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04-20 08:31
《重庆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旨在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和发展老龄事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及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条例》于2017年11月30日重庆市第四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
重庆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2001年7月20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30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修订)
(2001年7月20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30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三章社会保障
第四章社会服务
第五章社会优待
第六章宜居环境
第七章参与社会发展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老年人权益保障和社会服务等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四条 老年人有从赡养人获得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的权利,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鼓励、支持和保障老年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老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五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倡导全社会优待老年人。禁止歧视、侮辱、诽谤或者虐待、遗弃老年人,禁止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健全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各项制度,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本市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满足老年人多元化养老服务需求。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逐步提高对老年人的保障水平。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工作纳入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本辖区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并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并对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二)组织编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协调推动规划和计划的实施;
(三)健全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
(四)开展人口老龄化问题的调查研究,并提出对策建议;
(五)组织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和敬老日活动。
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教育、城乡建设、交通、公安、司法、人力社保、国土房管、城乡规划、城市管理、文化、卫生计生和体育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九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结合自身职能和实际,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组织开展为老年人服务的活动。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履行保障老年人权益的相关义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发展老龄事业,开展老年慈善活动,为老年人提供志愿服务。
第十条 家庭、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引导全社会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老年人口状况和老龄事业发展情况年度监测统计与信息发布制度。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建立老年人信息库和信息共享机制,为保障老年人权益和优待老年人提供便捷服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对人口老龄化战略研究,增强全社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意识,鼓励和支持开展老龄科学研究。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以及其它组织,对敬老、养老、助老的先进典型子女和家庭进行表彰,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
第十三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本市敬老日。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四条 老年人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和其他被抚养人,均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老年人的子女死亡后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等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五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的经济供养义务。对无收入或者低收入单独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按月或者按照约定时间给付赡养费。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或者委托他人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或者委托他人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第十六条 赡养人应当在生活上照料被赡养的老年人。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和护理的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或者有利于保护老年人权益的原则,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提供照料、护理费用。
第十七条 赡养人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尊重老年人的宗教信仰和生活方式,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以电话、网络、书信等方式问候老年人。
对委托他人照料或者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赡养人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定期探望。老年人提出探望要求的,受委托的照料人或者养老机构应当协助联系赡养人以及其他家庭成员。
