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轨道交通条例

更新时间:2024-10-06 08:19

《重庆市轨道交通条例》已于2011年3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条例正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动轨道交通建设,加强轨道交通管理,保障安全运营,维护乘客、建设和运营单位和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轨道交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优先发展、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建设(含试运行)管理;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含试运营)管理,其所属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公安、国土、规划、市政、安监、环保和价格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有关管理工作。

轨道交通沿线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与轨道交通相关的土地征收工作并按照建设时序的要求提供轨道交通建设用地,协助做好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管理、应急事件处置等工作。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轨道交通属于公益性公用事业。鼓励多渠道、多方式筹集轨道交通建设资金。轨道交通及其配套工程的建设和运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政策支持和资金补贴。

第二章建设管理

第六条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和综合交通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轨道交通规划包括线网总体规划、线路控制规划以及与线路控制规划相衔接的专业规划。

编制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统筹安排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以及与其它交通方式之间的换乘衔接,站点设置应当坚持科学合理、疏密有度、高效便捷的原则。编制轨道交通规划时应当听取相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社会各方意见。

第七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交通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轨道交通线网总体规划及线路控制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规划编制应当与轨道交通沿线的居住区、商业、旅游和重大公共设施等现状及未来发展状况相结合。

第八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交通等相关部门组织编制轨道交通专业规划。

第九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交通等相关部门组织编制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并根据经批准的建设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与轨道交通有关的建设项目时,应当对已经批准或轨道交通线路控制规划明确的轨道交通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以及与其相连接的必要空间进行规划控制管理。

第十一条经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不得改变其用途。确需修改调整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得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并按法定程序办理。

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面以下的空间,不受其上方土地使用权的限制。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对上方和周围已有建筑物、构筑物的影响,保障其安全。

第十二条轨道交通建设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技术规范和标准,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

第十三条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轨道交通工程建设。

承担轨道交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监测、质量检测等工作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承担质量、安全等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鼓励在轨道交通建设中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提高工程质量和节能环保水平。

第十五条轨道交通工程初步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安全质量风险评估并组织专家论证。建设单位报送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当提交经专家论证的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实行第三方监测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工程监测单位和质量检测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和质量检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监测情况采取措施,保证工程安全。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编制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安全质量事故应急预案,报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八条轨道交通建设发生安全质量事故,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应当立即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危害扩大,并向事故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城乡建设和安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事故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抢险救援。

第十九条轨道交通建设期间,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建设、交通、市政、园林等相关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制订交通组织方案,避免或者减少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对城市交通造成的影响。

第二十条轨道交通建设需要移栽树木、迁改管线和绿化设施的,相关部门和电力、通信、给排水、燃气等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临时用地的,有关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一条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的,进行不载客试运行。

试运行三个月后,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会同运营单位组织专家审查,具备运营条件的,可以进行试运营。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

建设单位应当在试运营期间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备案情况告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竣工验收合格,轨道交通工程投入正式运营。

第二十二条分期完工的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具备独立运营条件的,可分期组织试运营工作。

第二十三条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向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档案。

第二十四条轨道建设和运营单位依法在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及空间内进行土地资源综合开发和经营,其收益用于轨道交通建设及运营补贴。

市城乡建设、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土地资源综合开发和经营活动的指导协调及监督管理。

第三章运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执行运营管理制度,保障轨道交通正常、安全运营。

电力、通信、给排水、燃气等相关单位应当保证轨道交通正常运营的用电、通讯、用水和用气需要。

第二十六条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根据运营要求、客流量变化等情况编制和及时调整运行计划,并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负责轨道交通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应当定期检查、及时维修、更新设施,确保轨道交通设施处于安全运行的状态。

轨道交通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当避开客运高峰时段,作业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障周边行人、乘客与车辆安全。

第二十八条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城市轨道交通设备设施的安全标准和技术规范配置灭火、报警、逃生、防汛、防爆、防护监视、疏散照明、救援等安全保障器材设备,并保证其完好和有效。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设置垃圾箱和急救箱等必要的服务设施,为残疾人提供必要的无障碍服务,公共卫生间应当免费开放。

第二十九条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和本市有关规定,统一规范设置醒目的安全、消防、疏散等指引导向标志和运营服务标志,并定期维护。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在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周边设置导向标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周边物业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配合。

第三十条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采取轨道交通运行安全防护技术和监测措施,并定期对轨道交通车站、隧道、高架道路(含桥梁)等建(构)筑物及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性检查和评价,发现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对轨道交通沿线的设施、设备进行技术防护和监测时,沿线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

