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经纪人条例

更新时间:2022-08-24 16:20

重庆市经纪人条例所属类别是地方法规。

条例全文

【发布单位】83101

【发布文号】

【失效日期】

【文件来源】

重庆市经纪人条例

(1994年4月2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经纪人及其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经纪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经纪人是指从事为委托人提供交易信息、居间撮合交易等中介服务,并收取佣金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的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经纪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经纪人依法进行的经纪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对经纪人及其经纪活动进行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申请从事经纪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办理经纪人的变更、注销登记;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经纪人的经纪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行为;

(三)指导经纪人协会的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审批、管理、监督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公民申请登记注册为经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与其所从事的经纪活动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的,必须经主管机关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考核取得资格证书。

非在职人员还需持有待业、离休、退休、退职等证明;在职人员从事经纪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政策规定,并提供所在单位同意的书面证明。

第九条需要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的,应向主管机关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主管机关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条符合第八条规定的公民,可以向所在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也可以加入经纪组织从事经纪活动。

因犯诈骗罪被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不足三年的,不得注册为经纪人。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经纪公司,应按《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申请设立经纪事务所或其他经纪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注册资金;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场所;

(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有三名以上取得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凡符合前两款规定的,可以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定需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的,应当在申请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具备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纪组织可以申请多种行业的经纪活动。

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必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纪业务。

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通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经纪人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经纪人可以组建协会。经纪人按行业组织的协会应当制定行规和职业道德规范,推广普及经纪知识,维护经纪人的合法权益,接受主管机关的指导,协助主管机关对经纪人的活动进行管理的监督。

第三章 经纪活动

第十六条开展经纪活动除即时清结者外,应订立书面的居间合同。居间合同具有下列主要条款:

(一)委托人和经纪人的名称、住所;

(二)委托事项、期限和要求;

(三)佣金的数量、给付时间、地点及方式;

(四)违约责任;

(五)纠纷的解决方式;

(六)双方认为应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经纪人取得佣金的条件和比例,由居间合同约定。约定不明的,以所介绍的交易成交为收取佣金的条件,并按成交金额的0.5%-5%的比例计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指的成交,指交易双方订立的书面协议有效成立。如因委托人的过错致使交易无效,委托人应当按前款规定的比例支付佣金。

合同未约定佣金给付时间或给付时间难以确定的,按前款规定所指交易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第十八条经纪人对委托人负有如下义务:

(一)介绍对委托人有利的交易对象;

(二)完整、真实地提供交易对象的有关情况和交易条件;

(三)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四)如不能介绍交易对象,应及时通知委托人;

(五)出示资格证书、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委托人对经纪人负有如下义务:

(一)完整、真实地提供交易事项的有关情况,提出明确的交易条件;

(二)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本条例的规定支付佣金;

(三)在约定期限内未经经纪人同意,不得就同一交易事项向他人作出委托。

第二十条经纪人开展业务活动必须保持业务记录,该记录应当包括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经纪人开展业务必须设立帐簿,帐簿上应当载明开展业务所支出的费用、收取的佣金以及财务制度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经纪人收取佣金,应当开具发票,依法纳税。

第二十三条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居间撮合法律、法规禁止的交易;

(二)采取欺诈、胁迫、商业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三)就委托事项以自己名义与委托人进行交易;

(四)兼职经纪人接受与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客户委托,促成交易。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委托人在经纪人介绍的交易成交后,拒不给付佣金的,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未约定的,除支付佣金外,还应向经纪人支付佣金金额10%的违约金。

第二十五条经纪人违反居间合同或第十八条规定的,不得向委托人收取佣金,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偿付违约金。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委托人违反居间合同或第十九条规定的,应按约定或本条例规定支付佣金。

第二十七条经纪人与委托人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照双方约定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未作约定、事后又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经纪人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或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骗取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可以并处壹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经纪人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可以并处佣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壹千元以上壹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经纪人违反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税务机关查处。

第三十一条经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经纪人登记和对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中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已注册登记的经纪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重新登记,逾期不重新登记的,原证照失效。

修订的条例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7月20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经纪人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5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护经纪人及其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经纪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经济生活中,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代理等中介服务,并收取佣金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经纪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经纪人依法进行的经纪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经纪人和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办理经纪人的注册登记;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经纪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行为;

(三)指导经纪人协会的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经纪人和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重庆市经纪人协会是经纪人和经纪执业人员的自律组织,制定和监督实施经纪执业准则与职业道德规范,推广普及经纪知识,维护经纪人和经纪执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重庆市经纪人协会接受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协助行政管理部门对经纪人和经纪执业人员的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经纪人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

第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经纪执业人员规定了资格许可的,经纪执业人员应当取得资格许可。

第九条 经纪人应当自聘用或解聘经纪执业人员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姓名、住所、经纪执业资格取得情况、聘用时间、执业经历或解聘的经纪执业人员姓名、解聘时间等信息,提交经纪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经纪人提供的备案信息应当真实、完整。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的档案和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示。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经纪人的信用状况对经纪人实施信用分类监管。

第十一条 经纪人开展经纪业务,应当根据业务性质与委托人订立居间合同、行纪合同或者委托合同等经纪合同。

经纪人和委托人签订经纪合同的,应当明确执行该业务的经纪执业人员,并由该经纪执业人员在经纪合同上签名。

第十二条 经纪人对委托人负有如下义务:

(一)出示营业执照;

(二)介绍对委托人有利的交易对象;

(三)完整、真实地提供交易对象的有关情况和交易条件;

(四)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五)如不能介绍交易对象,应及时通知委托人;

(六)经纪人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委托人对经纪人负有如下义务:

(一)完整、真实地提供交易事项的有关情况,提出明确的交易条件;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支付佣金;

(三)委托人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经纪人开展业务活动的业务记录,保存年限不得少于三年,该记录内容应当包括合同条款。

第十五条 经纪人开展业务必须设立帐簿。帐簿上应当载明开展业务所支出的费用、收取的佣金以及财务制度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经纪人收取佣金,应当开具发票,依法纳税。

第十七条 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从事国家禁止经营的商品和服务的经纪活动;

(二)采取欺诈、胁迫、收受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三)伪造、涂改、买卖各种商业交易文件和凭证;

(四)利用委托人的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经纪人与委托人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照双方约定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未作约定,事后又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经纪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经纪人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按时备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经纪人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经纪人违反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税务机关查处。

第二十三条 经纪人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的处罚,可以并处佣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经纪执业人员,可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经纪人登记和对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中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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