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06-09 14:45
附期限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设定一定的期限,作为决定合同效力的附款。其中“期限”,是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确定到来之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6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法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终止。释义:本条是对附期限合同效力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附期限,即附期限的合同。所谓附期限的合同,是指附有将来确定到来的期限作为合同的条款,并在该期限到来时合同的效力发生或者终止的合同。所附的期限就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将来确定到来的某个时间。
1、期限是由当事人约定的而不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
2、期限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3、期限是将来确定要到来的事实。
附期限合同中的附期限可分为生效期限和终止期限。本条规定,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1、生效期限又可称为始期,是指以其到来使合同发生效力的期限。该期限的作用是延缓合同效力的发生,合同在该期限到来之前,其效力处于停止状态,待期限到来时,合同的效力才发生。
2、终止期限是指以其到来使合同效力消灭的期限。附终止期限合同中的终止期限与附条件合同中的附解除条件的作用相当,故其又称为解除期限。
3、附期限合同中的期限可以是一个具体的期日,如某年某月某日;也可以是一个期间,如“合同成立之日起X个月”。
附条件和附期限都属于法律行为的附款,是指当事人对于法律行为效果的发生或消灭所加的限制。
《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5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为该民事行为无效”。
《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46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所谓条件,是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作为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条件是法律行为的附款,条件是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条件是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事实为内容的附款。这里的所谓附条件法律行为不同于附条件买卖,即买卖标的物所有权转移附条件。
条件,根据其决定法律行为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作用可分为停止条件和解除条件。以条件事实的发生或不发生为标准可分为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 条件的成就,是指作为条件内容的事实已经实现。条件的成就是决定法律行为是否生效是否失效的问题,因此事关当事人的利益。条件成就的效力,在于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
所谓期限,是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确定到来的事实,作为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期限是法律行为的附款,是限制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是以将来确定事实的到来为内容的附款。这里的期限与法律行为的履行期限是有区别的,履行期限是基于已生效法律行为所负义务的履行所加的时间限制。
期限以其作用在决定效力的发生或消灭为标准可分为始期和终期,以作为内容的事实发生之时是否确定为标准,可分为确定期限与不确定期限。
期限的效力在期限到来时,法律行为的效力发生或消灭。期限到来的效力在于决定附期限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
条件与期限尽管都是法律行为的附款,但两者还是有明显的区别,作为条件的附款必须是将来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如果不属于将来或该事实是确定要发生的,则不能成为条件附款;而期限是以将来确定的事实的到来为客观的,如果不属于将来或不是确实的事实,则不能成为期限附款。
劳动合同期限是劳动合同的一项必备条款。按照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分为三种: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只要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即可签订其中任何一种期限的劳动合同。三种期限的合同各有特点。
有固定期限合同的灵活性表现为合同期限可长可短,短期合同可签半年、1年,长期合同可签5年、10年,都有一个截止期限,当事人选择终止合同的机会多一些。对用人单位来讲,终止合同一般不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可节约离职成本。
无固定期限合同只有起始时间,没有截止时间,因此,需要约定合同终止的条件。无特殊情况,这种合同可存续到劳动者达到退休的年龄。它有利于稳定职工队伍
劳动合同法规定
第十三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附期限合同与附条件合同的认定方区分有些模糊,下面以一个案例来说明附期限合同与附条件合同的认定。
某个体户(被告)因向某商场(原告)购买彩电、冰箱、空调机等,欠原告债务10万元,双方约定于1999年10月底以前全部还清。但是在还款期到来后,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提出其朋友王某欠他15万元借款,应于2000年4月底以前向被告支付,待这笔货款支付后,被告将立即还清欠款。双方为此达成还款协议,协议规定:被告“应于2000年4月底以前王某还款以后还清余款”。至2000年4月底,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还款,被告提出,依据还款协议原告同意在王某还款以后被告才还款,现王某因生意亏损无力按期还款,故被告暂不能履行还款协议。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
1、因还款协议本身规定不明确,应确认该协议无效,被告应立即向原告还清欠款。
2、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为附条件的合同,被告应在王某还清债务以后,才向原告还款,不应于2000年4月以前还款。
3、原、被告达成的还款协议应理解为一种附期限的合同,还款协议实际上只是规定了被告应在2000年4月底以前“还款”。
本案被告欠原告10万元债务,双方曾约定于1999年10月底还清。被告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但因为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因此表明原告已放弃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双方规定:被告“应在2000年4月底以前王某还款以后,还清欠款”。被告根据这一还款协议的规定,认为原告已同意在王某还款给被告之后,被告才向原告还款。因王某没有还款,因此被告不能立即还款。从上述还款协议规定的内容来看,确实是不清楚的,据此原告、被告之间就还款问题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认识:被告认为,他应在王某还清债务以后,才向原告还款,这实际上是将还款协议视为附条件的合同。也就是说,双方在还款协议中,被告将王某向被告还款作为一个条件,并将该条件的成就或不成就作为还款协议是否能实际履行的根据,换言之,如果条件不成就,则被告就不应按还款协议还款,当然,这并不是说被告没有义务还款,只是说他应在王某还清债务以后,才向原告还款,不应于2000年4月以前还款。然而,从原告的理解来看,还款协议实际上只是规定了被告应在2000年4月底以前“还款”。这实际上是将还款协议理解为一种附期限的合同。所以本案争议解决的关键是认定该还款协议是附期限的合同还是附条件的合同。
从理论上看,附期限的合同是指在合同中指明一定期限,并把该期限的到来作为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发生或消失的前提的合同。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在合同中规定了一定的条件,并且把该条件的成就或者不成就作为确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失去法律效力的根据的合同。合同所附期限与条件,都是对效力所作的限制,但两者又存在着一定的区别。即条件的成就与否是当事人在设定时所不能确定的,也就是说,条件有可能成就,也可能不成就。如果条件是必然成就的,那么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只需要附期限,而无须附条件了。因为期限是必然到来的,也是当事人能够预知的。就本案来说,如果是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那么到2000年4月底,被告就必须履行还款协议,如果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则被告必须在条件成就,即王某还款以后,才能履行还款协议。
从当事人双方订立还款协议的目的、还款协议的整体内容等方面来理解,该还款协议应属于附期限的合同。双方之所以规定王某还款的问题,是因为被告提出,王某可以在2000年4月底以前还款,因此原告同意达成还款协议。还款协议中规定的被告应“在2000年4月底以前还款”,是最核心的内容,还款协议中规定“王某还款以后”是从属于“2000年4月底以前还款”这个前提的,也就是说,王某还款不过是对为什么规定这个还款时间的一种解释,不能将这个解释孤立地作为一项条件来看待。所以,尽管还款协议的内容规定得不十分明确,但是该协议是指被告应于2000年4月底以前还款。据此应认为还款协议仍然有效,被告应依据还款协议,于2000年4月底以前履行还款协议,付清全部欠款。