第三十一条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履行下列运营安全职责:

(一)按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定的运营服务规范和国家、行业的安全运营标准组织运营;

(二)制定安全管理制度,设立安全运营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运营管理人员,保证安全运营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三)加强安全运营的日常检查和隐患排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四)组织制订运营应急预案,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五)及时如实报告运营安全事故,并按照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六)应当依法履行的其他安全管理义务。

第三十二条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检查设施,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者携带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危险品的乘客,有权阻止其进站或者责令其出站;对强行进站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明示公安机关规定发布的禁止携带物品目录。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从事安全检查的人员应当统一着装、佩戴工作证件。

第三十三条轨道交通的票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执行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票价并按规定明码标价。

第三十四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轨道交通乘坐规则,并向社会公布。乘客应当遵守轨道交通乘坐规则,听从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工作人员的合理指导和要求。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乘车。无票或持无效车票乘车的,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按线网最高票价收取票款。

第三十五条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保障乘客合法权利:

(一)在车站、车箱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的行车时刻、换乘指示;

(二)列车因故延误或者需要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的,应当及时公告;

(三)使用安全监控设施时应不得泄露乘客隐私;

(四)轨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为乘客办理退票。

第三十六条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负责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的环境卫生、运营秩序等公共事务的日常管理,保持车站、车厢等公共场所的整洁卫生和良好秩序,保持轨道交通车站及车站出入口畅通。

第三十七条在车站、列车、其他轨道交通设施以及轨道交通与市政设施连接的通道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堆放杂物、乱停放车辆、揽客拉客、追逐打闹、擅自摆摊设点和派发宣传品及其它营销宣传活动;

(二)便溺、吸烟、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三)随意涂写、刻画、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四)携带活畜禽和猫、狗等宠物进入轨道交通车站或车内;

(五)伪造、毁坏、遮盖、擅自移动轨道交通导向标志或服务标志;

(六)乞讨、卖艺;

(七)其他影响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容貌、环境卫生和运营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强行上下或扒乘列车;

(二)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桥梁或其它有警示标志的轨道交通禁入区域;

(三)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和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安全装置;

(四)妨碍或破坏车门、安全门功能等影响轨道交通系统设备正常工作的行为;

(五)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列车、维修工程车以及其他设施投掷物品;

(六)在已运营(含试运营)轨道交通线路沿线妨碍行车视线的行为;

(七)翻越或毁坏轨道交通隔离围墙、护栏、护网等安全防护设施;

(八)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进站乘车和进入轨道交通设施区域;

(九)其他影响或危害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轨道交通发生故障或者发现存在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隐患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先行排除妨碍、恢复安全运营。暂时不能恢复安全运营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暂时停止或部分停止线路运营,并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报告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时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

在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严重影响运营秩序,可能危及运营安全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采取限制客流的临时措施。

第四十条轨道交通运营过程中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和其他突发事件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报告。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事故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电力、通信、给排水、燃气、医疗、公交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抢险救援。

第四十一条轨道交通沿线发生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营运安全的突发事件和安全事故时,处置单位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向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通报。

第四十二条轨道交通运营发生人员伤亡事故,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先抢救伤者、排除障碍、及时恢复正常运行,再处理事故的原则进行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轨道交通正常运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现场进行勘查、检验和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本条例运营规定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受理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乘客对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将乘客投诉及处理情况汇总,并定期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控制保护区与设施管理

第四十四条规划、在建以及运营的轨道交通线路应当设置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其范围包括: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轨道线路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车辆段、控制中心、变电站等建(构)筑物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四)过江、过河桥梁上、下游各二百米内。

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具体范围和保护要求应当在线路控制规划中明确。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范围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确定。

第四十五条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扩)建工程。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市、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在规划审批和初步设计审批时应当征得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同意。其中,建设住宅、医院、学校等永久建筑,还应当满足环境影响控制要求。

第四十六条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以下作业,应当征得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同意:

(一)拆卸建(构)筑物;

(二)爆破、地基加固、挖掘、灌浆、喷锚、钻探、打井;

(三)敷设或搭架管线、吊装等架空作业;

(四)取土、采石、挖砂、疏浚河道;

(五)大量增加或者减少轨道交通建(构)筑物载荷的活动;