第十八条 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与老年人之间、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没有签订赡养协议的,赡养人可以就赡养标准、赡养方式等内容向老年人作出书面承诺。赡养协议和书面承诺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
第十九条 赡养人以及其他家庭成员不得因老年人离婚、再婚而索取、隐匿、扣押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或者有关证件,不得限制老年人的合法居住权利。
赡养人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尊重老年夫妇共同生活的权利,不得强行或者变相让老年夫妇分居生活。
第二十条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要求老年人给予其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
提倡再婚老年人对婚前财产进行公证或者书面约定。
老年人依法订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或者与个人、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建造的房屋,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出资购买老年人原来承租或者居住的唯一住房,应当保证老年人继续居住的权利。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经老年人同意借用老年人房屋的,到约定期限应当及时归还。
第二十二条 老年人可以与集体经济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养老机构等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负有扶养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按照遗赠扶养协议,承担约定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留存的福利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用于养老事业发展,其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监督。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一定比例的集体经济收入用于养老事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本市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经济发展、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等情况,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第二十五条 人力社保、卫生计生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逐步扩大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逐步推进基层医疗机构与二、三级医院的用药衔接,保障基层医疗机构药物供应,满足老年人常见病、慢性病的基本用药需求。
第二十六条 支持老年人投保人身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给予适当补贴。
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发适合老年人的险种。
第二十七条 人力社保、卫生计生、民政、财政等部门应当探索建立符合本市实际的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保障失能老年人的长期照料护理需求。
对具有本市户籍、生活长期不能自理且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给予相应的护理补贴或者为其购买服务。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给予基本生活、医疗、居住或者其他救助。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扶养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扶养人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由民政部门给予特困供养救助。
对流浪乞讨、遭受遗弃等生活无着的老年人,民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救助。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等住房保障制度或者进行危旧房屋改造时,对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应当优先安排。
第三十条 老年人是独生子女父母的,患病住院治疗且需要二级以上护理时,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其子女进行护理照料,并给予每年累计不超过十天的护理时间,护理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三十一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对具有本地户籍的八十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发放高龄津贴。
第三十二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减免基本殡葬服务费:
(一)属于特困人员供养的;
(二)经济困难并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
(三)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
减免基本殡葬服务费的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虚假的手段或者不正当的方式,欺骗、误导老年人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工作,营造安全、便利、诚信的老年人消费环境,及时处理侵害老年人消费权益的举报投诉。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依法保护老年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开展老年人预防诈骗的宣传教育,及时受理老年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报警、控告、检举,依法查处针对老年人的传销、诈骗和非法集资行为,保障老年人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四章 社会服务
第三十四条 市民政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国土房管等部门根据本市人口、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状况等因素,组织编制主城区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业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其他区县(自治县)的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业规划由当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合理安排建设用地,可以将闲置的公益性用地依法调整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社会力量举办的公益性养老机构与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享受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
经营性养老机构用地,按照国家对经营性用地的规定,优先保证供应,并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
