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8-20 13:18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是指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的行为。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等间谍专用器材的行为。“专用间谍器材”是指进行间谍活动特殊需要的下列器材:暗藏式窃听、窃照器材;空发式收发报机、一次性密码本、密写工具;用于获取情报的电子监听、截收器材。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间谍专用器材的管理秩序,间谍专用器材是国家安全机关用来进行秘密侦察、联络的工具。这些工具是国家安全机关进行技术侦察,履行安全保卫工作不可缺少的手段,但是这些手段使用不当则会侵犯公民隐私、企业的商业秘密等。另外,秘密联络、截密等器
材直接关乎国家安全利益,因此,对这些间谍器材的生产、配售、使用都必须进行严格的管理。根据国家安全法和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的范围由国家安全部确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窃听、窃照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生产、配售都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安排、批准。
如1996年公安部《公安系统普通密码、密码机使用管理办法》规定,公安系统使用的普通密码、,密码机均由公安部办公厅机要处统一订购、配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机要部门负责所辖范围内密码、密码机的申购、配发和安装。不得擅自购买、使用未经审查批准或从国外进口的密码机。
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扰乱了国家对间谍专用器材的管理秩序。非法间谍专用器材流入社会,严重侵犯公民个人隐私、侵害商业秘密同时将会给国家安全利益造成损失,尤其是秘密联络、截密电子设备等流入社会将给社会秩序和国家全利益构成严重的威胁。根据本条的规定,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予以特别管理的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等专用器材是用来秘密侦听、拍摄侦查对象的言语、行动的工具,其余如空发式收发报机、密码本、密写工具、电子监听、截收器材等是用来进行秘密联络、破译密码、截密的工具。包括:
(1)暗藏式窃听、窃照器材;
(2)突发式收发报机、一次性密码本、密写工具;
(3)用于获取情报的电子监听、截收器材;
(4)其他专用间谍器材。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的行为。“非法”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生产、销售或者虽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销售但擅自超计划生产、超范围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是国家安全部门进行侦查、保卫工作的专用工具,其生产、销售均由国家安全部门严格控制。专用间谍器材的生产、销售在法律上属于一般禁止的事项,因此除非已有国家安全部门明确的指定、批准,原则上均属于非法生产、销售。实践中对于涉嫌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的,行为人必须提供其生产、销售行为已经国家安全部门指定、批准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行为为合法的,应当认定其为非法生产、销售。值得注意的是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是否属于非法行为的证据规则不同于一般案件,这是因为专用间谍器材的生产、销售除经专门特许外,均为非法,即国家一般性地禁止。而国家安全部门指定、特许专用间谍器材生产、销售是不同于其他行业管理的,其指定、特许行为一般是不对外公布的,所以,行为人不能提供国家安全部门指定、批准的证据,本身就说明其行为是非法的;同样,即便经过指定、批准的,如果其行为超出指定、批准范围,超出部分仍应认定为非法,“非法生产”是指未经批准,运用各种手段加工、制作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的行为,实践中常用的手段有自行设计加工,如设计加工窃听装置;自行编制,如编制一次性密码本;组装,如购买电子元器件组装窃听装置;改装,如把一般民用电子设备改装成电子截听设备等,不论行为人采取何种手段,只要从无到有地制造出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或者把普通民用设备经过改造变为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就构成非法生产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只要行为人生产的产品属于国家安全部确认的专用间谍器材,即使其产品质量、性能低于合法生产的专用间谍器材,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非法销售”是指未经批准擅自经营专用间谍器材或者向没有法定使用许可手续的单位或个人出售专用间谍器材的行为。为了出售而走私、购买专用间谍器材的,以“非法销售”论。但如果走私专用间谍器材达到走私罪标准的(偷逃应缴税额在50000元以上),应作为牵连犯比较两罪分别可能判处的刑罚,从一重处断。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在主观方面是否必须具有以营利为目的,则不必过于苛刻,只要行为人出于故意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的,一般就可以认为构成本罪。
根据刑法第283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刑法》
第二百八十三条【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国家安全法》
第二十条《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一条所称“专用间谍器材”,
(一)暗藏式窃听、窃照器材;
(二)突发式收发报机、一次性密码本、密写工具;
(三)用于获取情报的电子监听、截收器材;
(四)其他专用间谍器材。专用间谍器材的确认,由国家安全部负责。
3.《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所称“专用间谍器材”,
(一)暗藏式窃听、窃照器材;
(二)突发式收发报机、一次性密码本、密写工具;
(三)用于获取情报的电子监听、截收器材;
(四)其他专用间谍器材。专用间谍器材的确认,由国家安全部负责。
根据刑法第283条的规定,无权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制造、买卖上述器材的,应当立案。
刑事判决书
(2014)闸刑初字第2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丙。
被告人孙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4)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丙、孙某某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丙、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丙、孙某某明知无权销售间谍专用器材,仍从他人处购入窃听、窃照器材,并利用其经营的位于上海市闸北区宝山路XXX号1楼48号、65号和2楼C75-C113摊位进行非法销售。2013年10月16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孙某某,当场从其经营的摊位查获大量窃听、窃照器材。经国家安全部确认,涉案的1只烟感报警器式窃照器材、5只闹钟式窃照器材系专用间谍器材。2013年10月18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黄丙。到案后,两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丙、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甲、黄甲、黄乙、张甲、张乙、施某某、陈乙等人的证言笔录;书证《宣传告知书》,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对部分窃听窃照器材进行鉴定的函》、《关于转发安全部对窃听窃照间谍专用器材进行确认有关情况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专用间谍器材确认书》、上海市特种器材技术鉴定中心《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鉴定书》;被告人黄丙、孙某某的供述、户籍资料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8·21”专案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丙、孙某某非法销售窃照专用间谍器材,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丙、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丙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缴获的间谍专用器材,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