(六)其他可能影响或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作业。

第四十七条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会同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制订轨道交通设施的安全保护方案,并报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负责控制保护区的安全巡查,发现单位或个人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要求相关责任单位或个人采取措施消除妨害。对拒不采纳的单位或个人,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市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查处。

第四十九条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

(一)损毁轨道交通相关设施设备;

(二)损坏和干扰机电设备、电缆、通信信号系统;

(三)干扰轨道交通专用通讯频率;

(四)伪造、毁坏、遮盖、擅自移动轨道交通线路安全标志以及防护监测设施设备;

(五)在轨道交通高架线路或者车站下方放置易燃易爆危险品;

(六)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燃放烟花爆竹;

(七)其它危害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轨道交通建设各方主体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一条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工整顿。

第五十二条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执行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票价或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三条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由市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未设置导向标志和服务标志的;

(二)违反第三十九条规定,在暂时停止运营时,未及时向社会公告并报告的;

(三)违反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和其他突发事件时,未按照应急预案处理的。

第五十四条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在车站、列车、其他轨道交通设施及轨道交通与市政设施的连接通道内影响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容貌、环境卫生和运营秩序的,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制止或责令改正,并可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擅自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由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六条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建设或作业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征得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同意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作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未制定安全保护方案或不按照经备案的保护方案作业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危害轨道交通设施和运营安全的,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有权对行为人进行劝阻和制止;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列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干扰轨道交通专用通讯频率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查处。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条例对个人处三千元、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罚款前,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九条行政管理部门、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依授权执法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条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公共交通系统中的轻轨、地铁等公共客运系统。

本条例所称专业规划包括供电规划及轨道交通车辆基地、换乘设施、控制中心、设备维修基地等生产设施规划。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设施,包括轨道交通的轨道、桥梁、隧道、车站(含出入口、通道)、换乘设施、车辆、车场、通风亭、冷却塔、变电站、供电设施、通信设施、机电设备和其他附属设施。

本条例所称控制保护区,是指为保障轨道交通安全建设和运营安全而在轨道交通沿线划定的一定范围,该范围内的建设和作业等活动受到合理限制。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是指重庆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条例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重庆市轨道交通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轨道交通具有用地少、运能大、污染小等特点,是现代大城市优先选择的公共交通方式。我市轨道交通二号线自2006年7月1日全线试运营以来,日最高客流量达20万人次,日平均客流量达12万人次,未发生一起安全事故,充分展现了其快捷、方便、安全等优势。目前,我市轨道交通进入高速发展阶段,适时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法规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

一是适应我市轨道交通发展的需要。随着全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畅通重庆”建设的持续推进,轨道交通建设进度加快,预计2013年将有近200公里线路建成通车;2020年通车里程可达450公里,届时日运送客流量将高达450万人次。面对轨道交通发展的新形势和新任务,迫切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规范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促进我市轨道交通管理的法制化。

二是解决现存问题的需要。目前,国家没有轨道交通专门立法,我市2004年出台的《重庆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76号)在轨道交通二号线建设和运营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其内容已明显不适应目前轨道交通快速发展的需要,实际工作中出现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一是轨道交通建设用地的控制措施较为薄弱,建设用地拆迁协调难度大,对轨道交通建设造成不利影响。二是轨道交通工程竣工验收难。由于轨道交通工程的特殊性,无法完全按照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验收程序和方式进行,目前国内尚未确立明确的验收程序和方式,导致轨道交通工程迟迟无法竣工验收。三是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管理难。如市政府176号令仅仅对运营线路设立设施保护区,未明确规划、在建线路的保护区,同时缺乏有效的保护措施,导致危害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的事件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乘客人身和财产安全。据不完全统计,2号线开通至今,影响安全运营的突发事件多达94件。四是轨道交通执法难。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站场容貌管理的行为多为突发性的,需要及时处理。市政府令第176号规定全部由行政机关实施处罚,效率低,成本高,有待改进。

三是将成功经验上升为法律规范的需要。近年来,我市及全国部分省市在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管理中不断研究,形成了一些在实践中被证明行之有效的做法,需要通过行政立法予以固定。如:轨道交通建设市区共建制度、第三方监测制度、安全质量风险评估制度、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管理制度、轨道交通行政执法授权制度等。

