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06-15 23:57
防止贪污条例是1948年7月30日香港政府公布施行的惩办贪污受贿的刑事法规,1949年和1950年进行过两次修改,1971年又制定了《防止贿赂条例》,并建立了一个拥有广泛权力的廉政专员公署,负责执行这些法规,促进香港地区的反贪污反贿赂的违法犯罪活动。条例共12条。主要内容包括:(1)除将贪污、受贿规定为犯罪外,还将非法获得优越利益也视为犯罪,所谓优越利益,是指除财物以外的职位、荣誉、援助选举等一系列利益。(2)任职官吏本人虽未直接贪污、受贿及非法获取优越利益,但是经由他人代理贪污、受贿及非法获取优越利益的行为也构成犯罪。(3)警察机构负责调查有关违反《防止贪污条例》的行为,有抗拒调查,不提供必须的档案和证据的,即视为犯罪行为。(4)条例还规定了起诉的限制、共同犯证据、对若干事件推定贪污、证据特别规程等内容。
防止贿赂条例是1971年5月14日香港政府公布施行的惩治贿赂的刑事法规。条例共35条。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总则。主要规定了条例中的一些名词的含义,如利益、代理人、银行簿据、法庭、政府雇员、文件、款待、主事人等名词。第二部违例事项。主要规定了政府或公共机关雇员索取或接受任何形式的利益,任何人为自身利益以任何方法向政府或公共机关雇员提供任何形式的贿赂,无论是否达到目的,均应以犯罪论处。还规定代理人之贪污交易、拥有无法解释的财产也应以犯罪论处。第三部调查权力。主要规定了廉政专员在调查过程中的特别权力与程序。第四部证据。主要规定了本条例的证据制度。条例规定在有关本条例所载罪项的任何诉讼中,被告人不能以本条例所述任何利益之授受乃依照专业、行业、职业或业务的惯例而作为辩护理由。第五部杂项规定。主要规定经调查、起诉由法院判处无罪的被调查人,由法庭裁定给予诉讼费。同时还对保护揭发人和处罚诬告、假证以及泄露秘密作了具体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