养老服务设施被依法征收、征用,需要重建的,应当按照规划就近、优先安排用地。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用途和容积率,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三十六条 新建城区、居住区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规划和建设配套养老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老城区、已建成居住区的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规划要求或者建设标准的,应当予以补充和完善。养老服务设施,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或者拆除。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处置所属的培训中心、宾馆、招待所等场所,适宜用于养老服务的,应当优先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可以通过整合或者改造城镇闲置企业厂房、商业设施和其他社会资源,建设符合标准的养老服务设施。
民政、国土房管、城乡规划和消防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买服务、委托运营等方式,发展城乡社区养老服务,为居家的老年人就近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多种形式的服务,为老年人的家庭成员提供生活照料、生活护理等技能培训。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整合社区服务资源,通过社区综合养老服务平台、城乡社区市民学校等,促进服务与需求信息的对接,方便老年人就近获取多样化的社区综合服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利用集体所有的房屋、设施等,为村民就近提供养老服务。
第三十八条 鼓励老年人以及老年人家庭之间开展互助式养老。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互助式养老给予扶持。
第三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日常联系、巡访制度,及时了解老年人特别是困难家庭和单独居住老年人的生活状况,并及时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四十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开、公平、公正的收住制度,向社会公开床位资源信息,并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等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政府投资兴办养老机构,可以采取公建民营、委托管理、购买服务等方式,依法选定专业化的机构负责运营。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激励政策,鼓励、扶持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设施和老年护理机构的建设、运营,提供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服务、日间照料、疾病护理与康复等服务。
第四十二条 民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养老服务的机构和社会化组织服务质量、运营情况的监督管理,建立评估体系和考核机制,评定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的等级、类型、补贴标准和政府购买服务标准。市民政部门应当制定养老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
财政、民政和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投资兴办养老机构的资金和其他养老机构建设和运营补助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物价部门应当依法对养老机构的服务收费进行监督管理,及时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 养老机构不得以提供养老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投资养老建设项目等名义非法吸纳社会公众资金。
养老机构因支付老年人入住期间的医疗等应急费用,需要收取保证金或者押金等费用的,金额不得超过该老年人入住养老机构月服务费的六倍。服务关系终止后,养老机构应当在十日内退还保证金、押金等费用的余额,并支付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养老机构收取的保证金、押金等费用应当建立专户存储。保证金、押金等费用的收支和使用情况,应当每半年向入住的老年人公布。民政部门每年应当对养老机构收取和使用保证金、押金等费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从事养老服务的机构和社会组织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享受相应的税费减免、建设和运营补助等优惠政策。养老服务机构用水、用电、用气等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鼓励水、电、气安装服务企业按照优惠价格收取安装服务费。
政府出资的融资担保机构可以为城乡社区养老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公益性养老机构建设提供融资担保服务。
支持有条件的城乡社区养老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企业和养老服务企业上市融资、发行债券。
第四十五条 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支持在有条件的养老机构内设置医疗机构。养老机构设置的医疗机构符合医疗保险条件的,按照规定纳入医疗保险协议定点范围,并联网结算。鼓励其他各类医疗机构为养老机构提供医疗支持。
有条件的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当开设老年病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二级综合医疗机构应当根据需求和规划设置老年护理床位,提供保健、护理、临终关怀等服务。
第四十六条 建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老年人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制度,优先满足社区高龄、重病、失能老年人签约服务需求,为老年人提供健康档案管理、健康教育、上门巡诊、家庭病床、社区护理等基本医疗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鼓励通过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每年为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提供包括体检在内的健康管理服务。
第四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信息平台,提供养老服务信息查询、政策咨询、网上办事等服务,接受投诉和举报。
支持社会力量运用互联网、物联网等技术,对接老年人服务需求和各类社会养老服务供给,为老年人提供各类信息产品和服务。
第四十八条 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员培养、使用和激励机制。
教育、民政、人力社保、卫生计生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设置养老护理等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培养养老服务专业人才。
参加养老服务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的从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补贴。
人力社保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人员劳动报酬指导价位定期发布制度,促进养老服务人员劳动报酬合理增长。