二、起草过程

《重庆市轨道交通条例》是2010年市人大和市政府立法计划确定的审议项目。早在2007年,市城乡建委就启动了立法准备工作,先后赴广州、上海、大连、南京进行立法调研,委托重庆交通大学进行专项课题研究,形成了《重庆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机制研究》的科研成果。2009年,市人大城环委、市人大法制委、市政府法制办、市城乡建委、市交委、市轨道集团等联合成立了立法工作推进小组,起草了初稿,于2010年5月上报市政府。随后,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城乡建委、市交委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书面征求了相关部门、主城各区、江津区、壁山县人民政府的意见;二是通过市政府公众信息网公开征求广大市民意见;三是召开了相关区县和市级部门参加的论证会;四是邀请市政府法律顾问、立法评审委员和有关专家进行了咨询论证。经过反复修改,形成了《重庆市轨道交通条例(草案)》。该《草案》于2010年11月2日通过第8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草案》分为6章,即总则、建设管理、运营管理、控制保护区与设施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共61条。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主要问题

(一)关于轨道交通安全和应急管理

轨道交通涉及桥梁、隧道多,运送客流量大,其建设和运营中的安全管理尤为重要。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草案》将轨道交通的安全和应急管理作为一个重点内容。主要体现在:

1、关于建设中的安全防范:第十五、十六条规定轨道交通建设实行安全质量风险评估制度和第三方监测制度,尽力避免建设过程中的质量安全事故。

2、关于运营中的安全防范:第三十条规定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技术和监测措施,定期进行运营安全检查和评价,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第三十一条明确了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安全职责;第三十八条列举了危害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禁止行为;第五章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3、关于突发事件的处理:第十七条、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一条分别明确了建设和运营中突发事件的预防和处理机制。

(二)关于轨道交通工程的竣工验收

轨道交通工程验收有别于一般房屋和市政工程验收。根据《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0号)和《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借鉴南京、上海、广州等地经验,《草案》第二十一条明确了竣工验收的程序和主体。即,轨道交通经初步验收合格的,进行不载客试运行三个月后,具备运营条件的,可以进行试运营,试运营期间由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运营。这种模式既符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上位法规定,又体现了轨道交通工程的特殊性,具有现实操作性。这也是目前国内关于轨道交通工程验收环节最为明确具体的规定。

(三)关于轨道交通的控制保护区

为保证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安全,需要对轨道交通线路周围一定区域实行控制保护。《草案》第四十四至四十八条确立了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制度。其中控制保护区的范围源自于建设部令第140号的规定,全国各地轨道交通立法均采用该范围,已经成为通用的规范。

对于控制保护区内的建设和作业,住建部和全国各地立法均采取合理限制的模式。重庆山水相依,建设用地紧缺,轨道交通线路大多数穿行于居住密集区,完全禁止控制保护区内的建设活动不具可操作性。因此《草案》结合重庆实际,采取了国内通用的管理模式,对控制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和作业实行合理限制,要求制定保护轨道交通设施的安全保护方案。

(四)关于轨道交通行政执法授权

《草案》第三十六条、五十四条授权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对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的环境卫生、运营秩序实施管理和行政处罚,是基于以下考虑:第一,轨道交通车厢、车站等既是企业的经营场所也是公共场所,这些公共场所环境卫生和秩序管理属于“公共事务”,符合《行政处罚法》关于“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第二,轨道交通线长、点多、面广,影响环境卫生和运营秩序的行为随时发生,如果由建设、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派驻工作人员实施现场管理和执法操作性不强。第三,这也是借鉴了《铁路法》和南京、上海、广州等地的做法。《铁路法》第三条规定:“国家铁路运输企业行使法律、行政法规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

(五)关于行政处罚听证额度

《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较大额罚款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重庆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市政府令第66号)规定: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的罚款。同时明确法律、法规对举行听证的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由于《草案》中涉及的影响运营安全的违法行为可能导致严重后果,因此在法律责任中设定的罚款数额起点较高,如第五十六条规定违反控制保护区作业管理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草案》结合轨道交通行政处罚实际,相应提高了举行听证的额度,即对个人处3000元、对单位处50000元以上罚款。

需要说明的是,《草案》没有新设行政许可。

《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轨道交通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2010年11月,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轨道交通具有快捷、方便、安全等优势,加快发展轨道交通对“畅通重庆”建设具有重要意义,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来保障和规范轨道交通建设及其运营是必要而紧迫的。常委会会议一审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市人大城环委、市政府法制办、市城乡建委、市交委等部门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还组织召开了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市轨道集团、轨道交通规划设计单位、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单位、市人大代表以及渝中区和九龙坡区人大常委会参加的征求意见座谈会,并在重庆市人大网站上公开征求社会各界对草案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市人大城环委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收集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经2011年3月16日市三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四十一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形成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草案二次审议稿。

