市禁毒条例(修订送审稿)》进行了充分论证和认真审查:一是在重庆市政府公众信息网广泛征求了公众意见;二是征求了市政府相关部门、有关单位和各区县(自治县)政府意见,特别是反复协调和听取了市司法局和市编办的意见;三是召开了市政府法律顾问、市政府立法评审委员、禁毒专家参加的专家论证会;四是召开了部分易制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娱乐场所经营者代表参加的座谈会并征求其意见;五是认真学习借鉴了云南、浙江等其他省市的立法经验。在充分吸纳各方意见建议的基础上,经反复论证修改,形成了提请审议的《重庆市禁毒条例(修订草案)》,草案已经2012年9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1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框架结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基本一致,在严格贯彻落实上位法精神的前提下,继承了现行条例好的做法,进一步规范、补充、细化了有关工作内容,增强了工作的可操作性,体现了重庆的地方特色。草案共分六章六十二条,包括总则、禁毒宣传教育、毒品管制、戒毒措施、法律责任、附则六个部分。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禁毒工作机制
按照 “禁毒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草案明确了各级政府、禁毒委员会、各相关部门、人民团体、基层自治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在禁毒工作中的职责(第五条至第十条)。其中,有关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职责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市政府关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与执行相分离的改革精神,即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由公安机关负责,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则主要交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进一步整合和优化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强制隔离戒毒的社会效益。
(二)关于禁毒宣传教育
禁毒宣传教育是贯彻禁毒工作“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的重要环节。为增强全社会的禁毒意识,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发生,草案在上位法规定的基础上,强化了政府和相关部门在禁毒宣传教育工作中的职责,针对重点区域如经营服务场所、学校、交通工具等规定了禁毒宣传教育的具体内容和要求,明确了报纸、电视台、网络等新闻媒体禁毒宣传教育的社会责任和义务(第十三条至十七条)。
(三)关于毒品管制
毒品管制主要包括禁种铲毒、毒品查缉、精麻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毒品堵源截流、场所禁毒等。毒品管制是禁毒工作的源头,草案除了对上位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细化外,还针对近年来毒品种植、制造、运输、贩卖过程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了制度创新,加强了毒品管制。一是对转让、赠送、出借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作出限制,堵塞以转让、赠送、出借形式流转易制毒化学品可能用于制造毒品的漏洞(第二十四条)。二是为防止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和香桂油流入非法渠道用于制毒,对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销售、销毁等作了严格规定(第二十五条),同时加强了对香桂油生产、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三是针对邮寄、快递、物流贩毒日益增多且不易监管的问题,分别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和物流企业的禁毒义务做了具体规定(第二十七条)。四是针对近年来网络贩毒猖獗,出现网络传授制毒方法、网络视频直播吸食注射毒品等新情况,设定了网络信息服务者的报告义务(第二十八条)。五是对娱乐场所、酒吧等容易成为聚众吸贩毒的场所,要求其建立内部禁毒责任制度和巡查制度;对房屋出租人和汽车租赁企业规定了报告义务等(第二十九条)。
(四)关于戒毒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对原有戒毒工作体制进行了改革,由强制戒毒、劳教戒毒为主改变为采取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措施戒除毒瘾,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戒毒理念。为了增强可操作性,草案对上位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细化。一是对社区戒毒的职责、组织构架、人员配备和组成、工作措施等进行细化(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九条)。二是为了解决长期以来困扰我市的特殊人群尤其是艾滋病病毒携带者等严重传染病吸贩毒人员的收治问题,修订草案做了明确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三是授权市政府制定强制隔离戒毒执行的具体办法,为我市推行强制隔离戒毒执行体制改革留下空间(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四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公安部《关于加强吸毒人员驾驶机动车管理的通知》精神,对吸毒成瘾人员从事机动车、船舶、城市轨道交通工具驾驶等对公共安全负有重大责任的活动作出了限制规定,较好地平衡了吸毒成瘾人员的劳动就业权与维护公共安全的关系(第五十条)。
(五)关于法律责任
草案对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不作重复规定。参照《食品安全法》、《戒毒条例》、《易制毒化学管理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了九条罚则,弥补了上位法在管理手段上的不足(第五十二至第六十条)。同时,对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
草案连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禁毒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2012年9月,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上位法对现行条例进行修订很有必要。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座谈会,进一步征求了市政府相关部门意见,并会同市人大内司委赴市劳教戒毒所、市康复戒毒所调研了强制隔离戒毒和戒毒康复工作情况。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内司委的审议意见以及收集到的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法制工作委员会对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经2012年11月19日市三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六十二次会议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庆市禁毒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
一、关于强制隔离戒毒执行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订草案第七条第一款“特殊情形的强制隔离戒毒执行”的表述内涵不清楚,并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和执行相分离的体制冲突。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强制隔离戒毒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专题会议纪要2012-111)确立了我市公安机关依法对吸毒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工作体制。市公安局、市司法局根据会议纪要精神制定了《关于加强强制隔离戒毒工作的意见》(渝公发〔2012〕292号),对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职责进行了细化,明确了在吸毒人员涉嫌刑事犯罪等特殊情况下,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在强制隔离戒毒工作中的职责分工。同时,修订草案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执行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因此,没有必要在修订草案中规定由公安机关负责“特殊情形的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删除了该规定后,条文之间更加协调一致。