第四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老龄产业发展,扶持和引导企业研发、生产、经营适合老年人需求的家居、康复辅助用品及器具等产品,开发适合老年人的文化娱乐、旅游休闲等养老服务项目,鼓励企业举办老年产品展示会。
第五章 社会优待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服务窗口、城乡社区为民服务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咨询引导、操作指导、优先办理等服务。
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公安机关为其办理居民身份证时,不动产登记机构为其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提供上门服务。但是,老年人不在户籍所在地或者不在登记机构所在地的除外。
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在办理老年人自有住房转移、抵押、变更等不动产登记和更改户主、户口迁移等涉及老年人权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当面征得老年人的同意,并查验老年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材料。老年人委托他人办理上述手续时,工作人员应当验明老年人的委托法律文书。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挂号、就诊、缴费、检验、取药、转诊、住院提供优先服务和便利条件,为高龄、重病、失能、残疾等特殊老年人开设专用窗口或者快速通道,并提供导医服务。
老年人到公立医疗机构就医,免交普通诊察费。鼓励民营医疗机构减免普通诊察费。
鼓励医疗机构减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老年人就医诊疗费。
提倡医疗机构和医务工作志愿者为老年人提供义诊服务。
第五十二条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为老年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提供便利服务,在公共交通场所、站点和公共交通工具设置老年人优待标志;在有条件的地方设立老年人等候专区,对无人陪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给予照顾;根据实际需要配置方便老年人出行的无障碍公共交通工具。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设置不低于总座位席数百分之十的专座供老幼病残孕优先使用。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乘坐城市公共汽车、轻轨、地铁、过江索道等城市公共交通工具。
第五十三条 商贸、餐饮、供水、供电、燃气、有线电视、通信、邮政等服务行业,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先和便利服务。
有条件的金融机构应当设置老年人优先窗口,为老年人办理业务提供便捷服务,并提供引导服务;对办理转账、汇款等业务或者购买保险、理财等金融产品的老年人,应当进行风险提示;对有特殊困难、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特需服务或者上门服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养老金异地取现手续费。
第五十四条 老年人在本市享受以下文体娱乐休闲优待:
(一)在免费的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场馆享受优先服务,在收费的公共文化场馆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购门票,不满六十五周岁的老年人半价购买门票,鼓励有条件的收费公共文化场馆实行不满六十五周岁老年人免购门票;
(二)在公园、旅游景区,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购门票,不满六十五周岁的老年人半价购买门票,鼓励景区内的电梯、观光车、缆车、索道等代步工具对老年人实行优惠票价,鼓励有条件的公园、旅游景区实行不满六十五周岁老年人免购门票;
(三)政府投资兴办或者集体投资兴办的各类老年人活动场所向老年人免费开放,鼓励经营性文化体育单位为老年人提供优惠票价、为老年人文艺体育团体优惠提供场地;
(四)文化部门应当组织群众文化工作者免费指导老年人开展文化娱乐活动,体育部门应当组织社会体育指导员免费指导老年人开展体育健身活动。
财政部门应当安排适当资金用于开展老年人文体娱乐休闲活动。
第五十五条 调解组织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优先受理老年人的调解或者仲裁申请。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减半收取仲裁费用。
老年人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养老金、退休金、抚恤金、医疗费、最低生活保障金和人身伤害事故赔偿金等向人民法院起诉,交纳诉讼费用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免收、减收或者缓收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庭审、执行等环节,为老年人提供便利和优先服务。提倡对高龄、失能等行动不便的老年人上门立案、巡回审案。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法律援助。对老年人符合条件的申请实行当日受理,并快速审查、办理。
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减免法律服务费用,对行动不便、患病残疾的老年人实行电话或者网上预约,上门服务。
第六章 宜居环境
第五十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建筑物、居住区等,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坡道、电梯、扶手、座椅、公共厕所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设施的无障碍改造,在公共场所设立无障碍标识,推进建成的多层住宅、公共场所加装电梯。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维护,保障其正常使用。
第五十七条 支持居民开展既有居住建筑适老性改造。符合条件的经济困难老年人进行家庭无障碍设施改造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十八条 鼓励建设老年宜居社区,引导开发老年宜居住宅,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第五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利用村级公共服务场所、闲置校舍等建设村级养老服务站、幸福院、托老所等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第七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六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老年人专业人才信息库,为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创造条件。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依法从事社会公益、咨询服务、生产经营等活动,并为其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用人单位招用老年人的,应当依法与其订立书面劳务合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安排老年人从事有毒、有害、重体力、高空、井下、水下、高温、低温等危害其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因老年人参加劳动或者社会活动获得报酬,扣减其养老金或者福利待遇。