一、关于职能职责

为了更加明确轨道建设、运营相关责任主体的职能职责,二次审议稿在第四条增加了两款,分别作为第三款和第四款,即:“轨道交通沿线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与轨道交通相关的土地征收工作并按建设时序要求提供轨道交通建设用地,协助做好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管理、应急事件处置等工作。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二、关于对轨道交通发展的扶持

轨道交通在发展初期普遍收益不足,为弥补建设和运营成本,国内外在发展轨道交通的过程中,通常采取多种扶持政策,诸如站内经营收入、土地出让、沿线一体化开发以及征税、利益分成、缴纳建设基金等。我市的轨道交通目前实行以地方政府财政资金为主导的财政投融资模式,随着轨道交通建设进度的加快和运营线路的增多,将面临更多的资金、用地、控制区保护等方面的困难和问题,需要得到更多扶持。因此二次审议稿作了相应修改,将第五条修改为:“轨道交通属于公益性公用事业。鼓励多渠道、多方式筹集轨道交通建设资金。轨道交通及其配套工程的建设和运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政策支持和资金补贴。”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轨道建设和运营单位依法在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及空间内进行土地资源综合开发和经营,其收益用于轨道交通建设及运营补贴。市城乡建设、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资源综合开发和经营活动的指导协调及监督管理。”

三、关于轨道交通规划编制的原则

轨道交通规划编制时应当充分考虑和体现相关因素,才能更好地发挥轨道交通的效能,二次审议稿作了相应修改。第六条第三款增加一句:“站点设置应当坚持科学合理、疏密有度、高效便捷的原则。”第七条末增加一句:“规划编制应当充分考虑轨道交通沿线的商业、旅游和重大公共基础设施等现状及未来发展状况,使之紧密衔接并相互促进。”

四、其他条款修改

(一)在第十一条“经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其用途”之后增加一句,“确需调整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得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

(二)将第二十九条“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在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合建的周边物业范围内设置导向标志,周边物业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配合”修改为“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在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周边设置导向标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周边物业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配合”。

(三)第三十七条增加一项禁止性规定作为第(六)项,即禁止“在车厢内饮食”。

(四)附则第六十条增加一款解释性规定,即:“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是指重庆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二次审议稿还做了其他一些文字修改。

二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报告,请一并审议。

修订信息

2023年10月,重庆市住房城乡建委会同市交通局起草了《重庆市轨道交通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向大众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完善后,按照立法权限和程序报请审议。

1、不载客试运行不少于三个月

在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管理中,将原有不载客试运行调整为“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组织项目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项目工程验收合格后,开展不少于三个月的不载客试运行。不载客试运行结束,通过竣工验收后,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安全评估合格后,方可进行初期运营。”

2、逃票十倍处罚

在第三章运营与服务中,明确“乘客应当遵守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制定的《票务规则》,持有效车票、证件等乘车凭证乘车,不得使用无效、伪造、变造的乘车凭证,不得冒用他人乘车凭证,运营单位有权查验乘客的乘车凭证。逃票、持无效车票或者冒用他人票卡乘车的,没收票卡,由运营单位按线网最高票价十倍收取票款,并将相关违法行为适时纳入个人信用信息系统管理。”

3、出入口5米内不得设摊位

此外,《条例》新增了综合开发、安全与应急两个章节内容。其中,综合开发章节提到“轨道交通场站及周边土地的综合开发利用收益应当用于支持轨道交通可持续发展。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所得的综合开发利用收益,优先用于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维护。”安全与应急章节提到“禁止在地面或者高架线路两侧各100米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等低空漂浮物体和无人机等低空飞行器;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5米范围内或通道内停放车辆、乱设摊点等,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等影响运营安全的行为。”

4、违规升放无人机最高可罚三万元

在第七章法律责任中,对违反《条例》相关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并采取一定处罚措施。例如:在地面或者高架线路两侧各100米范围内升放无人机,运营单位有权予以制止,并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24年4月29日,重庆市司法局发布关于《重庆市轨道交通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附件:1.重庆市轨道交通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

2.关于《重庆市轨道交通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2024年9月30日,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关于《重庆市轨道交通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重庆市轨道交通条例(修订草案)》已经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一审,现将修订草案文本及说明发布。若有修改意见和建议。

附件:1.重庆市轨道交通条例(修订草案)

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庆市轨道交通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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