二、关于社区戒毒
市人大内司委的审议意见认为,社区戒毒是促使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的重要措施,但是,由于缺乏专职工作人员和完善的配套制度,目前我市社区戒毒工作存在执行率低的问题,建议在修订草案中明确规定,吸毒人员达到一定数量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必须配备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吸毒人员超过二十人的乡(镇)和街道,应当确定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针对我市大部分乡(镇)、街道尚不具备社区戒毒条件的实际情况,同时充分发挥戒毒康复场所在戒毒工作中的作用,二次审议稿对修订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进行了修改,规定对不具备实施社区戒毒条件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吸毒成瘾人员和按规定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严重人员到实行社区化管理的戒毒康复场所戒毒;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也可以委托实行社区化管理的戒毒康复场所实施社区戒毒。
三、关于法律责任
为维护法制统一,法制委员会按照上位法规定,对部分条文设置的行政处罚进行了调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将修订草案第五十一条“在销售的食品中添加罂粟壳、罂粟籽、罂粟苗等毒品、毒品原植物及其种子、幼苗”的违法行为的执法主体由公安机关调整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规定,将修订草案第五十八条中戒毒维持医疗机构相关违法行为的执法主体由公安机关调整为卫生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修订草案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相关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进行了修改。
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对部分违法行为的处罚程序和罚款数额进行了修改。对修订草案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设置了责令改正程序。将修订草案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罚款数额由“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调整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将修订草案第五十四条的罚款数额由“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调整为对企业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将修订草案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由“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调整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四、其他修改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的主要职责是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特点开展禁毒宣传,因此,将修订草案第八条中的“组织开展禁毒活动”修改为“组织开展禁毒宣传”,并将该条调整到第二章“禁毒宣传教育”,作第十二条第二款。
法制委员会认为,禁毒宣传教育和戒毒社会服务是禁毒志愿服务者组织的自愿行为,而不是强制性的法律义务。因此,将修订草案第十条中“禁毒志愿者服务组织应当组织志愿人员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和戒毒社会服务工作”修改为“鼓励禁毒志愿者服务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和戒毒社会服务工作”。
法制委员会认为,国务院颁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已经对基金会的设立和管理作了具体规定,地方性法规不必再作重复性规定。因此,删除了修订草案第十一条关于禁毒基金会的规定。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规定“学校每学年应当安排不少于4个学时的禁毒知识宣传和主题教育活动”没有法律依据。法制委员会根据该意见,删除了修订草案第十四条的相关内容。
此外,二次审议稿还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部分条款顺序进行了调整。
二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报告,请一并审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禁毒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的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2012年11月26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对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二次审议稿已比较成熟,建议提请本次会议表决,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二次审议稿进行了修改,经2012年11月27日市三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六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的修订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
一、关于强制隔离戒毒执行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市政府借鉴云南、青海等省经验对强制隔离戒毒体制进行改革,符合禁毒法关于改革戒毒体制、整合戒毒资源、提高戒毒效果的立法精神,是必要的,也是切实可行的。但为方便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有必要规定,在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因涉嫌犯罪而被拘留、逮捕的情况下,可以由公安机关执行强制隔离戒毒。表决稿采纳了这一建议,在第四十二条中增加了相关规定。
二、关于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二次审议稿关于吸毒人员超过二十人的乡(镇)和街道应当确定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的规定缺乏依据。法制委员会根据这一意见,将表决稿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恢复为“吸毒人员较多的乡(镇)和街道,应当确定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
三、关于对香桂油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虽然利用香桂油可以提取易制毒化学品黄樟素,但是,香桂油本身并非易制毒化学品,也有其它合法的广泛用途,建议改为对利用香桂油提取黄樟素的行为进行备案管理,并取消对未经备案从事香桂油生产经营活动设置的行政处罚。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按照国务院颁布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对利用香桂油提取黄樟素的行为,应当实施行政许可管理。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表决稿取消了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二条设置的行政处罚,仅对从事香桂油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备案管理。
此外,表决稿还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本条例如获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建议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表决稿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