第六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培育和扶持基层老年协会等老年人组织,加强老年人组织规范化建设,推动老年人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促进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
第六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老年教育的投入,将老年教育列入教育发展规划和终身教育体系,加强老年教育设施、师资力量、课程开发等方面建设,均衡配置各类老年学校和学习点,促进老年教育资源向城乡老年人公平开放;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老年教育机构。
鼓励各类学校、教育机构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发展老年远程教育,建设网络学习平台,开发网络学习资源,设置并开放适合老年人学习的课程。
第六十四条 区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辖区老年人口的分布状况,按照方便老年人的原则,合理设置老年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设施。
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公园、广场的建设和管理,为老年人提供户外交流、健身、娱乐等活动场所。
各级人民政府和文化、体育等部门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应当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赡养人、扶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履行相关义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歧视、侮辱、诽谤老年人的;
(二)拒绝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
(三)不履行赡养、扶养协议的;
(四)虐待、遗弃老年人或者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
(五)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的;
(六)侵害老年人合法财产权和居住权的;
(七)侵占、挪用、冒领养老保障等资金的;
(八)其他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
第六十六条 有关部门或者组织未依法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养老机构向入住的老年人收取的保证金或者押金等费用,超过该老年人入住养老机构月服务费用六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立即退还超额部分本金,并支付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拒不退还的,处违法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养老机构向入住的老年人收取的保证金或者押金等费用,超出范围使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违法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或者不明示优待服务内容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者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8年 3月 1日起施行。2001年7月20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重庆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2017年5月31日在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列为了2017年市人大常委会的审议项目。我委从2013年开始,就提前介入法规草案的调研、论证、起草工作:一是会同常委会法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和市老龄办,多次对修订草案进行讨论、论证;二是与市老龄办赴山东、湖北等地学习了立法经验;三是2017年2月中旬与市法制办、市老龄办赴云阳召开征求意见片区座谈会,听取奉节、开州、万州等区县对条文的修改意见;四是4月中旬由定宇副主任带队,会同市民政局、市老龄办,赴九龙坡、石柱、丰都、涪陵开展专题调研,听取了区县(自治县)政府及有关部门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情况的汇报和对条文的修改意见,并实地察看了公办养老机构、民办养老机构、社区养老服务中心、农村幸福院、养老服务信息平台等不同类型的12个养老服务机构,听取了数十名基层老年工作人员和老年人代表的意见;五是5月上旬,我委分别组织召开了法律专家和市级部门立法论证会,听取了对修订草案的意见和建议;六是5月17日召开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全体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修订草案进行审议。现将市人大内司委全体会议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修订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是关注国计民生、回应百姓期盼的需要。现行办法于2001年7月颁布,同年10月施行,在保障我市老年人合法权益、促进老龄事业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实施办法施行的16年间,经济社会建设快速发展,人民群众生活水平大幅提高,随着我市人口老龄化程度加深,养老服务供需矛盾逐渐显现,老年人权益保障面临新期盼。满足老年群众的多方面需求,解决老龄社会的系列问题,事关和谐稳定,事关百姓福祉。通过修订实施办法,进一步完善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各项制度,体现社会对老年人群体的关心重视,是贯彻落实党中央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战略部署的重要举措,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修订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是贯彻实施上位法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老年法》)于1996年8月通过,2012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了全面修订,2015年4月第二次修正,《老年法》从6章50条扩展到了9章85条,新增了社会保障、社会服务、宜居环境建设、参与社会发展等内容,上位法的篇章结构、内容体例发生了较大变化。结合我市实际,细化上位法的有关规定,修订现行实施办法,是保障《老年法》在我市得到全面贯彻执行的客观需要。
(三)修订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是固化现有经验、推动老龄事业发展的需要。近年来,国务院和民政部、国土资源部、住建部等部委出台了一系列加快推进养老服务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我市对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障、高龄失能困难老人服务等问题进行了创新探索,市人民政府制定了相关的规范性文件。认真总结实践经验,通过立法将成熟的具有普遍意义的做法上升为地方法规,对影响长远的问题作适度的前瞻性规定,有利于引领和推动我市老龄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二、对修订草案的基本评价
修订草案充分贯彻落实了上位法的精神,在总体结构上遵循《老年法》的体例,起草过程中坚持上位法已明确的内容不重复的原则,结合重庆地方实际,并借鉴了兄弟省市的立法经验,从家庭赡养与扶养、社会保障、社会服务、社会优待、宜居环境、参与社会发展等方面,对现行实施办法进行了细化补充和修改完善。修订草案内容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体现了地方特色,具有一定的针对性和操作性,文本基本成熟,同意提请常委会审议。
三、对修订草案部分条文的具体意见
(一)关于老龄工作机构建设及工作机制问题。现市级层面设有老龄工作议事协调机构—重庆市老龄工作委员会,有市委宣传部、市民政局、市财政局等成员单位33个,分管副市长兼任市老龄委主任;38个区县(自治县)有36个成立了老龄委,成员单位数量15个至31个不等,2个区没有成立老龄委。市里设立了老龄委的常设办事机构—重庆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属参公事业单位,有15个编制;区县(自治县)的老龄工作办事机构设置不统一,单设独立的只有2个,民政局代管的有11个,民政局内设科室的有15个,由民政局其它科室开展工作的10个,人员编制情况也比较复杂,有公务员编制、参公编制、事业编制,甚至还有5个区县没有编制。从市级层面到区县(自治县)层面,老龄委及其办公室的设置情况不一致,职能职责和人员配备也不尽相同。调研中发现,老龄工作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不明确、不统一,工作力量缺乏保障(以乡镇、街道为例,其老龄工作大多由民政工作人员兼职完成),加之村、社区的基层老年协会建设弱化,老年群体自我管理、自我服务手段有限,能力不足,老龄工作体系中的社会参与基础薄弱,以上各种因素导致老龄工作的整体统筹推动作用发挥欠佳。老龄工作委员会作为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统筹协调机构,需要联系的部门多,承担的任务重,必须加强组织机制建设,形成齐抓共管的整体合力,以适应国家将老龄事业发展纳入国家战略的需要。修订草案第六条规定“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仅规定了工作机构的职能职责,尚缺乏对老龄工作机构建设的相关内容。为此,建议在法规条文中增加机构建设的内容,以规范、统一和加强老龄工作机构,完善老龄工作机制。
(二)关于将老龄工作纳入目标绩效考核的问题。修订草案第五条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工作纳入市级部门年度目标绩效考核。”在人口老龄化日益突出的现实背景下,为贯彻中央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的要求,迫切需要与经济社会建设同步,统筹推动老年事业发展。若将老龄工作纳入政府年度目标考核内容,更有利于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增强责任意识,重视和进一步加强老龄工作。市人民政府将老龄工作纳入市级部门年度目标绩效考核很有必要,但对老龄工作的推动仅依靠市级部门是不够的,区县(自治县)在老年人的社会服务、社会保障、社会优待等方面实施落地的责任重大,为督促区县(自治县)进一步加强对老龄工作的重视,也应将其纳入市政府的年度考核目标范围,同时要求区县(自治县)亦建立相应的考核机制。因此建议规定将老龄工作分别纳入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年度目标绩效考核。
(三)关于重申上位法部分重要条款的问题。本次修订本着上位法已有内容不重复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对条款进行细化、补充、完善,但上位法规定的个别重要内容有重申必要,建议予以体现。一是养老保险作为老年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老有所养”的基础,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求,为其提供稳定可靠的生活来源,鉴于我市城乡二元结构明显,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水平低、增幅小,建议结合《老年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四条的内容,在修订草案第二十条后增加一条“通过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根据我市经济发展状况,适时提高养老保障水平。”从而体现对老年人社会保障体系的完整性。二是修订草案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赡养人不得因老年人离婚、再婚而索取、隐匿、扣押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或者有关证件,不得限制老年人的合法居住权利。”当前子女干涉老年父母再婚的现象时有发生,侵害老年人婚姻自由权利的情况并不鲜见,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和《老年法》第二十一条,增加“老年人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禁止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的行为。”三是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监护的章节,明确了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确立了成年人协议监护制度,规定成年人在健康和清醒的情况下可以选定个人或者有关组织,当自己失能失智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成为自己的监护人,这充分体现了对被监护人权利和意志的尊重,对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非常重要。建议在修订草案第二章家庭赡养与扶养里增加相应内容。
(四)关于法条表述与护理补贴制度构想不一致的问题。修订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的老年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按照规定给予相应的护理补贴或者为其购买服务。”现行护理补贴制度仅仅针对经济困难的高龄或者失能老年人,实际操作中每人每月200元的护理补贴发放对象只是具有本市户籍的城乡低保对象、城市“三无”人员和农村“五保”对象中年满60周岁且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前述人员中年满80周岁的高龄老年人。现条文表述设定的条件仅为“生活长期不能自理”,没有对“具有本市户籍”和“经济困难”进行限定,从而把本系老年人护理制度中针对特殊关怀对象的兜底保障变成了普惠政策,且与第一款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覆盖的老年群体区别模糊,未能准确体现两种制度的着力重点。建议此款修改为“对具有本市户籍的生活长期不能自理且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失能程度等给予相应的护理补贴或者为其购买服务。”
(五)关于针对老年群体的特别关怀制度不突出的问题。一是修订草案第二十一条医疗保险制度规定“逐步扩大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逐步推进基层医疗机构与二、三级医院的用药衔接...满足老年人常见病、慢性病的基本用药需求。”逐步扩大医保范围、逐步推进用药衔接是现医改中的普遍性政策趋势,建议将老年人常见病、慢性病、康养、护理项目逐步纳入医保范围,通过对实践中已执行或已明确政策方向的做法予以法规化,体现对老年人的特殊关怀。二是修订草案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法律援助。”强调的重点仍是老年人享受法律援助需要符合条件,没有体现出对老年人的特殊制度优待,建议进一步修改细化相关内容,使老年人享受高效、便捷的法律服务。
同时,修订草案个别文字表述还需斟酌完善,建议在审议中一并研究。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草案)》(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2017年8月,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对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二次审议稿进一步完善了老年人权益保障的相关内容,同时也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和建议。
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制工委对二次审议稿中需要进一步调研和征求意见的重点问题进行了梳理。8月上旬,组织市教委、市民政局、市人力社保局等部门就养老护理人才培养问题进行了专题研究。8月15日,组织召开市人大内司委、市政府办公厅、市财政局、市交委、市民政局、市人力社保局、市国土房管局、市政府法制办和市老龄委办参加的座谈会,就二次审议稿中涉及政府及部门职责的重点问题征求意见。8月中下旬,先后召开三次座谈会,听取相关部门和各类企业代表对有关独生子女老年父母护理假规定的意见。法制委、法制工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以及收集到的其他各方面的意见建议,会同市人大内司委、市民政局和市老龄委办对二次审议稿进行了修改,经2017年9月13日市四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五十二次会议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庆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草案)》(以下简称三次审议稿)。
一、关于独生子女对老年父母患病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假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二次审议稿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待遇的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疗期间,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其子女每年累计不超过十天的护理时间,是很有必要的;建议参考近一年来福建、河南、广西、海南等省新出台的相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明确护理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在调研和征求意见过程中,相关政府部门和部分企业赞成护理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有的企业建议护理假期保留基本工资;有的企业认为,父母患病住院治疗期间,并非都需要其子女进行护理照料,建议限定为需要二级以上护理的,其子女才可以享受护理假。法制委员会综合各方面意见反复研究后认为,随着我市老龄化程度的加深,独生子女的老年父母患病住院期间难以得到护理照料,是老年人家庭赡养中日益突出的问题。为弘扬中华民族敬老的传统美德,针对独生子女护理照料其老年父母这一特殊情况,明确规定护理假期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是十分必要的。同时,为增强该规定的可执行性,建议将给予护理假的条件规定为患病住院治疗期间需要二级以上护理的情形。三次审议稿根据以上意见,对第二十九条作了相应的修改。
二、关于养老机构的保证金
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以及个别养老机构向入住的老年人收取高额保证金的实际情况,二次审议稿增加了“养老机构向入住的老年人收取的保证金,应当用于老年人入住期间的医疗、应急和结清服务费用,其金额不得超过该老年人入住养老机构每月服务费用的三倍”的规定。二审过程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养老机构收取保证金限额的规定需要进一步论证,同时要加大对养老机构收取保证金的监管力度。为此,法制委员会先后三次召开座谈会,听取相关部门和养老机构的意见。全市养老机构每月收取的服务费用不尽相同,有的服务费金额较低,收取三倍保证金不足以支付医疗等应急费用;有的服务费金额较高,有必要对其倍数进行限制。因此,三次审议稿增加一条,作第四十二条,除规定养老机构向入住的老年人收取保证金或者押金不得超过老年人入住养老机构每月服务费的六倍之外,还从建立存储专户、信息公开和相关部门加强监管等方面对保证金、押金的监管进行了完善。同时,增加一条,作第六十六条,对养老机构违规收取和使用保证金、押金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
三、关于养老护理人才的培育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随着本市人口老龄化快速发展、人口结构变化和传统家庭照料功能的弱化,老年人对养老服务人员尤其是养老护理人员的需求不断扩大,建议对养老护理人才的培育进行规定。从调研情况来看,我市老年人照护需求趋旺和养老护理人才短缺之间矛盾日益凸显,亟需开拓多层次的养老护理人员培养途径,建立健全养老护理人员的激励机制。因此,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在三次审议稿第四十七条作了完善。
四、关于社会优待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 将老年人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和免购门票进入公园、旅游景区的年龄下限降低至六十五周岁。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的规定是从2001年开始执行的,十六年来我市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全市GDP和财政收入均大幅增加,应当进一步让老年人共享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成果。直辖市中,北京、天津规定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上海对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发放老年综合津贴。其他省市中,山西、吉林、山东、广州、深圳、青岛、武汉、长沙、郑州等省市规定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云南省规定六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在反复调研、论证并征求市财政部门意见的基础上,三次审议稿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参考外省市的做法,将我市老年人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和免购门票进入公园、旅游景区的年龄下限降低至六十五周岁(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
五、其他修改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应当参照上位法的表述,规定敬老日而不是规定敬老月,三次审议稿采纳了该意见,将该条修改为“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本市敬老日”。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新建城区、居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二十平方米以上的标准,规划和建设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缺乏法律和政策依据,且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法制委员会会同市国土房管局、市民政局等部门研究后认为,该意见应当采纳。三次审议稿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强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工作的通知》(建标〔2014〕23号)的有关规定,将该款修改为“新建城区、居住区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规划和建设配套养老服务设施”。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增加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法制委员会参照外省的有关规定,在二次审议稿第五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表述为:“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因老年人参加劳动或者社会活动获得报酬,扣减其养老金或者福利待遇。”
此外,三次审议稿还对一些文字进行了修改,并对条款顺序进行了调整。
三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汇报,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